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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上字第754號上 訴 人 東昇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瑞玲被 上訴人 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昇奇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複 代理人 趙儷玲律師訴訟代理人 粟威穆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分包合約書」為一長期性法律顧問關係之約定,「服

務計畫書」為單一個案之工作內容,二者規範之事項並不相同,且在一份分包合約書下原可能存在多數之服務計畫書,換言之,在此可能有多數個案契約並存之情形,原判決認「分包合約書」與「服務計畫書」屬同一份合約,顯與契約文義不符。其次,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稱兩造間係先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簽訂專業服務分包契約,再於同年5月12日簽訂服務計畫書等情,與事實不符,蓋二合約均係於同年5月12日簽訂,此可由服務計畫書上之日期證明,至專業服務分包合約書因自5月1日起生效,故未載明簽約日期。此外,訴外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雖曾對上訴人之員工資歷提出質疑,但經上訴人予以調整後,三陽公司及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異議,且隨即簽訂合約,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所述:上訴人公司並無經適當訓練及具備執行分包工作之人員云云,與事實相左,況被上訴人於89年5月31日支付第一期款項330萬元與被上訴人,距三陽公司提出質疑已逾1月,距簽約之日亦逾19日,倘真有其所指資歷不符之情形,何以被上訴人願意依約付款?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並未終止或解除契約,然從「三陽工

業專案服務費頭期款事宜處理通知書」所載明「故雙方同意解除合約」之文句中,可證兩造確有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合意。此外,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所出具之電子郵件主張上訴人並未完成被上訴人與三陽公司間合約附件所載之客製化程式目錄之項目,但該「客製化程式目錄之項目」並非兩造間服務計畫書中所約定之項目,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所訂定之契約,並無履行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雙方同意解除合約」,足見契約確經兩造合意終止,從而被上訴人所稱前開處理通知書為一附條件之意思表示並已於事後撤銷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又倘係上訴人片面解約拒不履行,被上訴人即應按分包合約書第9.4條提出賠償請求,而非給付款項與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為主動解約,方有人力補償問題。

㈢原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客製化程式目錄,認為上訴人之

分包項目即屬兩造原約定之項目,然被上訴人從未提出原「服務計畫書」附件之原本,亦未證明該目錄之製作日期及其確為原本之附件,從而原判決前開認定,即有違誤。此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談價格時,即因支援人力不足及價格因素,決定排除「成本(Cost)模組」,將其委由前進國際公司負責,因此合約範圍非如被上訴人所稱自始至終均未改變,而上訴人原本依約所應完成者,係客製化程式目錄中扣除「成本(Cost)模組」、「經銷商&服務系統」以外之「Planning」、「INV」、「BOM」、「PO」、「OE」、「報表」模組,總計279個客製化流程。由於執行專案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Planning」、「INV」、「PO」之客製化需求總數增加,上訴人於是重新調整工作分配,拿掉「OE模組」加入「WIP模組」,故「OE模組」係交由被上訴人自己之顧問進行,直到89年6月21日被上訴人復又希望上訴人全力承接,方有同年6月22日拒絕新增工作項目之電子郵件。

㈣被上訴人未曾交付主合約之附件C予上訴人,由於本件服務

計畫書Brief段落中只標明其與三陽公司之訂單號碼為5723且附件C有完整功能及交付清單,卻未表明訂單號碼5723合約附件C為系爭服務計畫書之附件,故上訴人並未加以催討,被上訴人雖陳稱該附件C確已交付與上訴人,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上訴人屢次自承「已經有慧盟、前進科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四家公司參與專案之進行,卻於與上訴人簽訂之服務計畫書合約中只約定以主合約附件C顧問諮詢服務計畫書為下包範圍,並未區分各公司之職責,並明文列於合約中,究竟上訴人所承包者為整體之附件C顧問諮詢服務計畫書抑或僅承包部分內容,仍須被上訴人舉證以資證明。

㈤由上訴人與三陽公司89年6月29日之訪談記錄,可證上訴人

於89年6月22日後仍繼續履約,並於7月中旬整理文件共計58份交付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證5為上訴人交付之BOM、INV模組之設計文件目錄及設計完整明細各一份,可資證明上訴人非如被上訴人所指稱,未曾交付任何設計成果。又本件BRM應於89年3月完成,但拖至6月底仍在確認,此實為專案延宕之主因,與上訴人並無關連。

