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戊○○
丁○○乙○○上 訴 人 黃鈺茹即黃世
七己○○即黃世黃鉦淮即黃世黃鉦傑即黃世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黃世樺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律師複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複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二一四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二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㈢被上訴人應將右開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十號農舍之第三層樓加蓋違章部分拆除回復原狀。㈣被上訴人應將右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柏油路面鏟除,回復耕作使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黃世樺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上訴人黃鈺茹、己○○、黃鉦淮、黃鉦傑、甲○○為其繼承人,爰檢具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㈡、否認上訴人戊○○、丁○○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有聯手恐嚇、毀損被上訴人之汽車、當母親之面惡言相向且摔桌椅並持掃刀欲砍殺被上訴人之情。且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錄音帶譯文第二一頁第十三至十五行,被上訴人表示;「你們看怎樣處理,你們四個去處理,我配合你們寫一寫,法院你去公證」,及被上訴人自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在代書處有一個小時」等情,可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兩造尚未決定移轉何筆土地,同年十一月四日,始決定移轉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共有不動產契約書,顯見兩造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成立系爭共有不動產契約,並非同年十一月一日。而被上訴人自認伊於該日,自行開車並攜帶土地權狀前往代書處簽訂契約,且依代撰系爭契約之代書施昌志證稱「...之前並不認識兩造,...兩造都到我事務所,一邊談條件、一邊擬契約,經過很長時間修飾後,雙方同意簽名,當時看不出丙○○有被脅迫情形」等語;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因分家產互毆,互控對方傷害罪嫌,惟被上訴人僅撤銷系爭契約,並未撤銷伊當日另與上訴人丁○○就桃園縣○○鄉○○○段水尾小段十七之二地號土地所簽訂之共有不動產契約;以及被上訴人為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僱工拆除系爭土地上鐵皮屋,益見簽約當日,上訴人並無脅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原審所提之附表一至六製作兩造自父親即訴外人黃全成分配所得土地附表,依該附表,黃全成所有之土地,登記在上訴人戊○○名下之土地為四六九二點二八平方公尺、乙○○為二五0三點一平方公尺、黃世樺為三五五一點一平方公尺、丁○○為四二七三點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為九七二二點一平方公尺,顯見被上訴人分配到之土地最多,比身為長子之上訴人戊○○分得之土地多出一倍,與民間習俗有違;且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被證十三、十七、二一至二四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戊○○並未分得桃園縣○○鄉○○○段垹坡段,即附表一之編號七、十一、十五至十八部分土地,證人黃亦好證稱:「水尾與牛角坡土地及房屋早在三十幾年前就分配給阿彬」、黃天賞證稱:「垹坡段土地分給上訴人,系爭牛角坡及水尾土地分給被上訴人」,均偏頗不實,不足採信。況兩造曾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依徵收面積,分配低價購得之私有建地,被上訴人因而取得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七十三年六月六日出賣予訴外人張鄧玉嬌)、上訴人戊○○取得同段一五三地號土地、乙○○取得同段七六地號土地、黃世樺取得同段八十地號土地、黃全成取得同段二六0地號土地(七十三年七月九日過戶予女兒即訴外人黃桃),亦證黃天賞證稱「上訴人所有土地被徵收領得補償又受分配土地,我哥哥當時還表示歉意將最不值錢土地分給被上訴人」,並不實在。從而,黃全成並未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仍為黃全成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㈣、系爭共有不動產契約第一條約定「後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雙方(即兩造)同意後開之不動產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交甲方(即上訴人)管業」、第五條約定「雙方同意對於○○鄉○○○段牛角坡小段二一四之三地號○○○鄉○○○段水尾小段一五之七、一六之一、一七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為乙方所有及管業,甲方不得異議並不得再要求任何權利」、第九條約定「本筆土地將來若得為移轉過戶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予甲方」,可知系爭共有不動產契約應屬土地重新分配之協議,為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贈與或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上訴人自無就系爭共有不動產契約之原因關係加以說明之必要,原審以上訴人未就系爭共有不動產契約之原因關係加以說明,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已有違誤。