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九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墊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茲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則本院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之裁定,自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