㈥上訴人所發之電子郵件,從未表示拒絕履約之意,其內容僅

在抱怨無效率之專案執行方式,並告知被上訴人由於合作模式不甚愉快且時程太趕,故拒絕被上訴人追加模組之要求,被上訴人就該郵件亦未表示異議,足見兩造間就上訴人原應履行之內容並無歧見,嗣計畫內容變更後,兩造始合意終止契約,此由被上訴人並未進行催告或異議,卻逕發函告知「同意解約」等事由觀之,足證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形。此外,根據「三陽工業專案服務費頭期款處理通知書」,原「服務計畫書」之契約關係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僅餘兩造如何結算之問題,與合約終止之效力無關,原判決卻將還款數額視為意思表示之條件,與兩造原意尚屬有間。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89年6月22日電子郵件文義翻譯、89年10月19日東昇資訊專案聯絡書、89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專案經理之email及附件、89年6月29日訪談記錄、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設計文件BOM、INV模組目錄及詳細設計、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公布之資訊軟體計費要點、89年6月22日電子郵件譯文對照表、助理陳文惠證詞、東昇助理施曉珍證詞、東昇專案經理曹司加證詞、2000年10月19日專案聯絡書中文加註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㈠從「服務計畫書」前言及協議項後段之文義及承攬契約之本

質觀之,「分包合約書」與「服務計畫書」形式上固為兩份文件,惟其二者實質上均屬承攬契約之一部,故兩造間僅有單一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之分包工作範圍業經兩造以服務計畫書明確劃定為「

客製化程式目錄」所載之各項功能,包括「庫存(INV)模組」、「採購(PO)模組」、「訂單(OE)模組」、「物料單(BOM)模組」、「MPS/MRP模組」、「WIP模組」等客製化服務,是以兩造間簽訂服務計畫書自始所約定之工作範圍,即未包括「成本(Cost)模組」,上訴人所稱「商談價格時」,既係在服務計畫書簽訂前,足證服務計畫書約定之工作範圍本未包括「成本(Cost)模組」部分,自無服務計畫書約定之工作範圍變更之情形。

㈢兩造間從未就契約之終止事宜進行協商,亦無任何合意可言

,上訴人雖主張「三陽公司一再追加製作項目」、「被上訴人表明終止該服務計畫書,並同意支付上訴人已發生之費用」及「兩造就終止合約已有合意」,然其從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自非可採。此外,本件服務計畫書約定之工作範圍業已明文包括OE模組及WIP模組,本為上訴人依照服務計畫書所應完成之工作項目,並無如上訴人所稱「拿掉OE模組加入WIP模組、OE模組是交由被上訴人自己之顧問進行」等情形,亦非上訴人所稱之「新增工作項目」。㈣被上訴人已將主合約附件C交付予上訴人,俾便上訴人依附

件C所定之時程完成工作並交付文件;且服務計畫書業已載明服務期間係至主合約約定之執行計畫完成日期為止,並已載明上訴人應查詢附件C之交付清單,故上訴人顯係明知服務計畫書為訂有特定期限之承攬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受附件C以致不知服務計畫書之完成期限云云,要無可採。

㈤根據三陽公司會議記錄可知,上訴人自締約伊始即因專業能

力不足而無力履約,且從上訴人89年6月22日所發電子郵件關於「我決定我們將為此計畫完成280項目,但你們最好找其他團隊來作OE模組,這樣比較能符合你們的時程及我的高興」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有斷然片面拒絕履行「OE模組」等其他分包合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等情。此外,上訴人非但拒絕履行「OE模組」之工作項目,迄至89年9月22日被上訴人提出附條件解除契約之要約前,上訴人亦未完成且交付任何OE模組以外之工作項目,嚴重遲延工作進度達4個多月,顯可預見上訴人無從於90年3月31日前完成所有工作項目。

