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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文素霞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天津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九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文素霞應將坐落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九一五、九一六、九一七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騰空遷讓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H部分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仟貳佰壹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二)命上訴人甲○○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超過新台幣捌拾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F部分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文素霞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文素霞部分:

1、依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之規定可知:「除退休人員配偶外,原賴其扶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准依照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規定,暫時續住公有宿舍,至房屋處理辦法公布時為止。」被上訴人既為公立機關,該行政院函令之效力自應拘束其下級機關即被上訴人,二造已成立另一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得以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所謂「房屋處理辦法」公布時為止,被上訴人既未證明所謂之房屋處理辦法已公布及其已遵照該辦法之規定辦理補償,且證人李金魯亦到庭證稱,因宿舍很小不敷使用,大家遂自行增建,建的時候有報備學校,過年時學校也曾幫忙粉刷報公帳云云,足可見被上訴人承認與上訴人成立新的借貸關係,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則難謂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H部分之建物。

2、附圖G部分之建物乃上訴人之配偶馬德福約於五十年間自行填土所興建,馬德福死亡後,該建物由上訴人繼承,所有權自屬於上訴人所有。又附圖G及附圖H之建物面積,經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完畢,G部分建物之面積大於H部分建物一三○平方公尺,且H部分只有兩間房間,G部分則有三間臥房,及客廳、雜物間、廚房各一間、衛浴室二間,兩部分之大小比例相差甚大,且兩棟建物間亦有廊道區隔,雖由於兩相仳鄰,共用水電管線,但二者各自定著於土地上,各具有頂蓋、樑柱、牆壁,其各作為使用經濟上之獨立不動產。G部分建物並未因附合而成為H部分建物之重要成分,此有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現場履勘之照片可稽,且馬福德興建系爭G部分建物時,自始即有使用被上訴人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擁有自己房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截至目前為止,業已使用長達四十一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屬有權占用G部分建物及其基地。

(二)上訴人甲○○部分:

1、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已明示退休人員及配偶,可依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規定,暫時續住公有宿舍,則被上訴人依上級行政機關之命令讓其退休人員及其配偶續住宿舍,本即不會有何積極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訴外人翁志華退休後仍繼續住於宿舍而無任何反對意思之事實,即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默示同意訴外人翁志華及其配偶之上訴人續住系爭建物;另由證人李金魯於原審所為過年時學校也曾幫粉刷報公帳等證詞,亦可證明兩造間確已於訴外人翁志華退休後另成立一新使用借貸契約。

2、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甲○○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甲○○仍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即失其所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現場履勘照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文素霞之配偶馬德福與上訴人甲○○之配偶翁志華於任職學校期間,分別獲配住如附圖H、F部分所示之宿舍,固認馬德福、翁志華與學校就上開宿舍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惟馬德福、翁志華已分別於七十一年四月、七十四年二月間退休,則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成,上開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當然因使用目的完成而消滅,該二人配偶即上訴人附隨其夫住居該宿舍,當然為無權占有。至於學校粉刷宿舍,係通案情形,其占有不因此由無權變成有權,此與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無關。至於學校過去對於退職人員未積極趕人,並不表示各該退職人員即有權占有,依法因任職關係獲配住系爭宿舍者,於離職時應即交還宿舍,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則其之繼續占用,顯係無權占有。至上訴人主張上級行政機關之命令,充其量只生行政法上之效果,並不當然發生民法上之法律效果。

(二)系爭附圖G部分係毗鄰附圖H部分建物興建,兩者共用水電及出入口,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又依文素霞提出之照片及平面圖所示,附圖G與H部分牆壁雖均相連接,客觀上而言亦無構造上之獨立性,是不能認附圖G部分為另一獨立之不動產,依民法第八一一條之規定,附圖G部分之建材係附合於原不動產即附圖H部分之建物,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即學校取得其所有權。退步言之,縱認附圖G部分建物係馬德福自建所有,惟因該建物不能脫離基地,上訴人文素霞對於基地既無權占有,自亦無權占有基地,其自應負擔無權占有基地之損害。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坐落台北市○○段○○段九一五、九一六、九一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同路段七五巷十一弄四號之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經登記有案,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自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文素霞之配偶馬德福前因任職被上訴人學校關係,配住國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如附圖H部分所示之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一),且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增建如附圖G部分所示之建物,然其擅自增建部分,係攀附原宿舍而無獨立之出入通道及水電系統,依經濟效用及一般社會交易習慣,難認此增建部分另有獨立之不動產所有權,是增建部分應認係附合於原配住宿舍無從分離,成為宿舍之重要成分,仍歸宿舍所有權人所有。嗣訴外人馬德福已於七十一年四月間退休,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被上訴人與馬德福間就系爭宿舍一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消滅,且被上訴人因學生人數激增,原有校地已不敷使用,經規劃興建學生宿舍及綜合運動場,已報請教育部核定廢村收回土地興建在案,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終止系爭宿舍一之使用借貸契約。而訴外人馬德福已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去世,目前系爭宿舍一由上訴人文素霞無權占有,文素霞並已另獲配售公教住宅,自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H及G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其遷讓房屋,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使用系爭宿舍一自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七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文素霞翌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八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上訴人甲○○之配偶翁志華前因任職被上訴人學校關係,配住國有而被上訴人管理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如附圖F部分所示之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二)。嗣訴外人翁志華已於七十四年二月間退休,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翁志華間就系爭宿舍二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消滅,且被上訴人業已報請教育部核定廢村收回土地興建,已如上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終止系爭宿舍二之使用借貸契約。而訴外人翁志華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去世,目前系爭宿舍二由上訴人甲○○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其遷讓房屋,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使用系爭宿舍二自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七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共計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甲○○翌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五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計算之損害金。

