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三0號
上 訴 人 乙 ○
甲○○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茲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位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二百七十元,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八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