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上訴人 丙○○
丁○○○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環署裁字第一五七0二號裁決書所認定自民國七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對上訴人之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嗣於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當庭撤回反訴,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是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既已撤回而不存在,本院自無庸審判,合先指明。
㈡按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十條規定,可知裁決書如視
為雙方達成合意,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於前開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依裁決書達成合意。」;依反面解釋,當事人一方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即視為未達成合意,則裁決書自不發生效力。兩造就債權存在與否,既有爭執,自得依法訴請法院確認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應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下稱環保署裁委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環署裁字第一五七0二號裁決書之裁決內容循行政程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為正當云云。惟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觀之,當事人如對裁決委員會合議之裁決內容有所不服,即應於法定期間內起訴,否則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內容達成合意。而視為當事人合意之裁決書,一經法院核定後,即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足見,環保署裁委會依法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當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間,核非屬所謂之「行政處分」(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甚明;況前開法律明文規定「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視為雙方依裁決書達成合意」,是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自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不服環保署裁委會之裁決,不循行政程序救濟,尚屬有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殊不可取。
㈢按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
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申請或進行調處。」,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規定於裁決程序準用之。是公害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申請裁決,固就多數共同利益之當事人,得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進行裁決,且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選定,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相對人。查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之對象,僅載明被上訴人二人,並不包含被上訴人三名子女在內,且上訴人之聲明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環保署裁委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環署裁字第一五七0二號裁決書所認定自民國七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對『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並未表明包含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三名子女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
五、六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則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三名子女聲明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本院自不得逾此範圍予以審理,審理對象即僅以被上訴人二人為限。因之,本件被上訴人全家五口,其中三名子女,是否有選定被上訴人為渠等申請裁決,核與本件無涉,併此指明。
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一月七日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六九0之一號即被上訴人住處附近百公尺範圍內設置垃圾掩埋場,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又在同址加蓋焚化爐運轉,產生惡臭等環境危害,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被上訴人爰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申請調處、再調處均不成立後,又向環保署裁委會申請裁決,嗣經環保署裁委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做成裁決書,裁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失共計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惟上訴人對於是否確有公害事實發生,以致被上訴人權利受損仍有疑義,環保署裁委會率而認定上訴人所設置之垃圾掩埋場、焚化爐(下稱系爭垃圾場)有污染情形,且造成被上訴人權益受損,並不可採,依法被上訴人自應就關於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認被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可拒絕給付;且計算賠償之金額以每年二十二萬二千元計算有誤,應為每年十七萬四千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依環保署裁委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環署裁字第一五七0二號裁決書對原告之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依環保署裁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環署裁字第一五七0二號裁決書所認定自民國七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對上訴人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法設置系爭垃圾場造成空氣污染成為公害,破壞生存環境、損害附近居民之健康,已屢遭環保機關取締、處分在案,不容上訴人恣意否認。而住在最靠近系爭垃圾場之被上訴人,十餘年來受系爭垃圾場所造成的髒亂、惡臭、煙、塵等影響,身體健康嚴重受損,感冒不易痊癒、皮膚時而會癢、鼻喉支氣管胸腔疾病多,而空氣品質不良乃造成人體各呼吸器官發生毛病之主要原因,此亦早經醫學上研究證實,成為常識。是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及身體上之損害與上訴人之污染事實確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辯稱:自七十二年一月七日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六九0之一號即被
上訴人住處附近百公尺內設置垃圾掩埋場,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又在同址加蓋焚化爐運轉,並產生惡臭等公害,經向環保署裁委會申請裁決,經該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裁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十七年,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部分,共計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之精神損害賠償等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環保署裁委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環署裁字第一五七0二號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二至二一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堪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有公害之產生、所受損害,及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並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縱令有之,亦已罹於時效,且計算損害之標準有誤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系爭垃圾場產生之公害,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經查:
