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上字第702號上 訴 人 辰○○
庚○○丙○○戊○○甲○○子○○○丁○○癸○○(即舒正庚之承受訴訟人)己○○午○○壬○○辛○○寅○○○卯○○丑○○乙○○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 5月2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