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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8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讚燁律師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墊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七0三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水電增建工程款、停車場整修工程款各新台幣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具狀主張上開工程款縱係訴外人東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東多公司)所支付,亦將其債權讓與上訴人甲○○,乃再以該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足見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請求係基於其個人之請求權,在第二審所追加者乃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東多公司所應負之義務,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歧異,所本之基礎請求事實亦非同一。且上訴人直至言詞辯論時始行提出,顯有礙訴訟之終結。是則,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之主體有別,影響被上訴人之防禦甚鉅,揆諸上述說明,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