㈥上訴人既已自承於89年6月29日後即停止與三陽公司之專案

行程,足證上訴人就OE模組以外之工作項目,確有片面拒絕履行之情。其次,上訴人既未將其所指稱之58份文件附為證物,亦未提出被上訴人及三陽公司業已收受該等文件之證明,被上訴人即無從判斷該等文件是否符合主合約附件C之要求,亦難證明上訴人於89年7月仍有繼續履約之情形。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交付上證5之文件予被上訴人及三陽公司,亦未證明該文件業經三陽公司驗收完畢,則該文件仍無從證明上訴人已完成任何工作項目。此外,於89年6月29日前,三陽公司確認無誤之BRM文件已有13件之多,上訴人就該部分已可進行客製化模組,然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前,均未完成任何工作項目,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導致工作進度遲延。基此並參照前開說明,由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造成工作進度遲延,顯可預見上訴人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被上訴人自得依照民法第50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且自被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溯及失效,則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將預付款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當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被上訴人與三陽公司間「ERP產銷模組導入整體服務契約」影本及89年6月22日電子郵件原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翻譯文對照表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紹唐已改選由吳昇奇繼任(見本院卷2宗第87頁至8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三陽公司之企業資源配置系統建置專案(簡稱:ERP),為完成導入該系統所需之分析、設計與測試工作,兩造乃簽訂專業服務分包合約書,並依據該分包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於89年5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服務計畫書」,將相關系統分析、設計及測試工作分包予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旋於89年5月31日依約預付分包總價之30%即330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不僅未能提供經適當訓練及具備執行分包工作能力之人員,致程式設計過程中屢生阻礙,且始終不願依約遵守專案主管之指示,甚至以「無法與專案經理合作及無法配合工作時程」為由,於89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通知停止履約,並編造不實清單,於短短一個月之履約期間,要求自預付款中扣抵266萬元,就餘額部分亦限定被上訴人需於該年度終了前以上訴人之服務抵用完畢,被上訴人遂於89年9月22 日以「三陽工業專案服務費頭期款事宜處理通知書」向上訴人表示僅願自預付款中給付97萬元,作為上訴人已投入人力之補償,惟上訴人必須於89年9月底前將餘款233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俾作為雙方和解之條件。惟為上訴人所拒,爰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預付款項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2日將專業服務分包合約書及該專案之服務計劃書送交上訴人簽署。至專業服務分包合約書因自5月1日起生效,故未載明簽約日期。又訴外人三陽公司雖曾對上訴人之員工資歷提出質疑,但經上訴人予以調整後,三陽公司及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異議,且隨即簽訂合約,足見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公司並無經適當訓練及具備執行分包工作之人員云云,與事實相左,況被上訴人嗣於89年5月31日支付第一期款項330萬元與被上訴人,倘真有其所指資歷不符之情形,何以被上訴人仍願意依約付款?其次,上訴人於89年6月22日電子郵件,文末尚表明「我決定我們將完成此計畫280項目」,顯示上訴人仍願依約履行,並非上訴人先主張終止合約。再者,本件合約之終止,係因三陽公司一再追加製作項目,由原約定280項遽增為400餘項,致上訴人發生執行上之困難,被上訴人之人員亦無法配合,因此被上訴人始表明終止該服務計畫書,並同意支付上訴人業已發生之費用,足見兩造確有終止合約之合意。又兩造間本就已發生費用266萬元有所協議,然嗣後被上訴人卻不同意上訴人所列金額,至生爭端。此外,本件關於三陽公司之服務計畫書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合約即不復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解除,且上訴人亦無再為履行之義務,故上訴人並無任何遲延責任可言,被上訴人以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之主張,於法尚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分包合約」及「服務計劃書」,由上訴人承包提供庫存、採購、訂單(OE)、物料單、WIP、WPS/MRP等客製化服務,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分包合約書及服務計劃書各1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32頁),上開分包合約書雖無簽約時間之記載,惟兩造約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服務計劃書固係簽於89年5月12日,然其服務期間亦溯自89年5月1日,並明文約定係分包合約書之附屬合約,且每一份服務計劃書皆應交互參照分包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1頁、第21頁),顯見兩份文件應一體通觀,缺一不可,亦證本件契約效力自89年5月1日起,應無疑義。又三陽公司於89年5月2日產銷組月會對被上訴人提出SA/SD顧問師資歷,認定其中上訴人所派人員資歷完全不符合等情,有三陽公司產銷組月會之會議紀錄1件可憑,且於89年6月1日,產銷組週會中,三陽公司亦顧慮下階段程式撰寫是否能否充分達SA/SD之內容及往後上線之維護,並擔心初期階段產出品質不符期望時,將如何處理?亦有產銷組週會會議紀錄1件可憑(均見原審卷第33、34頁),是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所派人員專業能力不足一節,應非虛構,上訴人雖辯稱:89年5月2日三陽公司對上訴人員資歷提出質疑後,上訴人已將人員職務調整,經被上訴人無異議,始於89年5月12日簽約,否則被上訴人豈會於同年月31日支付第一期款?然兩造契約既始自89年5月1日,而依分包合約書第

