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通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達森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被上 訴 人 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生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鄭俊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變更為鄭達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承攬國防部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新竹市空軍機場內4803S後續興建工程,並將部分工程發包訴外人金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英公司)施作,而金英公司施作前開工程期間,曾向被上訴人購買鐵材用於該工程,嗣因金英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三方因而協商同意由上訴人承擔金英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七萬零九百八十四元,並約定分兩次給付,有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蓋有上訴人大小章之付款同意書可證,且改由兩造於同日訂立訂購合約書,故應履行義務者為上訴人,而非金英公司,付款同意書係由上訴人承諾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並不以應給付訴外人金英公司之工程款為限,故上訴人取得工程款即應給付被上訴人,本件給付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承擔金英公司之前開貨款債務,該貨款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上訴人,而上訴人承擔債務後,除給付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外,其餘均未為清償,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本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其雖曾承攬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四八0三號後續土木工程」,並將部分工程發包予金英公司,惟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承攬或合作關係,兩造係因金英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四百三十七萬零九百八十四元未付,因金英公司承作前開工程之一部,而有應領取之工程款,或可支付前開貨款,故由被上訴人與金英公司協商後,由金英公司通知上訴人,指示上訴人直接將應付之第二期工程款給付予被上訴人,有金英公司出具協議書所載「監督付款」可稽,目的在確保小包商順利領取其得向金英公司領得之工程款,未課予上訴人直接付款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亦未賦予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亦即被上訴人工作完成得向金英公司請求工程款時,由上訴人將該應給付金英公司之工程款,以上開方式付予金英公司後再轉給被上訴人,金英公司財務狀況岌岌可危,上訴人絕無同意承擔其債務之可能,衡諸三者當時之真意應為債權讓與或縮短給付之法律關係,絕非債務承擔。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曾派員與其協調承擔債務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派員與被上訴人及金英公司三方協調由上訴人承擔債務,且否認付款同意書及訂購合約書之真正,其上所使用之印章亦未經上訴人同意,且未據法定代理人親簽,此觀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係以支票付款,非付款同意書所承諾之現款匯入,及票上有前負責人鄭俊通之親筆簽名足堪印證,且向被上訴人購買鐵材者為金英公司,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合約書,卻係以上訴人為立合約書人,金英公司為保證人,顯與上開事實不符。嗣因金英公司繼續進場施工,並順利完成第二次計價所需進度,上訴人旋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檢具統一發票及相關資料向業主請領第二次計價款四百一十萬九千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受領該工程款。上訴人隨即與金英公司結算當期應領工程款為三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元,扣除當期預付工程款後,僅有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得轉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即於同年八月一日開立同額之支票付與被上訴人。豈料,在前開第二次計價後,金英公司即時作時輟,工程進度明顯落後,經上訴人多次催促改善,仍未見效。嗣因業主發函嚴重警告,上訴人迫於無奈,乃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函通知金英公司解除契約。上訴人收回該工程後,為免延宕,旋於九十年九月間將工程分包予其他下游廠商施作,此後金英公司即未再參與後續工程之施工,自亦無可請領之工程款。準此,金英公司在第三次計價時既無工程款可資領取,上訴人亦無法再以監督付款方式付款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承攬國防部聯勤營工署新竹市空軍機場內4803S後續興建工程,並將部分工程發包訴外人金英公司施作,而金英公司施作前開工程期間,曾向被上訴人購買鐵材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計四百三十七萬零九百八十四元,嗣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在卷可稽,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金英公司施作前開工程期間,曾向被上訴人購買鐵材用於該工程,嗣因金英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上訴人因擔心被上訴人取回鋼筋,致其承作之後續工程受阻或停頓,遂同意承擔金英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並約定分兩次給付,惟尚欠二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簽具之訂購合約書、付款同意書(見原審卷第八、九頁)為證,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付款同意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僅抗辯付款同意書之簽訂係兩造及訴外人金英公司三方合意,金英公司繼續施作而尚有可請領工程款,由上訴人向業主申請計價,請領第二次、第三次付款時,監督金英公司付款與被上訴人,否認承擔訴外人金英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惟金英公司於第二次計價後,沒有持續進場施工,故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解除與金英公司之契約,在第三次計價時,金英並無應得之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嗣於本院則否認付款同意書及訂購合約書之真正,主張均非出自於上訴人之手,且未經上訴人同意用印,僅係因被上訴人與金英公司協商,由金英公司通知上訴人,指示上訴人直接將應付之第二期工程款給付予被上訴人,嗣金英公司在第三次計價時既無工程款可資領取,上訴人亦無法再以監督付款方式付款與被上訴人,金英公司出具協議書上載「監督付款」可憑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對付款同意書之真正陳明沒有爭執(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嗣於
