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被上 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訴訟代理人 林雅娟
賴盛星律師複代 理人 程才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向訴外人歐陽鯤購買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一一00分之三五一六,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含防空避難室),信託登記在訴外人羅士博名下,並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八十七年六月間訴外人陳佩宜以買賣股票,需款孔急為由,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其名義,以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應急,借款本息由其負責等語。上訴人同意,委由代書呂國棟辦理信託登記為陳佩宜名義,及向被上訴人申請抵押貸款一千六百萬元、信用貸款一千七百萬元後,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原本仍由上訴人保管迄今。詎陳佩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被上訴人亦明知上開信託登記關係,陳佩宜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房屋,竟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由陳佩宜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以達共同侵占系爭房地之目的。
(二)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與陳佩宜間之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且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係保障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非善意,不受該規定之保護。故被上訴人以無效之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迄今已十餘年,且台北市地狹人稠,覓屋搬遷不易,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定相當之履行期間至少六個月。
(四)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乃房屋及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必達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坐落髒亂狹窄之吳興街巷弄間,原判決以最高限額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顯有未合。
(五)上訴人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給陳佩宜,非信託登記,故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繼續保有管理權。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所有權狀、不動產異動索引表、並聲明證人羅士博、呂國棟。
(二)於本院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規費存根、公證書、契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向陳佩宜購買系爭房地,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十五日內搬遷,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依當地合理房屋租金每坪約八百七十元計算,按月賠償三萬元(原審駁回每月超過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
(二)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系爭房屋現值八十九萬七千一百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四百五十七萬九千三百零九元,且系爭房地緊鄰台北市○○路、信義路口,數百公尺內有台北市世貿中心、國際會議中心、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吳興市場、信義國中及數家大型百貨公司,處於台北市精華地區之靜巷內,環境甚優,生活機能及交通均屬便利,為商業繁榮之場所,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屬相當。
(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其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上訴人與陳佩宜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如為信託,應明示原因,並於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明委託人資料。然陳佩宜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為買賣,被上訴人信賴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載,設定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後,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陸續貸款三千二百萬元予陳佩宜,嗣陳佩宜無力清償借款,經被上訴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九五三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其後被上訴人以總價二千四百三十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向陳佩宜購買系爭房地,並以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與買賣價金債權抵銷,何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陳佩宜間通謀虛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負舉證之責,惟其未舉證,抗辯應不足採信。再按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二二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以向陳佩宜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與陳佩宜訂立買賣契約,並給付對價,故被上訴人與陳佩宜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五)目前經濟情況低迷,坊間空屋充斥,上訴人於三個月內尋覓承租房屋,並非難事。原判決定履行期間三個月,顯優於一般實際租屋條件,自無再延長之必要。
(六)按通常所謂信託行為,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縱與陳佩宜間成立信託關係,陳佩宜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屬完全有效,不因上訴人與陳佩宜間之內部關係而影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七)證人呂國棟既證稱將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交給被上訴人,其餘義務即與呂國棟無關,為何被上訴人派員徵信時,呂國棟會在現場。且徵信人員通常僅就系爭房地之相對地理位置及房屋狀況等觀察判斷,有關辦理房地抵押貸款事宜非其職務範圍,故不會通知代書到場,證人呂國棟之證言顯係臨訟編纂。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租金一覽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現值證明書、履勘。
(二)於本院提出變更登記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九五三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買賣契約書、房屋現值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佩宜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陸續向伊借用三千二百萬元,嗣陳佩宜遲延清償借款,經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九五三號支付命令,陳佩宜未異議而確定,其後伊於九十年八月間以總價二千四百三十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向陳佩宜購買系爭房地,並以上開借款債權與買賣價金債權抵銷,陳佩宜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移轉所有權予伊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變更登記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買賣契約書為證,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符(原審卷第六至九、十二、六十九至七十二頁、本院卷第二十六至