2.2條:被上訴人應製作服務計劃書,並提供副本予分包商,以要求分包商提供服務,是被上訴人於89年5月12日提出服務計劃書供上訴人簽認,自係本所應為,尚難以此即推認上訴人員職務已調整無瑕疵。又依該服務計劃書付款方式第一期,即預付款本應於合約簽訂後7日支付,被上訴人於89年5月31日支付已有所遲延,何能憑以推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資歷有充分信心?且上訴人所請求傳訊之證人郭怡伯亦證稱:據我所知上訴人公司人員就那麼幾位,沒有印象(問以:就上訴人人員資歷被質疑,上訴人有無補救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35頁),顯見上訴人所辯職務已調整一節,尚屬無稽,否則89年6月1日三陽公司何以仍對SA/SD之階段多所疑慮?

五、次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89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除已承認遲延外,並略載:時程很緊,且似乎工作團隊合作規則管控不良,再加上伊不能與被上訴人之專案經理合作及緊迫行程配合(上訴人則譯為相處愉快),因此伊決定完成280項目,至OE模組則請被上訴人找他團隊施作等語(原文見原審卷第36頁,兩造譯文略有不同,分見本院卷1宗第203頁、第

265、266頁,第2宗第18頁至第21頁)。旋上訴人即暫停施作,亦有三陽公司89年6月29日產銷組週會會議記錄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電子郵件係因被上訴人追加工作項目,即所拒絕者僅OE模組而已,並非其他工作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OE模組(Order Entry)自始即在服務計劃書內(見原審卷第30頁及第94至124頁客製化程式目錄),上訴人所辯:OE模組雖為原合約所列,嗣經被上訴人抽回欲自行施作,旋又追復欲令上訴人施作云云,經訊證人郭怡伯則證述:原證四電子郵件之文意,係因三陽客戶對我們派去人員有意見(即上訴人公司人員資歷質疑),所以後續有作討論改善,文件的意思是上訴人沒有辦法配合我們作人員的改善,伊不清楚OE模組是否已被被上訴人公司置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36頁、第137頁),抑且前揭電子郵件內載原文:The money is good yet theschedule seems impossible,並無片語隻字提及「追加工作項目」,上訴人嗣將其譯成中文為「但是(追加的)專案進程看來無法完成」等語,並稱:「謝謝提供這個(接下追加項目的)機會」等語,限縮為對於「追加工作項目」一節,何能採信。上訴人雖提出其公司專案經理曹司加所為書面證明事項3紙(見本院卷2宗第69頁至第71頁),然此係證人訴訟外之陳述,且經按址通知,並無此人,有送達信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宗第158頁),亦難憑採。

六、上訴人另辯以:係被上訴人主動提出解約要求,非伊單方面停工,此觀諸89年6月29日訪談記錄可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09頁),惟此訪談紀錄之填製時點,與三陽公司產銷組週會之會議記錄時間相符,證人郭怡伯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意解除契約,據其所述:公司(指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有結論,因為上訴人公司無法配合,上訴人無法履約,並要求上訴人退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38頁),而上訴人嗣於

89 年10月19日致被上訴人之專案聯絡書亦略載:Ivan(即郭怡伯)沈痛的告訴我...因此希望可以中止合約,ISS(即上訴人)尊重貴方決定,因此同意計算工時報酬及費用「後」解除契約,...並於7月中旬送出人力明細清單予Ivan ,...提出的人力明細清單甚至載明了餘額的使用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06頁),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人力明細清單亦記載費用總額266萬元餘額可於89年12月31日前抵用等文義(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原審亦自陳:

