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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勇夫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大喜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深展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複 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訴訟代理人 沈銀和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廢水工程設備工程,未達功能需求完成驗收。又未實施專業人員訓練。

(二)操作許可證之核發與廢水工程是否完工無關。

(三)系爭廢水工程處理之範圍,應包括無機廢水。

(四)儲坑內襯處理工程、耐蝕處理工程均屬廢水工程之一部分,不得單獨請求。

(五)碩展公司只對清水部分作檢驗,與合約規定不符。

(六)碩展公司之水質檢驗報告,無證據力。

(七)兩造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驗收,但被上訴人並未以書面通知驗收系爭工程。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專案會議記錄影本乙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廢水工程設備係屬零廢水排除,政府不管制,要無取得排放許可之必要,亦無取得排放許可之可能。

(二)系爭廢水工程設備工程僅處理有機廢水,而不及於無機廢水,有關無機廢水部分,非系爭工程合約內原水之處理對象。

(三)系爭廢水工程設備工程目前確可運作且正常使用。

(四)碩展公司為處理有機廢水所作之水質檢驗報告,實已符合合約所需求之水質。

(五)被上訴人另請碩展公司作水質樣品檢驗,已證明被上訴人之施作並無低於合約約定之標準。

(六)被上訴人已發文上訴人完成操作運轉之教育訓練工作及系統連接正式運轉配合相關事宜說明。

(七)碩展公司之檢驗方法及過程,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規定辦理,有證據力。

(八)被上訴人就廢水處理工程已有書面通知,惟上訴人始終未為驗收。

(九)上訴人迄今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復又拒絕履行驗收之協力義務,足證系爭廢水設備工程確已完工無誤。有關儲坑內襯處理工程及EPOXY耐蝕地板處理工程亦經上訴人驗收在案。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將公司名稱由「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謝秀娟」變更為「游勇夫」。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珮嘉」,現變更為「黃深展」,有卷附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七四-二七六頁、四一頁),爰依兩造之聲請,准予各別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工程發包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進行之「桃園縣蘆竹鄉事業廢棄物焚化廠興建工程」負責其中之「廢水工程貯槽防水耐蝕處理工程」、「廢水工程各區收集配管工程」「廢水工程設備工程」等,上開工程伊均已完工,上訴人並已取得主管機關之操作許可,依約上訴人即應給付工程款,惟上訴人未給付之,爰依工程發包合約第三條約定,求為判令上訴人給付「廢水工程設備工程」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儲坑內襯處理工程」二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EPOXY耐蝕地板處理工程」三十八萬四千元,合計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有關系爭廢水工程設備工程並未達到合約要求,經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日分別以傳真與存證信函方式請被上訴人提出解決方案,被上訴人未予理會,故未驗收,被上訴人要求付款有違誠信。又被上訴人所提碩展公司之水質檢驗報告,並不實在,另「儲坑內襯處理工程」及「耐蝕地板處理工程」,亦未驗收完畢,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等語。是本件爭點為上開工程,被上訴人有無施作完成及上訴人有無驗收?

