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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丕良被 上訴 人 海連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霞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右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僅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四百萬元之部分聲明不服請求廢棄,上訴人願意在四百萬元的範圍內認諾。

㈡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報價單,雖非以契約名之

,但亦應解釋並認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一種。又,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即為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由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且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就所謂運費或其他費用而言,被上訴人從未曾與上訴人有任何磋商,原審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㈢被上訴人所發行之提單,無任何異常條款或兩造有過任何磋商後而更改或修正之

條款,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開具之提單,係雙方磋商後所訂定之契約,與事實不符。

㈣上訴人有運送地點及時間之限制,因此,報價單上如係不同運送地點或船期不同

之運送人船隻,根本無磋商之餘地而毋庸考慮,尤其,不論上訴人選擇被上訴人所傳真之報價單上何運送人,幾乎均存在「燃料附加費」、「一般性運費調整」、「基隆港(台中港)附加費」三種費用款項,而所謂之價格,如不含上揭三種費用,各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每一只四十呎或二十呎貨櫃之運費,亦大致相去不遠,被上訴人既在報價單上清楚記載「our best rates to you」,上訴人基於信賴關係從未曾與之再另外磋商運費。原判決認定系爭報價單僅係雙方於磋商過程中,被上訴人提出供上訴人參考之價目表,非系爭契約條款之一部分云云,實有誤解。

㈤就「燃料附加費」、「一般性運費調整」、「基隆港(台中港)附加費」等異常

條款所約定之三種費用,兩造從未磋商過,因被上訴人就加入該異常條款從未在報價單上特別提請上訴人或受僱人注意,致未給予上訴人「合理的機會」了解該「異常條款」之內容。

㈥對於暴利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十四條酌減內容均不再主張。

㈦本件兩造之運送契約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故有海商法之適用,惟載貨證券之發

給,以運送契約之存在為前提,故載貨證券係海上運送契約之重要證明文件之一,而非運送契約本身。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開具之提單,係雙方磋商後所訂之契約云云,顯有違海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簽定,均係由上訴人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即將出貨,由被上

訴人以傳真報價單之方式報價,上訴人同意該價格後,即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預定運船、船櫃及船期等事項,待被上訴人將運船、船櫃、船期安排妥當後,即通知上訴人將貨物裝櫃,被上訴人並簽發提單予上訴人,就此訂約過程,上訴人本有充裕之時間得以向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承攬運送人詢價,以考量被上訴人所報之價格是否合理,況被上訴人傳真與上訴人者,既係報價單,依商業習慣,就報價單所列之價格,應有磋商價格之機會,而被上訴人所開具之提單,則係雙方磋商後所訂定之契約,應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性質上係價目表,並非契約條款之內容,兩造就運費價

格部分仍可就報價單所定金額為磋商,雙方磋商後所約定之價格及被上訴人依此所開具之提單方為契約條款之內容,而此契約內容顯係雙方磋商所得,並非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亦非被上訴人為與多數不特定人訂約之用,顯與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不符,上訴人此部份抗辯,即乏所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陸續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其貨物,並由被上訴人自行填發提單即載貨證券依約履行運送義務,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五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惟迭經催討迄今未付。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定期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給付前揭款項,上訴人於同年月六日收受,卻未依期給付,應自同年月十三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爰依承攬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僅就其中超過四百萬元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及提單均係定型化契約之一部分,其中報價單所列之「燃料附加費」、「一般性運費調整」及「基隆港(台中港)附加費」屬運費之「異常條款」,非上訴人所能預料,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自屬無效。上訴人之前多付運費三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以下不當得利之有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以下之規定主張抵銷,另就未付之九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部分則抗辯依法不必給付,二者相加即為四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零九元,是上訴人只需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又,上訴人願意在四百萬元之範圍內認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陸續委託伊承攬運送其貨物,並由伊自行填發提單即載貨證券依約履行運送義務,上訴人依約共應給付五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惟迭經催討迄今未付。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定期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給付前揭款項,上訴人於同年月六日收受,卻未依期給付,應自同年月十三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請款明細表、提單及發票、律師函、回執各乙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之報價單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四、按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乃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立之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故於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加以規範。經查,本件兩造從未簽訂正式書面之承攬運送契約,均係由上訴人受僱人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即將出貨請其報價,由被上訴人以傳真報價單之方式報價,上訴人同意該價格後,以電話聯絡運送事宜包括預定船櫃及船期等,再由被上訴人進行相關運送、報關等事項,並於物品裝載後,再由被上訴人簽發提單予上訴人等情,有報價單、提單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至八十一頁)觀之,其僅分別列出包括EMC、YML、MAERSK、NYK、CMA等不同運送人(Carriers)之船期、送達地點、方式、價格等供上訴人選擇,並就費用加以說明,且未就兩造之權利義務加以約定,應認報價單僅屬價目表之性質而非契約條款。再就上開兩造訂立承攬運送契約之過程觀之,須待上訴人接受報價單之價格,從中選擇運送人、船期、運送方式,並就交運貨物之名稱、數量等事項,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後,雙方之承攬運送契約始為成立,故在兩造之締約過程中,非無就運費加以磋商之機會,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承「因為我們公司沒有經驗,才對報價的內容沒有爭執。直到九十年六月下旬找到另外一家才知道別家報價沒有那三個項目(一般性運費調整、基隆港附加費、燃料附加費),我們有爭執,七月才沒有付四月開始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足見係上訴人未就報價內容加以爭執,而非無與被上訴人就報價單內容磋商之機會,上訴人辯稱系爭報價單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云云,委無足採。況被上訴人傳真之報價單上既已就費用加以說明,由該報價單之字體、印刷綜合觀之,上訴人於報價單所列「一般性運費調整」、「基隆港附加費」、「燃料附加費」三個項目,並無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事,參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上訴人辯稱上開三個項目屬於「異常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亦非可採。

五、是以,上訴人既接受報價單之價格,進而依該價格與被上訴人締結貨物運送契約,兩造就報酬之約定即屬有效,自應受其拘束。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報酬五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即被上訴人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五日內給付,律師函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送達上訴人後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主張之前已給付之運費三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以下不當得利之有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之主張抵銷,另就未付之九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部分則抗辯依法不必給付等語,自無可取,又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在四百萬元範圍為認諾,綜上以觀,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