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鄉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周曉清被 上訴 人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清芳被 上訴 人 乙○○
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複 代理 人 蘇文生律師
葛百鈴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乙○○、甲○○應共同給付上訴人九十三萬八千五佰零八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有關代書費用六十七萬二千元部分:1、按雙方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㈡第五條第二款約定:「就甲方(
即統揚公司)取得建物產權登記所需支付之代書費,均應歸甲方自理」。嗣雙方再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會議紀錄中約定「代書費用依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支付之」,而按該協議書第二條「代書費用則由雙方各自負擔其應分配持分之費用無議」,足證雙方確有約定代書費由統揚公司支付之約定,以上亦據證人陳光榮、周志忠、黃文峰證述屬實,則被上訴人自應依九年一月十八日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就其分配持分一一二戶負擔代書費。
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㈠、㈡之附件-「宏陽山水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乃因主契約中就系爭房屋之建材設備表及住戶管理規約等並無約定,雙方協議以之作為附件以為補充,並作為被上訴人將來與客戶訂立契約之範本之用,此為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並經證人黃文峰證述明確,並證稱該契約範本不拘束兩造,足證兩造並無以該附件為代書費分擔之依據。況本件雙方就代書費用負擔問題業於主要契約第五條中為各自負擔之特別約定,則雙方自應受特別約定之約束,無適用補充條款之道理。退步言之,縱認此附件內容得成為契約之一部份而應適用,惟兩造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之會議記錄中已就代書費用部分合意更新約定,同意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協議書之第二條為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受新約定之拘束,而有負擔代書費用之義務。
3、證人陳光榮除出具一份收據,並證述確實有收到上訴人代墊之代書費六十七萬二千元,並稱收據上所載一二四戶為筆錄,實際上為一一二戶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有代墊應屬被上訴人支付之代書費用。而證人鄭志得係辦理分戶登記,而總登記部分,其只辦理了稅務部分,故而誤認第二條前段約定只限於分戶登記,其證詞實不足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有關土地增值稅九十三萬八千五百零八元部分:
1、上訴人係依約於八十九年六月將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有關土地增值稅六十二萬六千四百零八元,亦已於當時結帳時扣抵,並無所謂規避土地增值稅或因財務問題而提早辦理過戶之情。上訴人既已依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負擔土地增值稅,並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價款中扣除,雙方就土地增值稅已為釐清,證人鄭志得亦證述屬實。
2、結算時,上訴人代理人劉准澤或因不知土地增值稅早已扣款,且亦未同意對於所謂補價差增值稅有同意扣款之問題,參以證人藍可夫、洪英傑、劉准澤之證詞,顯見當時其等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洽談結算案時,確已發生錯誤,兩造確未就土地增值稅部分列入扣款項目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自不受結算表所載內容之拘束。
3、「宏陽山水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只是當作將來房屋另行出售給客戶的契約範本,不拘束兩造,雙方既已就土地移轉時間於契約書㈡第六條中約定,則無再為適用附件條款之理,況該附件條款之約定乃限制土地移轉之最後時間,並非不得提前移轉,本件使用執照核發前早已辦理移轉,自不再生土地增值稅的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九十年三月七日會議記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光榮、劉准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1、兩造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明揭:不論被上訴人統揚公司有無完成代銷手續,上訴人均應依約負附件「宏陽山水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示出賣人責任。故「宏陽山水房屋預定買賣合約」係兩造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嗣兩造重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㈡,就建物包銷部分責任,未再特為約定,仍以「宏陽山水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作為附件,是上訴人顯負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㈠㈡之附件「宏陽山水房屋土地預買賣合約書」所定出賣人責任甚明,況九十年二月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㈡第五條係規定建物產權登記,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不同,亦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而依該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有產生代書費,依約亦應由上訴人負擔。
2、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㈡第十條明定:該契約書簽訂後,即完全替代並包含雙方前所為任何協議,雙方爾後一切權利義務均以該契約書為準。則兩造間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協議書之簽訂時間既早於上開不動產賣契約書㈡之時間,故該協議書之條款如與九十年二月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㈡抵觸者,自被九十年二月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㈡之條款取代。