經被告計算已發生之費用為266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34頁),足見該人力明細清單為上訴人所送交無疑。查上訴人既自認:當時僅同意計算工時報酬及費用「後」解除契約,顯見當時並非無條件同意,被上訴人單方面行使法定解除權,而係合意解除之磋商,且一方面要求退錢,一方要求計算報酬費用,則能否成立合意解除契約,自當以報酬計算此一重要爭點是否獲致共識為斷。查上訴人自行計算報酬金額為266萬元,其餘額亦供抵用一節,顯無退款之意,殊與證人郭怡伯所述:被上訴人要求退錢一節,誠有未合,且被上訴人嗣於89 年9月22日致上訴人通知書亦載:茲因貴公司無法配合專案時程及專案工作內容,故雙方同意解除合約,為尊重貴公司於89年6月所投入之工時,本公司願意付款97萬元作為貴公司專案人力費用,餘款233萬元請於89年9月底前退還,以免違反合約條款,而訴諸法律途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顯見被上訴人並不排除訴訟途徑,微論此通知書內容為上訴人所不同意(參前揭專案聯絡書),嗣被上訴人亦以存證信函撤回此項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是兩造就上訴人已施作之報酬,終未達成合意,要無疑義。又兩造對於本件契約是否曾遭合意解除或合意終止一節各執一詞,被上訴人主張其89年9月22日通知書僅係以支付部分款項為條件,向對造提出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而已(見原審卷第77頁),而上訴人則認為:契約已合意終止僅費用支付及返還金額尚未確定而已(見原審卷第135、第136頁書狀),惟無論合意解除或是合意終止,均以第二次之契約消滅第一次之契約為目的,則原契約是否消滅,自當以第二次契約是否成立為斷,經查兩造對於原合約未能繼續施作之可歸責原因各持己見,被上訴人認係上訴人無法配合專案時程及專案工作內容,而上訴人則認係施作範圍差異變更與被上訴人專案經理合作不平順所致,終有歧見;且雙方對於已施作部分報酬若干,金額並未一致,上訴人亦自陳同意在計算工時報酬及費用「後」解除,則報酬未核定前,上訴人是否願解除契約仍非無疑,郭怡伯縱於89年6月27日曾表示希望中止合約,然當時並無任何書面文字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嗣於6月29日仍有訪談記錄之服務內容及7月中旬提出不同完成階段之文件共58份送交被上訴人,但7月份人力費用未請求,為上訴人於專案聯絡書中所自陳,似未立即停止服務,何能令人信其即有終止合意呢?是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僅報酬未確定一詞,尚屬無據。何能以被上訴人前揭通知書略載:雙方同意解除契約等語,即認為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

七、查兩造服務計劃書所約定服務期間為自2000年5月1日至ERP執行計劃(即甲骨文公司訂單第5723號)完成日期(見原審卷第31頁),而被上訴人與三陽公司所簽訂ERP服務合約書預定2001年3月1日完成上線,有被上訴人提出該ERP契約書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120頁、第60頁),又該計劃書之承包工作範圍已載明,請參見合約附件(以查詢功能及遞送清單),顯見該ERP合約書之附件亦已交付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1宗第67頁至第78頁),上訴人於89年6月

22 日電子郵件亦自述:這時程看來是不可能完成等語(見前引:Yet the schedule seems impossible),足見其對預定完工日期已有預見,且其拒就原列為合約項目之OE模組施工,請被上訴人另尋找他人施作,復自稱:已正式遲延等語(見該郵件第二段文),顯見上訴人對於預定期限將完成之工作已預計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至無疑義,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89年7月份後,至89年9月22日被上訴人解約前,仍繼續施作,則上訴人無法如期於2001年3月1日完成,殆無疑義。又被上訴人與三陽公司所訂ERP執行計劃既有預定完成日期,而上訴人所分包之客製化服務僅其中一部分(見本院卷1宗第92頁至第95頁),尚有慧盟及其他公司參與合作,如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被上訴人必遭三陽公司責難,不言可諭,是兩造間之分包合約服務計劃項目,均應屬須於特定期限完成之工作要無疑義,茲上訴人已遲延且預計無法於預定期限完成,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0頁),洵屬正當有據。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契約既經依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預付款330萬元並加付法定利息,即無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宣告假執行,尚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