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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複 代理人 許文生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鈺全律師複 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謂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

產,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被上訴人卻以解除買賣契約須經股東特別決議提出抗辯,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不合,顯不足採外,更足證明若其主張為真,則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聯和公司與第三人朱明龍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未經特別決議而無效,既然無效,收取之定金更須返還買方,上訴人為其墊付,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㈡被上訴人二人確知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應返還訂約金乙節。蓋由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成交確認通知書憑證乙事觀之,苟渠等對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乙事確實不知,何以渠等收受證明聯和公司已將系爭土地另行賣予吳長友之前開成交確認通知書憑證時,未即時對聯和公司或上訴人提出質疑,足徵渠等早已明知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且聯和公司已決定另以高價賣予吳長友等情,此由證人鍾忠吉之證言亦可得知。又由證人黃復彬之證詞足證至少被上訴人丙○○○確已知悉系爭契約解約乙事,且知原因係有第三人以高於先前價金買受之故,既聯和公司股東黃復彬、鍾忠吉、丙○○○均曾獲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甲○○自無未獲通知之理。

㈢查訴外人聯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和公司)之董監事,即全體股東於出售

系爭土地時,訂有切結書載明,若系爭土地中簡進德名義部分未能於一年內完成過戶手續者,全體董監事同意平均負擔,無息退還買主該筆交易之訂約金一千五百萬元。是不論聯和公司與訴外人朱明龍等人之買賣契約書是否曾約定如其中三筆「田」地目土地無法過戶,僅就該部分解除契約等情事,而是衹要系爭土地中簡進德名義部分未能於一年內完成過戶手續者,聯和公司董監事應將該訂約金交予聯和公司返還買主之條件即已成就,而不問系爭契約是否解除。是被上訴人抗辯「買受人事後以該三筆土地問題為由,要求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並非正當,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將定金沒收。如此被上訴人即無庸返還分配款」云云,無疑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當事人間權利義務與聯和公司董監事間因書立切結書而負擔之義務混為一談。

㈣聯和公司之董監事之所以書立切結書,乃係因當時受制於農業發展條例中對於自

耕農能力之法令限制,冀望一年後國家法令就此部分能予以放寬,始有此約定,雖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實就此限制予以修正,惟就本案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滿一年,斯時仍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而無法完成過戶手續,是雖聯和公司簽約後未滿二月即解除契約,並返還訂金,惟返還該款項衹是遲早而已,並無所謂一年之期限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不到二月時間,同意買受人解約,使其等喪失一年之期限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㈤聯和公司所以於簽約後未滿二月即與買受人解約,另一原因為當時有訴外人吳長

友願以較高之價錢(即每坪六萬四千元)購買系爭土地,且未就該三筆「田」地目之土地附條件買賣,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著有明文。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二人之利益,代墊款項予聯和公司,俾利聯和公司返還訂金予朱明龍等人,就當時客觀情形觀之,自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蓋出售之價錢愈高,股東分配之金額愈高),雖嗣後與訴外人吳長友之買賣關係因其他原因未能成立,惟此仍聯和公司及上訴人當時所始料未及,自不得以事後不可預期之事,遽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二人代墊款項乙事非有利於伊二人。

㈥本件聯和公司與訴外人朱明龍間之買賣契約共計買賣八筆土地,其中三筆農地,

定約時聯和公司未取得該三筆農地所有權,未能依約於一年內移轉所有權,而該八筆土地相互利用,如缺其一將減損整體使用價值,買受人朱明龍自可拒絕其餘五筆土地之給付而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聯和公司合意解除與訴外人朱明龍等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在避免損害,難謂非基於聯和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之利益;且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分配款,即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則,負有返還予聯和公司之義務,上訴人代墊該分配款予聯和公司,以免除被上訴人對聯和公司之債務,亦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二人,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返還墊款,自屬於法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切結書影本乙紙、㈡地籍圖乙紙、㈢成交確認通知憑證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鍾忠吉、陳金生、李垂朱、黃復彬、朱明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各願供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聯和公司股東會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同意將公司全部

