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846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被上訴人 統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聰惠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合建同意書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佣金,並提出錄音帶、譯

本證明被上訴人與永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永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曾承認給付上訴人、孫治政六百萬元,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有獲得佣金之權利,另數額分配由上訴人與孫治政談妥即可。何以原判決不採信上開證據,卻採信被上訴人原審提出永豐公司片面製作之函件?㈡被上訴人在錄音帶承認另一仲介人黃振華部分,實與上訴人無關,故被上訴人

曾於同日開立兩份內容相同之合建同意書,一份給上訴人與孫治政、一份給黃振華,而前一份佣金僅六百萬元,後一份則高達三千萬元,顯見上訴人與孫治政獲得佣金之條件與黃振華部分不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提出佣金給付明細資料置之不理,卻採信被上訴人所謂孫治政已領取六百萬元之五百六十萬元之說詞,其未盡調查之責,確有商榷之處。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完全未曾提供勞務,亦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居間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固曾出具系爭合建同意書予上訴人及訴外人孫治政,惟系爭合建同意書允為給付佣金者,係以上訴人能以仲介撮合合建條件簽訂合建契約為條件,此依系爭合建同意書文義既稱「其合建條件與地主洽商,若與地主談妥合建條件」等語甚明,且據被上訴人曾提出之合建條件,足徵合建條件之磋商、奔走實為應提供之重要勞務,上訴人並未提供勞務參與促成本合建契約之簽訂,自無依據系爭合建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之餘地。訴外人孫治政另行媒合促成,係孫政治與被上訴人間另一仲介居間之關係而促成被上訴人與地主合建契約之成立,與上訴人無關。

㈡系爭合建契約既非上訴人媒介參與洽談,亦非訴外人黃振華參與洽談促成:此

由黃振華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證詞「我介紹單廷根、孫治政洽談合建事宜,我純粹是介紹,談合建都是單廷根出面」可證,則上訴人陳稱係黃振華談成並非事實,並適足證明實際上黃振華及上訴人暨證人周國炎、李麗美等多人是否與單延根間有任何關係純為其等內部間之問題,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居間之關係甚明。

㈢合建契約之仲介人即訴外人孫治政否認其與單延根、林展右仲介本案,或受上

訴人指示與上訴人合作促成合建契約所簽訂:訴外人孫治政與上訴人無合作關係,且表示與訴外人黃振華表示合建無法談成,另知會被上訴人吳總經理,吳總經理表示合建條件同以前一樣,由孫治政和單延根負責洽談合建,乃另起爐灶為協商,與系爭合建同意書無涉。佣金酬勞部分孫治政與單延根以三千萬元與被上訴人洽談服務費,另無六百萬元暗盤佣金事,並因合建條件中建方負擔地主利息部分及地上物拆遷處理訴訟補賠費用部分由仲介人吸收,於預訂佣金內扣除一千五百萬元,則佣金給付亦係另為協議給付,更見與系爭合建同意書無涉。證人黃振華、周國炎等人顯然於佣金有利害關係,本件上訴人完全未付出勞務亦未參與更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居間之關係如亦即得受報酬,則黃振華是否可據以效尤向被上訴人另為請求?因此黃振華之證詞顯然有偏頗,要不足採為證據。

㈣上訴人並未據系爭合建同意書及被上訴人之合建條件仲介談成合建契約,自不

得以訴外人談成合建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姑不論訴外人即合建契約仲介人孫治政已具結否認合建契約之簽訂與上訴人有關,即就被上訴人言,合建契約之簽訂被上訴人係針對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之實際仲介之人給付佣金,至仲介人努力過程中其內部間是否有多人或有何人參與?與其內部佣金如何分配?其間關係實非被上訴人所能了解及置喙,訴外人李麗美向被上訴人領取佣金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亦係依訴外人孫治政之指示,就其得領取佣金內三百萬元之部分逕予交付李麗美,並非李麗美對被上訴人有佣金請求權,此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孫治政稱「統美建設通知我領錢,我通知李麗美來領,我通知統美建設直接交三百萬元給李麗美。」自明,足徵被上訴人仍係針對孫治政給付,亦可證本案因合建基地位於台北市○○路,為仲介業者所謂之明星案件。換言之,已為仲介業者所知悉,更為眾多掮客所覬覦,根本無待任何人介紹,其間或有多人與聞,惟此為其等內部間之問題,對被上訴人而言,僅能針對出面且為被上訴人所承認、知悉,並復實際參與與地主間磋商、整合達成合建契約簽訂之仲介人即孫治政、林展右、單延根三人,除此之外,無論有何人參與,既為被上訴人所無從知悉,亦未出面與被上訴人及地主永豐公司洽談、撮合,自無請求任何佣金之理。

