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秀琴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繼承之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六五七、六七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分別為七四.五一平方公尺、二二.○七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同市○○段西盛小段三0─十八、三0─二二)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共二層),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從未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僅自承其上之印章為真正,故原審就此部分認上訴人自認系爭契約書為真正,容有違誤。
二、本案之關鍵在於訴外人邱雪梅是否確實係依上訴人之委託而申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邱雪梅已涉嫌刑事偽造文書犯行,上訴人已提出刑事告訴,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二、陳述:房子是上訴人的,同意還給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本案訴訟標的物之移轉過程應檢附之文件,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若不同意並交付戴坤霖,戴坤霖根本無法取得,尤其以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更須上訴人本人親自申辦,戴坤霖根本無法申辦。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六七條之法律關係起訴係誤解該條所保護之客體及大法官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保護之客體係「所有物」被侵害,而非「所有權」被侵害,所有權被侵害者係屬侵權行為之範疇。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可稽。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雪梅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涉有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上訴人已提起刑事告訴,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上訴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戴坤霖(已故)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七十九年間離婚,上訴人出家為尼,詎戴坤霖竟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冒領上訴人印鑑證明,並盜用上訴人印章,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六五七、六七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莊市○○路○○○號房屋,偽造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代書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戴坤霖名義;嗣戴坤霖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死亡,被上訴人二人為其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回復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丙○○以:否認戴坤霖有冒領上訴人印鑑證明及偽造買賣契約之行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應檢具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等文件,均為上訴人所有,其交付戴坤霖使用,衡情已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戴坤霖,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受侵害,應適用侵權行為規定,上訴人自八十年起即知所有權受侵害,迄今已逾十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乙○○則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四、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二人為戴坤霖之繼承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二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乙○○雖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惟其所為該不利益之行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反之,被上訴人丙○○所為之抗辯,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乙○○,其效力及於全體。又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一○七號解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不足採。合先說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戴坤霖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七十九年間離婚,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戴坤霖,嗣戴坤霖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死亡,被上訴人二人為戴坤霖繼承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原審向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卷宗資料在卷可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之爭執在於戴坤霖有無冒領上訴人印鑑證明,並盜用上訴人印章,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詳下述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戴坤霖冒領上訴人印鑑證明,並盜用上訴人印章,偽造系爭房地八十年三月三十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情,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二)查,有關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經承辦代書邱武勇及羅海蓮於原審到庭作證,並未能證明戴坤霖有偽為移轉登記之情事(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有關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所檢附之上訴人印鑑證明為訴外人邱雪梅代為申請(見原審卷五二頁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訴人主張其未委託邱雪梅申請印鑑證明,邱雪梅涉嫌刑事偽造文書犯行部分;邱雪梅經原審通知、拘提及本院通知雖均未到庭作證,惟查,因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除印鑑證明外,另須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五四至七四頁),縱上訴人未委託邱雪梅申請印鑑證明,亦未能據此推論上述文件上上訴人之印章為戴坤霖所盜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戴坤霖所盜取;蓋因戴坤霖為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其有無冒領上訴人印鑑證明,並盜用上訴人印章,偽造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情事,自應就戴坤霖本人決之,戴坤霖既已死亡,縱邱雪梅到庭證述上訴人未委託其申請印鑑證明,亦難憑邱雪梅片面所言即據以推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文件上上訴人之印章為戴坤霖所盜蓋;本院認不論邱雪梅是否涉嫌刑事偽造文書犯行,均不影響本件論斷。
況上訴人如原不知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為戴坤霖所有,則自移轉登記日(八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戴坤霖死亡(九十年九月十日),約十年期間,上訴人何以均未能察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已不知去向?上訴人主張戴坤霖未經其同意偽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尚未能採信。
(四)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戴坤霖已交付買賣價金與上訴人,難謂上訴人與戴坤霖間成立買賣契約部分;按戴坤霖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未交付買賣價金與上訴人,應就戴坤霖決之,戴坤霖既已死亡,且系爭房地之買賣,距今亦約十年期間,被上訴人自屬舉證困難,尚未能課被上訴人應就戴坤霖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核不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本案最重要之關鍵在於訴外人邱雪梅是否確實係依上訴人之委託而申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本院卷三六頁),惟戴坤霖為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其有無冒領上訴人印鑑證明,並盜用上訴人印章,偽造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情事,應就戴坤霖本人決之,已如前述;戴坤霖既已死亡,上述事項即未能獲得證明;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其主張戴坤霖冒領印鑑證明,並盜用印章,偽造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云云,核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戴坤霖偽造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為己有,為不足採,上訴人主張所有權被侵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既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並非基於債權或物權契約關係而為請求,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鄭 威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