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被 上訴人 己○○○
丁○○丙○○戊○○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薛銘鴻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對台北市政府拆遷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新台幣柒佰捌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元之給付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本僅就原判決超過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即二百九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之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則擴張上訴聲明就原判決全部(即七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提起上訴,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嗣於本院,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基礎事實則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應准許。
二、按土地徵收對所拆除房屋之補償,若對應發放對象及其金額有所異議,固為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而非屬普通法院審判之範圍,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所徵收拆除之建物,其實體上權利為其所有,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徵收補償所獲不當得利或替代利益等,則被上訴人此等請求,仍屬私法範圍,本院仍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黃勝清於六十四年間以十四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層樓房屋(下稱系爭一樓房屋),並依約交付十四萬元買賣價金,上訴人交付房屋與黃勝清,黃勝清隨即舉家遷入系爭一樓房屋,嗣後於一樓平房上加蓋二樓磚造房屋、三樓鐵架房屋。黃勝清於八十七年死亡,伊等為黃勝清之共同繼承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惟因系爭一樓房屋為違章建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在行政機關合法違建資料仍為上訴人所有,臺北市政府未經詳查僅依上開資料即將拆遷徵收補償金核發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係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受領台北市政府核發拆遷補償金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之利益,致使伊等受有損害。又其中系爭一樓房屋附屬建物部分均為黃勝清出資建造,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喪失附合物補償金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至系爭二、三樓房屋部分均為黃勝清所有,上開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合計四百九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自應由伊等共同受領,臺北市政府竟將二、三樓違章建築部分之拆遷補償金一併分歸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既非二、三樓違章建築部分之所有權人,自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受領台北市政府核發拆遷補償金四百九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之利益,致使伊等真正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而臺北市政府所核發之徵收補償金為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非有專屬性,苟已具體發生,非不得移轉受讓,本件上訴人因形式登記而享有補償金受領權,除了將來得以領取拆遷補償金七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外,尚得選擇是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優先承購國民住宅權利,如欲優先承購國宅,臺北市政府將發放三十六萬元租屋補償金,若放棄承購國宅,臺北市政府將另行發放七十二萬元之租屋補償金,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補償金受領權,始得以請求上訴人返還受有之全部利益。退步言之,縱認房屋稅單變更登記前,權益仍由房屋稅單上之登記名義人取得,惟因系爭房屋業經拆除,無從辦理房屋稅單變更登記,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法理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移轉臺北市政府拆遷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築物所核發拆遷補償金七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之補償金受領權與伊等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並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及更正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對臺北市政府拆遷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築物拆遷補償金七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之給付請求權讓與伊等。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意書)」之真正。又伊為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即為興建人,系爭一樓房屋為伊原有財產,並非與前夫黃進發之聯合財產;縱認系爭一樓房屋為伊與前夫黃進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認係聯合財產,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結果,房屋所有權仍屬伊所有,則黃進發未得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仍屬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迄未能證明確已支付五千元及餘款四紙支票業已兌現,依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該買賣亦屬無效且不成立。縱認買賣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亦不過取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其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自不得主張上開房屋及其拆遷補償費均歸其所有。又本件受領權係由徵收機關核定,於依法變更前,伊受有利益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被上訴人確為所有權人,而核定有誤,並無礙被上訴人對徵收機關請求補償之權利,被上訴人並未因之受有損害,損害與利益復無因果關係,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至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當事人間存有契約關係為適用前提,則系爭房屋一樓部分,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系爭房屋二、三樓部分係黃勝清自行加蓋,與買賣契約無涉,均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一樓房屋添附部分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請求,然伊迄今並未取得分文關於添附物之補償金,未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逾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末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勝清未經伊同意增建系爭二、三樓房屋,使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一樓補償金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為房屋價值,並依土地法規定租金以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利息,合計每月一萬元,五年租金六十萬元,並以該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等均為黃勝清(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死亡)之繼承人,系爭房屋一樓部分(本體面積六十七點七十平方公尺、尚有附屬建物不包括在本體面積內),原為上訴人與其配偶黃進發於彼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建構之違章建築,而其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上訴人。