㈤上訴人所提據以請求之同意書並非單純報告訂約機會,且所謂報告訂約之機會

其機會之內容為何?上訴人迄無法提出合理之證明:上開同意書允為給付佣金者,係以其能以仲介撮合合建條件簽訂合建契約為條件,始為給付,上訴人自應有勞務之付出為被上訴人奔走並促成合建契約之簽訂始有請求佣金之權利,非僅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單純報告訂約之機會即得請求所指佣金。況,按所謂報告訂約之機會,係指受他人之委託,尋覓及指示其可與訂約之相對人,而提供訂約之機會之謂;故爾須本無訂約之相對人而端賴居間人尋覓或向之指示訂約之相對人,而因此提供委託人訂約之機會始得謂之。蓋無論何種形式之居間,本質上居間為勞務契約,而指示居間之勞務則在委任人無契約之對象,乃由居間人於尋覓相對人或就居間人已知之相對人向委託人指示,而提供訂約之機會。本件就合建之標的及合建之對象即該土地所有人於被上訴人出具所謂「合建同意書」時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並擬就合建之標的物地段地號甚至面積大小載於同意書,毋庸他人之尋覓或指示,故爾本件絕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報告居間甚明。上訴人並未就合建契約之簽訂居中仲介媒合洽商促成簽訂,即本合建案之簽訂根本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既未參與自無上開佣金請求權,此就上訴人自始未知悉合建契約,何時簽訂又其內容條件若何?且係於事隔二年以看到土地告示牌始知悉本合建案已完成藉機向被上訴人訛財自明,否則,上訴人如有任何向被上訴人請求?又,此為被上訴人前一再主張上訴人提出之所謂合建同意書,其實際係向不特定之仲介商、掮客所提出之懸賞廣告故耳,如若退步認非懸賞廣告,亦必須係居間人確實完成媒合洽訂合建條件始有佣金請求權,本件上訴人所持合建同意書於八十八年十月持據後即無音信逾兩年,更未為任何媒介撮合洽訂合建條件之行為。

㈥上訴人片面擇取錄音帶內容主張被上訴人總經理吳進原同意給付佣金四十萬元

予上訴人乙節並非事實:按係因上訴人並未促成本案,亦與被上訴人無居間關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基於協調其等立場,乃係事後協調孫治政分紅予上訴人,是否如此亦須孫治政同意,上訴人與孫治政間之關係仍由其雙方間自行協調與被上訴人無涉,亦不表示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建同意書同意給付上訴人佣金。交談本有抑揚頓挫,間更有疑問及質問之語氣,上訴人所提譯文無法表現且不完全,惟對話中,總經理吳進原基於協調立場所為交談無關法律關係或事實之真實性,何況其間上訴人自述部分既曾提及「我從頭到尾都和孫仔配合,從頭到尾都參加全力配合他」並舉「其他案件稱蓋章也都是伊在跑,下雨也淋著拿去給人家」云云,足證被上訴人一再強調勞務之提供尤其合建條件之撮合為基本勞務之付出,上訴人明知如此才會於談話中提及伊如何配合全力參加等語,以求博取吳進原先生之認同,惟事實上,上訴人並未付出任何勞力亦為其於訴訟中所自承,上訴人錄音帶自認之事實顯然與其訴訟上之主張互相矛盾。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被告孫治政四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認前項酬金應由上訴人取得三百萬元,被告孫治政取得一百萬元;被上訴人與被告孫治政應容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得三百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原審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二款所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形,應准許之,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得知有永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地號土地約二千四百餘坪可供合建,乃帶同訴外人孫治政及黃振華至被上訴人公司與其總經理吳進原會談以促成此一合建案,經吳進原同意後,當場簽立合建同意書二紙,分別交付上訴人、孫治政及黃振華,約明合建條件如果談妥,則上訴人與孫治政合得佣金六百萬元,黃振華則因須負責與地主等人完成洽談,故以佣金總額三千萬元供其支應,該期間在各仲介人相互連繫及共同努力下,終於達成合建契約,並向台北市政府領得北市九十建字第二○六號建造執照,目前仍在施工中。本件上訴人居間屬報告居間,因為被上訴人沒有管道可以接觸到地主,黃振華表示可以接觸到地主,而且可以說明地主合建,上訴人帶黃振華去找被上訴人,只要黃振華有去促成,上訴人就可以請求本件佣金,不需要提供任何勞務,合建後來是黃振華談成的,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報告而得與永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自應給付佣金,惟經向被上訴人請求均為所拒,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三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就出具合建同意書予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惟以:本件非屬報告居間,而係媒介居間,即上訴人需有勞務之付出為被上訴人奔走促成合建契約之簽訂,始得請求報酬。但本件合建案並非上訴人仲介促成,而係訴外人單延根、孫治政、林展右等介紹促成,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從未參與本件合建案之仲介撮合,無權請求佣金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合建同意書予上訴人,載明「茲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十二地號計二四一八工三建地,本公司同意出資全部營造工程款與地主合建「廠辦大樓」,其合建條件與地主洽商,若與地主談妥合建條件,本公司同意支付佣金新台幣六百萬元正」,嗣被上訴人與上開土地地主永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向台北市政府領得北市九十建字第二○六號建造執照,目前仍在施工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同意書、施工之照片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本件兩造間之合建同意書,究係媒介居間或報告居間。

