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水源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王士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應與共同被告陳春連分別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乙○○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屬第八區管理處頭城營業所 (以下稱頭城所) 主任、技士兼辦會計,對於頭城所技士兼出納之陳春連所負責櫃臺收費及出納業務,具有監督之義務,詎於原審為共同被告之陳春連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利用工作之便,連續將用戶高建文繳交之臨時用水保證金三萬三千六百元、用戶至被上訴人頭城所櫃臺繳交之現金水費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侵占入己。另在頭城所於北區郵政管理局第00000000號帳戶之空白支票、提款單上,及頭城所於頭城鎮農會第00000000號乙存帳戶之提款單、第00000000—九八○○○○號甲存帳戶之公庫支票上,盜蓋上訴人等之印章,如用戶以即期支票繳交水費,則先將之存入上開頭城鎮農會乙存帳戶,再以前述盜蓋好印章之提款單偽填金額予以提領花用,得款九十一萬零一百一十二元;另於每月北區郵政管理局通知頭城所用戶委託代繳之水費結存金額時,偽填金額及日期於前述已蓋妥印章之北區郵政管理局帳戶支票,存入前述頭城鎮農會之乙存帳戶,再以偽造之提款單盜領之,得款六百四十五萬零九百零一元;復以偽造之上開頭城鎮農會甲存帳戶之公庫支票,盜領頭城所之週轉金,得款一百一十九萬二千四百元。扣除已追回之七千七百二十元後,被上訴人因陳春連侵占、盜領而受損之總金額為九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陳春連已因上開行為,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上訴人等對於陳春連所負責櫃臺收費及出納業務,具有注意監督之義務,竟疏於注意,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為此,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審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甲○○、乙○○應就陳春連所侵占九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分別與陳春連連帶給付四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零八元、一百一十九萬二千四百元本息之判決 (逾越上開金額,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為公營事業,上訴人等及於原審為共同被告之陳春連均為其所任用之公務員,上訴人甲○○雖係頭城所主任,為陳春連之直屬長官,惟查陳春連於上班時間,乘上訴人等離開坐位之際,盜用上訴人等放置抽屜內之印鑑章於提款條、支票上,而為本件侵占公款等犯罪行為,非上訴人等所能防範,上訴人等應無過失。且查陳春連所負責出納、及營收之業務,分別由被上訴人之總務室、業務課負責督導,陳春連製作營收月報表後,又係以電腦直接上傳至被上訴人之業務督導單位,並未經過上訴人甲○○核章,上訴人甲○○對陳春連之監督自無疏失之處;上訴人乙○○所從事者係兼任會計工作,與陳春連之營收、出納等業務各自獨立,彼此之間並無任何從屬監督關係,對於陳春連更無監督疏失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所提出的分層負責表,關於計費工作第六項,各項業務報表之編製於股長即予核定,上訴人甲○○、乙○○根本無從督導;現金水費之收繳係陳春連獨自執行之業務,其於收受後,直接將之侵吞入己,自與上訴人等無關,上訴人無從加以監督;依「區處業務課稽查小組設置要點」所示,被上訴人應組稽查小組抽查收費業務,對於陳春連所經管之出納業務,至少應每月抽查一次,以防止弊端之發生,被上訴人苟依此規定辦理,斷不可能為陳春連一再挪用公款而未發覺,足見被上訴人之稽查工作顯有疏失,以致無法避免此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同有過失,本件自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扺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應與陳春連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屬頭城所主任、技士兼辦會計,上訴人甲○○對於頭城所技士兼出納之陳春連所負責櫃臺收費及出納業務,具有監督之義務,詎於原審為共同被告之陳春連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利用工作之便,連續將用戶高建文繳交之臨時用水保證金三萬三千六百元、用戶至被上訴人頭城所櫃臺繳交之現金水費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侵占入己。另在頭城所於北區郵政管理局第00000000號帳戶之空白支票、提款單上,及頭城所於頭城鎮農會第00000000號乙存帳戶之提款單、第00000000—九八○○○○號甲存帳戶之公庫支票上,盜蓋上訴人等之印章,如用戶以即期支票繳交水費,則先將之存入上開頭城鎮農會乙存帳戶,再以前述盜蓋好印章之提款單偽填金額予以提領花用,得款九十一萬零一百一十二元;另於每月北區郵政管理局通知頭城所用戶委託代繳之水費結存金額時,偽填金額及日期於前述已蓋妥印章之北區郵政管理局帳戶支票,存入前述頭城鎮農會之乙存帳戶,再以偽造之提款單盜領之,得款六百四十五萬零九百零一元;復以偽造之上開頭城鎮農會甲存帳戶之公庫支票,盜領頭城所之週轉金,得款一百一十九萬二千四百元。扣除已追回之七千七百二十元後,被上訴人因陳春連侵占、盜領而受損之總金額為九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陳春連已因上開行為,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等不爭執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偵查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卷、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五號刑事卷等影本各乙卷、本院九十年度上更 (一) 字第一一一六號、最高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在卷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查: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其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自來水法第七條、第八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為以經營自來水事業為目的之事業,全部為官股,係公營事業。其人員分員級與士級二種,員級人員由高普考及格者分發之;士級人員依被上訴人之評價職位人員遴用要點遴任之。上訴人甲○○為士級員工,依特別法任用之公務員;上訴人乙○○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春連均為員級員工,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晉用,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公務員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前揭刑事判決足稽。而上訴人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春連,均係依據被上訴人第八區管理處營運所經費處理審核規章、營收作業稽查要點、窗口收費操作流程及注意事項 (一) 、統計及彙總操作流程及注意事項 (二)、(三)、代繳收費操作流程及注意事項 (一)、各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等執行其職務,而各該規章、要點、流程、注意事項、分層負責明細表均係被上訴人公司所製訂等事實,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甲○○為陳春連之直屬長官,亦係依據上開被上訴人公司所製訂之規章、要點、流程、注意事項、分層負責明細表,行使其監督之職權,上訴人乙○○係兼辦會計業務與陳春連兼辦出納業務為各自獨立之業務,無隸屬關係。上訴人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春連,依據前開被上訴人公司所製訂之規章、要點、流程、注意事項、分層負責明細負責明細表,行使其職權、執行其業務,即係對於被上訴人行使其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而非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縱使上訴人等於行使其職權、執行行其業務有所疏失,所應負之責任,亦屬行政責任,係屬公法上之責任,非私法上之責任。而民法所規範者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得適用民法之規定。
五、從而,被上訴人於陳春連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其公有財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就陳春連侵占被上訴人新臺幣九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分別與陳春連連帶賠償四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零八元、一百一十九萬二千四百元之本息,於法自屬無據,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容有未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據審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而為如上之主張,惟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未為原法院所論斷,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他兩造其他攻擊、防禦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斷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