嗣於六十四年間,黃勝清舉家遷入系爭一樓房屋居住迄系爭房屋經徵收拆遷為止,其間水電、房屋稅等均由黃勝清繳納,黃勝清並在系爭一樓房屋上增建二、三樓房屋,而該二、三樓房屋且有獨立之出入口,黃進發與上訴人則於同年遷居台北縣三重市,上訴人於七十六年與黃進發離婚,黃進發則於八十五年間去世,其繼承人為黃智雄、黃慧美、黃慧華、黃慧君、黃慧芳。因系爭房屋位於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計劃用地內,台北市政府進行拆遷補償作業,其拆遷補償費計四百九十萬四千零九十四元,另限期拆遷獎勵金計二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合計為七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並列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金受領權人等情,業據提出第一一頁、第一四頁、第一五頁、第三六頁)、系爭房屋水電費收據(同上卷第一七頁至第二四頁)、台北市政府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同上卷第二五頁至第三四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工新配字第九○六二○七九八○○號函(同上卷第八二頁)在卷佐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伊等基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實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伊等本於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系爭房屋徵收補償所獲不當得利或替代利益,屬司法範疇之爭議,普通法院自具管轄權云云,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㈠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
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又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權利人時,登記名義人對於真正權利人即不得主張其權利,從而其因登記形式而取得之補償費,對於真正權利人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因坐落台北市○○○○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段內,而系爭房屋一樓尚有增建物,一樓上加蓋二、三樓,均一併計價核發拆遷補償金,加上限期拆遷獎勵金共七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且系爭房屋(包括一樓增建、加蓋二、三樓)並無所有權狀或辦理房屋產權登記,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乃依據房屋稅通知書所登載納稅義務人「甲○○」,做為參考依據,由於本案房屋所有權之確認,尚在訴訟程序中,故該屋拆遷補償費,目前尚未發放,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工新配字第九○六二五四八八○○號函附計算表及平面圖(同上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頁)、同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工新配字第○九二六○八九六五○○號函(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又被上訴人於得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將上訴人列為徵收補償費發放對象後,即委任志律法律事務所函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說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對於該處以上訴人為補償金發放對象,有所異議,該工程處即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北市工新配字第九○六一一九五三○○號函(本院卷第二二一頁)覆:「...本案前經房屋納稅義務人黃甲○○向本處表示,從未出售該屋及簽署相關之買賣契約書,且房屋所有權係屬不動產,而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為原則,若產生爭議,請依法訴訟解決。」,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一樓為黃勝清所購置,二、三樓為黃勝清自行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一至三樓以及附屬建物部分,均為黃勝清所有,由原告(即被上訴人)等共同繼承,原告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查台北市政府僅依房屋名義所有權人以及門牌號碼記載,未詳實審查一樓合法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黃勝清之繼承人)以及二、三樓違章建築物係由於黃勝清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逕將上開補償金全數核定與被告(即上訴人)領取...」(原審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背面),本件上訴人固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通知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據以核發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被上訴人則爭執上訴人非真正權利人,伊等始為真正權利人,上訴人因房屋稅通知書上之記載而被核定為發放拆遷費之對象,即屬不當得利,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而為本件請求,仍屬私法範圍,普通法院自具管轄權。
㈡次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春生與伊等之被繼承人許飄香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訂立合約書,約定楊春生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三九、四八號土地交由許飄香耕作,並於耕作期間屆滿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將之移轉登記予許飄香。因楊春生已在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經政府徵收前死亡,而楊春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故意遲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花蓮縣政府乃以楊春生在土地登記簿登記有耕作權,發給補償費一千五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現由花蓮縣政府經建課保管中,雖系爭土地經徵收,致系爭合約書所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陷於給付不能,惟許飄香於訂約當時支付合約所約定之對價一百萬元及受領土地之交付,故該土地補償費自應歸許飄香之繼承人取得,...衡以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讓與之法意,系爭補償費之性質,即屬楊春生之繼承人不能為所有權給付之替代利益,買受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補償費給付請求權」(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參照)。查黃進發與上訴人結婚後興建系爭一樓房屋,其間未曾約定登記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嗣黃進發與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則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編規定,自應適用聯合財產制。按民法親屬編自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後,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第一次修正公布,依修正前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妻於婚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舉證證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時,其所有權屬於夫。