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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城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順清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原名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三八一之000四地號,面積一三一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0三及其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二七一六之000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五之一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乙○○應將上開房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欣辰旅館有限公司 (下稱欣辰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市○○街○段八十八至九十號一至七樓建物及旅館經營設備全部,租約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另就同路段八十八號之店舖亦簽立租約,月租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甲○○為該二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欣辰公司給付租金遲延,迄至九十年七月間積欠租金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未付,而欣辰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即有欠租金,甲○○於斯時起即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乙○○,顯係為逃避上訴人之追討所為詐害行為。爰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此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三八一之000四地號,面積一三一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0三及其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二七一六之000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五之一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同意欣辰公司緩期並分期清償租金,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甲○○已不負保證之責,且上訴人係就八十九年一月、二月欣辰公司應繳交之租金,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負保證人責任。惟查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欣辰公司應繳交之租金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清償,則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甲○○尚不負保證之責。又就租賃契約之租金債權為連帶保證人者,乃係指就承租人應付之每一期租金債權負連帶保證之責,其連帶保證責任乃因承租人未付之每一期租金債權而次第發生;此與就分期給付債權為連帶保證者,其連帶保證責任於主債務人有一期未付時,即發生連帶保證責任者有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七六號判決例應係指後者而言。是系爭欣辰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租金債權,既已於嗣後之陸續電匯款項清償,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無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自無詐害債權可言。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欣辰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市○○街○段八十八至九十號一至七樓建物及旅館經營設備全部,租約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四十五萬元,另就同路段八十八號之店舖亦簽立租約,月租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甲○○為該二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乙○○,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二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之本案爭點闕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被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時,被上訴人甲○○是否應負保證人責任?上訴人得否行使撤銷權?茲析述如下。

四、查被上訴人甲○○既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欣承公司每月租金之給付及租期屆至或契約終止返還房屋等各項義務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於租賃契約成立時,契約當事人之債權債務即已存在,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亦於斯時已存在。只要欣辰公司未依約履行租賃期間內任一期之租金,甲○○均有連帶清償之義務。查上訴人主張主債務人欣辰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即有欠租情事,現尚欠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退票理由單三紙為證,被上訴人雖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上訴人與欣辰公司之租約第三條約定「每月租金四十五萬元(稅外加),乙

方(承租人欣辰公司)應於每年起租日一個月前開立一年租金支票十二張(票期每月一日)付甲方(上訴人)」、「租金每月二萬五千元。故欣辰公司應給付租金為四十七萬五千元,於每月一日支付(租金支票票期為每月一日)。」有租賃暨旅館經營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九及十二頁) 而依原審原證七退票理由單三紙:第一紙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四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租金四十七萬五千元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到期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到期存款不足退票,迄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三紙退票理由單)又因存款不足退票,因已退票三紙故同時為拒絕往來戶。證人即欣辰公司之負責人徐慎勉亦於原審結證「「八十九年三月我的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這是事實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足見欣承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積欠上訴人租金未償,故連帶保證人甲○○亦從是日起對上訴人負有連帶給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對欣辰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月間之租金債權業經清

償而消滅云云。並舉證人徐慎勉證稱:「我們是從九十一年一、二月開始欠租金,我們之前給付租金的方式是用開票的方式給付,票都有按期兌現,從九十年五月開始因我會跳票,所以我們與房東約定用匯款的方式按月給付,我都有按月給付,直到九十一年一、二月才開始欠租金,八十九年三月我的票被列為停止往來戶,這是事實不爭執,從八十九年三月我的支票被拒絕往來之後,我的租金就用匯款的方式來付,我們付款租金的方式原來月初付租金,後來改為每月之租金在當月月底前用現金付清。我後來付款並非一次付清而是我有多少錢就匯多少錢,但在該月之內要付完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惟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成立贈與契約,而早在八十九年一月初應繳交當月租金之承租人欣辰公司即未能如期給付(參上述退票理由單),嗣後二、三月之租金之租金支票均無法如期兌現,顯然主債務人未於二月前清償