四、按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報告之機會,係指受他人之委託,尋覓及指示其可與訂相對人,而提供訂約之機會之謂,故須本無訂約之相對人而端賴居間人尋覓或向之指示訂約之相對人,而因此提供委託人訂約之機會始得謂之。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吳進原會談後,由被上訴人公司出具合建同意書予上訴人及訴外人孫治政,載明『茲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十二地號計二四一八工三建地,本公司同意出資全部營造工程款與地主合建「廠辦大樓」,其合建條件與地主洽商,若與地主談妥合建條件,本公司同意支付佣金新台幣六百萬元正。特此致甲○○小姐孫治政先生存執』乙節,有合建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是其既稱「其合建條件與地主洽商,若與地主談妥合建條件,..」,依其文義,顯有委由上訴人與孫治政兩人從中說合之意,而非單純為僅以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況同列於系爭合建同意書之孫治政,亦證稱稱:「系爭合建同意書之真意,是要給促成合建的人佣金」 (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 ),即須參與協調撮合地主與建商雙方意見,達成簽約之任務,方得請求佣金。再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初即與地主永豐公司董事長何榮庭就本件合建土地有所接洽之事實,此亦有永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系爭合建同意書前,早已與地主永豐公司就本件合建土地接洽多時,不待上訴人之報告。被上訴人既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及地主有關之資料,衡情自無因上訴人再來告知本件土地及地主之資料,而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無須參與任何媒介撮合工作,即得於合建契約簽訂後,請求居間之報酬。上訴人雖另提出系爭合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以前即知悉地主欲出售土地,並報告被上訴人云云,惟上開證物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曾請領系爭合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上開資料交付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報告始得知系爭土地及地主之資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其報告而得與地主簽約之機會,本件所為之居間本質上為報告居間,只要被上訴人因其報告而得與地主永豐公司簽訂合建案,即得請求居間之報酬云云,均無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建同意書之性質非單純之報告居間,須有實際參與撮合促成合建契約簽訂之人,方得請求居間報酬,應堪信採。

