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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啟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小申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電腦中心法定代理人 金德溥訴訟代理人 周月及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每逾三日按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損害金。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兩造所簽訂之「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管理系統)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款約定:「本合約所開發之軟體產品,甲方(即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轉售、複製或借予其他個人、機關、團體或公司行號使用之」,足見被上訴人依約應完成之系爭合約之工作係屬有形之物,被上訴人自應履行交付與上訴人之義務。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電腦設備,用以提供其從事系爭管理系統之開發,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所簽訂之「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書」,其中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二款第一目分別約定:「本租賃案付款方式分三年三十六期實施」、「甲方(即上訴人)於全部價款尚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乙方(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致函上訴人公司亦略稱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三十六期租金,故該項機器設備仍歸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上開電腦設備既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縱令被上訴人所開發之系爭管理系統設定於上開電腦內,然在未經上訴人驗收前,自亦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不得遽認被上訴人業將其所開發之系爭管理系統交付與上訴人。

二、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管理系統之開發而給付尾款。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向上訴人請領尾款,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原承辦人雷廣平再三請託先給付尾款,以提昇業績,基於誠信,始於收受收款通知半年後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尾款。又系爭管理系統之開發如業於上訴人給付尾款時完成驗收,則被上訴人之人員自是時起即應撤離,然被上訴人之人員並未撤離,益證上訴人給付尾款時並未驗收系爭管理系統。

三、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第四條及第九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合約生效日起十二個月內完成系爭管理系統之開發,如無法如期完成時,每逾三日,按總服務費用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之千分之一計罰;該違約金債權於被上訴人屆期未依約完成系爭管理系統開發時即已獨立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四、系爭管理系統係未完成開發而非有瑕疵,不該當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始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權利行使之期間云云,係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

五、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所簽訂「租賃電腦週邊設備合約書」、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所簽訂「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書」之標的物,本身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償還其價額,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電腦設備,並支付租金,自得使用該電腦設備,並無無償使用之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帝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陞公司)從事系統開發而交付之電腦硬體設備,不在上開兩造所訂租賃電腦週邊設備合約及租賃電腦設備合約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依上開合約請求上訴人償還價額或返還電腦硬體設備,顯屬無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管理系統未完成,亦即為瑕疵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契約解除權乃至損害賠償請求權、瑕疵修補請求權、違約金等,至遲應於瑕疵發現後一年間行使,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對被上訴人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已逾上開法定之權利行使期間,其基於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服務費用及給付違約金等,均因已逾權利行使期間而失所依據。

二、上訴人係本件電腦設備之承租人,且本件電腦設備均已安裝於上訴人之處所,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開發之系爭管理系統既設定於電腦上,自足認定業已交付所開發之系爭管理系統。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付清系爭合約之尾款,足證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

三、縱認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損害金,惟因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求尾款,而上訴人係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尾款,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尾款之支付以系爭管理系統驗收合格為要件,由此觀之,被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已完成系爭管理系統之開發,否則上訴人何以毫無保留支付尾款,故計算損害金之日期亦應算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而非上訴人主張之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

四、退步言之,倘鈞院認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合約及依聯立契約關係解除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所訂之租賃電腦週邊設備合約及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所訂之租賃電腦上開合約之標的物及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帝陞公司開發新管理系統而交付予上訴人之電腦設備。惟上開電腦設備交付上訴人受領使用已逾十年,經折舊後已了無殘值,若仍令被上訴人取回,顯失誠信公平,爰依同法條第六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上開標的物時之價額及利息合計六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就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再退步言,倘鈞院認上開抵銷不成立,則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返還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租賃電腦週邊設備合約之標的物、八十二年一月六日租賃電腦人之電腦設備,並準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開發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合約生效之日即同日(系爭合約第十二條)起十二個月內完成系爭管理系統之開發(系爭合約第四條),服務費用即承攬報酬為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系爭合約第六條),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時,每逾三日,按總服務費用千分之一計罰(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款);並於同日簽訂「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書」,同年六月十五日簽訂「租賃電腦週邊設備合約書」;嗣兩造合意解除上開租賃電腦設備合約,另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簽訂「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書」;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合約之服務費用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租賃電腦設備合約之租金四十三萬一千二百零八元,租賃電腦週邊設備合約之租金四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八十二年一月六日租賃電腦設備合約之租金一百零五萬九千一百元,並另陸續支付電腦相關費用計達一百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惟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管理系統之開發,為此,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及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二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服務費用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並給付違約金;又因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簽訂之租賃電腦週邊設備合約與八十二年一月六日簽訂之租賃電腦設備合約與系爭合約性質上屬聯立契約,上訴人得併予解除,而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之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業經合意解除,上訴人因上開租賃合約所給付之價金,被上訴人應全數返還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七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每逾三日按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之千分之一計算損害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以系爭合約所定完成期限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為契約之要素,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對被上訴人發函解除系爭合約,與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不符;又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付清系爭合約之尾款,足見被上訴人於該日前已依約完成系爭合約之工作並經驗收合格;且系爭合約之保證期間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屆滿,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亦於同日終止(系爭合約第十二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亦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完成系爭管理系統之開發,服務費用即承攬報酬為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並於同日簽訂租賃電腦設備合約,同年六月十五日簽訂租賃電腦週邊約,另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簽訂租賃電腦設備合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及上開「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書」、「租賃電腦週邊設備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一○至三二、一四九至一九九頁,本院卷第一宗四四至九六、一四七至一