3、退萬步言,縱認兩造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㈠㈡後,復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之會議紀錄中再約定:「本案代書費用之支付,雙方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支付之。」。惟依兩造間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僅有負擔其委託代書鄭志得辦理一百一十二戶分戶登記之代書費用之義務。
4、證人陳光榮所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服務收費明細表,製作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在兩造於同年三月七日簽訂會議紀錄約定代書費用依同年一月十八日協議書內容之後,則協議書第二條後段既已約定測量登記規費全由上訴人負擔,為何明細表尚記載測量、登記規費?足證該明細表並未交由被上訴人,且有不實。且陳光榮既係以上開明細表作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代書費用一百零五萬二千六百零八元之依據,則上訴人代墊及陳光榮收取之代書費用自應包括測量、登記規費在內,然陳光榮所出具之收據僅載代書費用六十七萬二千元,故該紙收據顯係上訴人臨訟後所製作。
5、另查上訴人公司係營利事業單位,依所得稅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設其果真有給付陳光榮代書費,應於給付其代書費時先扣繳百分之十之所得稅,且所扣稅額應於次月十日前向國庫繳納,並於十日內登入公司帳簿,年終時應彙整向國稅局申報,並同時開立扣繳憑單交由陳光榮申報綜合所得稅。惟上訴人未扣繳所得稅,更未開立扣繳憑單,足認上訴人上開收據,顯非真正。
(二)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結算系房地總價款時,已合意自被上訴人應付總價款中扣除系爭增值稅款:
1、兩造在系爭房地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總結算前,曾委請代書鄭志得核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㈠第一條買賣標的所示之A區土地於八十九年六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至九十年四月時之土地增值稅差額,作為補貼差額之依據。而該明細所載金額與兩造九十年五月四日結算表所列買賣總價下應扣除之「代墊付款」項目內所載增值稅額完全相同,足證上訴人確同意自被上訴人應付總價款中扣除系爭增值稅款。倘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增值稅早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時已依約負擔,且由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價款中扣除,雙方就土地增值稅之法律關係釐清,斷無須委請代書鄭志得計算增值稅之差額之理。
2、證人劉准澤亦證稱:「當時有十二戶登記在統揚名下,就該十二戶過戶的增值,我有同意扣除,但金額還未核算。」等語,足見確有所謂「土地增值稅差額」之存在,僅證人劉准澤認其代表上訴人同意扣除者僅限於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十二戶部分。
3、證人劉准澤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辦理結算時,擔任開發部經理,多次參與結算,就系爭土地增值稅早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移轉登記時已繳納完畢,並已於當時結帳扣抵一事,焉有不知而誤扣之理。另證人劉准澤係經上訴人授權始與被上訴人辦理結算事宜,則其所為結算並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既係獲授權所為上訴人公司事務之管理,對上訴人自生效力,絕非上訴人所稱無權代理。準此,兩造確已合意自被上訴人應付總價款中扣除系爭增值稅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支票收據、折讓證名單、九十年五月四日統一發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志忠、黃文峰、藍可夫。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與被上訴人乙○○、甲○○及統揚公司就坐落台北縣○○鎮○○段八七八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再重行簽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㈠㈡以包含取代前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現已完成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結算價金及費用後,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完成建物產權移轉時,代被上訴人統揚公司代墊代書費用六十七萬二千元;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土地移轉予被告乙○○及甲○○時,業已負擔土地增值稅,嗣九十年五月四日結算時,被上訴人乙○○及甲○○竟表示其已代繳增值稅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零八元,上訴人因承辦人員作業疏失而自被上訴人應付之總款中扣抵,此筆款項乃未經上訴人合意之重複扣款,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分別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委任代墊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各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㈠㈡之附件第十三條第二項㈡規定,有關建物第一次測量及保存代辦費,屬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相關費用,依約為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退步言,縱認兩造應依九十年三月七日會議紀錄之約定,依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支付代書費,被上訴人僅有負擔其委託代書鄭志得辦理一百一十二戶分戶登記之代書費用之義務。