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偉凡律師被上訴人 己○○被上訴人 壬○○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庚○○被上訴人 辛○○被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 癸○○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丙○○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審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推會議決
議、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決議,認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後,迄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為上訴人自認,法院毋庸就上訴人是否具備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且上訴人又無主張及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其他正當之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云云,作成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惟查,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四日之八十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全文,其意旨係為解決「占有人申請地上權登記,遭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在地政機關依土地法之規定調處後,復因土地所有人不同意地政機關之調解結果,起訴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之法律問題,目的係在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在占有人申請地上權登記尚未完成前請求拆屋還地,而使民法地上權時效取得規定為具文,並非指占有人提起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訴前均需先向地政機關送件登記。本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前,既已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基於上開決議之法律上理由,法院自應保護上訴人合法取得之權利,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原審判決徒以上訴人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誤會。
㈡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⒈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判例、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意旨,占有人主張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土地所有人否認時,占有人即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七月廿三日以妻朱張金治名義,向林錦祥、蔡步前購買三重埔段三重埔小段二四三─一一地號上建物,即僑光一村四層公寓式編號B─一○之一房屋及基地,現今門牌號碼為三重市○○路○段○○○巷○弄廿號。上訴人全家於五十八年十月廿七日遷入該住址,居住迄今已卅三年,於七十四年十月三日,購買仝址二樓房屋一層與一樓合併居住使用,因上訴人經營電氣工程行,需要倉庫堆置材料、工具,住家不敷使用,遂於六十二年底,經林錦祥同意在房屋之左邊(附圖A部分及B部分)及正面空地(附圖C部分),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搭蓋鐵皮屋使用,迄今已有將近卅年之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⒉系爭土地為林錦祥於五十七年三月廿六日向李水金、李金海購買,因法令限制,其中數筆土地不能辦理過戶,嗣李水金去世,乃由本件被上訴人等共同繼承,其後林錦祥去世,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起,先向台北縣政府檢舉上訴人之建物為違建,再利用僑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上開土地管理人李秋河竊占,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委託律師發函要求上訴人開會協商承租占用土地事宜,是就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顯有反對上訴人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意思,縱然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最終仍然必需提起本件訴訟解決紛爭,因此上訴人乃直接依法起訴請求確認自己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之意旨,被上訴人必須容忍上訴人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⒊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訴,本院以九十一年上字第七九○號判決受理,業經判決確認上訴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本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應於九十一年上字第七九○號案件終結前,由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⒈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土地法第八十二條
前段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內政部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臺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大法官解釋第四○八號意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台灣省政府五七府建水字四三四八四號公告之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第四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依法為建築管制區域,是此依上開規定意旨,應僅能供耕作之用,而不得建築房屋、設置其他工作物及種植竹木,亦即系爭土地性質上並不符設定地上權之要件,上訴人自無從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⒉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經台灣省政府依法系屬依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所公告為一級之防洪管制區,直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方解除限制,故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前屬一級防洪管制區而言,其依上開台灣省政府公告之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第四條規定,除不得建造永久性建造物或種植多年生植物或設置足以妨礙水流之建造物外,並禁止變更地形地目,亦即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前在性質上即不得為非設定地上權之標的,其既不得為設定地上權之標的,依法理地上權之取得時效亦應無從進行,此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除為耕地外,亦屬防洪限建區,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自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從而上訴人自亦無從依法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⒊上訴人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無從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則被上訴人依法自有權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依法無據,實不足採。
㈡本件不應停止訴訟程序:⒈按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雖與本訴訟有關而非其先決
之問題者,則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有三人合著之民事訴訟法新論、最高法院三十一年抗字第六七二號判例意旨可參。另依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五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三月四日決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四日決議、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裁定,上訴人主張其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無權占有拆屋還地訴訟前,並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依上開六十九年第五次民事庭推會議決議意旨,於上訴人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其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而謂係有權占有,亦即上訴人既未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則其占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既為無權占有,則該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即非屬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先決問題,此依上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抗字第六七二判例見解,應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上訴人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乙節,於法不合,實不足採。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既未依法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意旨,受訴法院自毋庸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請求權為實體上裁判,故縱該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為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先決問題,然本院就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九○號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既無庸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請求權為實體上裁判,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有關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規定,則上訴人所提前揭確認事件,當無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故其訴實顯不合法。洵此,本院於本件訴訟中應得自為裁判而毋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本件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惟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亦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益,此顯與上開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一○五判例見解有違。
