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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唐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麗芳被上訴人 乙○○

丙○○尚佳有限公司錫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乙○○、甲○○、丙○○、尚佳有限公司、錫標有限公司應分別將如附表

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股票返還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分別就附表一、二、三、

四、五所示之股票,向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塗銷股東名簿上被上訴人為股東之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六分之一、甲○○負擔六分之二、丙○○負擔六十分之九、尚佳有限公司負擔六十分之一、錫標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二。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新台幣陸拾叁萬元、新台幣叁拾壹萬元、新台幣叁萬元、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乙○○、甲○○、丙○○、尚佳有限公司、錫標有限公司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甲○○、丙○○、尚佳有限公司、錫標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新台幣玖拾肆萬陸仟零陸拾壹元、新台幣壹拾萬元、新台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連帶將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股票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等分別按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股票,協同上訴人向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暨回復上訴人為股東名義。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追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並變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等連帶將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股票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等分別按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股票,協同上訴人向旭順食品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暨回復上訴人為股東名義。

二、上訴人之資金雖曾由甲○○調度處理,但有權調度資金者,並非即為資金之所有人。系爭股票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即為上訴人之財產,甲○○不得以持有系爭股票之事實,即主張為所有權人。

三、公司資產之處理應依章程及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非無股東身份之甲○○所得任意處分,甲○○未經股東會決意任意處分上訴人資產之系爭股票,自屬無權處分。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係針對「真正之信託」(即有信託目的存在,且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有管理權)之法律關係所為之闡示,於本件非信託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不適用。又,被上訴人甲○○茲聲明終止消極信託契約,並以本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代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送達,則上訴人唐群公司已負有移轉系爭股票名義予甲○○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義務,上訴人尤不得再執上開判例之意旨作為主張之依據。

三、聯絡處理公司設立聲請事宜之人與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屬二事,絕不能混為一談。而高慧敏當初即係甲○○對外徵選而進入公司服務,並受命於甲○○者(嗣後高女與甲○○之弟孫俊寅結婚),其與周淑英聯絡及委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事宜,亦係奉甲○○之命而為。

四、證人胡寶梅等多人於另案之證詞,非但已證明上訴人公司之資金調度、營業收入、財務、業務、人事等均由甲○○掌控;即楊朝木、張培嘉等人更已明確證明甲○○為上訴人公司實際出資及經營者。

五、上訴人就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其向旭順公司辦理系爭股票股東名簿塗銷登記」部份,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姑不論被上訴人等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然系爭股份自上訴人公司移轉予乙○○等四人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距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追加時,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六、史志成早與孫俊寅、高慧敏夫婦共謀侵吞甲○○借名登記之財產,此從史志成另案以「甲○○盜賣其名下股票為由,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事實(案號: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三號)可知,故史某於訴訟中自不可能照實承認其係甲○○之人頭。被上訴人呈庭之錄音帶,甲○○於前開史志成訴請甲○○損害賠償事件中亦已呈庭,並經承審法官勘驗並對譯文做修正,史志成亦承認錄音帶內是其與甲○○之對話無誤,而上訴人於本審亦不爭執錄音譯文之真正,被上訴人以「錄音帶無法鑑定」為抗辯,顯非有理。

七、系爭股票既係甲○○向上訴人借用名義登記為股份名義人,實際所有人為甲○○,股票及上訴人公司名義之股東印鑑章亦均由甲○○持有,並交范美玲辦理過戶手續,則真正權利人甲○○對系爭股票自有處分權,甲○○使用上訴人名義之股東印鑑章辦理股份轉讓,根本不須上訴人同意或由上訴人列名之任何股東簽名及蓋章。被上訴人並無自承系爭股票均為其虛偽制作之文書之情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甲○○、丙○○、尚佳有限公司、錫標有限公司分別將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股票返還上訴人,嗣於本審中追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並變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等連帶將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股票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等分別按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股票,協同上訴人向旭順食品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暨回復上訴人為股東名義。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追加之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自不得於上訴後再為追加等語,惟查駁回追加之訴的裁定,並無既判力,上訴人於上訴本審後,如符合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追加及變更之規定,仍得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並未出售予被上訴人等五人,惟被上訴人乙○○及甲○○二人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偽以「買賣」為原因,並以偽造「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之方法向旭順公司完成股票過戶手續,非法侵占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被上訴人丙○○、尚佳有限公司及錫標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亦以同一方法向旭順公司完成股票過戶手續,非法侵占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股票(以下稱系爭股票),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利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等連帶將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股票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等分別按附表