(二)證人陳光榮所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服務收費明細表,與嗣後出具之收據登載項目不符,且上訴人公司係營利事業單位,依所得稅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設其果真有給付陳光榮代書費,應於給付其代書費時先扣繳百分之十之所得稅,惟上訴人未扣繳所得稅,更未開立扣繳憑單,足認上訴人並未給付代書費給陳光榮。(三)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簽立結算表,已合意自被上訴人應付總價款中扣除上訴人提早移轉土地予被上訴人,與應於使用執照核發時因公告現值調整之土地增值稅款差額,訴外人劉准澤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辦理結算時,擔任上訴人開發部經理,多次參與結算,斷無就系爭土地增值稅早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移轉登記時已繳納完畢,並已於當時結帳扣抵一事不知而誤扣之理,被上訴人受領該款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及統揚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乙○○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鎮○○段八七八等地號土地共約
八九八.五五坪(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土地),統揚公司則以每坪七萬元及車位每位三十五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地上建物四四一九.一九坪及車位一二五位(下稱系爭建物)。嗣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七日重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二)以包含並取代上述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即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由上訴人與統揚公司就系爭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並各以宏陽山水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為附件。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甲○○,並經繳納土地增值稅六十二萬六千四百零八元,且於當時期款結帳時扣抵;至系爭建物則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完成建物產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統揚公司。其後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進行結算,被上訴人於扣除土地增值稅九十三萬八千五百零八元後,就所餘數額三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簽發支票交由上訴人收執以為尾款之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九十年二月七日不動買賣契約書
(一)(二)、宏陽山水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九十年五月四日結算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一0至一七、六九至一三三、五五),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統揚公司時,曾代墊代書費用六十七萬二千元,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甲○○時,亦已負擔土地增值稅,惟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兩造結算時,上訴人並未合意扣抵土地增值稅九十三萬八千五百零八元,被上訴人應分別返還上開代書費用及溢扣稅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代書費應由誰負擔?(二)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結算時是否合意自買賣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差額九十三萬八千五百零八元?茲論述如左:
(一)關於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代書費負擔之爭點:
1、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三)及第九條約定:「::建物則於簽約後由統揚建設股有限公司以每坪柒萬元及車位每位三十五萬元負責包銷,在使用執照核發完成建物保存登記後,如有尚未售出之房屋,由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包銷價格全數承買。」、「本案買賣標的物::興建中建物,::未完成代銷,而係由甲方(即統揚公司)按代銷價格承買者,乙方(即上訴人)應對甲方負如附件『宏陽山水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中之出賣人責任。」,而「宏陽山水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二)則約定建物所權第一次登記相關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此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宏陽山水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頁一一、一四、一一六)。
2、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揚公司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總登記之辦理方式,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訂立協議書,約定「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代理權委任陳光榮代書為代理人,複代理人則委任鄭志得代書;:二、代書費用則由雙方各自負擔其應分配持分之費用無異議。惟本次登記所支出之建物測量規費及登記規費則全部由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無異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二三三)。兩造既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訂約後另就代書費用之負擔為上開協議,則上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之協議書約定自足變更原訂約內容而發生拘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揚公司之效力。