財產(即系爭八筆土地)出售與朱明龍等人,即然出售公司全部財產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則解除契約亦須經同樣程序為之,上訴人擔任聯和公司董事長之權限僅在依照決議執行出售系爭土地,在無相反決議情形下,上訴人當然無權代表聯和公司與朱龍明等人解約,故解約行為對聯和公司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確未將解約乙事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上

訴人要求返還分配款時,追問之下,才知悉並取得「成交確認通知憑證」影本,上訴人不得誤將被上訴人事後取得「成立確認通知憑證」乙事,誣指為被上訴人事前知悉。又證人鍾忠吉亦證稱,解除契約乙事,其事先不知情,解約當時亦不知情,其係事後方被告知,且證人黃復彬稱係接到公司小姐之通知,始知解約並要退回一百六十萬元,可見黃復彬亦係事後知悉解約一事,且其一度曾反對解約,而不願返還分配款予上訴人,一直延宕至九十年十一月以後方才返還。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五、六款約定:「倘田地目賣方無法依法取得所

有權時,應取消買賣標示三筆之田地目土地」、「賣方於日後得登記田地目所有權時,甲方有依新台幣五萬元之承買權,乙方不得出售於第三人」,將該二條款參照以觀,可知縱使聯和公司無法取得「田」地目之土地所有權,朱明龍等人能解除該三筆「田」地目土地之買賣,否則何須訂立日後聯和公司取得該三筆「田」地目土地所有權時,不得出售第三人,而須以同價格出售予朱明龍等人。因此上訴人不得僅因聯和公司無法取得該三筆「田」地目所有權,即率爾代表聯和公司與朱明龍等人解約。又系爭切結書記載退還定金之條件為「無法於一年內完成簡進德名下土地(即該三筆田地目土地)過戶手續」,惟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代表聯和公司與朱明龍等人解除契約,距切結書及上開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未滿二月,切結書所載返還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無返還分配款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返還分配款云云,非屬的論。

㈣聯和公司九名股東於簽訂切結書時,均知無自耕農身分者不得買受田地,亦無法

預期法令會在一年內修正放寬限制,則九名股東既約定一年期限,即應於一年內尋求各種移轉所有權方法,非如上訴人一般,返迅速於不到二個月時間,同意買受人解除契約,使被上訴人喪失一年期限利益,上訴人此舉當然違反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等無退還分配款之義務。況買賣契約書載明,倘地目為田之土地無法移轉所有權時,應解除該三筆土地之買賣,則買受人事後以該三筆土地問題為由,要求解約即非正當,上訴人實應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將定金沒收,如此被上訴人即無庸返還分配款。

㈤訴外人吳長友所繳交之定金僅五十萬元而已,而朱明龍等人所給付者為一千五百

萬元,自以後者較有利於出賣人,上訴人放棄已取得之一千五百萬元,屈就於五十萬元,顯違常情,上訴人與吳長友簽訂買賣契約後不久,又同意吳長友解約,致系爭土地閒置迄今,土地價格滑落,造成聯和公司重大損害,自不能認上訴人與朱明龍等人解除契約係有利於被上訴人。又「成交確認通知憑證」係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和昌不動產出售系爭土地,而與和昌不動產所簽定之契約,並非聯和公司與吳長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誣將成交確認憑證指為與吳長友簽訂之買賣契約,進而主張與吳長友簽訂之買賣契約未就該三筆「田」地目之土地作附條件買賣,故有利於聯和公司云云,伊否認之。