二十九、五十五至五十八頁),堪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經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十五日內搬遷,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等語。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信託或借名登記在陳佩宜名下,為被上訴人明知,故上訴人與陳佩宜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契約為通謀虛偽,應為無效;再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迄今十餘年,台北市地狹人稠,覓屋搬遷不易,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履行期間至少六個月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上訴人抗辯:伊於八十六年間以二千五百萬元向歐陽鯤購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羅士博名下,八十七年六月間陳佩宜請求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名義,以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應急,借款本息由其負責,經伊同意,委由代書呂國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陳佩宜名義,其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後,交付所有權狀給伊保管,詎陳佩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後,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不動產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規費存根、公證書、契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頁、本院卷第一0二至一一九頁)。核與證人羅士博證稱:「歐陽鯤是我老闆..我曾經登記為吳興街一一八巷九號一樓房地所有權人,因為我老闆賣給上訴人,用上訴人名義貸款,貸不下來..所以老闆說要用我名字辦登記..後來上訴人說要再貸款,請我蓋章,我拒絕,我說要再貸款,就把房子過給別人,我不要擔風險,後來他賣掉了..當時他說要賣給陳佩宜..呂國棟代書來時,就叫我在買賣資料上蓋章」(本院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及證人呂國棟證稱:「歐陽鯤賣給上訴人,登記羅士博名下..過沒多久,上訴人說要再過戶給陳佩宜..因為陳佩宜與上訴人是很好朋友,陳佩宜有財務問題,請上訴人幫忙把不動產過戶他名下,向銀行抵押貸款,我建議辦理信託登記,上訴人說與陳佩宜是師姐師妹關係,應該不會發生問題,就沒有信託登記」(本院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相符,堪信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二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再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查上訴人為陳佩宜之利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佩宜,限制陳佩宜在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擔保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可為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顯然符合信託法第一條定義之信託關係。且證人呂國棟曾建議上訴人辦理信託登記,上訴人憑恃其與陳佩宜間之情誼,確信陳佩宜不會超越特定目的,作出違約之處分行為,因而未採用上開建議,益證上訴人與陳佩宜均認知渠等間存在信託關係,至上訴人以羅士博名義與陳佩宜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乃渠等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隱藏信託之法律行為,揆諸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與陳佩宜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適用關於信託法律行為之規定,上訴人抗辯其僅借名登記給陳佩宜,顯不足採。從而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佩宜,乃基於信託契約所為信託財產之移轉行為,上訴人因而喪失所有權,陳佩宜則合法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抗辯其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委無足取。
(三)證人呂國棟雖證稱:「陳佩宜與被上訴人的人員到房地現場作徵信,我有到場..他們約二、三位到現場去看時,被上訴人說為何裡面有住人,當時裡面住了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也在裡面,我跟被上訴人說那是雇主甲○○小姐,我有將我知道的事情告訴被上訴人人員..我說他們朋友關係,上訴人把不動產登記給陳佩宜,由陳佩宜向銀行貸款」、「當時有說房屋實際是上訴人所有,登記陳佩宜名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然查,陳佩宜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證人呂國棟表示實際為上訴人所有,顯與事實不符。且銀行於核准房屋貸款申請前,派員就申請人準備提供抵押擔保之不動產進行徵信,目的在確認不動產之價值及有無租賃關係,作為核准貸款及核定貸款額度之依據,徵信人員並無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調查陳佩宜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權限所及範圍之義務或職權。況當時被上訴人只需確認其授信予陳佩宜,有確實之擔保即可,只要陳佩宜有權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根本無庸理會上訴人是否同意陳佩宜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第三人。故徵信人員縱然聽聞上開說詞,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二年後向陳佩宜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陳佩宜無權處分。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再傳訊證人呂國棟及當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戴福陽,以增強證人呂國棟上開證言之可信度,實無必要,爰不予傳訊。
(四)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佩宜,未註記信託登記之事實,上訴人不得以信託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再查,陳佩宜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復不知其與上訴人間有限制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之約定,陳佩宜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當然生移轉之效力,上訴人僅能對陳佩宜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無由否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
(五)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陳佩宜因積欠借款債務,由被上訴人向陳佩宜買受系爭房地,以價金抵銷借款,合於交易常情。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與陳佩宜間通謀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第三項前段規定:「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查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十五日內搬遷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原審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堪信為真正。又原判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宣判,斟酌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而諭知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此未加爭執。故上訴人自接獲催告時起有長達一年期間可另覓住處,實已兼顧該義務之性質及上訴人之境況,且為被上訴人接受,本院認無再延展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以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計算之損害。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坐落髒亂狹窄之吳興街巷弄間,上開損害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按: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房地者,依社會通念,應可獲得相當於減免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因而不能使用、收益,所受損害相當於租金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屬有據。
(二)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前述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四萬零六百四十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八十九萬七千一百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再系爭房地緊鄰商業活動繁榮之台北市○○路、信義路口,數百公尺內有台北市世界貿易中心、國際會議中心、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吳興市場、吳興國小、信義國小、信義國中等公有公共設施,處於台北市○○○區○巷道內,環境甚優,生活機能、交通、教育均稱便利、完善,經原審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街道圖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五八至六十三頁)。再斟酌被上訴人提出租金一覽表(原審卷第十頁),顯示坐落信義區之房屋租金普遍在二萬多元以上。本院認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即按月以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計算,應屬適當。(計算式:〈40640×211×3516÷21100+897100〉×10%÷12=19383元)。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賠償被上訴人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暨依兩造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翁 昭 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