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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815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庚○○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被上訴人 辛○○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戊○○

己○○壬○○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併請求被上訴人等六人給付違約金,惟於上訴後就違約金部分減縮聲明不予請求(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視同撤回違約金部分之上訴,合先指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各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號(以下逕以地號表示)等併同鄰地共四十一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簽約後上訴人即依約籌建,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拆遷補償費、房租補貼款等款項;然系爭契約於簽約後之一年尚有部分土地地主未簽妥合建契約參與合建,致無法規劃建築。依已完成簽約部分之基地地形以觀,被上訴人丙○○○之基地周邊因間雜有未簽約之土地,合建基地之地形並不完整,與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不符。被上訴人庚○○、己○○、戊○○、壬○○、辛○○ (下稱庚○○等五人)之土地,本可改建十二層大樓,惟因地主間意見紛歧致未有具體結果。惟其後十二層樓平面設計等申請建照籌備作業程序,遭合建地主反對,多所延宕,造成系爭合建因訴外人光界實業有限公司及多數合建基地地主解除系爭契約,致本合建基地地形、面積、寬度等皆已不符興建十二層大樓之要件規定,是系爭契約終仍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發生,致事實上無從履行,上訴人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是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建物拆遷費、租金補貼款。另被上訴人庚○○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上訴人簽發五十七萬元支票乙紙交付庚○○,庚○○為擔保借款清償而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交付上訴人收執,庚○○迄未依約清償,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庚○○償還該借款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為聲明:㈠原判決就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上訴人庚○○等五人則以:本件合建案簽約完成的土地,其面臨馬路之部份,寬度超過二十五米以上,已達系爭契約附註約定之情形,上訴人應負興建十二層大樓之責,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當然無效約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為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即不合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即認符合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上訴人係給付不能之債務人,並非對待給付之債權人,亦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等款項。

又縱認本件有地主未能一年內簽妥合建契約致無法規劃建築之情形,然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亦僅約定返還保證金,本件合建是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建物拆遷費、租金補貼費。況被上訴人等於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所定之一年期滿後,因上訴人稱須待其他地主簽約,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於上開等待期間本可供渠等使用收益,因遷交上訴人之故,無法出租收益,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止,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至少各有一百零八萬元之鉅,故如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亦可就此與之請求抵銷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庚○○另辯稱:伊未向上訴人借款五十七萬元,被上訴人庚○○否認上訴人所提之印有本票字樣之借據之真正等語。庚○○等五人併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在原審辯稱:兩造已有新合意,契約繼續有效;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因可歸責上訴人之原因而解除系爭契約,沒收保證金;丙○○○原可使用土地上之房屋,因上訴人主張須等待與其他地主簽妥合建契約,致丙○○○無法出租收益合建土地上之房屋,因受有損失,主張抵銷之等語。

五、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併同鄰地興建住宅大樓,且上訴人依約分別支付⑴庚○○保證金七十七萬一千元、建物拆遷費十萬元、租金補貼款二十八萬四千元,⑵戊○○保證金十七萬一千元、建物拆遷費五十萬元、租金補貼款二十五萬元,⑶己○○保證金十七萬一千元、建物拆遷費十萬元、租金補貼款二十四萬元,⑷壬○○保證金十七萬一千元,⑸辛○○保證金十七萬一千元、建物拆遷費三十萬元、租金補貼款二十六萬元,⑹丙○○○保證金三十四萬二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書六份及收據十七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至二八、三十至一0七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部分:上訴人主張:因丙○○○之基地周邊因間雜有未簽約之土地,合建基地之地形並不完整,與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不符,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丙○○○應返還保證金等語。丙○○○則辯稱:兩造已有新合意,契約繼續有效;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因可歸責上訴人之原因而解除系爭契約,沒收保證金;丙○○○原可使用土地上之房屋,因上訴人主張須等待與其他地主簽妥合建契約,致丙○○○無法出租收益合建土地上之房屋,因受有損失,主張抵銷之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七條第一項及附註分別約定「甲方(即指被上訴人丙○

