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資格無效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六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乙○○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甲○○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下稱乙○○)基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下稱甲○○)與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下稱協會)間之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㈠確認甲○○非協會之發起人及會員。㈡確認甲○○當選協會之理事、常務理事、會長無效。㈢甲○○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三天。㈣甲○○應將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成立迄今未經理事會合法審查之所有公文書、帳目清冊、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點交予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嗣於上訴本院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㈠、㈡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甲○○對協會之代表權不存在,雖甲○○不表同意,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准許之,㈠、㈡部分爰就變更後之聲明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㈠乙○○主張:甲○○犯有誹謗罪,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即經本院八

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刑確定,依人民團體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甲○○不具備發起人資格;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協會會員章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甲○○亦不得為協會會員。從而,自不得被選為協會理事、常務理事、會長。又甲○○不法當選協會會長後,到處設立分會招搖撞騙、包攬訴訟、背信欺瞞協會,並對外以協會名義發函司法機關及有關單位,且擅自發行「司法會刊、司法會訊及公文書」,假協會之名,借司法改革之義,擾亂司法,致協會全體會員及乙○○之權益及名譽受損甚鉅。再甲○○既非協會會長,其保管之協會各項公文書、帳目清冊、會議記錄等及其他相關資料,自應交還協會等情。爰求為命確認甲○○對協會之代表權不存在、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刊頭,登載道歉啟事三天及交還協會相關文書之判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甲○○對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之代表權不存在。⑶甲○○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刊頭板、道歉啟事三天(如附件)。⑷甲○○保管之所有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公文書、帳目清冊、會議記錄等其他相關資料應點交予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理事會。㈡甲○○則以:發起人資格係身分,不在確認之訴範圍內。縱身分之證明可以確認

,惟發起人資格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大會成立,即成過去之法律關係;另理事長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因任期屆滿,而成過去之法律關係,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㈢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

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會長、二人為副會長。會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會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會長一人代理之,未能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會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又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協會章程第十八條第一、二項、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八五頁反面)。查,本件乙○○請求確認甲○○對協會之代表權不存在,而甲○○會長任期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五五、一九七頁),是甲○○對外代表協會之權,既因會長期限屆滿而消滅,則乙○○訴請確認此項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無確認利益,而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㈣乙○○又主張:甲○○不法當選協會會長後,到處設立分會招搖撞騙、包攬訴訟

、背信欺瞞協會,並對外以協會名義發函司法機關及有關單位,且擅自發行「司法會刊、司法會訊及公文書」,假協會之名,借司法改革之義,擾亂司法,致協會全體會員及乙○○之權益及名譽受損甚鉅,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日報頭刊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三天云云。查,乙○○就其所主張上開甲○○所為侵害其個人及協會全體會員之權益暨名譽之情事,為甲○○所否認,乙○○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㈤乙○○另主張:協會成立迄今,所有公文書、帳目清冊、會議記錄等,均未經理

事會審核,且甲○○既非協會會長,其保管之協會各項公文書、帳目清冊、會議記錄等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交還協會云云。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乙○○既非系爭交付文件資料之債之關係之相對人,亦未陳明其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得代協會請求甲○○交付上開文件資料,其訴請甲○○交付上開文件予協會,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反訴部分:㈠甲○○主張: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連續兩次

拒絕出席協會之理事會,依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一條後段規定,視同辭職等情,求為確認乙○○與協會間理事、副會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並上訴聲明:確認乙○○與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間理事、副會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乙○○則以:乙○○雖未出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之

理事會,但上開二次理事會皆因人數不足而流會,不能視為辭職。況乙○○理事及副會長之任期已屆滿,與協會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查,乙○○理事、副會長任期均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屆滿,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五五、一九七、二○三頁,本院卷四七頁),是乙○○與協會間之理事及副會長委任關係,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揆之首揭說明,甲○○訴請確認此項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無確認利益,而非法之所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乙○○依人民團體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協會章程規定,請求甲○○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三天及將所保管之協會公文書、帳目清冊、會議記錄等其他相關資料點交予協會理事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變更之訴部分,乙○○訴請確認甲○○對協會之代表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反訴部分,甲○○訴請確認乙○○與協會間理事、副會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乙○○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李 行 一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啟事為本人甲○○就「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簡稱)「司法革命會」於籌備會期間,明知虛構事實,隱瞞本會全體會員,故意偽造文書騙取內政部核發證照,不法運作參與當選本會會長職位。本人甲○○謹就此對本會全體會員及乙○○副會長等,所造成之傷害及損失,敬致最深之歉意。

此致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暨乙○○副會長 道歉人:甲○○

裁判案由:確認資格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