㈠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是修正前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因之,本件有關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前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適用此規定,殊屬明確。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同時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於施行前有該等行為,亦適用之。因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債,即應符合上述法文之規定。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⑴是否有公害之事實?⑵被上訴人有無損害?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公害事實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存在?⑷上訴人是否有過失及不法之行為?⑸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⑹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茲分論如后。
㈡系爭垃圾場產生公害之事實。
⑴系爭垃圾場於焚化作業中,操作過程中明顯有空氣污染行為,第二燃燒室有明
顯空隙,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未經排放管道而逸散於空氣,三樓垃圾投入口環境髒亂,有異味,且粒狀污染物瀰漫逸散廠房外,排放管道(煙囪)平台處亦見粒狀污染物瀰漫,確有造成具體污染之事實,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會同平鎮市公所等相關人員現場查核屬實,製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勘查紀錄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一至一九九頁);且上訴人於環保署裁委會調查詢問時,表明系爭垃圾場確實有污染影響生活品質等語,此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詢問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二八七頁);又系爭垃圾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更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被桃園縣政府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六萬元之行政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府環二字第三二0一九七號函暨所附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同上卷第二九三、二九四頁),上訴人既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而受行政處罰,顯見上訴人確有污染排放行為之事實,要堪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之稽查報告,係以肉
眼觀察,未經鑑定機構以科學方法進行鑑定,無法證明確有污染情事等語。查上訴人所設置之垃圾掩埋場及焚化爐有造成空氣污染情形,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委託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系爭垃圾場空氣排放結果,顯示粒狀污染物、一氧化碳及鉛排放濃度值分別為418.52mg/Nm^3、1356.67ppm、5.29mg/Nm^3,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排放標準,此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府環二字第三二0一九七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九三頁),是系爭垃圾場確有污染之事實;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嗣距四個月後,再前往系爭垃圾場勘查,依稽查報告雖係憑肉眼觀之,但已可見明顯空氣污染情況,並有現場照片可證,已如前述,現場勘查紀錄亦有上訴人清潔隊長邱榮華及焚化爐廠商張步漳簽署,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處分,此有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環署督字第00二五七四三號函及所附勘查紀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一至一九九頁)。因之,系爭垃圾場污染情事明確。是上訴人辯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之稽查報告,未經鑑定,無法證明云云,委無足採。
⑶系爭垃圾場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發生垃圾山起火事件,嚴重影響空氣品質,
足見上訴人並未依法定標準執行垃圾場當日覆土,且疏於防範垃圾起火;況焚化場自七十九年興建完成迄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始取得操作許可證(按嗣復經撤銷,見原審卷㈠第五七一、五七二頁),在此期間均無法測試合格申請操作許可,此有監察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院白財字第882200781號函附之調查報告(見原審卷㈠第三0一、三0二頁),並有桃園縣消防局九十年五月七日桃消調字竹一三七二一號函附工作紀錄(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四至一九0頁)、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府環空字第二一八八九0號函所附核發操作許可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㈠第四九八至五七二頁)可資證明。則上訴人多年未取得測試合格操作許可,仍逕自操作焚化場,難認對空氣品質無影響。又上訴人未依法定標準執行垃圾場當日覆土,且疏於防範垃圾起火,致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發生垃圾山起火燃燒,嚴重影響空氣品質,要堪認定。
⑷基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垃圾場確有產生公害之事實等語,堪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⑴本件環保署裁委會裁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損害之賠償,是被上訴人之
身體、健康是否受有損害,並未在該裁決範圍之內。因之,被上訴人辯稱:因居住在上訴人垃圾掩埋場、焚化爐附近,長期受到來自於該垃圾場、焚化爐所造成的髒亂、惡臭、煙、塵等影響,導致感冒不易痊癒、皮膚時而會癢、鼻喉支氣管胸腔疾病多,身體健康嚴重受損等語,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各就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但本件僅有精神上損害賠償,因之,上訴人產生之公害是否為被上訴人致病之原因,本院即無庸予以論斷,先予指明。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系爭垃圾場設置在被上訴人住宅百公尺近距離之範圍內,所產生之髒亂、惡臭、煙、塵等污染之事實,已如前述,影響被上訴人居住生活品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七十年一月十六日即向上訴人陳情請求補償(見本院審卷第五八頁)迄今,被上訴人僅受領區區回饋金十二萬元及補償費十二萬元(見原審卷一第九七至一00頁),對被上訴人生活品質之人格法益影響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苦痛之損害,要堪認定。基於環保公害受損人,欲舉證證明受損,極其不易,因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雖此條文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施行,而本件請求之事實發生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而不得適用。但基此同一法理,就本件事實之公平性而言,上訴人造成公害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復住居在系爭垃圾場百公尺範圍內,對被上訴人生活品質之人格法益影響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受有精神上苦痛之損害,符合一般事理常情;況上訴人基於系爭垃圾場因素,而制定有「桃園縣平鎮市垃圾處理場鄰近住戶回饋辦法」,亦可見系爭垃圾場會造成影響附近住戶之生活品質,爰以回饋方式填補之;若再強求被上訴人應負舉證受損害之責,顯屬不公。本院基於公平性考量,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之事實,否則應認被上訴人即受有損害屬實。但查,上訴人徒憑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損害等語,顯乏依據,要不可取。是本件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要堪認定。
㈢上訴人具有過失及不法行為之存在。
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立法意旨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是空氣污染防制法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遭受行政處分,自屬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又廢棄物清理法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是廢棄物清理法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訴人設置系爭垃圾場時(七十年至七十二年間)之廢棄物清理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垃圾之處理方法以衛生掩埋處理者,須半徑二百公尺無人居住(目前改為一百公尺);而被上訴人之住宅建物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既已完成,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一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二、一七三頁),且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即向上訴人陳情,以系爭垃圾場過於靠近住家而要求補償,亦有陳情書一件可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顯見,系爭垃圾場於七十年至七十二年設置啟用之前,被上訴人之住宅早已建築,則被上訴人違反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上訴人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至明。上訴人違反法律規定,自屬不法行為至明,且推定上訴人有過失行為,而上訴人並未就無過失之行為,舉出反證,自應認上訴人具有過失行為,要屬明確。
