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0八號
上 訴 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法定代理人 杜正勝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周奇杉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拆除圍牆及其他地上物後返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國立故宮博物院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四分之十三,餘由國立故宮博物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位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四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十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有並委由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博物院)管理之張大千先生紀念館即摩耶精舍(下稱大千紀念館)之圍牆及其他地上物無權佔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㈡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追加亦屬合法;原地主陳德惠及被上訴人對圍牆等地上物之越界,非無異議,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故宮博物院並非善意占有人,不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主張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無理由。㈢重修圍牆並無困難,大千紀念館尚未指定為古蹟。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國有財產局將前揭系爭圍牆及其地上物拆除,並請求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故宮博物院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因故宮博物院所管理之系爭圍牆及地上物迄今仍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故宮博物院給付最近五年(即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一千八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二百一十七元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四一○地號內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圍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故宮博物院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故宮博物院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九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二、㈠上訴人故宮博物院則以: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七百
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按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係規範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除去之,縱認系爭圍牆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圍牆是屬中華民國所有,因此只有國有財產局才有權利將圍牆拆除,因此對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為無權占有之行為人應係國有財產局而非故宮博物院,國有財產局才是本件拆屋還地之訴的適格被告,而被上訴人卻誤將無權拆除系爭圍牆的故宮博物院列為被告,被上訴人之訴顯有「被告不適格」之情形。故宮博物院受圍牆等地上物所有人國有財產局委託管理大千紀念館(含系爭圍牆等地上物),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才是系爭土地占有人,享受利益者,並非故宮博物院,故宮博物院以免費方式經營,尚需編列預算保存,不但未獲利,反受財產上損失;故宮博物院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被上訴人及原地主陳德惠均未對越界建築提出異議,顯屬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均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應以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㈡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以:①國有財產局為張大千紀念館的所有人,該建築物一
部分侵入被上訴人土地,逾越疆界,故國有財產局已符合民法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人」與「逾越疆界」之要件,原地主陳德惠知其越界並未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該建築物,被上訴人為受讓人,應受限制,亦不得請求移去該建築物。又被上訴人係於大千紀念館完成後,始受讓系爭土地成為所有人,即於八十五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其卻於八十九年始提出異議,實已不符即提出異議之要件。②國有財產局業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已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請求因時效取得而為地上權登記,並經該地政機關受理,並通知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測量,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測量案件收據各一件為證,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之補充決議,國有財產局享有地上權之效力,無庸置疑,自非無權占有。③故宮博物院並非本件訴訟之適格被告,本訴訟實毋庸進入實體法律關係之審查,而得逕行以「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為由將本訴駁回,而被上訴人於顯無理由之本訴再追加國有財產局為被告,故宮博物院並不同意之,該項追加自屬違法不當,應駁回本訴。大千紀念館包含系爭圍牆等地上物,在文化及經濟上均具有整體性,屬國家重要文化資產,具有高度藝術文化價值,若率爾將系爭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勢將損害紀念館之整體價值,並將傷及人民對該館長期之歷史情感。台北市文化局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曾就大千紀念館是否列入「名人故居」一案,召集學者專家實地會勘,均認該館具歷史文化價值,為保存該館之完整性,不宜拆除圍牆等地上物,上訴人願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價購,並已呈報行政院有案,如和解買受可以市價支付,或以租地解決,均未獲被上訴人同意,執意拆除,將損及公共利益,其請求顯非正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圍牆及地上物連同大千紀念館整
體屬中華民國所有,依法由國有財產局委由故宮博物院管理,系爭圍牆及地上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四十五.○九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斜線A、B部分)㈡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
為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為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為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元。
四、茲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有無當事人不適格,訴之追加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拆除系爭圍牆等地上物,暨上訴人故宮博物院應否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茲分述之:
㈠本件並無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及第一審訴追加不合法情形:
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即上訴人拆除圍牆等地上物,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屬給付之訴,原告以其主張對自己有給付義務之對象為被告,即屬適格之被告,與實體上請求權是否存在無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中,追加國有財產局為共同被告,原審以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准許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故宮博物院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圍牆及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不應准許: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見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如取回系爭九平方公尺土地,需拆除被上訴人所有六層樓房中央部分,勢必影響大樓結構安全,上訴人取回該土地又難供建築,其為本件之請求,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情形,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張大千先生紀念館即「摩耶精舍」,原為已故名畫家張大千先生所營建,
遺贈為國有,經國有財產局委託故宮博物院為管理機關管理中,開放供民眾參觀,為兩造所不爭。該紀念館之庭園設計、家居環境、擺設器物均呈現豐富的古典文人傳統之內涵,經營得極富園林之勝。有張大千先生紀念館簡介一冊(外放)可考。該紀念館已屬重要文化資產,具有保存價值,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⒊大千紀念館之西側與被上訴人樓房相毗連,該館之邊門、圍牆及竹籬、老樹
則有越界侵及被上訴人屋旁狹長空地面積共四十五點○九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判決所附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復經本院履勘無訛,有勘驗筆錄在本院卷可參,被上訴人主張大千紀念館之圍牆等地上物有越界情事,自屬真實而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其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有無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有待詳酌。大千紀念館尚在進行是否指定為古蹟之審查程序,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召開之「張大千故居」古蹟指定公聽會,與會之專家學者及有關人士,大多數肯定該紀念館為重要歷史文化資產,強烈表示系爭越界門、牆、竹籬老樹等地上物與全館具有整體性,不宜拆除重修,與會人員諸如國立歷史博物館助理研究員巴東指出該紀念館應該是台海兩岸唯一完整保存世界重量級藝術家故居的紀念館,其重要性是顯而易見的::。國立師範大學美術研究所助理教授曾肅良指出:以世界各國保存文化資產案例來看,大千故居宜以完整保存為原則,這個地區內的故宮博物院、順益原住民博物館再加上故居,應可帶動本社區觀光發展::。國立故宮博物院總務主任王文隆指陳,期盼能夠兼顧大千故居的完整性::。陳委員國慈指出:以英國為例,在某些私權的執行時,若是會影響到環境的美觀、安寧、乾淨等,則公益是超過私權的執行,就本案而言,希望...考慮到古蹟的價值,而不只是定位在私權的認定。劉委員益昌指出:在古蹟審查委員會歷次的討論中,都希望兼顧故居的完整性與地主的權益,對本案我會從假若故宮的典藏選擇留在台灣,則大千故居就有了其積極意義這個角度來思考,我就很不願意讓圍牆拆了,讓園區的完整性有瑕疵。立法委員許淵國先生也指出:...我完全同意故居應該保存,但私權的保障也應該要兼顧::。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副局長李繁彥指出:文化資產的保存與私權利的保障是一樣重要的,以本案而言,佔用土地是現況,雖然某些設施非屬必要,但還是有其完整性。林委員克華指出:...希望大家成全故居的完整保存。主持人辛委員晚教指出:本案還是應以古蹟指定來辦理,希望地主可以站在社會公益的角度來思考處理的方式。(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以下之「張大千故居」古蹟指定公聽會會議紀錄影本)。財團法人環境規劃與城鄉發展基金會代表林政逸證稱:...拆除圍牆,依法令須留一米五,退縮圍牆勢必造成違反法令結果::(見本院卷第九七頁筆錄)。國立師範大學美術研究所助理教授曾肅良另證稱:從學術觀點及國外經驗先例,應儘量保持古蹟完整性,系爭圍牆邊之走道,係當年下人搬運物品之通道,如今也是參觀路線,走道縮減,損失大千紀念館古蹟之整體意義(見同上筆錄)。如准予拆除則所拆除者包括全部圍牆及紀念館大門一側之小門、圍牆邊的老樹必須砍除,後側涼亭須拆去一角、退縮後之通道僅為八十公分,新圍牆幾乎與故居陽台相連,影響景觀(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勘驗結果)。正門一側之小門拆除後,門面對稱景觀將破壞殆盡(比對本院卷第一○五頁及第一○七頁所附現場照片及設想情境照片自明)。由上所述,如准拆除系爭圍牆等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對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損害極大。
⒌反觀地主被上訴人方面,系爭土地僅係其住宅大樓邊之狹長空地,寬僅一公
尺餘,合計為四十五點○九平方公尺,索回後也不能建築,依其訴訟代理人陳稱,起訴之目的在求「產權清楚,權義明確」,「站在地主的立場,只是單純地希望權利義務關係能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筆錄、第八十二頁會議發言紀錄)。由此觀之,其權利之行使所取得之利益甚微。
⒍被上訴人之私權已受尊重:故宮博物院副院長林柏亭先生陳稱:被上訴人如
願將越界部分之地捐與政府,我們將製作說明牌嵌於佔用部分之圍牆上,如價購佔用部分土地,上訴人為公務機關,依法最多只能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價購,如和解則願以合理市價購買,預算不足部分,另向文化界、企業界募款籌資以維護紀念館之完整性。(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筆錄),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明願以公告市價計算租金承租(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筆錄)。被上訴人雖陳稱其願以年租金二百萬元出租系爭土地解決云云(見同卷第一八一頁筆錄),惟此高價地租為公務機關無法核銷,形同拒絕出租。按對私權尊重保障,並非以取回為唯一方法,給付補償金、租金均屬之。由上所述,上訴人並無以無償佔用之意,已對被上訴人作適度尊重之善意表示。
⒎維持大千紀念館完整性景觀,保存其文化歷史高水準價值,附帶的將使周邊
社區房價盤升,緊鄰之被上訴人亦同蒙其利,反之,如將系爭土地取回,破壞該紀念館之完整性,與景觀殘缺的該紀念館為鄰,房價勢必貶損,兩敗俱傷,本於兩全其美考量,不宜採玉石俱焚方式處置。
⒏綜右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如予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對具
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之大千紀念館之整體性將受破壞,有損公共利益云云,揆諸上述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立法理由、判例意旨及實務案例,所辯顯屬可採,原審失察,遽命拆除還地,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㈢被上訴人請求故宮博物院給付相當租金得利部分,應予准許:
⒈查大千紀念館權利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登記為國立故宮博物院,有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名義上雖然為國有、實際上即為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故宮博物院辯稱其僅受託管理,縱有得利,亦僅國有財產局受益云云,即不足採。又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如何使用收益其所有物或管領物,由其自由決定之,故宮博物院辯稱其所管理之大千紀念館為免費供民眾參觀,無得利云云,乃其自由決定之管理方式,與佔用系爭圍牆等地上物及其基地無涉,佔用系爭土地營建圍牆等地上物,以成就整個紀念館之完整性,增加其價值,即屬獲利,所辯委無足取。
⒉故宮博物院辯稱,其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得為使用
收益,無不當得利云云。惟依其所提⒓(七五)台博總字第一四九六號函文內載,...經鑑定該館圍牆越界佔用陳君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函影本)。顯見至遲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已知悉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善意占有人,所辯亦無可採。
⒊故宮博物院就原審依據相關法令判例意旨,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自起訴時起
回溯五年即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之不當得利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本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日得利一百零九元等數額均不爭執,僅以前述情詞為辯,所辯即無可採,原審命其給付,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真相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上訴,為有理由,國立故宮博物院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