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上 訴 人 乙 ○
甲○○同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乙○、甲○○、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甲○○、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甲○○、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乙○、甲○○、丙○○ (下稱乙○等三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㈢駁回乙○等三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撤銷台電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部分:台電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中,股東經濟部就股東乙○提出之臨時動議第一案「核四停建損失金額應含利息、重新開標、延遲運轉所減少之收入等,應依法向政府請求賠償,並請注意求償時效,請公決。」,並不須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迴避:
⒈系爭提案一所指求償對象為「政府」,非必即為經濟部,自不能逕指經濟部與該
案具有公司法所規定之「自身利害關係」。遑論系爭提案一之決議結果,僅止於決定台電公司就核四停建之損失應否向政府求償,至是否該當於請求權要件仍應循訴訟程序由法院加以認定,則該決議之結果並未發生任何特定股東權利義務之變動,依大理院一一統字第一七六六號解釋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三號判決意旨,並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適用。
⒉針對台電公司就核四停建之損失得否構成國家賠償法定要件,因行政院業已補行
釋字五二○號解釋所述報告及備詢程序,程序已補正,即難謂行政院之停建核四之行為屬違法或違憲。再者,縱經濟部為上開提案之求償對象,因其持有台電公司百分之九十四以上股份,顯可預見台電公司股東會必會同意行政院停建核四之決策,則台電公司因核四停建所受之損失,與行政院決定停建核四乙事,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謂「政府」應就核四停建之損失對台電公司負國家賠償責任,則上開提案未通過,亦難遽認為「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股東經濟部自非不得加入表決。
⒊原審以行政院之政策變更須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已超出釋字五二○號大法官
解釋意旨之範圍,此外停建核四案乃政策問題,無關乎違法違憲,台電公司若貿然起訴可能承擔敗訴及鉅額訴訟費之風險,非如原審所認經濟部必負賠償損失之責。
⒋經濟部持有台電公司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四點零三五,係屬絕對多
數,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以多數決形成股份有限公司總意之立法原則,其意思已足代表台電公司之總意,如要求占絕對多數之經濟部持股必須迴避關於公司營運事項之表決,顯然嚴重悖逆上開規定之立法原則,同時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而構成對於經濟部股東權之侵害。
㈡、確認台電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二案決議無效部分:台電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中,股東乙○提出之臨時動議第二案「請大會推選檢查人,查核四停、復建之損失總金額。」,因主席裁示本案不成立而未將該案提付表決,上訴人乙○等三人為此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之決議無效,惟查:
⒈本件上訴人乙○等三人起訴確認會議主席就系爭提案二所為不成立之「裁示」無
效,殊非法律關係,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徵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其起訴即欠缺訴之利益。再者,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意旨,股東會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要非法律關係本身,決議之有效與否當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乙○等三人未證明股東會決議究為何種「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暨該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能提起其他訴訟」等訴之要件,而逕以股東會決議內容為確認之訴標的,其起訴自欠缺訴之利益。
⒉於上開股東常會中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九十年度營業決算報告書表,業
經監察人審查竣事,敬請承認案。」時,丙○○股東提出「自營業決算報告書表中刪除核四停建損失」之意見進行討論,經表決結果,因反對刪除者眾,而照案通過承認上揭營業決算報告書表。嗣臨時動議中,乙○再提出系爭提案二,核其實質,仍係重複前開討論事項第二案時股東丙○○之提案,由於該案業經充分討論,經表決而做成決議,上訴人等重複討論意見,實違反台電公司股東常會議事規則所定之「一事不再議」原則,則會議主席當場裁示系爭提案二不成立,完全合法適當。
⒊股東會基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所選任之檢查人,其權限參照公司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應僅止於查核董事會造具之會計表冊及監察人報告書之結果,向股東會報告,俾便股東會做出承認上開表冊與否之決議,因此本條所定檢查人之選任權,自應於股東會承認上開表冊前行使,始具有正當性及合法性。上開營業決算報告書表既已提付股東會表決通過,核無變更記載內容之可能,即無再行選任檢查人查核之必要,則乙○於營業決算報告書表照案通過後始提出系爭提案二請大會選任檢查人,並無必要,是會議主席裁示不成立並無違誤。
⒋系爭提案二既未成立,即無提付股東會表決,因此客觀上自始即無股東會決議存
在,參照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八三號判決意旨,即無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為無效之可言。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等三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等三人部分廢棄。㈡確認台電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二案決議違法無效。㈢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針對經濟部就系爭提案一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部分:⒈系爭提案一所稱之「政府」,參照監察院調查核四停建案調查報告及糾正文,應包括經濟部及行政院兩機關。
