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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本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一號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與原審共同被告周陳若敏有債務糾紛,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聲請原法院准對周陳若敏之財產為假扣押,詎料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引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及執達員前往周陳若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所經營之「慧林文具行」執行假扣押查封程序時,被上訴人竟誆稱「慧林文具行」及其內全部物品均為其所有,僅因其係自耕農始信託登記予周陳若敏名下,並偽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周陳若敏成立買賣契約為由,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周陳若敏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十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路○○○巷三十七之一號之房屋(下稱林口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以此偽造文書之方式隱匿、處分周陳若敏之財產,致上訴人對於周陳若敏之債權即美金十一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無法受清償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周陳若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十一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法院刑事庭以被上訴人之刑事訴訟被諭知不受理判決為由,而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惟對於周陳若敏部分,則因諭知有罪判決而另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十一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之刑事部分已提起再審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周陳若敏應返還消費借貸美金十一萬五千元本息,經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六號判決伊勝訴確定等情,有該返還消費借貸乙案之歷審卷宗影本可稽,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伊提起前開返還消費借貸之訴之際,亦曾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全月字第一九三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得對周陳若敏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伊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提供擔保,並於同年月十三日查封周陳若敏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二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三樓之四房屋一棟;嗣伊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引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及執達員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即周陳若敏所經營之「慧林文具行」執行假扣押查封程序,被上訴人竟當場主張「慧林文具行」及內部物品全部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已與周陳若敏成立買賣契約為由,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周陳若敏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十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九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巷三十七之一號房屋一棟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復有假扣押執行筆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月字第一九三號裁定、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三號提存書、民事假扣押事件進行單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三四三號卷第六、十二、二一頁及第三八至四○頁、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一三號卷一第二一九頁),亦堪信為真正。

四、次查,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周陳若敏於其等被訴偽造文書、損害債權等刑事案件中,固均辯稱「慧林文具行」及坐落臺北縣○○鄉○○段十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九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巷三十七之一號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僅信託登記予周陳若敏而已云云;且被上訴人另辯稱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六府地三字第一五九○七五號函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須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且須簽立切結書,「慧林文具行」原即由伊經營,因伊係自耕農,為保有自耕農之相關福利,遂信託登記予周陳若敏名義,至於坐落臺北縣○○鄉○○段十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九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巷三十七之一號房屋係為向銀行申辦較高額度之貸款,始以周陳若敏之名義購買云云。惟查:

(一)、慧林文具行部分:

按營業人對外營業應辦理營業登記,其商號負責人並無自耕農身分之限制,且依現行法令,具自耕農身分者仍可登記為商號負責人,分別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北稅莊(一)字第一0九二六號函文(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一三號卷二第五三七頁)及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北府建登字第0九五八七七號函文(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一三號卷二第四七九頁)可稽;且「慧林文具行」係於八十六年間以周陳若敏為負責人之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申請歇業,旋即變更營利事業名稱為「德慧文具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有申請書等文件(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一三號卷二第五三八至五四0頁)可憑,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擔任文具行負責人之困難存在。況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前開刑事案件時業已自承:「『慧林文具行』是八十三年辦理登記,是用周陳若敏的名義登記,因為我是自耕農,不能擔任商號負責人,這是我自己推測。(問:你去辦理登記,主管機關是否有拒絕你?)沒有,我一開始就用周陳若敏的名義去登記」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益見被上訴人並非因相關法令之限制始將文具行登記為周陳若敏名義,所辯顯非可採。

(二)、坐落臺北縣○○鄉○○段十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九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巷三十七之一號房屋部分:

1、證人即萬通商業銀行職員張志弘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前開刑事案件時證稱:「貸款是以房屋的鑑價來判斷,一個人買兩棟房子以上,也是可以以自己名義來貸款,不會有影響」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號卷第二六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伊為增加貸款額度,始以周陳若敏之名義購買不動產云云,即非可採。

2、被上訴人與周陳若敏雖因學佛而認識,惟不動產之價值不菲,被上訴人豈有在未立任何字據之情況下即任意將不動產登記周陳若敏名義之理?且其等係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原法院執行人員前往「慧林文具行」執行假扣押查封程序後,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成立買賣契約為由申請將坐落臺北縣○○鄉○○段十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九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巷三十七之一號房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倘該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所有,而信託登記為周陳若敏名義,則被上訴人豈有再以買賣為由而向周陳若敏買回之理?益見被上訴人辯稱前開不動產係伊所購而信託登為周陳若敏名義,確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與周陳若敏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亦由本院刑事庭依偽造文書罪判處周陳若敏有期徒刑七月、被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五至十一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三四三號、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一三號、原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號卷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七號偽造文書等案卷宗可資參酌,堪信被上訴人與周陳若敏間確有故意隱匿、處分周陳若敏之財產以避免遭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偽造文書情事。

五、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確有與周陳若敏故意隱匿、處分周陳若敏之財產以避免遭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偽造文書情事,已如前述,固足認被上訴人係欲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上訴人對周陳若敏之債權難以實現。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係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自亦不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經查,本件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查封周陳若敏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二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三樓之四房屋一棟,已如前述,而該房地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業已拍定,上訴人並有參與分配,惟尚不知分配金額,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七頁) ;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查封周陳若敏所有「慧林文具行」內之冷氣機及影印機各一台,因該文具行倘被查封拍賣,將失去營運價值,是以無法進行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則上訴人對於周陳若敏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二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三樓之四房屋暨「慧林文具行」之拍賣價金能否受償,即屬無從確定。至於坐落臺北縣○○鄉○○段十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九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巷三十七之一號房屋,既係周陳若敏為免遭強制執行而與被上訴人偽以買賣為由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向原法院聲請對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以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其借款債權。是上訴人在未受坐落台北縣○○鄉○○段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二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三樓之四房屋拍賣價金分配,及未對周陳若敏所經營之「慧林文具行」(含已查封之冷氣機及影印機各一台)為強制執行,暨未對坐落臺北縣○○鄉○○段十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九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巷三十七之一號房屋為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查封拍賣前,其對周陳若敏之前開債權是否無法獲得足額清償,即無從判斷,難謂上訴人之債權因被上訴人與周陳若敏隱匿、處分前開財產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徒以其借款債權即等同為本件損賠,委無可採

六、末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要旨參照。雖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七號偽造文書等案判決認被上訴人尚犯有損害債權罪,惟上訴人對於周陳若敏之債權,是否因被上訴人與周陳若敏間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受有損害,既屬無從確定,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刑事判決所為損害債權之認定,於本院即無拘束力可言。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十一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適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