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上字第九0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上訴人誤載為十六日)簽訂土地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兒子(與被上訴人同居於其現有農舍五年以上,且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而確有新建農舍之需要)作為新建農舍之申請人或起造人,俾依「台北市保護區及農業區農民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倉庫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申請建築農舍作業要點」)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地號一七八、一八○、一四二、一四七號等四筆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起造農舍。詎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任其子將照之相關文件,致無法合建,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保證金,並給付同額之違約金,另賠償上訴人為準備合建所支出之費用:⑴土地複丈及其他規費四萬元;⑵土地測量費三萬元;⑶建築物設計費七萬元;⑷代書費三萬元;⑸人事費用及其他車馬費五萬元;⑹利息損失二十八萬元。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訴請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出資、規劃、設計、請照、水土保持及施工營造等事項,被上訴人則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合建之用,上訴人並依約交付一百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兩造締約之初,並未論及欲以被上訴人兒子之名義申請興建農舍,而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故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約情事。本件係因上訴人未事先查明得否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興建農舍,直至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時,始知系爭土地無法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請興建農舍,而無法合建。本件合建契約無法履行,既係基於上訴人自身之疏忽,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於系爭土地上起造農舍,上訴人並交付一百萬元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建契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四0至四五頁),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其兒子作為新建農舍之申請人、起造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就前開乙方(即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提供另一名額供乙方自行申請興建農舍」,此有系爭合建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而據證人曾萬福(即系爭合建契約之見證人)於上訴人因本件合建告訴被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合建契約第三條第四項所訂提供另一名額)是指甲○○(即被上訴人)必須提供一個有自耕農能力的人給乙○○(即上訴人),我記得應是指甲○○的兒子」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五四0九號卷六0頁),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簽約當時有說到甲○○已有農舍,要用他兒子的名字去申請,王與張二人都有說,但我說雖他業,要申請才知道」,「確定簽約當天有告訴王(即被上訴人)說王不能申請,要由他兒子來申請」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卷第
四五、四七頁);又證人黃英雄(即台北市政府士林區公所經建科技士)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沒有正式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但有來詢問相關事情」,「我印象中,他(指被上訴人)說他自己有農舍就無法申請,要用他兒子名義申請,我向他說如他兒子無農地,就不據以核發申請」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四五頁背面),由此可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兒子名義為新建農舍之申請人及起造人之事實,堪予採信。
四、按「申請建築農舍作業要點」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起造人為成年已婚之兄弟或兒子,而同居於現有農舍五年以上,因結婚分戶須單獨經營農業生產,而確有新建農舍之需求者,應檢具下列證件:⒈職業必須為自耕農或佃農。⒉證明申請人在申請地區具有五年以上之農地或農場證明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七五租約書。⒊該地區農會發給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證明」(見本院卷第十頁背面)。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長子王村輝(000年0月00日生)原與被上訴人○
○○區○○街○○○巷○弄○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自該址遷出,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復遷回上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再自上址遷出;被上訴人之次子王忠賢(000年00月00日生)則均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士戶二字第09230347600號函附村輝於系爭合建契約訂立時並未㈡被上訴人之長子王村輝及次子王忠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
業及職業登記前,原職業欄均登記為自耕農,此經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覆在卷(見該所上開函文,附於本院卷第四八之一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其長子王村輝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即以其妻林瑩霞名義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開設正倫車業行;次子王忠賢亦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於○○區○○路○巷○○號二樓開設立昌通信有限公司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王村輝及林瑩霞第七三至七六頁),且據證人曾萬福於原審證稱:「我當初建議被告(即被上訴人)不要簽約的原因,是因被告那時剛蓋好新農舍,我也瞭解他的二個兒子,小兒子在做呼叫器,大兒子在開機車行..」等語(見原審卷第六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二名兒子實際上均未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㈢據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函復:「本會核發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證明之條件為,凡自有
耕地之本會會員,經實際現場會勘認定,按實際耕種農作之面積核發證明」,此有該會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農推字第九二0二一九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查系爭土地於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將其中一七八及一八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吳瓊枝,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將其中一四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楓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見該卷第十七、三四至三六頁),則於兩造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被上訴人之子王村輝及王忠賢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又王村輝及王忠賢於系爭合建契約訂立前即均未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已於前述,是依上開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之函文所載,彼等二人即不符合得獲核發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證明之條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子所從事之職業與自耕農身分無關,而在當地實際從事耕作證明,是農會核發,只要在農地有種植,農會就會核發證明等語,然顯與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上開函文意旨所示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應認被上訴人之子王村輝及王忠賢於系爭合建契約訂立時,均不具備「申請建築農舍作業要點」第五條第三項所定得申請新建農舍之資格。
五、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並提供一名兒子名義為新建農舍之申請人及起造人,而由上訴人出資新建農舍,惟被上訴人之子王村輝及王忠賢均不具備得申請新建農舍之資格,均如前述,是系爭合建契約即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為無效,被上訴人自無法履行該契約。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已構成違約為由,而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為本件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兒子作為合建契約農舍申請人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並無不同,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上訴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固記載:「被告應返還保證金及不當得利」,惟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則表明本件係依合建契約請求(見原審卷第三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以書狀陳明本件暫不主張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是上訴人得否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即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爰就此部分不予審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法 官 彭 昭 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