又主張不當得利之人,應就相對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共有不動產契約縱為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上訴人未就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因關係舉證以實其說,伊亦得主張不當得利之抗辯,拒絕履行云云,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無足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錄音帶譯文及證人黃亦好在本院所證可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遭上訴人等人脅迫,而同意簽訂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於該日即已成立生效,至於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四日,前往代書處所補簽書面契約時,是否仍處於受脅迫狀態,即無審究必要。若認系爭契約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成立生效,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恐嚇,心生畏懼,且念及手足之情及同住老母之身心安全,未報警處理,並依上訴人指示,前往代書處所簽訂系爭契約,惟上訴人貪得無厭,於九十年六月初、六月二十八日,持其等簽妥之共有不動產契約書,至被上訴人家中,脅迫被上訴人再將樂善村十鄰二之十號房屋交由其等管業,被上訴人不從,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遭上訴人戊○○毆打成傷,上訴人丁○○甚於九十年七月初,要求被上訴人將名下所有權狀全部交由其等保管等情,均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確實處於被上訴人等人脅迫之狀態,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發函撤銷系爭契約,上訴人自無由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錄音帶譯文證明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實施恐嚇、脅迫之危害,上訴人對上開譯文之內容不爭執,即生自認之效果,上訴人嗣後主張其等未對被上訴人恐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否則無從撤銷該事實之自認。又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就桃園縣○○鄉○○○段水尾小段十七之二地號土地所簽訂之共有不動產契約,實係因七十八年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各出資二分之一,由被上訴人出面向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黃世岳購買,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上訴人等毆打、恐嚇、脅迫被上訴人後,上訴人丁○○唯恐其出資購買之持分遭被上訴人據為己有,趁兩造至代書處簽訂系爭契約時,一併要求被上訴人簽訂該契約,可見前開契約與系爭契約,係屬兩事,各不相干,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一併撤銷伊與丁○○間之契約,主張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未受脅迫,實屬無稽。再者,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係上訴人等人脅迫被上訴人,並自行僱工拆除,業經證人黃桃於本院證述綦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整理系爭土地,同意其等拆除等語,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系爭土地乃上訴人戊○○、丁○○、乙○○、黃鈺茹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黃世樺之父親黃全成分配予被上訴人所有乙節,業經證人黃亦好、黃天賞證述在案,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不容上訴人卸詞狡辯。又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附表二至五、被證七至二十之土地登記資料,上訴人戊○○確有從黃全成取得垹坡小段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上訴人戊○○稱其未取得垹坡小段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並不實在。且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僅係被上訴人得以土地登記謄本查獲之部分土地,並非上訴人受分配之全部土地,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分得最多土地,亦非實情;再者,被上訴人分配到之土地皆係難以灌溉之旱地,且未分配到垹坡小段土地,並無因該土地遭徵收,分得九千多平方公尺之補償地,上訴人杜撰事實,指摘證人證言不實,不足採信。
㈣、系爭契約係贈與契約,並非共有物重新分配契約,縱為共有物重新分配契約,惟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歸上訴人四人所有,同小段二一四之三號、同段水尾小段一五之七號、一六之一號、一七之一號等四筆土地土地,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顯見兩造係以互易方式,各自取得系爭土地及其餘四筆土地所有權,性質上亦應屬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契約;而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原因之要因契約,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契約自屬無效。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為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亦得爰引德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負擔債務者,其對該債務之除去請求權縱已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之法理,主張不當得利,拒絕履行。
理 由