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股票,協同上訴人向旭順食品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暨回復上訴人為股東名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股票實際均為甲○○出資購買,僅信託登記或借名上訴人名義。八十八年二月間,甲○○為調整股份借用名義人,乃將之分別再借用被上訴人乙○○、丙○○、尚佳公司、錫標公司等名義,自上訴人名下受讓如附表一、三、四、五所列之股份(另附表二所示之股份則由甲○○自己受讓),甲○○既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人,則甲○○使用其持有之上訴人股務印鑑卡將系爭股票予以轉讓,乃屬有權處分,並非偽造行為,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原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其中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為被告乙○○及甲○○二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並以「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之方法向旭順公司完成股票過戶手續,另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股票,則為被上訴人丙○○、尚佳有限公司及錫標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相同之原因及方法,向旭順公司完成股票過戶手續,而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從未申報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內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股票原為其所有,並未出售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等五人,被上訴人甲○○係偽以買賣為原因,並以偽造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之方法完成股票過戶手續,非法侵占系爭股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購買系爭股票之價款,係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自世華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史志成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路分行上訴人公司帳戶各提領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一千七百一十三萬八千八百元,匯予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購買系爭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甲○○雖辯稱該二帳戶均其個人使用,故其為系爭股票之實際出資人云

云,然查證人即辦理前開價款提領手續之周達桂證稱:「當時我擔任會計,我原在上嫻公司擔任會計,於八十六年七月才離職的,甲○○是上嫻、唐群、康聖公司,還有其他公司的總經理,公司的設立不在同一地點,但都在同一辦公室上班,上開公司的帳號都是甲○○處理的,如何轉帳之事,均由甲○○指示處理,史志成的帳號也是甲○○在使用,都是甲○○指示我如何轉帳的。甲○○指示我取出多少錢,要我填好單子,交甲○○蓋章,印章都是由甲○○保管的,她有時叫我去匯錢的。」「帳號很多,有高慧敏、唐群、悅勝、史志成、上嫻、康聖等,有這些戶頭互轉帳的情形。」「(問一一六至一二二頁,取款條的錢何處來的?)有時是賣場的現金,代存入銀行,日久有些想不出來。」「這幾筆存、取款條有些就是金華百貨收來的錢,有些不確定,以前的零用金,就是先扣除後再存入的,如果是的話,大部分都是週一存入銀行的,日久也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七、二五九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史志成、高慧敏、高麗芳及上訴人公司各關係企業公司之銀行帳戶均係由甲○○全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八頁),是以上訴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上嫻、康聖等公司之每日營業收入既存入前述二帳戶及其他相關帳戶,又互有轉帳之情形,足證前述二帳戶係供上訴人公司資金調度之用,被上訴人甲○○僅因負責上訴人公司資金之調度而使用前述二帳戶,自不得單憑此一使用帳戶之事實,即認該二帳戶內之金錢屬甲○○所有。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甲○○、史志成對談錄音譯文」中,雖有史志成謂:「有簽

信託書予甲○○」「沒有動到銀行帳戶內的錢」「高小姐後來要我去換圖章」等記載(見本院卷第七三至八一頁),惟縱觀錄音譯文前後全文,並未談到「信託書」、「銀行帳戶內的錢」等之內容,自無從依該錄音譯文證明前述史志成銀行帳戶內的錢屬甲○○個人而非公司之錢。再參以史志成於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第一二三八號上訴人與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中證稱:「我在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的戶頭實際上是高慧敏在使用,..但我跟甲○○沒有信託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八頁),益加可證被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股票之實際出資人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公司原始股東自始未曾出資,該公司歷年因經營所需資金