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關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被
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名義上所有人乙節,經查微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係將系爭土地賣予僑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光公司),根本與上訴人無關,苟依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既未移轉登記予僑光公司,則被上訴人當然得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法不合,殊不足採。
㈣證人李秋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庭訊時證稱:「(系爭土地)實際上是林
錦祥於五十六、七年向李金海、李水金購買的,當時約買了二千多坪作為橋光一村,約蓋了一百戶左右,是四層樓建物,其餘一千多坪都禁建,系爭二四三─三○、二四三─三一土地就是蓋橋光一村剩餘的畸零地,七十五年間,林錦祥委託我處理剩餘的土地,他曾經帶我去看土地。」及「因為系爭土地是農地,不能過戶,林錦祥為了保障其權益,才叫地主為其設定抵押權。」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實係僑光公司向李金海、李水金購買,林錦祥僅係以總經理身份代表僑光公司簽約,並非以個人身份買受土地,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十號刑事判決予以認定,且系爭土地因當時政府獎勵歸國華僑投資而特許僑光公司開發為僑光一村,並無不能過戶之情形,否則僑光公司如何將蓋好之僑光一村分別移轉予其他買受人,是證人李秋河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又林錦祥並未委託證人李秋河處理剩餘之土地,反係證人李秋河為圖不法利益,竟自林錦祥過世後某日起,即占用台北縣三重埔段後埔小段二四三、二四四、二四五等地號土地並出租予他人,繼而從中獲取不法之租金利益。甚者,其竟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竊占案件時(即被上訴人癸○○對李秋河提起竊占告訴案,案號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九號及僑光公司對李秋河提起竊占告訴案,案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七六一四號),為脫免竊占罪責,偽刻林錦祥印章、偽造林錦祥署名及土地租借契約一份,供檢察官查證,使檢察官誤信而為不起訴處分,此等偽造文書之行為業經本院維持有罪判決,此實益證證人李秋河之證詞不實,殊不足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雖與本訴訟有關而非其先決之問題者,則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抗字第六七二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推會議決議參照。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亦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前開決議在案。本件上訴人自承其迄未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則其占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既為無權占有,則該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即非屬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上訴人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乙節,於法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二四三之三一及二四三之三0地號之二筆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係被上訴人等人分別共有,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在二四三之三一地號之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四點六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花圃,在二四三之三0地號之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等人之上開土地,搭建房屋及種植花圃,被上訴人等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及花圃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經營電氣工程行,需要倉庫堆置材料、工具,因住家不敷使用,遂於六十二年底,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設立花圃、A部分搭蓋倉庫鐵皮屋作儲放材料用、B部分搭蓋車庫鐵皮屋,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有將近三十年之久,從無間斷,被上訴人始終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因時效業已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並有證人葉彰三、周葉秀英於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中證述明確,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三、經查系爭二筆土地,為被上訴人等分別共有,上訴人在二四三之三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四點六八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在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花圃,及在二四三之三0地號之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僑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甲○○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並經原審調卷查明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推會議決議參照。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亦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前開決議在案。綜合上開決議意旨,占有人必須在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受訴法院始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若占有人係於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受訴法院自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後,迄今仍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為上訴人所自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毋庸就上訴人是否具備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況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五月廿九日經台灣省政府水利局以台灣省政府五七、五、二九府建水字第四三四八四號公告,劃入淡水河洪水管制平原一級管制區,嗣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再以台六九經字第一九二二號公告修改為二級管制區,並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府建水字第二九三三一號公告,直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方解除限制,有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前,依上開台灣省政府公告之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第四條規定,除不得建造永久性建造物或種植多年生植物或設置足以妨礙水流之建造物外,並禁止變更地形地目,亦即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前在性質上即不得為設定地上權之標的,其既不得為設定地上權之標的,則地上權之取得時效自亦無從進行,是上訴人主張時效自六十二年底開始進行乙節,即屬無據。再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點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依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僅供耕作之用,自不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亦不適於種植竹木而供林地之用,亦即系爭土地性質上並不適於設定地上權之要件。況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之訴,亦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後,目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九○號案審理中,而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云云,於法無據。至於上訴人雖舉證人李秋河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庭訊時證稱:「(系爭土地)實際上是林錦祥於五十六、七年向李金海、李水金購買的,當時約買了二千多坪作為橋光一村,約蓋了一百戶左右,是四層樓建物,其餘一千多坪都禁建,系爭二四三─三○、二四三─三一土地就是蓋橋光一村剩餘的畸零地,七十五年間,林錦祥委託我處理剩餘的土地,他曾經帶我去看土地。」及「因為系爭土地是農地,不能過戶,林錦祥為了保障其權益,才叫地主為其設定抵押權。」云云,惟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任何正當權源,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其他正當之使用權源,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搭建房屋及種植花圃,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四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B部分面積五點四六平方公尺之花圃及同地段二四三之三0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二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