五二、一五四至一五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完成系爭合約之工作即系爭管理系統之開發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管理系統開發之工作,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業於原審自認承攬工作確未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八○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原承辦人陸誠到場證稱,伊於八十六年離開被上訴人公司時,系爭合約所定之工作項目(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五二頁),後面六項都沒有做(見同卷宗二二八頁),上訴人給付尾款時,被上訴人還未完成程式開發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五○頁);而證人胡崇福亦到場證稱,上開工作項目除第一、二項外,其他都沒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三八頁);被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其事後改稱,系爭合約之工作業已完成云云,殊不足取。

㈡、關於上訴人可否解除系爭合約、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所訂租賃電腦週邊設備合約及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所訂租賃電腦設備合約部分:

1、經查系爭合約第四條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合約生效之日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十二個月內(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完成系爭管理系統之開發(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二、一四八頁,本院卷第一宗四五頁),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上開工作,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已自認伊業已給付系爭合約之尾款(見原審卷第一宗六頁),而該尾款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亦有被上訴人收款通知單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八八頁);又被上訴人於收受尾款後,仍繼續為上訴人開發系爭管理系統,並另委託訴外人帝陞公司開發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管理系統,有被上訴人與帝陞公司間所訂之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二五四至二六五頁),上訴人亦承諾於該業務管理系統開發完成後同意補助被上訴人採購硬體設備之費用三十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公司蓋章及簽名之報價單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二六六頁)。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既定有應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前完成之確定期限,惟被上訴人並未於該期限內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而上訴人並未及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且更於該期限屆滿將近十個月後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仍付清占總服務費用百分之四十之尾款一百零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復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足見上訴人已同意延長系爭合約之給付期限,成為無確定給付期限。

2、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給付既已變更成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上訴人自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如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乃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逕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自不生效力。

3、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既不生效力,則其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所訂租賃電腦週邊設備合約及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所訂租賃電腦設備合約因係與系爭合約為聯立契約,亦隨同系爭合約而解除云云,自屬無據,亦不生效力。況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所訂租賃電腦設備合約,依該合約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三款約定,租期為一年,租賃期滿後,標的物產權歸上訴人所有,該合約之租賃期限現既已屆滿,上訴人尤不得再主張解除該契約。

4、上訴人另主張伊亦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所約定履行期限屆滿後,仍同意被上訴人延長期限,繼續履行系爭合約,顯見系爭合約並未以該項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內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上訴人自亦不得主張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

㈢、關於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系爭合約服務費用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之租賃電腦設備合約租金四十三萬一千二百零八元、同日之租賃電腦週邊設備合約租金四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八十二年一月六日之租賃電腦設備合約租金一百零五萬九千一百元、及陸續支付之電腦相關費用一百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部分:

經查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訂租賃電腦週邊設備合約及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所訂租賃電腦設備合約,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返還系爭合約服務費用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租賃電腦週邊設備合約之租金四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八十二年一月六日租賃電腦設備合約之租金一百零五萬九千一百元、及陸續支付之電腦相關費用一百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自亦失所依據,全屬無據。又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訂租賃電腦設備合約,嗣經兩造合意該合約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廢止」,有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函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二九頁),且上訴人亦自認兩造於「廢止」原合約後,已另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訂立租賃電腦設備合約(見原審卷第一宗六、一○一頁)。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訂之上開合約為繼續性給付之契約,既已開始履行,自不得解除,況兩造又已於「廢止」該合約後,另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訂立新約,經核兩造應已合意終止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訂之租賃電腦設備合約,尤非上訴人所得再事主張解除該合約,並據以請求返還其已付之租金四十三萬一千二百零八元。

㈣、關於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部分:經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合約生效之日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十二個月內完成系統開發,及第九條第一款約定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時,每逾三日,按總服務費用千分之一計罰,固有系爭合約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二、一三頁);惟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給付,嗣後既已經上訴人同意延長,變更為無確定給付期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援引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每逾三日按系爭合約約定之總服務費用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七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每逾三日按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之千分之一計算損害金,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梁 玉 芬法 官 鄭 威 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