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戊○○
甲○○丁○○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新台幣(下同)陸拾陸萬肆仟元。
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曾因要求父親葉焰秋移轉田產不成而毆打父親成傷,案經起訴並因逃匿而遭通緝,當時父母身體健康,無須被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更無力支付一百二十六萬之扶養費。
二、父親葉焰秋六十五歲後可領取之老農津貼依銅鑼農會之規定為每月三千元,半年計一萬八千元,非被上訴人所稱之每半年有老年年金三萬餘元可領取。
三、被上訴人係因毆打父親遭判刑,服刑完畢即不知去向,曾於母親生病期間回家探視並拿走看護費一萬多元即失去聯繫,故無從共同分擔父母親因生病、看護及日常生活等費用。
四、父親之存款來源,其中八十餘萬係為賣地所得款,其他為上訴人等平日提供之零用金、年節之壓歲錢、生日之紅包及每半年之老年年金一萬八千元所累積而成,又父母親生活所支出之費用皆由上訴人等負擔,未曾動用父親之存款,自八十四年累積至九十年,始有父親遺留之現款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且國稅局所核定父親之遺產大都屬於土地之價值,土地未賣,父母何來足夠金錢維持生活。
五、父親之存款僅一百餘萬元,而支出之費用共計二百五十餘萬,而父親過世後尚存一百五十餘萬之現款,可知父母親生病期間之所有費用皆由上訴人等支出。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所為及所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父母生病期間並非不知去向,由上訴人戊○○供稱被上訴人一年到頭都向伊借錢,可知當時上訴人戊○○知曉被上訴人之聯絡住址及電話;且當時被上訴人每個月均寄一萬元予上訴人丁○○,請其幫忙存起來,有存簿日期為證,亦可證明上訴人丁○○亦知曉被上訴人之聯絡住址及電話,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有能力支付父母親之相關費用。
二、父母親所領取之費用非為老農津貼,而為六十五歲以上中低入收入者之生活補助費,故費用係為三萬餘元。
三、父親賣田地之原因係為年紀大,腰彎不下去,無法耕種,非為上訴人所言生活困難,且被上訴人為該土地買賣協議書之證人。且於未賣地前,父親之存款已有二、三十萬之多。
四、父母親生病期間之費用均由農保局全額支付,上訴人僅支付代替他照顧父母之外勞費用。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兩造之母親葉林金妹自民國八十四年初起即身體違和,至八十五年間辭世;接連父親葉焰秋亦生病住院,迄九十年一月辭世,共計花費之費用,包括聘請外籍勞工看護部分計一百零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聘請廖松妹看護費用二十二萬元、羅秋蘭看護部分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其他醫藥費、尿布、奶粉等扶養費用,共計二百五十六萬餘元,上開花費均係由上訴人等四個兄弟代墊的,被上訴人並未負擔分文,被上訴人對父母有扶養義務,自應分擔其中之六十六萬四千元等情,爰依給付扶養及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四千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父母親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一年之存款利息即達七萬餘元,以此推論當時之存款應在一百二十餘萬元,八十七年間存款約一百四十多萬元,且父親超過六十五歲,每半年尚有老人年金三萬餘元可資領取,加上有田地數筆,且田地休耕尚可領取休耕補助款,遇有年節,兩造亦均會給付一些款項,則事實上父母親並毋需要兩造之扶養。而被上訴人亦從未要上訴人等代墊上開看護等費用,且被上訴人曾回家照顧父、母親五年多,為此辭去工作,家中所需物品均是被上訴人所購買的;自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二、三年左右,都是被上訴人獨立照顧父母親,其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要求扶養費之分擔均沒有回應,後來母親才說由上訴人甲○○獨立服侍,大嫂因要上班故委請外勞代工,所為之花費自應由上訴人甲○○給付,若上訴人等所花費之上開費用須由被上訴人分擔,則被上訴人獨立扶養父母親五年約花費一百二十六萬元,亦應由上訴人等分擔。況當時上訴人等亦從未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款項或請求分擔費用,伊自無給付上開款項之必要,縱伊有該給付義務,以前述伊先前所支出之扶養費一百二十六萬元抵銷亦已足夠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兩造之母親葉林金妹自民國八十四年初起即身體違和,至八十五年間辭世;接連父親葉焰秋亦生病住院,迄九十年一月辭世,共計花費之費用,包括聘請外籍勞工看護部分計一百零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聘請廖松妹看護費用二十二萬元、羅秋蘭看護部分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其他醫藥費、尿布、奶粉等扶養費用,共計二百五十六萬餘元,上開花費均係由上訴人等四個兄弟代墊的,被上訴人對父母有扶養義務,自應分擔其中之六十六萬四千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飛昇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飛昇公司)及廖松妹、羅秋蘭等所出具支領看護費用二十二萬元、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之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證明書、葉焰秋先生八十五年申請外勞薪資表各一件等為證,並經飛昇公司負責人何圭釗到庭證述上訴人確有經由該公司仲介外勞看護支出一百零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等情無誤。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故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應由當事人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協議定之。
㈡查兩造之父葉焰秋於銅鑼鄉農會八十四年度利息所得共計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
此有該農會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上訴人等復自承其父當時賣地亦得款八十餘萬元等語;再參以,兩造之父葉焰秋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過世時,遺留下來之現款即達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並遺有土地四筆及房屋二筆,兩造及其他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所列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者即達六百三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此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等分割遺產之協議書等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偵查卷(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後)可稽。足證,兩造之父母親有足夠之財產可以維持生活,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非屬該條所謂之受扶養權利者。故被上訴人辯稱其父母親有足夠之財產可以維持生活,並毋須受兩造之扶養等語,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等自承其所支出之系爭扶養費用係其等四人自行商議分攤,因被上訴人當
時無力分攤,而兩造之姊妹葉雨妹則因已出嫁,故未通知被上訴人及葉雨妹參與商議及分攤等情,並經證人葉雨妹到庭證述屬實。是以,上訴人等對其父母所為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並未依法由兩造與其父母按其父母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子女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協議定之,亦未與被上訴人協議定之,則其事後自不得再就其等未經被上訴人協議之已支出之費用,主張係代被上訴人墊付,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等縱有支出上開看護等費用,惟兩造之父母於上訴人等支出上開費用當時,既有足夠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被上訴人尚不生扶養兩造父母親之義務;而上訴人等復始終未能另外證明兩造間有代墊上開費用之約定,則上訴人無論基於扶養或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擔看護等費用六十六萬四千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