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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被上訴人 鉅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松佑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複代 理人 馬在勤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九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由系爭認股權證之內容記載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觀之,應可認該認股權

證係以該公司名義出具,兩造確為本件法律關係之主體無訛。且伊因評估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拖吊業務有獲利空間,始購股加入該公司成為股東之一,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募股由伊出資認購為兩造之合夥關係。

㈡被上訴人雖稱其除拖吊業務外,尚經營其他貨運業務,各項業務之收支及股東權

限之行使均有作區隔,系爭認股權證僅屬其就承攬桃園縣警察局違規汽、機車拖吊業務(下稱拖吊業務)對外招募資金之憑證,並以公司內部增資方式處理等語,惟被上訴人卻未提出相關營業資料以明其說,且所提出對帳資料包括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記帳費薪資、借支、零用金、地價稅等項帳目均不實在,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其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勞保費繳納情形,並可發現其所稱兩項業務收支完全相同之不合理現象。再則,若謂持有系爭認股權證之股東是獨立於被上訴人公司原有股東之「拖吊業務股東」,惟拖吊業務收入,在會計上係屬被上訴人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尚需彌補虧損、完納稅捐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被上訴人實無法將「股權證股東」與「既有股東」加以區隔。又,縱認系爭認股權證上記載事項僅限於該公司出售承攬桃園縣警察局拖吊業務股份,惟伊向被上訴人購買股權時,並不知悉其尚有從事貨運業。事實上,被上訴人為要規避公司法增資及資本恆定原則之規定,才在認股權證上表明僅及拖吊業務股份而已,此種欲將伊出資及權利之行使限制於拖吊業務之作法,已違反公司法關於募股及轉讓股權之規定,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未依法辦理增資決議並變更章程前,逕以公司內部增資對伊募集上開資金,亦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

㈢為此,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一百條規定對外招募資金之行為致兩造間買賣契

約無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交付之三百五十萬元股金,及二百四十五萬元盈餘分配。倘認該買賣關係為有效,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認股權證分配股利,伊已解除契約,依價金返還請求權、或系爭拖吊業務業已結束營業,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契約目的已無法履行,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交付之三百五十萬元股金,另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五萬元盈餘。又伊本意在加入被上訴人公司為股東,苟被上訴人意在就拖吊業務成立合夥,則兩造間意思表示不合致,契約不成立,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股金部分),及契約關係(盈餘部分),伊亦得為同上之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卓訓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由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知,伊公司最初為汽車貨運經營,嗣因參加承攬系爭拖

吊業務得標,始經營拖吊業務。因原始股東不願意拿錢出來經營該項業務,所以由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松佑個人名義對外集資,以合夥型態經營,該項集資與入夥者,亦不願繼受舊貨運業務之債務,並未列入原公司所定資本額內及股東名冊上,顯然該業務除因對外須以伊公司名義外,確與伊之原有貨運業務分開,是該拖吊業務營運及人事皆與伊公司互不相屬。此亦可由證人卓訓村到庭證稱,其因合夥而參與經營之系爭拖吊業務係與伊原有之貨運業務無關,嗣退夥後將其持股賣回給謝松佑個人等語得到證明,亦適與其所簽之切結書內容相呼應。謝松佑向卓訓村買回多餘持股後,因無合夥人願再出資,乃向外招募,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其中五股賣給上訴人,另賣予原審證人林平一股、周庭賢二股,為保障買受人之權益,始借用伊公司名義交付認股權證。

㈡系爭拖吊業務資金於八十七年間即已募足且經營多年,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始向

謝松佑個人購買股權,兩造間並無如上訴人所稱之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謝松佑個人間之買賣行為實與公司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無關。上訴人據認股權證主張係向伊公司所購,顯屬誤解。上訴人如欲主張所取得之股權有權利瑕疵,自應向出賣人謝松佑個人為之,且該募集之資金獨立,與伊公司資產無關,伊並未取得該資金,上訴人非可對伊主張解除契約後價金返還請求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㈢至上訴人主張就拖吊業務每月可分配十萬元盈餘,與事實不符,且該拖吊業務現