一、上訴人黃世樺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上訴人黃鈺茹、己○○、黃鉦淮、黃鉦傑、甲○○ (下稱黃鈺茹等五人) 為其繼承人,有表可按,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戊○○、丁○○、乙○○、黃鈺茹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黃世樺下稱上訴人戊○○等四人) 與被上訴人丙○○係兄弟,系爭坐落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牛角坡小段第二一四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與同小段第二一四之三號、同段水尾小段第一五之七、一六之一、一七之一等地號土地,為其等先父黃全成所有,五十一年間分別登記為黃全成及丁○○、乙○○、黃世樺名下。黃全成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死亡,上開土地應為上訴人戊○○等四人與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詎上訴人等清理遺產時,發見上開土地均於六十八年間輾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其等為和平解決上開共有不動產之分配事宜,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訂立共有不動產契約書,約定:㈠系爭坐落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牛角坡小段第二一四之一號土地將來若得為移轉過戶時,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予甲方(即上訴人戊○○等四人);㈡雙方同意上開二一四之三號、一五之七號、一六之一號、一七之一號等四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及管業,上訴人等不得異議並不得再要求任何權利;㈢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等管業;是以,被上訴人依約自負有無條件配合申領農用證明書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有加蓋違章建築,附圖所示B部分亦有舖設約十米柏油道路之非耕作情事,致上訴人等無法領得農業用地農地使用證明書,迄今仍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共有不動產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為如上訴聲明㈡至㈣項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係伊父黃全成生前即分配予被上訴人,並非黃全成之遺產,自非兩造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共有不動產契約書,性質上屬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在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可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退步而言,兩造以互易方式,各自取得系爭土地及同小段二一四之三號、同段水尾小段一五之七號、一六之一號、一七之一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亦應屬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契約,而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契約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原因之要因契約,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契約自屬無效。㈡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遭上訴人戊○○等四人脅迫,同意簽訂共有不動產契約書,復於上訴人持續恐嚇脅迫下,於同年月四日前往代書處簽訂書面契約,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發函撤銷,上訴人無由訴請履行。㈢又縱認系爭契約係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亦得主張不當得利,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登記為上訴人戊○○等四人及被上訴人之父黃全成所有,五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黃世祥、丁○○及被上訴人丙○○,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十一;嗣於五十七年七月十日乙○○、黃世祥、丁○○、丙○○再因交換之原因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一一;乙○○、黃世祥、丁○○、黃全成復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將其等名下之土地共四十八分之三十七均以買賣、贈與之原因登記為丙○○所有,由被上訴人丙○○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五,置卷外) 可稽;又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建有三層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十鄰二之十號建,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使用執照,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被上訴人復出資加蓋第三層,業據原審會同桃園地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使用執照附原審卷第一四六-一四八、一五二、四三頁可稽,均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黃全成之遺產,屬於兩造所公同共有;惟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其父黃全成生前擁有多筆土地,其中部份係繼承而來,亦有從家族宗親買得而直接登記在兩造兄弟五人名下,除分階段以兩造五兄弟名義購置登記,復以買賣、交換、贈與等方式分配財產,此多筆土地因經過徵收、重劃,上訴人戊○○等四人均受有分配,亦分得土地因遭徵收之補償金,系爭土地及同小段二一四之三號等共四筆土地乃被上訴人受分配取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附原審卷第七○-七八頁之土地附表一-六及置卷外之被證