嗣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而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第四一○號解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變更者,則於該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查關於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同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第三項規定:『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基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予以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份,應如何處理,俾符合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為因應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增列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職是,於上開施行法生效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後之一年間,依舊法於婚後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如夫妻間未予更名或移轉登記為夫所有,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即依新法,其如仍登記為妻之名義時,即為妻之原有財產而為妻所有(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第二八一六號民事判決)。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不能辦理登記,實務上常以房屋稅稅籍作為房屋所有權人認定之參考,惟非逕以此作為認定之惟一標準,本件系爭房屋既係上訴人與黃進發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參照前開說明,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應認為係屬黃進發所有,上訴人雖稱系爭一樓房屋為伊出資興建一節,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㈢系爭房屋雖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且因其性質上仍
屬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受讓人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查證人即黃進發、黃勝清之弟黃榮三證稱:「伊一直住在系爭房屋至徵收為止,當初黃進發賣屋給黃勝清,黃進發表示如果黃勝清交付之票有兌現就把房子過戶過黃勝清...(原審卷第八七頁);再證人即黃進發、黃勝清之妹劉黃蘭證稱:「黃勝清跟伊說以十四萬元買黃進發的房子,...我大哥(即黃進發)蓋一樓房子是誰的錢,我不清楚...我大哥當時在開計程車,錢都交給我大嫂(即上訴人),我大嫂當時沒有工作...」(原審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又證人即黃進發、黃勝清之姐黃秀(亦於原審到庭陳稱:系爭房屋是黃進發蓋的,伊住到拆屋才離開,黃進發把房子賣給黃勝清,自己搬到別的地方...賣房子的時候,房子是一層樓,房子賣一百四十萬元,是開票...」(原審卷第八八頁);另證人即代書廖時晃證稱: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伊所寫,立書人為黃進發本人簽的,並有要求黃進發帶印鑑證明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九、一五○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意書)載明:「原坐落北投區八仙里八仙頂捌號磚造鐵根平房乙幢(現址○○○區○○里○○路○段○○○巷○○弄○號)於六十四年五月六日由黃甲○○賣予黃勝清,原買賣標的為黃勝清與黃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建造,應屬黃進發所有,為補足法定程序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由黃進發同意本產權由黃勝清取得,附上黃進發之印鑑及,其貳、參樓係黃勝清購買取得後再加蓋而未登記之房屋,立書人黃進發...」(原審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互核相符。況黃進發立具前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並提出該契約書上簽名,此經證人廖時晃證述無訛,上訴人對於上開契約書上簽名、所附印鑑證明之真正均不爭執(原審卷第一五○頁),則系爭房屋一樓之買賣,應屬真實。此外被上訴人一家於六十四年舉家遷入,其間水電、房屋稅等均由黃勝清或被上訴人繳納,而上訴人與黃進發於六十四年間搬遷至台北縣三重市等情,應認黃進發於六十四年遷出系爭一樓房屋,而同年黃勝清遷入,即為履行其間買賣契約之行為,而讓與系爭一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勝清,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意書)應係兩造宥於違章建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所為確認讓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而已,殊無疑義。
㈣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一樓附屬部分為何人所建,兩造爭執甚烈,惟各自均未能舉
證證明,然系爭一樓房屋所有權人原為黃進發,已詳如前述,若該附屬建物兩造既均無法證明為其等所增建,自應推定為黃進發所增建,而黃進發於出售系爭建物一樓之際,因附屬建物乃石棉瓦、鐵架、圍牆、女兒牆等,並無獨立使用之目的,且具助主建物之功能,自係一併出售,殊無分開出售之理,上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未載明附屬建物一併出售,仍無礙於上開房屋一樓及附屬建物一併出售之認定,從而亦因黃進發前揭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包括附屬建物部分),而由黃勝清一併取得。而本件系爭一樓房屋(包括增建附屬建物部分)所有權雖屬黃進發所有,黃進發已於八十五年間去世,其所有權應由其繼承人黃智雄、黃慧美、黃慧華、黃慧君、黃慧芳繼承,是系爭一樓房屋及其增建附屬建物於徵收時,本應對黃智雄、黃慧美、黃慧華、黃慧君、黃慧芳為徵收。然系爭一樓房屋業經黃進發出售予黃勝清,黃勝清則因系爭一樓房屋及其增建附屬建物為不能辦理登記而無法取得所有權,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該權利除無法辦理物權移轉及設定登記外,與一般之所有權內容幾無差異,是若系爭一樓房屋因他人侵權行為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或因徵收而得受之補償金,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依首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讓與上開補償金給付請求權。
㈤再查系爭建物二、三樓部分,係黃勝清買受系爭房屋一樓及其附屬建物後所增建
,並有獨立出入口,且依系爭房屋平面圖(原審卷第一二○頁)所示,系爭二、三樓房屋係與系爭一樓房屋隔絕,而可由一樓房屋旁樓梯獨立出入,具有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足認二、三樓為獨立之建物,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則二、三樓部分與系爭建物一樓間不適用附合之法律關係,亦無疑。茲應審究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據以核定上訴人為拆遷補償費對象之依據,即為前揭房屋稅通知書,然黃勝清買入系爭建物一樓及其增建物後,黃進發依約即有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義務,且因該通知書核課稅款之標的,尚包括二、三樓之增建部分,則出賣人之變更義務尚包括本件增建二、三樓部分,此部分既經台北市政府一併核定拆遷補償費,而同遭拆除,此因給付不能所生代替利益,被上訴人亦可依上開法則而為請求。
五、查系爭房屋因位於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計劃用地內,台北政府進行拆遷補償作業,其拆遷補償費計四百九十萬四千零九十四元,另限期拆遷獎勵金計二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共計七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工新配字第九○六二五四八八○○號函附拆遷補償費計算表(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在卷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基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讓與拆遷補償費請求權計七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給付不能法律關係,據此起訴原聲明為「上訴人應移轉台北市政府拆遷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築物所核發拆遷補償金七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之受領權讓與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更正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對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金七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之給付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屬有異,結論並無不同,仍屬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法 官 許 文 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