3、其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揚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亦如上述,其中第九條(四)約定:「本契約包含並替代雙方前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在此之前所為之任何履行行為均視為是本契約履行行為之一部分。」 (見原審卷頁九三),依此約定文義,乃指上開九十年二月七日契約代替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契約,惟是否亦取代上述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之協議書即未予明文記載。而兩造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開會重申「本案代書費用之支付,雙方依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支付之」,此有會議記錄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頁二六四反面),由此足見兩造就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代書費用,乃合意依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之協議書辦理,不以九十年二月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之約定內容為據。是被上訴人統揚公司辯稱應依九十年二月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之附件「宏陽山水房屋土地預定合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二),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代書費用云云,尚不足採。
4、證人即代書鄭志得於原審證稱:「第一次總登記雙方代書不收服務費由代書免費服務,但是規費的部分則由宏陽負擔」等語 (見原審卷頁二0四 ),嗣於本院則證稱:「當初統揚公司的乙○○經理及宏陽公司的洪經理告訴我,建物總登記的費用他們雙方都不給我,我認為可以接受,因其後還有一百二十戶的分戶登記我可以向客戶收得::我剛剛說總登記不收費,是就我而言,如果是別人辦理總登記,我就不知道有無收費::建物總登記包括三個步驟,第一是建物測量取得建物成果圖,第二是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第三是向稅捐機關辦理房屋稅榮是辦理第一及第二部分,至於第三部分是由我辦理,陳光榮有無收費,我不知道」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頁一六0、一六一 ),互核以對,鄭志得代書既僅承辦系爭建物稅籍登記部分,自難以其主觀意願推認實際辦理系爭建物測量及第一次總登記之代書陳光榮不收取代書費用。
5、依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協議書,其首段已載明「雙方就座落台北縣○○鎮○○段中正東路一段八十三號等之『建物所有權總登記』,其辦理方式協議如下:」,則由此以下協議內容當係就建物所有權總登記而為約定,此觀之第一條亦載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自明。是證人代書鄭志得證稱:協議書第二條前段所稱「代書費用則由雙方各自負擔其應分配持分之費用」,係指分戶登記費用,後段之「本次」則指第一次總登記 (見原審卷頁二0五、本院卷頁一六0 ),就協議書第二條之文義為分裂解釋,且與上開協議書首段約定文義未符,尚難採信。參以證人即代書陳光榮到庭證稱: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訂立協議書時有在場,當初是說代書費用兩造各自負擔,沒有不收費用,第一次總登記的代書費用,包括測量及總登記費用,不包括稅籍費用,當時宏揚公司為了時間關係,所以就支付全部的費用,包括統揚公司的部分,鄭志得代書只有辦理稅籍登記部分,測量與總登記都是我辦的,當時全部的測量及保存登記的代書費,我有向宏揚公司收取並開立收據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頁七0)。由此益徵,上訴人主張陳光榮代書有收取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代書費用,該代書費應由其與被上訴人統揚公司依所分配持分各自負擔,尚非無據。
6、又代書陳光榮依上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協議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十二戶為上訴人所分配取得,被上訴人統揚公司則分配取得一百十二戶,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統揚公司自應負擔其分配取得一百十二戶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代書費用。而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統揚公司分配取得之一百十二戶建物總登記部分代墊代書費六十七萬二千元,業據提出陳光榮代書所出具之服務收費明細表及收據各一紙為證 (見本院卷頁二一、二三五 ),且經證人陳光榮到庭結證稱:收據上一二四戶是打字錯誤,實際上只有一一二戶,但金額沒有錯,請款都是我出具收據向宏揚公司請領,因兩造應負擔之數額還沒有確定,宏陽公司算是暫支款,故還沒有代扣所得稅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頁七一) ,互核相符,而代書未依稅法開立扣繳憑單,尚不足推認其實際上未予收取代書費用,是應認上訴人主張其代墊前述被上訴人統揚公司應負擔一百十二戶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代書費用,衡情堪採。被上訴人統揚公司僅以陳光榮所開立之收據係記載「124戶」及未出具扣繳憑單為由,遽認上訴人上述主張不實,尚不足採。
7、至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進行結算,為兩造所不爭,固如前述,惟觀之該結算表就代墊付款項目,並未列有上述代書費用六十七萬二千元,足見兩造就上述代書費用並未於結算時提出討論。參以代書陳光榮係於兩造結算後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後始收取上訴人代墊之上述代書費用,此有陳光榮出具之收據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頁二三五 )。是僅以兩造於結算當時未據討論上述代書費用,尚不足認定上訴人同意負擔上開代書費用或捨棄其請求被上訴人統揚公司返還代書費用之權利。綜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統揚公司返還上訴人代墊之代書費用六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二)關於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結算時是否合意自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差額九十三萬八千五百零八元之爭點:
1、上訴人就本件買賣事宜乃授權公司總經理周曉清全權處理,而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進行結算 (下稱系爭結算 )時,上訴人方面係由總經理周曉清授權開發部經理劉淮澤攜帶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協同上訴人公司業務經蘇孟芳、工務部經理洪英傑等代表到在場,業據證人藍可夫、周曉清、劉淮澤、蘇孟芳、洪英傑分別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頁一三八、原審卷頁二五0、本院卷頁七一、原審卷頁二四七、二0一 )。是劉淮澤既經上訴人授權而有權代表上訴人辦理系爭結算,則其於系爭結算時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依法自及於上訴人本人。是上訴人辯稱劉淮澤於系爭結算之行為,未經上訴人承認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2、兩造於系爭結算時製有結算表,該結算表顱列買賣總價、代墊付款及尾款餘額等三個項目,其中代墊付款項目則列有「增值稅938508」,而買賣總價扣除各項代墊付款數額後計算出尾款餘額為一千零八十五萬八千七百零四元,再扣除九十年行十二日已付部分尾款一千零六十萬五千一百零六元後,所餘尾款數額為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並於結算表右方記載「本案買賣價金於90.5.4經雙方結算確認尾款貳拾伍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正,詳如左表。
開立玉山銀行AD 0000000號支票由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迄無誤」等語,且由劉淮澤於上開文字記載下方簽名及蓋用上訴人公司章及負責人藍可夫印章,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結算書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頁五五),且經證藍可夫到庭證稱確有受領該尾款支票無訛 (見本院卷頁一三八)。準此以觀,上訴人代表劉淮澤既於結算書上簽名蓋章,另無保留之記載,且經上訴人負責人收受結算後數額之尾款支票,堪認劉淮澤已代表上訴人就系爭結算表上之各項記載及核算結果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則上訴人主張雙方未達成合意 (見本院卷頁四九及證人劉淮澤所證「當時我有提到結算單還要回去核對,該扣的可以扣,不可以扣的,統揚公司要還給我們」云云,核與系爭結算書文義所載未符,且乏證據可佐,實難採信。
3、而兩造於系爭結算前,曾委請代書鄭志得核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一 )第一條買賣標的所示A區土地,於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四月間之土地增值稅差額為九十三萬八千五百零八元,業據證人即代書鄭志得、上訴人公司工務經理洪英傑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頁二0二 ),並有計算明細一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頁五四 ),互核相符,且與系爭結算表所載增值稅金額相同,是上訴人否認有委任鄭代書核算土地增值稅差額以為系爭結算之依據,尚不足採。又系爭土地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已經繳納土地增值稅六十二萬六千四百零八元後而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乙○○、甲○○,並於當期價款扣抵結清,已如前述,而兩造嗣於九十年四月間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建物過戶前之土地增值應由上訴人負擔,業據證人蘇孟芳證述無訛,且有協議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頁二四九、二六三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補貼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四月間之增值稅差額故委請代書計算數額,尚非無據。況劉淮澤於本件買賣一開始就負責聯繫處理,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系爭結算前已多次於各期價款結帳時簽名,於系爭結算時就結算表各項金額並未提出異議等情,亦據證人蘇孟芳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頁二四七、二四八 ),由此堪認嫻熟本件買賣過程之劉淮澤當知前述六十二萬六千四百零八元之土地增值稅前已扣抵價款,其就數額顯有差距之系爭土地增值稅九十三萬八千五百零八元明列於結算表上,未為任何異議或加註而於結算表上代表上訴人簽名,諉為未同意自買賣價金扣除上開土地增值稅,難以採信。
4、參以被上訴人乙○○於系爭結算後,已開立九十年五月四日、金額為九十三萬八千五百零八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收受後,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統揚公司,亦僅表示「有關增值稅款玖拾參萬元部分,統揚公司玆主張本公司應予繳納並已代繳,唯縱係本公司之責任,統揚公司亦應以稅捐機關繳稅之收條交本公司做帳,唯至今未交付。」等語,並無系爭結算未合意扣除增值稅之主張,此有折讓證明單及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函附卷足稽 (見原審卷頁一八、二0),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乙○○、甲○○所辯系爭土地增值稅差額九十三萬八千五百零八元已經兩造於系爭結算時合意扣抵買賣價金,堪以採信。
5、綜此,兩造既於系爭結算時合意自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九十三萬八千五百零八元,則上訴人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三萬八千五百零八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統揚公司給付代書費用六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述代書費用既有理由,則其併依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部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鄭 純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