二、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發包合約主文及工程契約書影本、桃園縣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操作許可證基本資料表影本、坤業桃園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廠試轉測試聯絡單及台灣大嘉污水處理有限公司工程報告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二頁)。上訴人對兩造成立上開合約部分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爭點一:廢水工程設備工程有無施作完成及有無驗收?核閱系爭工程發包合約「40最後驗收」條款約定:「當承包商(指被上訴人)認為本合約之工作或任何業主及業主授權之公司規定的單獨部分工作已完成並準備驗收時,應書面通知業主(指上訴人)驗收。業主及業主授權之公司將在承包商之配合協助下,就該完成之合約工作進行審查、檢驗及測試,以確定達到合約要求。結果如有任何部分工作未符合合約要求,業主將通知承包商,承包商應就不符合要求部分予以補正並重新測試至達到合約要求為止」,有卷附工程發包合約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是以系爭工程理應由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驗收,嗣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之配合協助下進行驗收,就該合約完成之工作進行審查、檢驗及測試,以確定系爭工程是否達到合約要求,若結果有任何部分工作未能符合合約要求,上訴人有權通知被上訴人應就不符合要求部分予以補正,並重新測試結果至達到合約要求為止。經查系爭「廢水工程設備工程」部分,僅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清水試車,有試運轉測試聯絡單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一一頁),依工程發包合約內容所載,該清水試車並非正式驗收,並取得排放許可,有卷附工程發包合約內容之記載可查(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又被上訴人於當日制作之工程報告書亦載明工程有異常情形,有卷附工程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是系爭工程具有承作上之瑕疵。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為工程估驗請款之表示,固有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然此工程估驗請款單並非請求驗收之書面通知,與請求驗收之書面通知有別,不可混淆。被上訴人謂已有書面通知驗收云云,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次查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由公司總經理特助張永泰署名致被上訴人之傳真函,表示系爭廢水處理工程已試車多時仍未能處理公司所產生之廢污水等語,有該傳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表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會議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解決方案,亦無解釋操作能力問題或設計錯誤且不願與設計之泰興公司直接溝通等語,亦有該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一○頁),再觀諸卷附專案會議筆錄,亦表明系爭工程有未能使上訴人達到零排放之既定目標,復有該會議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抑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廢水設備工程完全閒置未用,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綜合以上事證,足證系爭「廢水設備工程」具有承作上之瑕疵,並不符合承包合約之要求,且未經上訴人正式驗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目前確可運作順暢且正常使用,並無瑕疵,上訴人拒絕驗收云云,亦不足採。惟查主管機關操作許可證之核發側重焚化廠整體功能之需求,且依規定業者送主管機關審核操作許可證之資料,亦無廢水處理設備之項目,足見操作許可證之核發與被上訴人廢水工程完工與否無關,上訴人領得操作許可證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驗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碩展公司所作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已證明被上訴人施作並無低於合約約定之標準云云。然查碩展公司採樣之過程,依其報告採樣位置為進流水、清水池兩處,卻未有流出水之採樣(見原審卷第三九頁),顯見過程並不完整。況該報告亦已載明係於清水池採樣(見同上頁),可見所採樣之水乃清水,而非廢水,故該報告充其量僅得作為清水試車業已完成之證明而已,而與正式驗收並取得排放許可之階段仍有別,故上開報告自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四、本件爭點二:關於儲坑內襯處理工程及 EPOXY耐蝕地板工程有無施作完成及有無驗收?關於「儲坑內襯處理工程」部分,證人鄭杉澤即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負責人到庭證稱:「我已經完成這項工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進料,九十年四月中做完,共兩百一十幾萬,業主(指上訴人)有切片厚度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並有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辦理儲坑內襯處理工程之測量、檢查等驗收作業之相片八張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七-一五○頁)。證人黃深展證稱:耐蝕板有驗收,上訴人工地主任陳健燄說沒有問題,且上訴人有內部格式,但他們驗收資料不給我們,我們有開發票給上訴人,有發票代表上訴人已經認可工程(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另關於「 EPOXY耐蝕地板工程」部分,證人陳健燄證稱:「儲坑工程我在現場,原告(被上訴人)做完了,我有割一塊下來,交回給我們公司。耐蝕工程原告做完,我有去看。...我從表面看,沒有問題,好像是廢水工程有問題。以我表面上看,是可以過了」(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依以上證人之證言,關於此二項工程,被上訴人已為完工並曾驗收,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發存證信函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其於函中述及「儲坑內襯處理工程」及「 EPOXY耐蝕地板處理工程」已經上訴人驗收,有卷附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七-一四三頁),而上訴人委請浩宇法律事務所劉楷律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回覆時,僅就前開廢水設備工程表示未驗收合格,並未否認另二項工程已經完工及未經驗收之事實,有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浩律字第一三四○一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四-一四六頁),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未按合約以書面通知其驗收云云,惟衡諸常情,承攬廠商均於完工後即時收取工程報酬作為業務收入之商場慣例,被上訴人豈會不向上訴人驗收請款,上訴人所辯與此經驗法則不合,並不足採,再上訴人亦未提出此二項工程不符合約約定標準之證據,自不能認被上訴人之施作工程具有瑕疵;故「儲坑內襯處理工程」「EPOXY耐蝕地板工程」,被上訴人均已完成,亦符雙方之合約標準,上訴人有給付該二工程報酬之義務。

五、綜上,被上訴人承作之廢水設備工程並未符合合約約定之廢污水處理標準及經驗收完畢,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其承作之「儲坑內襯處理工程與EPOXY耐蝕地板工程」,被上訴人已為完工,並經驗收完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亦無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上述合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廢水工程設備工程」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儲坑內襯處理工程」二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EP

OXY 耐蝕地板處理工程」三十八萬四千元,合計六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台灣大喜污水處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