㈥系爭契約之解除距訂約日期未滿二個月,上訴人不能於解約日自行認定聯和公司

未能於一年內移轉登記,且縱使不能移轉,朱明龍等人亦僅能解除「田」地目土地買賣契約而已,當無上訴人所稱「朱明龍等人得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可言,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於朱明龍等人無權解除契約情形下,渠等返悔不買,上訴人應代表聯和公司沒收朱明龍等人已付價款,詎上訴人反稱其可代表聯和公司同意解除契約,損及被上訴人之股東權,顯不利於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對聯和公司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受領分配款依法有據,非不當得利,而上訴人返還定金予朱明龍等人之行為,並非「管理被上訴人之事務」,不構成無因管理。

㈦本件上訴人係因已收受吳長友定金,急欲將土地另賣予吳長友,以便取得每坪一

萬四千元差價之利益,至於解約理由為何上訴人並不在意。事實上系爭八筆土地在朱明龍等人提出屬保護區之問題後,聯和公司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召開股東會,討論後決議:「1、委託律師向桃園縣政府提出更改為工業區用地;2、如無法達成變更時,依契約履行聯和部分轉買賣,其價格可酌予減少,買方仍無法接受時,依契約規定辦理」,上訴人既為公司董事長,就保護區問題未盡力解決,卻違反股東會決議,暗中與朱明龍等人解約,該解約對聯和公司自不生效力,縱生效力,然因朱明龍等人購賣土地之目的並未明載於買賣契約書上,目的未達究不能據為解除契約之理由,聯和公司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有權沒收定金,況解決保護區問題,應非難事,因至今系爭土地上廠房仍在,不因保護區而被要求拆除,且尚有其他工廠存在。則上訴人不依約行事,願返還定金,為上訴人個人行為,與聯和公司無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切結書影本乙紙、㈡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一科62.9.26建一字第129196號函影本乙紙、㈢台灣省政府建設廳65.1.17建一字第4840號函影本乙紙、㈢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股東會會議事錄影本乙份、㈣現場照片二幀為證,並聲請履勘系爭土地。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聯和公司董監事,聯和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以四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售予第三人朱明龍、許添在、洪榮士等三人,並於簽約收取訂金一千五百萬元,惟因原判決附表編號

