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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763 號民事判決

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興邦訴訟代理人 周民忠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明定,但其適用之前提須以先後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不成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應予撤銷之訴,二訴之性質分別為確認之訴、形成之訴,而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提起之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六十號事件,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判決中雖曾針對上開第二屆大會決議成立與否、第一屆大會決議效力問題加以審酌,但因其訴訟標的為管理費請求權,與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尚非同一,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可言,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忠孝新城大樓(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為該大樓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登記名稱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原判決誤載為忠孝新城管理委員會),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二百四十二人,伊出席參加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之台北縣新店市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僅有一百一十五人參加,出席人數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半數,顯然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法定出席及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而逕行通過所有提案,該決議自始不成立。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召開之台北縣新店市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未依規定提前通知伊及各區分所有權人與會,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伊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為此求為確認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撤銷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不成立。㈢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應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出席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但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法上訴人不得主張不受該決議之拘束,而請求確認該決議不成立;況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內容係針對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繳管理費之問題作成決議,並無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確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召開,上訴人出席並簽到,不因被上訴人於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會議紀錄上誤載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而影響該決議之效力;況上訴人亦曾於住戶均簽署之忠孝新城自治公約上簽名,該公約亦有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和繳交時間由大會議決之約定,則關於管理費之收取,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有共同之意思決定,有無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已非重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召開第二屆、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及簽到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至二十六頁)、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及簽到名冊(見原審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六頁、簽到名冊影本外放)、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上字第一七六號卷第六十三頁證物袋內)、申請報備書(見本院上字第七六三號卷第七至十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出席及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該決議自始不成立,又被上訴人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未依法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該決議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上訴人未受合法通知,不受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除斥期間之限制,故得依法提起撤銷該決議之訴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未達法定出席及決議之人數,究為決議不成立或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事由;㈡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訴人是否未受合法通知,及是否於合法期間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茲分述於後。

五、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未達法定出席及決議之人數,為決議方法之程序違法,非決議內容違法,為得撤銷之原因: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占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惟對於違反上開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該條例則未有明文規定。實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㈡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亦有明文。社團總會決議係由多數社員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為之合同行為,在社員眾多而召集不易之情況下,如有相當人數社員之出席並作成決議,而民法第五十六條亦設有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救濟管道,即應認為社員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作成決議時,係屬其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只得依法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尚不得認為係總會決議不成立,而容許個別社員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之訴,從而影響社團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社員之權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決議人數不足法定人數,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規定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尚不得主張該決議自始不成立,而提起確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且基於維護法律秩序安定性及禁反言原則之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亦即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三個月內依法定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住戶有拘束力存在。

㈢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法定出席及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固有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簽到名冊在卷可稽,縱然該次會議有上開違法情形,惟依前說明,核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程序違法,為得否訴請撤銷決議之範疇,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尚非自始不成立、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即非適法。

㈣上訴人雖引司法院七十二年五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結論,認未達法定

出席人數或表決權數作成之股東會決議,無成為決議之餘地,非決議方法或內容違法,而為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所作之決議應為不成立云云。惟按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於決議後一個月內為之,與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銷總會決議之訴,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為之不同,在股東會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人數所為決議究為無效或不成立或得撤銷,本有不同之見解。惟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效力既類推適用民法總會決議之規定,並非公司法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公寓大廈之性質復與股份有限公司有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議內容亦不同,兩者性質既有異,自無比附援引適用之必要,上訴人引上開座談會結論,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人數,為決議不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㈤未按被上訴人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而上訴

人曾出席該會議,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之事實,有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在卷可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不具提起撤銷會議決議之訴之要件,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撤銷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不符合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要件:㈠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事實,有該次

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於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紀錄上誤載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召開,固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按,惟不影響被上訴人實際召開會議之事實。上訴人辯稱系爭大廈住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才陸續辦理房屋產權移轉,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尚無住戶遷入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云云,自屬誤會,尚非可採。又本件上訴人確係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見本院上字第七六三號卷第十九頁),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未依法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該決

議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伊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出席,不受除斥期間之限制,得依法提起撤銷該決議之訴云云。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簽到名冊編號四十一為上訴人,其上有上訴人之簽名,有該簽到名冊存卷可查,上訴人自認該簽名為其親簽之事實,惟辯以係交屋時所簽,非開會時所簽云云(見本院上字第七六三號卷第十九頁)。觀諸簽到名冊之格式為每頁二十二位住戶,欄位除編號欄位,每頁為二十二欄,編號欄載明各住戶之職級、姓名、門牌、簽到,各住戶欄位載明門牌外預留簽到空白處,第一、二頁標題載為「台北縣新店市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冊」、第三至十一頁標題載為「台北縣新店市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冊」,上訴人係於第二頁編號四十一欄位簽名,顯屬開會之簽到名冊,與一般房屋交屋時所簽者不同,上訴人辯稱係交屋時所簽,委無可取。依上開證據,足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出席,上訴人辯稱未受通知而未出席該次會議,亦無可取。上訴人未於該次會議表示異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且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方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亦有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之收文戳可憑(見原審卷第四頁),均與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召開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不成立,並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忠孝新城自治公約為軍方自訂及管理委員會諸行為均有違公寓大廈法與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林 麗 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