已結束,本應進行清算、了結現務,適遇置於中壢拖吊場之百部違規機車突遭縱火,尚與警方配合調查偵辦中,並無盈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購置拖吊汽車之車輛號表、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拖吊業務損益表資料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結論認上訴人於原審「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返還認股價金三百五十萬元,基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二百四十五萬元」不應准許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四、十五行),惟所謂「買賣關係」請求者,其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究竟為何,則未表明;而依其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則表明「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收取原告股金三百五十萬元,自應返還之」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十二行)。經本院闡明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書狀所載(見原審卷第六三、一0六頁),上訴人陳明於原審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條規定而無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交付之三百五十萬元股金,及二百四十五萬元盈餘分配,即非全然無據。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以如認買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認股權證分配股利,伊已解除契約,依價金返還請求權、或系爭拖吊業務業已結束營業,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契約目的已無法履行,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意思表示不合致,契約不成立,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交付之三百五十萬元股金,並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五萬元盈餘。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訴人係本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參諸首揭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向桃園縣警察局承包系爭拖吊業務,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每股七十萬元之價格,認購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五份,業將三百五十萬元股金交付予被上訴人成為該公司股東,此有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認股權證可證,評估伊每月約有一十萬元之利潤可獲。然被上訴人並未將伊登記為公司股東,且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日止共計二十九個月,僅給付伊四十五萬元,積欠盈餘二百四十五萬元未付與伊,並稱伊出資認購上開股份為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松佑個人間之合夥關係,與被上訴人公司另經營之貨運業務無關。惟就此被上訴人卻未提出相關具體營業資料以明其說。且據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為規避公司法增資及資本恆定原則之規定,於認股權證上表明僅屬拖吊業務股份之作法,已違反公司法關於募股及轉讓股權之規定,兩造間買賣股份關係因而無效,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股金及給付上開盈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於上訴後主張倘認買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認股權證分配股利,伊已解除契約,依價金返還請求權、或系爭拖吊業務業已結束營業,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契約目的已無法履行,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意思表示不合致,契約不成立,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交付之三百五十萬元股金,並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五萬元盈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原僅經營汽車貨運,嗣標得系爭拖吊業務,因原有股東拒絕增資,乃由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松佑個人向外集資,以合夥型態經營該項業務,與伊原有貨運經營及資產無關,是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公司返還股金及分配盈餘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即經核准設立登記,以汽車貨運及車輛拖吊業務為其營業項目,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向桃園縣警察局承包系爭拖吊業務;及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股東,然持有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具上載:「甲○○先生..認購鉅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桃園縣警察局拖吊業務股份,每股作價七十萬元整,總計認購五股共計三百五十萬元整。該股東可依據現持有股權,主張與原股東應有權益相同,該項業務股份共計四十股,依比例分配盈餘。」之認股權證一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拖吊業務承攬契約書、認股權證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增資時,原則上由股東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例外於原有股東不願再增資時,始得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及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出資額均為公司章程應載明之事項,為公司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一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出資三百五十萬元認購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五股,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固提出系爭認股權證為證。惟依該認股權證上記載上訴人所認購者僅為「桃園縣警局拖吊業務股份」;又其不否認向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松佑購入之股份,係訴外人卓訓村退股之股份,然「我合夥的只是拖吊業務部分,拖吊業務與原來的貨運業務並沒有關係,鋸達公司股東並沒有我的名字,不過這並不影響拖吊業務的運作。我本身並沒有參與鋸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的業務,我退出之後,我的股份賣回給拖吊業務個人」等語,據卓訓村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九九頁)。另被上訴人提出拖吊業務股東名冊所列股東林平及周庭賢,亦於原審分別到院證述,林平證稱:是謝松佑個人賣股權給伊,沒有加入股東登記,只有盈餘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九一頁以下);周庭賢證稱:伊是被上訴人公司拖吊業務股東,當初有買二股,是向股東謝松佑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一0一頁以下)。核諸情事,上訴人認股方式尚與上揭有限公司增資規定不符,所言僅就被上訴人公司某部分營業認股,更乏依據。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得標之後,因為沒有辦法以公司增資的方式解決,所以接了拖吊業務之後,運輸業的原始股東不願意拿錢出來,謝松佑另行募集的新股東也不願繼受舊的運輸業務的債務。所以拖吊業務獨立出去招募,以招募來的資金作為拖吊業務的財產。被上訴人公司本身並非拖吊業務的合夥人,沒有出資入股,只是借牌給拖吊業務的合夥人,拖吊車有每月支付靠行費給被上訴人,作為借牌的權利金」等語行費一台拖吊車是0千五百元,拖吊車總共二十四台,每月的行費要三萬六千元」(見本院卷八三頁)等情,則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交予列計每月收支狀況之「清單」上載每月「行費三萬六千元」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一0八頁以下)。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拖吊業務係謝松佑另行集資合夥經營,由合夥繳交拖吊車行費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係向謝松佑個人購買拖吊業務股權,兩造間並無公司股份之買賣關係,應屬可採。上訴人既不否認其僅為「拖吊業務股東」,依上說明,則其主張係加入被上訴人公司為股東,非與謝松佑成立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將伊與公司「既有股東」加以區隔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核上述,上訴人既自始向謝松佑個人購買拖吊業務之合夥股權,契約關係自僅存在於其二人之間,則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契約」有無效、不成立、給付不能或不當得利諸情事,實均不存在。從而,其先位聲明,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股金三百五十萬元股金,及給付二百四十五萬元盈餘;及備位聲明,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認股權證分配股利,伊已解除契約,依價金返還請求權、或系爭拖吊業務業已結束營業,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契約目的已無法履行,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意思表示不合致,契約不成立,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交付之三百五十萬元股金,並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五萬元盈餘,即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載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陳 介 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