二-二四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母黃亦好到庭證稱:「我先生土地、財產都是由我先生和大兒子處理,水尾與牛角坡土地前就分配給阿彬,也是以阿彬名義建屋,其他兒子也分有土地」;證人即兩造之叔叔黃天賞證稱:「垹坡段土地分給上訴人,系爭牛角坡及水尾土地分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有土地被徵收領得補償費又受配土地,我哥哥當時還表示歉意將最不值錢土地分給被上訴人」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黃桃在原審亦證稱:其父在三十餘年前即分產,全部兄弟均有分到家產,水尾小段部分要留給被上訴人娶妻之用等語六七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土地附表-五、被證二-二○均相符合,而上開證人為兩造至親,並無刻意偏袒一造之必要,其等證言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㈡、此外,上訴人戊○○等四人並不否認其父黃全成生前出資以其等與被上訴人名義購置多筆土地,嗣互以交換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部分土地經政府徵收後,其等確有拿取補償金各一百五十萬元,以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蓋其等之印章為真正,寄放在其父處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九○、九一頁民事準備書㈠狀、本院卷第八一頁筆錄) 由此可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登記為兩造名義之土地,在兩造先父黃全成生前即由其全權處理並預為分配,且依前所述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過程,顯見其父黃全成除將其個人名義之應有部分贈與予被上訴人外,為節省稅捐,將原登記為乙○○、黃世祥、丁○○名義之應有部分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屬有權為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乃伊受分配所取得,為伊單獨所有乙節,洵屬有據。上訴人戊○○等四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乃黃全成遺留予兩造公同共有,不足為採。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訂立共有不動產契約書,為前開約定之事實,雖有被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共有不動產契約書附原審卷第四○頁為憑,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除民法債編各論所規定之典型有名契約外,在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自得簽訂各類型之無名契約,以規範雙方之權義。經核系爭共有不動產契約書之內容,係就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為樂善村一○鄰二-一○號房屋暨鐵皮屋兩棟之所有權、使用收益權、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之負擔、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土地之改良處分或設定負擔等為約定;契約書第九條固約定系爭土地將來若得為移轉過戶時,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予上訴人戊○○等四人,惟第五條復約定雙方同意上開二一四之三號、一五之七號、一六之一號、一七之一號等四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及管業,上訴人不得異議並不得再要求任何權利;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上訴人之意思,兩造亦非就共有物為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贈與契約,伊得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贈與,以及系爭契約為共有物分割契約,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契約自屬無效云云,不足為採。是則,系爭契約無法定性為民法債編各論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屬於無名契約,其效力應依契約之約定。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之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發生恐怖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表示;且脅迫係指「心理的脅迫」,雖預告危害,被脅迫人是否因此為意思表示,仍有選擇餘地,惟其意思表示得予撤銷。
1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父黃全成為八十九年七月間死亡後,辦妥出殯事宜未幾,
上訴人戊○○、丁○○二人即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至系爭建物,聯手毆打被上訴人,砸損被上訴人所有之汽車且當兩造母親之面惡言相向,甚至持掃刀欲砍殺被上訴人,致伊被迫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戊○○等四人,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簽立系爭共有不動產契約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為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錄音帶譯文樹二人為迫使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五兄弟所公同共有,確實語多威脅,不斷出言恐嚇,更以「五個會死一個」、「準備草刀、掃刀」、「找兄弟來」、「死才能解決」等語相逼;甚且一再以不堪入耳言語辱罵被上訴人,自堪信被上訴人所辯伊於上開期日係因遭脅迫,心生恐懼致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誠屬可採。兩造之母黃亦好在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復證稱:「我先生過世後上訴人要阿彬將土地交出,曾到家裡打阿彬,還拿刀說要殺他,將車子打壞,我當時在場但不讓我講話:阿彬怕我煩惱,不願告訴我實情,最後,他不得不答應將土地交出,否則上訴人恐嚇要打他殺他」等語;事隔經年,證人仍難忍目睹兄弟為爭產鬩牆之悲痛,激動低頭流淚(見本院卷第七