一、二月租金以向上訴人取回支票註銷退票紀錄,以致三月一日到期之支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足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時,主債務人欣辰公司已積欠二個月之租金共計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斯時被上訴人甲○○即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欣辰公司方以電匯方式分次陸續給付,惟每次電匯金額仍不足給付前期全部欠款,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共電匯四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始足以付清八十九年一月份之租金,而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共電匯五十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應為八十九年二月份之租金。是以上訴人原審自陳:「‧‧‧我們九十年十二月有結算,結算之結果證人徐慎勉給付上訴人城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的租金只能清償到八十九年四月,而後之欠租金的部分才計息二分半」(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足見證人徐慎勉證述「從九十一年一、二月開始欠租」云云,與客觀證物不符,顯係故為曲護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三)、至於卷附上訴人所提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四0六號確定判決

,判命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並認其係負欣辰公司積欠上訴人九十年五月至九十年七月間租金之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係僅就九十年五、六、七月等三個月之租金債權先行請求,而非欣辰公司從九十年五月起始積欠租金債權,揆諸前開所陳,應可採信。被上訴人甲○○辯稱僅從九十年五月起欣辰公司始積欠租金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是八十九年二月間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之前,欣辰公司已給付遲延,迄至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即本件訴訟繫屬時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之際,遲延給付之事實仍然存在。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行使撤銷權時,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租金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甲○○即不負保證之責。又就租賃契約之租金債權為連帶保證人者,乃係指就承租人應付之每一期租金債權負連帶保證之責,其連帶保證責任乃因承租人未付之每一期租金債權而次第發生;此與就分期給付債權為連帶保證者,其連帶保證責任於主債務人有一期未付時,即發生連帶保證責任者有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七六號判決例應係指後者而言。故上訴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惟查:所謂債權已為清償,應係指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租金債權嗣後於同年四月十日後之陸續電匯款項清償,惟如前所述,欣辰公司雖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陸續以電匯方式給付租金,卻從未完全清償當期之租金,積欠租金之情形並未間斷,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如僅因租期中特定一、二期之租金嗣後付清,上訴人即喪失撤銷權,未能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求償,則顯然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合。況被上訴人甲○○之連帶保證責任雖因承租人未付之每一期租金債權而次第發生,然於移轉所有權之前,欣辰公司已給付遲延,甲○○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欣辰公司從未完全清償當期之租金,積欠租金之情形並未間斷,迄至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即本件訴訟繫屬時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之際,遲延給付之事實仍然存在,即甲○○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從未間斷,顯然已符合撤銷權行使之要件。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欣辰公司延期及分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查: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欣辰公司於八十九年一、二月起未付租金,上訴人並未同意延期或分期清償,僅因雙方租賃標的太過龐大(一至七樓建物),每月租金高達近五十萬元,且礙於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無法立即為終止租約之表示,是在萬不得已之下,由欣辰公司已陸續電匯方式給付租金,此為債務人欣辰公司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上訴人並未同意延期或分期清償,在八十九年二月被上訴人間成立贈與行為時,欣辰公司確有積欠房租未償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上訴人同意欣辰公司延期或分期清償租金債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被上訴人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僅能證明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四月間,欣辰公司有以電匯方式分次陸續給付租金,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已同意欣辰公司延期或分期清償租金,是上訴人主張欣辰公司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事實上延期,應可採信。被上訴人甲○○辯稱「推定認為上訴人同意原承租人徐慎勉變更給付租金的方式,所以我不負保證人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所保全者乃為債權成立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及債務人給付能力,不會因其詐害行為減少,影響債權之求償,因此債權僅需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七六號著有判例可稽。被上訴人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在保證契約成立後之保證期間內,被上訴人未保持訂約當時之財產狀況,且主債務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之前,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迄至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即本件訴訟繫屬時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之際,遲延給付之事實仍然存在,被上訴人甲○○就該債務須負連帶保證之責,顯然已符合撤銷權行使之要件。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乙○○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