五、又上訴人主張其有實際參與撮合,曾多次參與仲介人間之協談,並了解仲介及協談進度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另主張本件合建案係由訴外人黃振華所促成,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而永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日(九○)永工字第○四六函亦稱擔任仲介促成本件合建案者為單延根、林展右、孫治政,並無上訴人及黃振華之事實,亦有該公司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五十頁 ),上訴人主張其有參與撮合促成本件合建案,及合建案係由黃振華所促成,伊得請求居間報酬云云,亦無可採。又孫治政與上訴人並無合作關係,所以會列在同一張合建同意書上是因為便宜之計,業經孫治政陳明在卷,與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與孫治政列於同一合建同意書上,乃被上訴人之便宜作法,核相符合。上訴人與孫治政就本件居間既無合作關係,則縱孫治政有參與本件合建契約之說合促成,上訴人亦不得以孫治政參與促成本件合建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而上訴人復於本院請求傳訊證人周國炎、李麗美,證人周國炎到庭證稱:「 (問:永豐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合建契約約定及介紹情形你是否清楚?)當初本件是潘武雄拿系爭土地的文件給我表示要合建,要我幫忙找建商,我就將文件交給黃振華、李麗美,因為他們表示他們有能力找人合建系爭土地,他們二人就找孫治政,孫治政透過甲○○找被上訴人公司談合建,結果為了保障仲介傭金權利,黃振華要求被上訴人公司開立傭金承諾書,承諾書開完後,黃振華告訴我們承諾書已經拿到,黃振華、李麗美要求和單延根碰面,談傭金的分配,因為單延根是促成系爭土地合建的重要關係人;後來傭金分配的結果是單延根、甘庚申、張錫重、林展右、永豐公司的黃秘書等人分配一千五百萬元的傭金,我們這邊黃振華、李麗美、我、潘武雄四人分一千五百萬元傭金,談好後我跟李麗美、孫治政、單延根到被上訴人公司與總經理談合建的條件,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當時開立合建大致的條件(即合建分配比例、保證金等合建大原則)給我們,永豐公司同時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先墊付原先永豐公司積欠的銀行貸款利息,後來單延根就和永豐公司洽談這些條件,之後由單延根代表我們仲介人與永豐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談合建的條件,我們就沒有出面」、「 (問:本件合建傭金,當初有無約定必須合建談成才給付傭金?) 我們只負責促成雙方見面,只是提供合建的機會給雙方,沒有負責促成合建,只要合建契約有簽立我們就可拿傭金,因為本件我們共推單延根代表促成本件合建契約,所以我認為我們全部都可以拿傭金」,證人李麗美到庭證稱:「我是本件的介紹人,當初系爭土地很熱門,是明星案件,周國炎請我和黃振華找建商,我就去找孫治政,孫治政會同甲○○去洽談本件合建,周國炎找單延根出面代表地主,我們找孫治政出面代表統美建設洽談合建,後來合建談成。」。孫治政亦於本院審理中再度到庭證稱:本件原係買賣案件,並非合建,事前我有接觸過本件案子,我也有知會黃振華、甲○○;甲○○告知我黃振華可以與地主接洽,所以我約了統美建設的吳總經理見面,統美建設吳總經理表示公司只對合建案子有興趣,黃振華要求統美建設吳總經理開立合建同意書交由我們和地主洽談,為了確保仲介人的傭金,我們要求統美建設吳總經理同時開立傭金支付同意書,‧‧‧三千萬部分傭金是給地主和建商全部仲介人傭金的總額,六百萬元黃振華要求開立我和甲○○的名字,六百萬元由我們三人平分,開立完後,約八十八年十二月我還和黃振華聯絡,黃振華給我的訊息是本件合建無法談成。有一天李麗美向我表示他可以約單延根出面和我們談合建的事,我們就再度知會統美建設的吳總經理,吳總經理表示合建條件和以前一樣,由我代表建商和地主談合建事項,本件就是由我和單延根負責洽談合建」、「我給李麗美一半,甲○○部分是以前和黃振華的約定,事後沒有談成已經不能算數,所以本次的合建是後來李麗美介紹單延根給我認識,才談成的。」,證人黃振華於本院亦證稱:「當初書立合建同意書後,由單延根、林展右代表地主,孫治政代表建商洽談」、「我介紹單延根給孫治政洽談合建事宜,我純粹是介紹,談合建都是由單延根出面合建內容我都沒有參與」,均陳稱上訴人僅負責促成雙方見面,係由單延根出面代表地主,孫治政代表統美建設洽談合建,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合建契約之促成,是縱如上訴人所述,亦係其與單延根與孫治政間內部之約定,尚難據此拘束被上訴人,而令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與其他仲介間之約定,給付上訴人仲介費。另上訴人雖出具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吳進原之電話錄音譯本,主張被上訴人承認有六百萬元之佣金由上訴人與孫治政分得,並同意給付四十萬元佣金予上訴人云云,惟查錄音帶內容是孫治政已領走五百六十萬元佣金,只剩四十萬元還沒領,上訴人表示要領佣金,被上訴人建議孫治政將該四十萬元給上訴人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所陳明,而上訴人既未參協調說合,其與孫治政就本件居間復無合作關係,則縱上訴人依合建同意書同意給付促成簽約之居間人六百萬元,上訴人亦無從據以請求上訴人請求居間之報酬。

六、綜上所述,本件所為之居間本質上為媒介居間,惟因上訴人並未實際參與撮合促成合建契約之簽訂,從而上訴人本於合建同意書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即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黃 嘉 烈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