六、七七頁筆錄)。況系爭土地既係被上訴人之父黃全成生前即於六十八年間分配予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衡諸常理,被上訴人若非遭受脅迫,豈有同意移轉予上訴人戊○○等四人共有之理。益證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之訂立,係經兩造多次協議及調解;被上訴人並自行持
土地所有權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前往代書處簽訂共有不動產契約書,同日並就水尾小段十七之二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丁○○一人簽訂共有不動產契約書,而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並未同時提及撤銷該契約;甚且同意上訴人僱工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之鐵皮屋,填土整地等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主張遭脅迫之事實不能採信,並舉證人施昌志、陳勝義、黃再發、林憲村之證言為據。惟查,①承辦本件共有不動產契約書之代書施昌志雖證稱:「..兩造都到我事務所
,一邊談條件,一邊擬契約,經過很長時間修飾後,雙方同意簽名,當時看不出丙○○有被脅迫情形,因雙方表情嚴肅,但無吵架。..」等語卷第七八頁筆錄) ;然依前開譯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一日被脅迫而不得不同意提出系爭土地配合辦理簽立書面或公證,上訴人丁○○尚且撂下狠話:「我跟你講,不可太霸::他(按指戊○○)磨的那支掃刀,磨得多好看,想要暗暗把你ㄒㄧㄝ了::」始行離去;可見其等必將再前來要求被上訴人協同補具契約書面及辦理過戶事宜,若被上訴人不願協同辦理,勢必將再度遭受生命、財產上之嚴重威脅,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戊○○等對於伊之心理脅迫,仍在持續狀態中,伊始不得不協同其等前往代書處簽立系爭共有不動產契約書,應屬事實,且未違社會經驗法則,堪予採信。
②證人陳勝義在本院雖到庭證稱:「我與黃再發均參加調解,第一次戊○○兄
弟及丙○○都到,當時丙○○同意將名下系爭土地提供給兄弟一人蓋一間房子,土地多大我不清楚,但兄弟各五分之一範圍,丙○○拿出事先寫好的契約書道契約書何人寫的,當時並沒有表示遭恐嚇逼迫所寫。後來第二次調解在父親出殯後,在系爭房屋黃再發及我太太、兩造母親均在場,房屋徵收補償費,丙○○放棄由戊○○兄弟四人分,土地重劃徵收後分得其他土地,要提供出來給兄弟選擇蓋房子,大家說好後就到黃再發兒子餐廳吃飯,沒有另外再寫契約。黃再發一共參加二次調解,當時黃再發有看到丙○○拿出契約書」等語公,以前土地分配之事我不瞭解,兩造父親死後,結算喪葬費時,戊○○他們表示土地分配不公平,我有幫他們調解,阿彬也同意拿一筆土地出來分,我不知道雙方有無發生爭執,也不知上訴人有去恐嚇、毆打被上訴人等事,之後的事情我也不知情;.我只參加這一次調解,我不記得當時有提出任何以前所立書據,從沒看過原審卷四十一頁契約書,..」等語
七七、七八頁筆錄) ;二人就參加調解之次數、上訴人有無出示系爭共有不動產契約書,所証並不一致,證人陳勝義在原審且結證:「..彬要將土地給他兄弟建房子,有共識五人平分,但彬不同意」;與其上開證言亦相矛盾,均難憑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上訴人復於九十年六月初持其等已簽名蓋章之附本院卷第五八至六0頁另份契約書,要求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二樓亦交由其等管業;對此,上訴人乙○○竟謂:該契約書是被上訴人表示內容要變更必須另寫一份;代書是被上訴人找的,嗣復改稱是其找代書撰擬(見本院卷第八0頁筆錄)。被上訴人既係受脅迫簽立系爭房屋二樓全部歸其使用,一樓共同使用管業之系爭契約,豈有自願要求將二樓房屋再交由上訴人管業之理?故被上訴人拒不簽名同意,益証上開証人所謂兩造經其調解已達成協議云云,實非可採。
③上訴人主張其等於簽約後,僱工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之鐵皮屋,並填土整地
,被上訴人在場並未反對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憲村證明屬實,對兩造間之爭端並不知情,且被上訴人抗辯:拆屋前,上訴人黃世樺電請兩造之姐妹黃桃轉告被上訴人「敢不讓人家拆?否則被人家修理」乙情,業據黃桃證明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筆錄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拆屋整地,伊未當場反對,亦是被迫不得已之事。
④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同時就水尾小段十七之二地號土地
與上訴人丁○○一人簽訂共有不動產契約書被上訴人主張:因伊與丁○○於七十八年間各出資二分之一,由伊出面向該土地原所有人黃世岳購買,並登記為伊之名義,兩造發生前開爭執後,丁○○為確保其出資購買之應有部分,始一併要求伊簽訂該契約書乙節,為上訴人丁○○所是認。足見此契約與系爭兩造間之共有不動產契約書,係屬二事,並不相干;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上訴人丁○○,簽訂該契約,乃理之當然,並非被脅迫所為,則被上訴人自無一併予以撤銷之理。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受脅迫,殊不足取。
六、綜上各情研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非兩造所公同共有,而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戊○○等四人恐嚇脅迫,始簽訂系爭共有不動產契約書,應堪採信。是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委請賴彌鼎律師代為發函撤銷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業已送達上訴人戊○○等四人,此有桃園中路郵局存證信函第六六七號及回執附原審卷第五七-六一頁足按,自已發生撤銷之效力。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從而,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第㈡項至第㈣項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未盡妥適,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