⒉核四停建係依政府之指示,並非台電公司之自行決定,自應由政府主動予以補償
,或由台電公司依法向政府請求賠償,縱不符國家賠償之要件,台電公司仍可依民法規定求償。審計部蘇振平審計長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立法院院會答覆沈智慧委員質詢時,即表示:核四停建損失,因台電本身並無錯誤,理論上這部分之損失應由政府補貼之。
㈡、針對確認台電公司九十一年股東常會就系爭提案二之決議無效部分:⒈台電公司九十一年股東常會中由乙○股東提案之臨時動議第二案「請大會推選檢
查人,查核四停、復建之損失總金額」部分,業經乙○股東正式提案,併當場經出席股東丙○○附議,即成為正式議案,依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除提案股東依法正式撤回,或提案內容有違反法令、公司章程情形,會議主席應即為議案決議,而無權裁定提案不成立。
⒉按股東會選任檢查人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賦予股東大會之專屬職權,亦為彰
顯股東「知」之權利的良好制度,並非會議主席所可任意剝奪。會議主席雖以「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係在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並決議盈餘分配等,本提案內容,已於討論事項第二案有關「自營業決算報告書中刪除核四停建損失」提案,經投票表決不成立在案,故已無必要再行查核,本案不成立。」裁示系爭提案二不成立,惟按公司法上開規定並無限制股東會須於通過營業決算書表前,或未通過之情形下,方得選任檢查人,此外,倘股東會對監察人報告內容有疑問,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依同條規定所為之選任案,仍須至「臨時動議」之議程始能提出,而事實上監察人報告內容多係依據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會計師查核之結果,因此台電公司認選任檢查人必須要在通過決算表冊案前,不合常理,況乎檢查人之查核工作並非短時間可以完成,無論在通過表冊前或通過後選任均無可能於股東會當場完成查核結論,則檢查人之選任與股東會是否決議承認決算表冊並無必然之先後關係,因此會議主席之裁決顯然違法,且與上年度股東會相同提案處理程序不一致。
⒊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後段可知,選任檢查人進行查核為發覺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部門有無不法行為之重要手段,而關於台電公司停建核四之損失,經上訴人乙○、丙○○就核四停建之損失親至工地勘查,認台電公司帳面上所估列之三十五億元有低估之嫌,顯見台電公司之股東有選任檢查人進行查核之必要,則系爭提案二與「討論事項」議程中第二案之提案意見雖有關連,實不相同,並無違反一事不再議原則。
⒋關於股東會之議事爭議,僅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可資適用,
則只要會議主席裁示提案不成立,股東對於會議主席之不法裁決即無計可施,將使股東會議事功能蕩然無存,不法之徒可以鑽漏洞。
理 由
一、乙○等三人起訴主張:台電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公司副樓大禮堂舉行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伊三人均為台電公司之股東,股東會進行至臨時動議議程時:
㈠、關於乙○提出臨時動議第一案「核四停建損失金額應含利息、重新開標、延遲運轉所減少之收入等,應依法向政府請求賠償,並請注意求償時效,請公決。」(下稱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之表決,因核四廠停建行政院及經濟部均有重大違失,應對台電公司負賠償責任,而股東經濟部「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台電公司利益之虞,自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迴避表決。惟經濟部代表卻未依前開規定迴避而參與表決,台電公司亦將之計入表決權數,因此前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經出席股東即上訴人劉啟東(並代表上訴人乙○)當場表示異議,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決議。
㈡、乙○又提出臨時動議第二案「請大會推選檢查人,查核核四停、復建之損失總金額。」(下稱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並經與會股東附議,但主席林能白竟逕行裁示「本案不成立」,則上開決議之內容,顯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之規定,應屬無效,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等語。
二、台電公司則以:
㈠、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僅止於決定是否對政府主張求償之程序問題,並不因此發生經濟部股東權利義務之變動,況「政府」非必為經濟部,而是否需負賠償責任應由司法程序認定,故經濟部股權參與前開提案之表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可言;再者,經濟部持有台電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係屬絕對多數,如使經濟部應依前開規定迴避表決,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多數決代表公司總意之立法原則。
㈡、股東會決議之有效與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乙○等三人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之決議無效,即欠缺起訴之利益;又上開提案二因違反一事不再議原則,業經主席當場裁示不成立,並未交付股東會表決,亦無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可言,自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要件不合;再者,會議主席之裁示並未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乙○等三人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乙○等三人主張伊等為台電公司之股東,參與台電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路台電公司公司大禮堂召開之九十一年度股東會,對於股東之一經濟部應迴避臨時動議第一案,不得加入表決,已當場聲明異議;乙○又提出臨時動議第二案「請大會推選檢查人,查核核四停、復建之損失總金額。」經與會股東附議,惟主席林能白裁示「本案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電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時,股東經濟部對於決議事項有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不得加入表決之情形?㈡乙○等三人就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得否提起確認之訴?如可,其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應無效之情形?四、關於撤銷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部分:
㈠、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其立法原意,乃因股東對於會議事項既有自身利害關係,若許其行使表決權,恐其因私利忘公益而不能為公正之判斷,故禁止其參與表決及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而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係指與一般股東之利益無涉,而與某特定股東有利害關係而言。唯股東行使表決權乃其最主要及基本之權利,此項公司法剝奪股東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規定,影響股東權益及公司營運正常及發展至鉅,必須明確而有一定之範圍,且宜作限縮之解釋;否則,公司股東之權利,必將遭受不測之破壞,有失股東平等之基本原則;另外亦可能造成公司營運之困難。因此,構成股東表決權之剝奪,應具備下列要件:1、會議事項必須針對特定股東;2、對於會議事項,特定股東必須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故對於會議事項,特定股東除必須「具有自身利害關係」外,尚必須由於此項「利害關係」可能導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並非僅以「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為足。
㈡、前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文字甚為簡單,其正確之意義為何,應探究有權之解釋意旨。按大理院一一統字第一七六六號解釋意旨為:「公司條例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項,所謂股東於會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者,乃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負新義務之謂。甲乙兩項之決議,原為查核董事監察人造具之簿冊或報告,有無弊竇,而免除其責任,故祇一二種人員不得加入決議並為他人代理,其餘人員,若非曾經參預編製簿冊或掌管簿冊所根據之帳目,被攻擊為有共同舞弊情事者,自不應在禁止之列。」又大理院一一統字第一七七九號解釋意旨:「曾經參預編製簿冊所根據之帳目,被攻擊為有共同舞弊情事,不得加入議決並為他人代理云者,謂有一人以上之股東指出其人舞弊之事實,經股東會議決剝奪其議決及代理權者而言。若僅有一、二股東空言攻擊,未經股東會議決者,其權利自無遽認為喪失之理,則該項應否剝奪其議決及代理權之決議,既與其人有特別利害關係,其人於該決議即不能加入議決並為他人代理,自不待言。」;綜合上開二號解釋意旨,可得結論如下:
1、所謂「具有利害關係」,必須「決議」使得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負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換言之,股東會之決議作成時,必須立即導致特定股東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
2、股東會決議對特定股東請求賠償,尚不屬於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謂之「具有利害關係」,此因決議只是請求賠償,而請求賠償本身並未立即導致該特定股東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尚待請求或訴訟之結果,始有權利義務變動之可言。
㈢、經查:
1、乙○等三人所提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為「核四停建損失,依法應向政府請求賠償,並請注意求償時效」,自該提案之文字無從確定所謂「政府」即為「經濟部」,既不能確定為「經濟部」,上訴人自不能因此推測「經濟部」即為該案所指之求償對象,進而剝奪股東經濟部應有之表決權。
2、乙○等三人另主張:「按九十年五月監察院『調查核四停建案調查報告及糾正文』..所糾正之機關包含行政院及經濟部,.故台電民股股東所提『核四停建損失,依法應向政府請求賠償,並請注意求償時效』案,所稱之『政府』應包含行政院及經濟部兩機關」云云。惟查,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之求償對象為何,係取決於提案內容本身,與監察院糾正文之對象為何,尚無直接必然之對應關係。乙○等三人逕以監察院糾正文為據,主張經濟部即為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之求償對象,並非可採。
3、又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其決議之結果,充其量僅止於決定台電公司就核四停建之損失應否向政府請求賠償,至台電公司對政府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政府應否就核四停建之損失對台電公司負賠償責任等影響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仍尚有待循國家賠償或行政補償程序進行索賠,始有確定之結論,初非依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之結果即告確定。是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並未導致特定股東之「權利義務之變動」;依前述大理院一一統字第一七六六號之解釋意旨,並無任何特定股東就該提案之決議「有自身利害關係」,是股東經濟部股權代表參與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之表決,並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必須予以禁止,其理至明。
4、況依公司法之規定,董事會業務之執行應依股東會之決議,是如股東會未經審慎評估即冒然決議進行索賠訴訟,因此反有導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且台電公司若擬就核四停建之損失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必須符合: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行為係屬不法⑷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人民之權利或自由受到侵害⑹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號解釋僅表示「行政院長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儘速補行前述報告及備詢程序,相關機關亦有聽取其報告之義務」等語;並未認定行政院院長作成核四停建之決定係屬違法或違憲。可見核四停建案乃國家重大政策,行政院基於其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職權,本有決定之權;行政院於行使此項職權時,固必須踐行相關程序,但此一程序,非不得補行,補行之後,即無瑕疵。茲行政院於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後,已補行此一程序,則行政院停建核四之決定,尚無違法或違憲之可言。綜此,縱令乙○等三人所主張於提案當時,均指明索賠對象為經濟部,並要求經濟部迴避表決,堪予採信,惟無論行政院或經濟部均不符合上述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冒然對之請求賠償或起訴,可能因此浪費請求費用或龐大訴訟費用,反而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