○○)提供所有... 土地... 及併同鄰地... 合計四十一筆... 由乙方出資興建地上二十層,地下室三層之高級住宅大樓...。」、「本約基地若未能全部簽妥,但已簽約之土地面積達一五00平方公尺以上且基地地形完整時,甲方亦同意改建。... 」、「當本契約書所簽約完成的土地,其面臨馬路之部份,寬度已超過二十五米以上,而其他地主不願再加入時,則甲乙雙方同意興建十二樓(地主分配一至六樓,建方七至十二樓)但加入的土地之總面積已超過六00坪,總面寬六十米以上時則雙方同意申請興建二十樓,以上不受本約第一條之面積地號等約束」,足見兩造合建以建築二十層樓為原則,若合建之土地未能達成建築二十層樓面積時,而可建築十二層樓條件時,即興建十二層樓。倘簽約之土地不能達到建築十二層樓之情況時,則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如因...有地主未能一年內簽妥合建契約致無法規劃建築者,則本契約當然無效,甲方(即被上訴人丙○○○)已收之保證金於接獲乙方(即上訴人)通知之日起五日內無條件以現金無息壹次返還乙方。倘甲方於期限內無法退還保證金時,每逾一日加付該保證金之百分之壹,作為遲延賠償金。」之文義以觀,所謂系爭契約「當然無效」,應係指約定契約當然解除之意,則於約定之條件成就時,系爭契約既當然解除,丙○○○即應於上訴人通知之日起五日內返還無息保證金予上訴人至明。

㈡上訴人主張丙○○○所有一0四二地號土地周圍第一0四四、一0四三、一0

四0、一0三九地號土地,並未簽約合建,地形不完整,無法興建十二層樓等語,業據提出附圖為據(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二頁),且依被上訴人庚○○提出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通知書乙紙內容以觀,載明丙○○○所有之土地周邊不完整,不能申請建築無法改建(見原審卷一第一八0頁),丙○○○就此文書之真正,並未爭執(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九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要堪採信。從而,兩造既約定簽約之基地周邊合建基地地形不完整,無法建築二十層樓或十二樓層之情況,兩造契約即應認當然解除。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請求丙○○○返還保證金三十四萬二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丙○○○辯稱:依被上訴人庚○○提出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通知合建進度書內

容以觀,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上訴人以台北安和郵局第一0一0號存證信函通告,合建契約繼續存在,是兩造已有新合意,契約繼續有效等語。但查依丙○○○所指上開通知書合建進度內容「一0四五至一0五五地號土地已達成相連構成完整基地可建築之條件」(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九頁反面)、「本方(按指上訴人)仍願一切如初衷,若此部分未簽約之地主願參與本方合建,則本方仍願如同其他已簽地主同條件歡迎參加合建」(見原審卷一第一八0頁)顯示,係上訴人「單方面」之通知,並非兩造有何更新契約之「合意」;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上訴人以台北安和郵局第一0一0號存證信函通知丙○○○,亦係上訴人「單方面」表示禁止丙○○○處分土地,及表示兩造契約仍繼續有效(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四至一八七頁),並非兩造有何契約繼續有效之合意;丙○○○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實有訂立新契約之合意,是丙○○○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要不可取。

㈣丙○○○辯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因可歸責上訴人之原因而解除系爭契約

,沒收保證金等語。但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之約定,於條件成就時,系爭契約為「當然無效」,係指契約當然解除之意,而丙○○○所有土地周邊合建土地不完整,而另外一0四五至一0五五地號土地則均相連完整簽約合建,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確係有積極與所有地主洽談合建事宜,否則豈會有多數地主簽約合建,是丙○○○週邊土地不完整原因,在於相鄰地週邊地主未簽署合建契約,鄰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合建,致無法建築二十層樓或十二層樓,難認係可歸責上訴人。因,丙○○○辯稱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云云,顯不可採。