均由甲○○籌措調度,故系爭股票為甲○○自行籌資而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係經合法設立登記之法人,縱其原始股東自始未曾出資而由甲○○籌措調度營業資金,然甲○○所籌措之資金既已交由上訴人經營使用,即屬上訴人公司所有,上訴人以公司之資金購買之資產,自屬上訴人所有,甲○○除依其與上訴人就該金錢往來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另請求返還資金外,尚不得以上訴人公司資金為其籌措,即認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股票亦為其個人所有,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公司歷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均未將系爭股票列入該

公司之資產項目,足證系爭股票為甲○○所出資購買云云,惟查系爭股票既係由上訴人出資所購,即屬上訴人之資產,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雖未列有系爭股票,仍不影響系爭股票已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之事實,被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股票為甲○○出資所購云云,亦非可採。

㈥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股票為未上市之記名股票,係上訴人以公司資金購買,原係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自應認係上訴人所有,依上開規定,其轉讓應由上訴人以背書為之。

㈦查上訴人為有限公司,甲○○非上訴人之股東或董事,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而證人胡寶梅、許麗花、周達桂、黃琦華等人於另案證稱「實際出資及經營是甲○○,我們沒看過高麗芳。平常經營唐群是甲○○,公司大小事都是甲○○在處理發落、所有唐群公司的帳目均由甲○○處理,所有決定也由甲○○處理,簽發公司票據時也是由甲○○蓋印及簽發‧‧‧,」等語,亦僅足證甲○○為上訴人之經理人,負責處理上訴人公司之業務。

㈧按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經理人不得變更股東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

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查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或執行業務股東或股東會,並未決議將系爭股票出售予被上訴人等五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明知其未經上訴人公司股東同意,仍盜用其所持有之上訴人股務印鑑卡蓋用於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向旭順公司完成系爭股票過戶手續,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予以轉讓予被上訴人等五人,即屬逾越其經理人之權限,為無權處分。

㈨被上訴人甲○○雖辯稱系爭股票為甲○○出資所購買,信託登記或借名上訴人名

義,自有權使用所持有之上訴人股務印鑑卡將系爭股票予以轉讓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甲○○於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四一號上訴人訴請確認股權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自承就系爭股權信託關係不存在乙節,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五頁),自應認上訴人與甲○○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又否認與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㈩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原為其所有,並未出售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等五

人,被上訴人甲○○係偽以買賣為原因,並以偽造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之方法完成股票過戶手續,非法侵占系爭股票等情,應可採信。

五、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就系爭股票並無處分權,已如前述,其將系爭股票分別轉讓過戶予被上訴人五人,既未經上訴人承認,依上開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雖辯稱甲○○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均使用其保管之系爭股票股務印鑑章代表上訴人出席股東常會,外觀上甲○○亦一直以上訴人行使股東權利,上訴人從未為反對之表示,故將系爭股票轉讓予其餘被上訴人四人,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查代表法人出席股東常會行使股東權利,並不含處分股票權利在內,在外觀上並不足以使人認法人已授與該出席者處分法人所有股票之權限,故縱使上訴人未曾為反對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出席股東常會行使股東權利之意思表示,亦不足使人認甲○○之處分系爭股票業經上訴人授權,更何況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股票手續,均係由甲○○辦理,就甲○○處分系爭股票並未經上訴人同意乙節,知之甚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語,自不足採。

六、末查,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之意思或法律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文義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五人應負連帶返還系爭股票之責,無非以被上訴人等五人就系爭股票之過戶手續均有參與或幫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為依據,惟查系爭股票之過戶手續係由被上訴人甲○○將股票及上訴人公司名義之股東印鑑章交由范美玲辦理,此業經證人范美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七頁),除甲○○以外之被上訴人既否認參與過戶手續,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除甲○○以外之被上訴人曾參與辦理系爭股票之過戶手續,自不得以系爭股票登記為其名義,即認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等就返還系爭股票債務有明示願負連帶責任之約定,依前述規定,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即失依據。上訴人援引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之依據,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股票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甲○○無權處分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等五人名義,其處分行為未經上訴人承認,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將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股票返還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分別就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股票,向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塗銷股東名簿上被上訴人為股東之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所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返還系爭股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獲勝訴判決,其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答辯,即無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