㈣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造成之公害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⑴按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加害行為與所生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應由被害
人負舉證責任,故「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且於公害糾紛事件,因公害之形成原具有不特定性、地域性、共同性、持續性與技術性之關係,其肇害因素常屬不確定,損害之發生復多經綜合各種肇害源而湊合累積而成,被害人舉證甚為困難,若要求被害人與一般侵權行為訴訟就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同樣程度之確切證明,就衡平原則而言,並不適當。如依情況證據之累積,就與關係諸科學的關連,能為無矛盾的加以說明,即應認為已有法律上因果關係之證明,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只要達到蓋然性舉證即足,即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即可。
⑵查於他人居住區域散發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髒亂、惡臭、煙、塵等
,自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生活品質之人格利益,此為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在系爭垃圾場設置於被上訴人住宅百公尺範圍內,因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等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此公害之侵害,且被上訴人早於七十年一月十六日即向上訴人陳情請求補償(見本院審卷第五八頁)迄今,被上訴人僅受領回饋金十二萬元及補償費十二萬元(見原審卷一第九七至一00頁),長期以來,每天面對此公害,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㈤被上訴人部分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即不斷發生,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既屬繼續不斷發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因之,自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於二年間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歸消滅。
⑵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垃圾場造成之環境、空氣污染事實,知悉自七十二年間
即持續不斷,且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人員現場查核時,仍繼續發生,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前曾於七十年一月十六日即向上訴人陳情請求補償(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被上訴人顯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被上訴人亦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行文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補發回饋金及補助防臭隔離設施費用,上訴人亦補發回饋金十二萬元及環境改善補助費十二萬元,此有卷附被上訴人之函文及收據各二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九七至一00頁),則被上訴人至少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即知受有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事實,要堪認定。惟被上訴人直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始依公害糾紛處理法聲請「調處」「再調處」,調處不成立後,嗣申請環保署裁委會「裁決」,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①請求。②承認。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②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③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④告知訴訟。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及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而依公害糾紛處理法「調處」成立或申請「裁決」達成合意後,送請法院核定後,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見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是依公害糾紛理法申請「調處」、「裁決」之效力,即等同上開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定之「調解」而中斷時效。因之,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即中斷時效,則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有理由,則該部分之債權及請求權,自仍屬存在甚明。
⑶原審以: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
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因認上訴人侵害仍未停止,時效本無從起算進行,自無消滅之可言云云。但查被上訴人至少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既知悉受損害,且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並非不知。是原審認定上訴人侵害仍未停止,時效本無從起算進行,自無消滅之可言云云,為本院所不取,併此指明。
㈥被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債權數額。
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百公尺範圍內散發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髒亂、惡臭、煙、塵等公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生活品質之人格利益,其情節要屬重大,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上訴人就系爭垃圾場造成之公害,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等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並因而侵害被上訴人居住生活品質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雖環保署裁委會於上述(八九)環署裁字第一五七0二號裁決中,採「依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重新啟用垃圾掩埋場時,發給垃圾場週邊住戶回饋金二百二十戶居民,被上訴人列為第一級回饋範圍,每年全戶可獲回饋金二十二萬八千元,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一度領取,認此回饋金之數額,普遍發給鄰近居民足以被接受,即有賠償精神損害之座標,據以認定精神損害之賠償金額應以每年二十二萬八千元為基準計算。」,固非無據。惟查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桃園縣平鎮市垃圾處理場鄰近住戶回饋辦法」(見本院卷二四頁)顯示,第一級區:距離垃圾場一百公尺範圍內,以戶內人口數四人為基準,每戶每月補助一萬二千五百元(戶內人口每增減一人各增減二千元),則以被上訴人全戶五口,每月應為一萬四千五百元,除以五口每人應得之金額為每月二千九百元,則被上訴人二人計算結果,每月應為五千八百元。從而,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得請求之金額為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五千八百元乘二十天除三十一天等於三千七百四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五千八百元乘十六個月等於九萬二千八百元)等於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公害污染事件,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上訴人身為政府機關之一環,卻違法在先,罔顧被上訴人居住生活環境品質,造成公害事件,致被上訴人格權益受損等一切情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之金額各在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環保署裁委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環署裁字第一五七0二號裁決書所認定自七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對上訴人三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一十六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李 行 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