(審判決 (一) 上訴人文素霞應將如附圖G、H部分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七萬九千零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二)上訴人甲○○應將如附圖F部分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六千四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九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茲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左:

(一)上訴人文素霞部分:

1、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建物,乃上訴人文素霞配偶馬德福於五十年間自行興建,其與被上訴人配住之附圖H部分之系爭宿舍一,雖共用水電管線,但有廊道區隔,各具頂蓋、樑柱、牆壁,且附圖G部分之建物面積較附圖H部分為大,是附圖G、H部分之建物應各為獨立之不動產,而附圖G部分由馬德福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馬德福死亡後,即由文素霞繼承其所有權,故並非為被上訴人所有。

2、馬德福興建附圖G部分建物時,自始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且被上訴人均未曾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上訴人就其基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附圖G部分之建物亦非無權占有其基地。況依證人李金魯之證詞,配住人自費增建部分均有向被上訴人報備,過年時學校還幫忙粉刷,顯然被上訴人不僅同意增建,且亦有在增建部分得使用期限內,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之默示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逕行要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或拆屋還地,顯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3、就附圖H部分之宿舍,依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規定:「除退休人員配偶外,原賴其扶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准依照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規定,暫時續住公有宿舍,至房屋處理辦法公布時為止」,被上訴人為公立機關,應受上開行政院函令之拘束,且依上開函令,被上訴人另准許上訴人文素霞繼續居住宿舍,是兩造間另成立一新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續住附圖H部分宿舍,合法有據,並非無權占有。

(二)上訴人甲○○部分:

1、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業已明示退休人員及配偶,可依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規定,暫時續住公有宿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行政命令讓退休人員翁志華及其配偶甲○○續住宿舍,本即不會有何積極之意思表示,惟由甲○○於翁志華退休後仍繼續住於宿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反對意思之事實,即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默示同意訴外人翁志華及其配偶甲○○續住系爭宿舍二,且由證人李金魯於原審所為證詞,亦可證明兩造間確已於翁志華退休後另成立新使用借貸契約。

2、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甲○○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甲○○占有系爭宿舍二仍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即失其所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文素霞之配偶馬德福前因任職被上訴人學校關係,配住國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如附圖H部分所示之系爭宿舍一,另自行增建如附圖G部分所示之建物。嗣訴外人馬德福於七十一年四月間退休,且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去世,如附圖所示H及G部分建物,目前由上訴人文素霞占用。

(二)上訴人甲○○之配偶翁志華前因任職被上訴人學校關係,配住國有而被上訴人管理如附圖F部分所示之系爭宿舍二。嗣訴外人翁志華於七十四年二月間退休,且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去世,如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目前由上訴人甲○○占用。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之配偶因任職而配住系爭宿舍,乃使用借貸關係,於退休時,依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宿舍已報請教育部核定廢村收回土地興建在案,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得終止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又如附圖G部分所示之建物乃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增建,且附合於原配住宿舍無從分離,仍歸宿舍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並無居住系爭宿舍之合法權源,迄今仍占用宿舍乃為無權占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一)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業已消滅?上訴人得否以有權續住為由而拒絕返還系爭宿舍?(二)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建物是否為獨立之不動產?茲論述如左:

(一)關於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業已消滅及上訴人得否以有權續住為由而拒絕返還系爭宿舍之爭點: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文素霞之配偶馬德福及上訴人甲○○之配偶翁志華於任職被上訴人學校期間,分別獲配住如附圖所示H、F部分之宿舍,已如前述,應認馬德福、翁志華分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宿舍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既因馬德福、翁志華在職之關係始借貸系爭房屋,應認於其二人退休離職時,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亦即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分別於七十一年四月間、七十四年二月間,馬德福、翁志華退休離職時,不待終止而當然消滅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以有權續住為由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尚屬無據:

(1)行政院前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固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示,准許退休人員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配住之宿舍。並於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示,「除退休人員配偶外,原賴其扶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准依照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規定,暫時續住公有宿舍,至房屋處理辦法公布時為止」。嗣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全文,其中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而為兼顧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令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公務人員可暫時續住之規定,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令:「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之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固有上開行政院函令附原審卷可稽。

