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白文正被 上訴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妨害秘密罪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號妨害秘密罪等案件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依據,係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二月期間,任被上訴人寶來公司成功分公司之經理,被上訴人乙○○為該分公司之總務兼資訊管理維護人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寶來公司之客戶;詎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被上訴人丙○○主使被上訴人乙○○利用執行公司職務之機會,在系爭貴賓室內,專供客戶即上訴人等使用對外專線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對上訴人使用該電話與家人及親友之通話,進行不法之竊聽、竊錄,致使上訴人與家人、朋友間之私密性對話,嚴重遭受不法侵害;並將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十五日期間竊錄上訴人與家人、朋友間私人對話內容,加工變造其內容,由被上訴人寶來公司將該經變造之錄音帶及另一不實之錄影帶,提交刑事警察局,告訴上訴人竊取被上訴人寶來公司之秘密;且在未經司法機關查證之前,被上訴人等即將上訴人之身分資料及未經證實之竊取被上訴人寶來公司秘密之虛枉事實,直接、間接洩漏予新聞界,經報章雜誌及電視廣為不實之報導,致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信用權、名譽權等,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名譽權遭受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並為登報道歉啟事之回復上訴人名譽行為等情。經查與本件涉有犯罪嫌疑之刑事訴訟程序部分,其一即上訴人是否涉有妨害秘密、竊盜等罪嫌,現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偵查中;其二即被上訴人是否涉有妨害秘密罪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現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號審理中;而本件被上訴人有否以不法竊錄之加工變造錄音、錄影帶,提交刑事警察局,告訴上訴人竊取被上訴人寶來公司之秘密,及有否將上訴人之身分資料及未經證實之竊取被上訴人寶來公司秘密之虛枉事實,直接、間接洩漏予新聞界,致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信用權、名譽權等事實之認定,與前開二刑事訴訟程序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確有關涉。是本件所涉有犯罪嫌疑之刑事訴訟程序,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分別審理、偵查中,其所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上訴人聲請在前開刑事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本院審閱後認確有裁定停止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