三、四、五所示田地尚登記為第三人簡進德所有,因而約定倘聯和公司無法取得所有權時,應取消三筆田地之買賣。而上開訂金一千五百萬元,經扣除相關費用後,由全體董監事九人平分,每人各分得一百六十萬元,全體董監事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切結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田地,須於一年內完成過戶手續,始完成該筆交易,否則訂約金一千五百萬元應無息退還買主,退還定金時應平均分擔之。嗣後因朱明龍等三人認土地有保護區問題,影響土地之利用,要求退還該一千五百萬元,聯和公司評估結果亦認無法於一年內完成上開三筆田地之過戶手續,且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已另行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吳長友,乃本於誠信原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簽訂不動產解除契約書,同意將定金一千五百萬元無息返還朱明龍等人,在客觀上有利於被上訴人,並由伊為全體董事監事先行代墊支付一千五百萬元,是伊為董監事各代墊一百六十萬元,除被上訴人二人外,其餘之人均已償還,被上訴人二人既表示願意退還定金,又知悉解約及返還定金事,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伊各為被上訴人代墊之一百六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至起訴日止之法定利息為三十二萬元,本息各計一百九十二萬元。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一百九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未經股東會決議,亦未告知伊二人,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擅自代表聯和公司與朱明龍等人解除買賣契約,對聯和公司不生效力,且依約買方亦僅能解除三筆田地之買賣契約,不能解除全部買賣契約,則買受人事後以該三筆土地問題為由,要求解約即非正當,上訴人實應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將定金沒收,如此聯和公司無返還定金之義務,伊等當更無返還義務;另在朱明龍等人提出保護區之問題後,聯和公司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召開股東會,討論後決議:「1、委託律師向桃園縣政府提出更改為工業區用地;2、如無法達成變更時,依契約履行聯和部分轉買賣,其價格可酌予減少,買方仍無法接受時,依契約規定辦理」,解決保護區問題應非難事,上訴人未盡力解決,卻違反股東會決議,與朱明龍等人解約,對聯和公司自不生效力,縱生效力,然因朱明龍等人購賣土地之目的並未明載於買賣契約書上,目的未達究不能據為解除契約之理由,仍得沒收定金。又切結書係約定一年期限,上訴人於不到二個月時間,同意買受人解除契約,使伊二人喪失一年期限利益,上訴人此舉當然違反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等無退還分配款之義務。本件上訴人自願交付金額予朱明龍等人之行為即非屬管理「聯和公司之事務」或管理「伊二人之事務」,不該當於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行為乃「管理伊等之事務」,由於上訴人之行為不利於伊二人,且違反伊二人之意思,依照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反面解釋,上訴人對伊二人亦無墊款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聯和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股東,聯和公司授權訴外人賴五富為代理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以每坪五萬元共四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售予第三人朱明龍、許添在、洪榮士共三人,並於簽約時由該三人支付定金一千五百萬元,該公司全體董、監事、股東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書立切結書約定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田地,須於一年內完成過戶手續,始完成該筆交易,否則上開定金一千五百萬元應無息退還買主朱明龍等三人,而退還定金由上述董、監事、股東應平均分擔之,嗣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由上訴人為聯和公司代表人、賴五富為公司代理人與朱明龍等三人簽訂不動產解除契約書,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而同意由上訴人返還該定金予朱明龍三人,上訴人乃簽發七紙支票共一千五百萬元予朱明龍三人收受,先行代墊該定金,則上述各董、監事、股東各應負擔一百六十萬元,經上訴人催討,除被上訴人二人外,餘均償還該代墊款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切結書(同上卷第一六頁)、不動產解除契約書佐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成立後,因買受人朱明龍三人認系爭土地有保護區問題,影響土地之利用,要求退還定金一千五百萬元,聯和公司評估結果亦認無法於一年內完成上開三筆田地之過戶手續,乃同意將上開定金返還朱明龍等人並由伊為全體董事監事先行代墊支付一千五百萬元,上開解約行為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無關,自具解約效力,因當時法令,上開三筆田地不可能移轉為朱明龍等人所有,且有部分土地為保護區,不能蓋廠房,有礙土地之使用,本於誠信原則,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代墊返還定金,自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亦不違反彼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上訴人自得本於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及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乃聯和公司主要之財產,出售時已得該公司全體董監事九人一致同意而

出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考,足見聯和公司已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與朱明龍等三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解除買賣契約,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並未規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之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者,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出賣人即聯和公司由代表人即上訴人、代理人賴五富與朱明龍三人訂立不動產解除契約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擅自解除買賣契約,對聯和公司不生效力云云,即非可採,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殊無疑義。

㈡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管理事務不合於前項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已明載:「.