(2)惟上述行政院函令及事務管理規則,僅屬行政院對其下級機關,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亦即其僅對行政機關有內部之拘束力,不具有直接對外拘束一般人之效力。而上訴人文素霞之配偶馬德福、上訴人甲○○之配偶翁志華於退休後,均已不具公務人員之身分,前述行政規則對上訴人及其配偶等自無直接之拘束力。且行政機關發布之行政規則,亦無當然變更私法上契約之效力,亦即於被上訴人援引並經上訴人及其配偶同意前,就系爭宿舍之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自不生任何變更之法律效果。而上訴人文素霞、甲○○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曾對其等為同意續住或成立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僅以上開行政命令為據,遽認被上訴人於其等配偶退休時未積極請求返還宿舍,即為同意其續住或另行合意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尚屬無據。

3、綜此,上訴人文素霞、甲○○於如附圖H、F部分所示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宿舍,而另無其他正當權源,即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前述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文素霞遷讓如附圖H部分所示之房屋,上訴人甲○○遷讓如附圖F部分所示之房屋,自屬有據。

(二)關於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建物是否為獨立不動產之爭點: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須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且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該增建部分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建物係被上訴人文素霞之配偶馬德福於五十年間自行出資增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增建房屋部分,一邊圍牆與隔壁房屋即台北市○○○路○段○○巷○○號相鄰但非共用,其間有間隔空地置放腳踏車等雜物,另一邊圍牆則與台北市○○○路○段○○弄○號房屋相接共用,與系爭宿舍一即如附圖所示H部分屋頂分開未相接,有走道相隔位置分開,走道上有雨棚相接,該G部分之建物有面向忠孝東路三段七五巷之獨立出入口,而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宿舍,本有面向建國南路之獨立出口,嗣經封堵改由上開面向忠孝東路三段七五巷之門口出入,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由此可見,如附圖所示G增建部分,其有獨立之建築構造,與H部分並未相連成一體,且有獨立之出入口,並非無可資區別之標識,自不得僅因G與H共用水電、走道,及使用H部分嗣改由面向忠孝東路三段七五巷之同一出入口,即認G增建部分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前開說明,應認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增建,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無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G部分所示之建物,係附合於系爭宿舍一即附圖所示H部分無從分離,仍歸宿舍所有權人所有云云,即不足採。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增建房屋既非被上訴人所有,則其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文素霞將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自屬無據。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不遷讓如附圖所示H、F部分房屋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七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如附圖所示H、F部分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審酌如下:

(一)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本件系爭如附圖所示H、F部分房屋位於台北市○○○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二)又如附圖所示H、F部分房屋均位於台北市○○區○○○路及建國南路交叉口之東北角,向東約六百公尺可抵捷運忠孝復興站,向西約五百公尺可達捷運忠孝新生站,北距市○○道約一百公尺,交通運輸條件良好,地位佳,生活機能尚稱優良,但建物外觀老舊,維護保養情況不佳,整體景觀略顯雜亂等情,有世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91)世估字第九一00一一七號鑑定報告書、兩造提出之照片附原審卷可參,經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宿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按其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一五、九一六、九一七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建築物申報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較為允當。經查:

1、上訴人文素霞部分:其占有之附圖H部分所示建物占地面積為二二平方公尺,而其基地即上開地段九一五、九一六、九一七地號八十三年七月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六萬零四百五十一元、六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六萬三千零一元,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分別係每平方公尺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七萬二千一百十二元、六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分別乃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八萬一千零六元、七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謄本為證,被上訴人僅請求以申報地價最低之九一五地號之申報地價為基準核算,自無不可。而上訴人文素霞占有附圖H部分之房屋現值,經鑑價為二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佐。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文素霞給付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至九十年八月七日之不當得利金額四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計算式:〔 (22×60451 +29948)×6%×1〕+〔 (22×64258 +29948)×6%×3〕+〔(22×73285 +29948)×6%×1〕=43997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附圖H部分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八千二百十一元【計算式:(22×73285 +29948)×6%÷12=8211(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無論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2、上訴人甲○○部分:其占有之如附圖F部分所示建物占地面積為一百零一平方公尺,惟因連同上訴人甲○○占有部分在內共有三層面積相同之建物均坐落在同一基地上,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為憑,是上訴人甲○○占有之基地面積應僅為三十四平方公尺【計算式:101÷3=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其基地即上開地段九一七地號八十三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零一元,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六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乃七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業如前述。而上訴人甲○○占有附圖H部分之房屋現值,經鑑價為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元,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佐。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給付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至九十年八月七日之不當得利金額八十萬三千六百十六元【計算式:〔 (34×63001+366630)×6%×1〕+〔 (34×66953 +366630) ×6%×3〕+〔 (34×76153+366630)×6%×1〕=80361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附圖F部分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九元【計算式:(34×76153 +366630)×6%÷12=14779(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無論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文素霞應將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八千二百十一元;另請求上訴人甲○○應將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三千六百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鄭 純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