㈤丙○○○辯稱:丙○○○原可使用土地上之房屋,因上訴人主張須等待與其他

地主簽妥合建契約,致丙○○○無法出租收益,自八十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十一月止,以每月三萬元計算,損失達一百零八萬元,丙○○○主張與保證金之返還抵銷之等語。但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八項約定:「建照取得甲方(按指丙○○○)將合建基地上原有房屋騰空點交乙方(按指上訴人)時,乙方應補貼甲方房屋拆遷費新台幣四十二萬元,每月補貼甲方房租二萬元... 自領到拆遷費日起至乙方領到房屋使用執照交屋日止」,則丙○○○之房屋係於取得建照後,始有騰空點交房屋予上訴人之義務,在此之前,丙○○○自仍有使用房屋之權利。從而,系爭契約既尚未進行至取得建照之程度,不論上訴人有無通知丙○○○系爭契約繼續有效,均與丙○○○仍得使用房屋之權利無涉,且丙○○○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未能使用致生損害之事實,是丙○○○所辯,要不足憑。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如因...有地主未能一年內簽妥合建契約致無法規劃建築者,則本契約當然無效,甲方(即被上訴人丙○○○)已收之保證金於接獲乙方(即上訴人)通知之日起五日內無條件以現金無息壹次返還乙方。... 」。而兩造並未約定通知之方式,則以何方式通知,均生通知之效力。查上訴人雖主張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一三二二號存證信函通知丙○○○返還保證金等語,固據提出該存證信函乙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0八至一一一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丙○○○收受該存證信函,則不符該約定「丙○○○已收之保證金於接獲上訴人通知之日起五日內無條件以現金無息壹次返還」,是上訴人請求丙○○○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尚乏依據。然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表明系爭契約已解除,丙○○○應返還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九頁)等語,而該起訴狀繕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悉,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六頁)。則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亦生通知之效力,則丙○○○已受上訴人通知返還保證金,殊屬明確。因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本件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請求丙○○○返還保證金,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訴訟標的本院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庚○○等五人給付部分:上訴人主張:本件合建案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發生,致上訴人給付不能,契約無從履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建物拆遷費、租金補貼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庚○○等五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解除條件是否成就?次為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因不可歸責兩造而給付不能之情事?經查:

㈠按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如因...有地主未能一年內簽

妥合建契約致無法規劃建築者則本契約當然無效,甲方(即被上訴人)已收之保證金於接獲乙方(即上訴人)通知之日起五日內(辛○○部分約定為十五日)無條件以現金無息壹次返還乙方。倘甲方於期限內無法退還保證金時,每逾一日加付該保證金之百分之壹,作為遲延賠償金。」之文義以觀,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當然無效之意實為約定當然解除,須因有地主未能一年內簽妥合建契約,以致已簽約地主之土地無法規劃建築者,始足當之,如有地主未能一年內簽妥合建契約,但已簽約地主之土地尚非無法規劃建築,契約自仍屬有效。而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款及附註所定之「本約基地若未能全部簽妥,但已簽約之土地面積達一五00平方公尺以上且基地地形完整時,甲方亦同意改建。::」、「當本契約書所簽約完成的土地,其面臨馬路之部份,寬度已超過二十五米以上,而其他地主不願再加入時,則甲乙雙方同意興建十二樓(地主分配一至六樓,建方七至十二樓)但加入的土地之總面積已超過六00坪,總面寬六十米以上時則雙方同意申請興建二十樓,以上不受本約第一條之面積地號等約束」,即屬前揭可規劃建築之情形。從而,兩造有⑴本件合建於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載之四十一筆基地,簽約之土地面積達一五00平方公尺以上且基地地形完整時,雖未能全部簽妥合建,兩造亦同意改建;⑵雖非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載之四十一筆基地,簽約完成的土地,如其面臨馬路之部份,寬度已超過二十五米以上,即屬可得規劃建築,以上情形均排除合約第二十六條之適用,兩造均仍應受系爭合建契約拘束之合意,要堪認定。而本件合建契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等五人八十年七月間起陸續簽約,而簽約後一年內上訴人已依約完成面臨馬路部分總面寬已超過二十五米以上(達六十米以上)乙節,有上訴人掣發各簽約被上訴人庚○○等五人之申明書一件足憑,並經上訴人於其合建進度事通知書自陳:「汐止忠孝東路新峰段一六六至二0八等地號土地簽約後,即積極進行簽訂未簽約各地主,現已不辱所託於時限內完成合約約定(指附註約定)」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七至一八一頁),且為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庚○○等五人之土地,結合已完成簽約之周邊基地,土地面積已達一五00平方公尺以上且基地地形尚屬完整,而面臨馬路部分之寬度亦已超過二十五米以上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五頁),自足信為真正。從而,上訴人既於兩造系爭合建契約簽定後一年內簽約完成的土地,其面臨馬路之部份,寬度已超過二十五米以上。揆諸上揭說明,則系爭簽約土地即屬可得規劃建築,無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之適用,兩造即應於系爭土地興建十二層大樓。是上訴人主張有地主未能一年內簽妥合建契約,系爭土地無法規劃建築,已有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庚○○等五人依約應返還保證金、建物拆遷費、租金補貼款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庚○○等五人並無違約及可歸責事由之情事,業據上訴人在原審自認