.二、買賣價格雙方當面議定:每坪新台幣伍萬元整。三、買賣總價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萬元整。四、付款方式...(一)、甲方(即朱明龍等人)於簽約時應支付乙方(即聯和公司)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為乙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三)、尾款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整甲方於八筆土地全部辦妥產權登記完成之同時支付乙方,...其他約定事項:...⑵甲、乙雙方協議依實際測量面積為準,但公共設施及道路用地應予扣除多退少補。⑶不動產標○○○鄉○○段○○○號○○○鄉○路○段1122─3、1122─5等三筆土地係乙方於62.10.31向簡進德購買,乙方應與簡進德之合法繼承人配合處理,過戶甲方名下。⑷乙方應補貼簡進德之合法繼承人依協議扣除稅後及一切費用後之金額1\16交由簡進德之子女(以買賣價格新台幣伍萬元核算,但若超過新台幣伍萬元則柒萬元以上乙方應知會甲方,徵求甲方同意)。⑸倘田地目賣方無法依法取得所有權時,應取消買賣標示三筆之『田』地目土地。⑹賣方於日後得登記田地目所有權時,甲方有依新台幣伍萬元正承買權,乙方不得出售於第三人」等文字,此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證人即本件買賣契約之介紹人李垂朱證稱:「...我與朱明龍是鄰居,聯和公司工廠也在隔壁,所以介紹朱明龍與乙○○買賣本件不動產,我沒有拿到介紹費,只知道土地其中一部分是保育地或農地所以不能移轉所有權,但以後怎麼處理我不知道,契約在代書處寫好之後才拿給我簽名蓋章,我沒看內容,我願簽名是他們同意土地交付後會給我佣金...」(本院卷第九五頁);再證人即聯和公司股東徐富美之夫黃復彬證以:「當時有將近三百坪的土地地目是田,沒過戶前,此部分價金未付,待過戶再給,漲價有另外處理辦法...後來解除契約,我是接到公司小姐的通知,要解約退回一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有無接到通知我不知道...上訴人丙○○○先生謝金鐘打電話給我談系爭買賣事...談一坪六萬五千元的買主是乙○○找的,不是賴五富找的...」(同上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又證人即買主朱明龍證述:「...我與許添在、洪榮士是做塑膠的同業,因工廠小,系爭土地價金高,所以想合買土地再分割,買賣過程中聯和公司有出示一些省政府函,稱田地目的土地可以變更,所以要等將來變更地目再移轉所有權給我們再起造工廠,其中二筆是道路用地,不知多少,另一筆一百六十幾坪是毗鄰道路的地,當初約定若無法變更地目,要將原金退還,契約上只記載沒法取得所有權只取消該三筆地目之買賣,而不是全部買賣,因時間已久記不清楚,不記得契約中第五、六款事項...」(同上卷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三頁),互為參證,並無不合,足見系爭買賣並非以全部土地整體利用為目的,且價金交付係上開三筆土地先計價,經取得所有權後再付款,與其他五筆支付方法不同,尚屬可分,此外倘此三筆與其他五筆密不可分,該三筆能否取得所有權影響其他筆土地,當事人焉有不載入契約書之理?該契約書第五款既已載明聯和公司如無法取得三筆田地所有權時,僅能解除該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又該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六款何須再約定聯和公司日後取得三筆田地所有權時,不得出售他人,應由朱明龍等人以同價承買?至證人陳金生證以:「簽約時我有參加,三筆田地目土地在整塊土地邊緣,尚未過戶,買方當然要買完整地,所以簽約時有說若此三筆土地不能過戶,要將定金全數退回,我不知何以未在契約上寫明...」(同上卷第七二頁、第七三頁);另證人鍾忠吉證稱:「當初一直要把廢置土地及廠房處理掉,若有人要買,要先把不是田地目部分賣掉,再賣該三筆田地目土地,對方很心急要買,很快支付定金,在場人都有同意如果三筆田地目土地無法過戶時,要退還定金,訂約時,上訴人沒到場,是委由賴五富簽訂,在場人是高興有錢拿,契約部分沒有仔細看...」(同上卷第七四頁),因上開證言均與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該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多達六項,占用一整頁篇幅,參與訂約人殊無略而不看之理,且聯和公司授權代理人賴五富訂立系爭契約,上開證人均未在場簽名見證,上訴人迄無法舉證該二人確在場參與訂約,上開證言,殊難置信,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㈢兩造於同日簽訂之切結書記載:「為聯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廠土地及廠房已