5、乙○等三人之持股分別為四萬五千零六十股、五股及三股合計四萬五千零六十八股,僅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零點零零零一三六;而經濟部持股計三百一十億三千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一股,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九十四點零三五。設若認定乙○等三人所提臨時動議第一案,股東經濟部應迴避參加表決,無異剝奪佔台電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九十四點之五之股東經濟部之表決權,則少數股東得於每次股東大會提案控告經濟部,經濟部又均不得參與表決而使議案通過,台電公司勢必將由僅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零點零零零一三六之少數股東所主宰控制,顯非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立法意旨之所在;亦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以多數決形成股份有限公司總意之立法原則相悖。
㈤、綜上,乙○等三人所提之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股東經濟部並未因此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亦未喪失權利或負擔新義務,不應剝奪其參與表決之權利。是則,前開決議方法並未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乙○等三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洵屬無據。
五、關於確認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決議為無效部分:
㈠、按股東會決議如為無效者,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任何人主張,亦無待於法院之裁判,當然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對該決議是否有效生有爭執者,因股東會之決議為二人以上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應得提起確認之訴;且法律關係之基礎原因事實,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仍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故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當事人間對於該決議內容是否有效,而有爭執時,仍可提起確認之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辯稱股東會決議為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容有誤解。
㈡、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股東會決議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之救濟程序,是依該法條所提起之訴訟,自係以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前提要件。易言之,係以有會議決議存在之事實為前提,因此,如客觀上自始並無系爭之股東會決議存在,自無所謂「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殊更無依該條規定提起訴訟主張確認決議無效以否定該決議效力而謀救濟之可能與必要。
㈢、查,丙○○於討論事項第二案有關營業決算報告書表之提請承認時,固提出「自營業決算報告書表中刪除核四停建損失」之意見,惟經表決之結果,贊成刪除之股權數計有三四、○六○、八六六股權;反對刪除者之股權數計有三一、○三一、六五三、九一三股權,乃照案通過承認上揭營業決算報告書表;乙○於營業決算報告書表已照案通過後,於臨時動議中再提出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由於營業決算報告書表既已提付股東會表決照案通過,自無再事變更記載內容之可能,亦無再行選任檢查人查核之必要。而乙○提出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雖以「臨時動議」之形式提出,實則乃係重複前開討論事項第二案討論內容之意見,而該案既經充分討論後表決通過,而作成決議,再行重複討論意見,顯然不合議事程序。又縱認其為「臨時動議」案,惟核其內容,亦與前開討論事項第二案之內容重疊,違反台電公司「一事不再議」之議事原則,則會議主席林能白依會議程序當場裁示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不成立,顯屬合法。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既未成案,遑論交付股東會進行表決,是則,股東會並未就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作成決議至明,此有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稽,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從而,依前開說明,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既無決議存在之事實,即無決議內容違背法令或章程之可言,乙○等三人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乙○等三人請求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案第一案之決議,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決議無效,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乙○等三人請求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案第一案之決議部分,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乙○等三人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案第二案之決議無效部分,為乙○等三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之處,乙○等三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至乙○等三人聲請調閱會議過程錄影帶,其待証事實,亦無礙本院前述之認定,核無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台電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乙○等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