在案(見原法院卷㈠第二八二頁),而被上訴人庚○○等五人復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事,均無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所定發生一般解除權之解除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即有未洽,殊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殊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庚○○等五人回復原狀返還建物拆遷費、租金補貼款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上訴人主張:因已簽約部分地主土地僅能為十二層大樓之規劃,而就是否就已

簽約連續十一棟部分送件申請十二樓建照一事,地主間意見紛歧,其後合建地主復堅持非二十層樓不建,故系爭合建因此延宕,造成系爭合建另一簽約當事人光界實業有限公司解除契約,致本合建基地已無建築線可據,再因多數合建基地地主之解除合建契約,致本合建基地地形、面積、寬度等皆已不符興建十二層大樓之要件規定,而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給付不能,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款項等語。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係指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非雙方所能預料,又非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且該條所稱之「給付不能」,除屬「永久不能」外,尚須契約成立後之「嗣後不能」及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能」或給付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經查,系爭合建被上訴人庚○○等五人僅須提供土地、出具同意書等義務,至其餘與鄰地簽約合建事宜、出資興建、建築設計、建造執照之申請、建築工程之施作等,依約均應由上訴人負責,而被上訴人庚○○等五人亦簽約同意於上訴人簽約合建土地達系爭合建契約第七條第一款及附註情形時,改建十二層樓,而本件上訴人既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一年內,已簽署合於第七條第一款及附註面積及路面寬度之基地,依約本可為十二層樓之興建,不容被上訴人庚○○等五人及其他相鄰土地簽約合建之地主翻悔,上訴人於斯時既無給付不能(即得為進行建築之作業程序)之情事,詎竟捨拆除系爭土地建物、整地、遞送建造照申請等事項而不為,致另一簽約合建之訴外人光界實業有限公司以上訴人逾二年未領取建築執照為由解除契約(見原審卷㈠第二六八頁、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光界實業有限公司存證信函),顯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上訴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云云,要不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庚○○等五人返還受領之保證金、建物拆遷費及租金補貼款等不當利益,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主張:庚○○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向伊借款五十七萬元,而上訴人簽發五十七萬元支票乙紙交付庚○○,庚○○為擔保借款清償而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交付上訴人收執等語,固據提出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乙紙及發票人為庚○○、面額五十七萬元正、之名為本票乙紙為證。惟庚○○否認該本票之真正,辯稱:並未有借款之事實等語。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出所謂之本票乙紙(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九頁),並未記載發票地、發票年、月、日,殊不符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六款,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核非屬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既無本票權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庚○○簽同額本票乙紙交付上訴人,用供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云云,顯有誤會,要不可取。至於上訴人簽發五十七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庚○○收受兌現,縱令屬實(見原審卷㈠二七九頁),然票據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票據基礎原因事實係各自獨立,而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並不以基礎原因事實之關係存在為前提,殊難以庚○○曾執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且予以兌現,即謂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原因關係必屬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與庚○○間確有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庚○○返還借款,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三十四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庚○○等五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李 行 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不得上訴。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