停止使用,茲全體董監事共九人一致同意出售該土地及廠房,其所得價款(含訂約金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扣除稅款及費用後,依照全體董監事九人平均分配之。惟該筆土地尚有簡進德名義部分未過戶,必須一年內完成過戶手續後始完成該筆交易,否則該筆交易之訂約金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應無息退還買主,為此全體董監事同意如須退還訂約金時亦平均負擔之。恐口無憑特此切結。」等語。惟質之當日代理被上訴人丙○○○簽立切結書之謝金鐘亦證稱:「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當日我們先去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後回去公司後另外又再開一個股東會,決定這五筆土地賣給買受人,另外三筆未過戶的田地因係屬農地所以沒有辦法過戶,現在能否過戶不清楚,所以就規定第六條若將來我們取得所有權就要過戶給買受人。簽切結書時買受人不在場。我們不曉得買賣如果沒有過戶的話契約是變成全部或一部,所以就籠統寫一寫給股東一個交代...」(原審卷第六八頁);足見該切結書乃聯和公司董、監事私下所為約定,買受人朱明龍等三人並未參與合意,自不能成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執為行使契約解除權依據,非有理由。

㈣依上開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⑸⑹及前揭切結書所載,上述三筆登記為簡進德

筆交易,該切結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則立切結書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以前須完成上開義務之履行,殊無疑義。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即與朱明龍三人合意解除契約,非但使該買賣標的物由可分成為不可分,且喪失長達十個月之期限利益,自屬不利於聯和公司之股東即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部分劃為保護區,影響該土地之整體利用,本於誠信原則,理應同意解除該買賣契約云云,惟系爭土地其中有一部分被劃為保護區,並非由該買賣契約當事人明定於契約內成為解除權行使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聯和公司,聯和公司儘可對契約有效部分為履行,上訴人貿然拋棄上開利益同意解除該買賣契約,核與誠信原則無關。

㈤聯和公司與朱明龍三人成立該買賣契約後,契約當事人理應各自善盡履約之責,

以促契約內容之具體實現,惟上訴人與賴五富竟另委和昌不動產公司覓買主,經該公司仲介而與第三人成交,每坪以六萬四千元售出,與前一買賣契約相較,每坪土地售價相差一萬四千元,此有和昌不動產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所立具成交確認通知憑證(原審卷第五六頁)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五二頁、本院卷第一六七頁),上訴人知悉上開通知後即於同年月十日代表聯和公司與朱明龍三人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上訴人尚未與朱明龍三人達成解除契約合意前,上訴人不無一地二賣之嫌,有悖誠信,且上開成交確認時僅向買受者收受五十萬元之定金,依該確認單第四條約定:「...倘若簽約不成,如有沒收訂金情事,則貴我雙方各半」,則該買主若解約,聯和公司與仲介業和昌不動產公司各得該定金五十萬元之一半即二十五萬元,惟聯和公司與朱明龍三人所定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簽定後,如甲方(即朱明龍三人)不買或不按期付款者,其已付之價金全部(即一千五百萬元定金)由乙方(即聯和公司)沒收作為違約金...」,以上開二契約有關解約沒收定金部分之比較,自以聯和公司與朱明龍所定上開買賣契約較有利於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陳稱:「解約有告訴被上訴人知道,但沒有書面證據,惟可傳證證人陳金

生作證...」(本院卷第四八頁),惟證人陳金生證以:「解約我不知道」(同上卷第七三頁);又證人鍾忠吉亦證:「解約的事我不知道,但要退定金是在簽約後三個多月,賴五富告訴我的...」(同上卷第七四頁);另證人黃復彬:「我接到公司小姐的通知,要解約退回一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有沒有接到通知,我不知道」(同上卷第一○四頁);此外上開不動產解除契約書係由上訴人代表聯和公司,賴五富代理與朱明龍等三人為之,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此有該解除契約書在卷可考,互為參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解除契約前通知被上訴人,並經其同意,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前確未經告知,上訴人在未經聯和公司股東同意下,擅為上開解除契約之行為。要之,聯和公司與朱明龍等三人解除該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必須返還其已領之買賣價金,影響彼等權益甚鉅,聯和公司自甘放棄權利同意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上訴人身為該公司代表人,不顧被上訴人上開權益,擅自棄權於先,怠於通知被上訴人於後,又急於為被上訴人墊款返還予聯和公司,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該墊款行為尚難認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亦不足認為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二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