本院翻異否認,自應就其否認負舉證之責。查證蘇月霞(即被上訴人法代之妻)於本院到庭證稱:付款同意書係伊等事先打好,金英公司的徐元順有先打電話給上訴人法代鄭俊通(囑)將工程款直接交給伊等公司;(金英公司)徐元順、鄭先生有通電話,他們之間有講好(付款同意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六五頁),並被上訴人提出金英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九四頁)附卷為佐,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簽』同意書的時候,第一次的工程款已經計價完了,第二次計價款..已經依約撥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復付款同意書上所蓋之印章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十九頁),僅抗辯不知為何人所蓋,且未據法定代理人親簽云云,並舉證人左建華為證,惟據證人左建華(即上訴人離職會計)於本院到庭證稱:付款同意書所蓋印章係公司的副章,平日均放在彼等(會計)小姐處,並不置老闆處,都是彼等蓋妥印章後交予老闆簽名,公司並無系爭付款同意書,所以不可能係公司所蓋章,如果至辦公室,老闆一定會簽名,本件並無老闆簽名,工地要計價請款時也有在使用這顆章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六、八八頁),可見上訴人印章係存放公司會計人員處使用,自難僅憑證人左建華所云公司未留存系爭付款同意書及法代未簽名即認該文書上印文非有權蓋用,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其他以證明付款同意書上印文係遭人盜蓋,則其否認付款同意書之真正云云,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另以付款同意書上既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且付款方式竟記載為「
通成營造有限公司將現款直接匯入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與上訴人之付款模式,大相逕庭,此觀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係以支票付款而非付款同意書所承諾之現款匯入,及票上有前負責人鄭俊通之親筆簽名、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上訴人與金英公司簽立之代墊工程款同意書及其後支出之工程款上均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足堪印證,並有證人左建華證稱一致(見本院卷第八七、八八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上訴人與金英公司所簽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訴人法代亦未簽名,且圖章相同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六頁)在卷足參,且未據上訴人爭執(見同上卷第九十九、一00頁),僅抗辯此為上訴人公司單方面所製作有利於上訴人之文件,不會危害上訴人之權益,故毋庸法定代理人簽名云云,惟承攬契約係約定承攬人、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非僅有利於上訴人,抗辯實無足採。故付款同意書,縱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得遽認付款同意書非真正。
㈢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訂購合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八頁),經
本院肉眼比對其上所蓋之印章與前揭付款同意書上所蓋之印章互核一致,上訴人既不爭執付款同意書上所蓋印章之真正,已如前述,則可認訂購合約書上所蓋印章亦為真正,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提出所謂上訴人簽具之訂購合約書,以上訴人為立合約書人,金英公司為保證人,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證人蘇月霞於本院到庭證稱:(為何要簽訂購合約書?)伊貨都出了,改由上訴人進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則因被上訴人係材料供應商,業已供應鐵材至施工地點,上訴人因擔心被上訴人取回鋼筋,致其承作之後續工程受阻或停頓,遂同意承擔金英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並約定分兩次給付,簽立付款同意書,並改由兩造間簽立訂購合約書,尚與常情無違,上訴人所辯,非有理由。
㈣上訴人復以證人蘇月霞證詞諸多破綻,將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曾至上訴人處之經
驗事實,偽造並倒溯日期稱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親持系爭付款同意書至上訴人處經法定代理人親自於文件蓋印云云,證人左建華證稱九十年七月間有看到蘇月霞至公司,而證人廖俐玲亦證述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天上班有看伊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惟查蘇月霞亦證稱前往上訴人處「三次」,雖其稱「第一次」去看到二位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惟查付款同意書、訂購合約書既屬真正,已如前述,而事發至今,已二年之久,記憶或有模糊而有些許出入,亦非得執此為否認付款同意書之真正之證明。
㈤依上訴人出具之前揭付款同意書記載為:「茲就通成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新竹空
軍機場內4803S後續興建工程(B)之鋼筋材料貨款新台幣肆佰參拾柒萬玖佰捌拾肆元,經協議給付方式如下:⒈於本工程第二次計價(即第一、二棟2樓樑版完成請款)領取之款項中給付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萬元。⒉於本工程第三次計價(即第三棟2樓樑版完成請款)領取之款項中給付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佰捌拾肆元。⒊付款均由通成營造有限公司將現款直接匯入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依前開記載,同意給付貨款及給付方式者係上訴人,並非金英公司,且上訴人係同意「於本工程第二次計價領取之款項中」,而非於本工程第二次計價『金英公司』得領取之款項中」給付,亦無代扣付款之記載;若上訴人僅係同意代扣金英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轉付被上訴人,自應得金英公司之同意,何以前開付款同意書上無金英公司已同意之記載?復揆諸因被上訴人係材料供應商,業已供應鐵材至施工地點,若被上訴人取回鋼筋,致其承作之後續工程受阻或停頓,兩造於同日簽訂訂購合約書等情,足證係由上訴人承擔債務由其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其僅代扣付款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承擔金英公司之前開貨款債務,自屬有據。
㈥上訴人又稱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與上訴人簽立訂購合約書而有買賣關係存在,
何以上訴人尚需為債務承擔云云,惟前揭付款同意書之簽立,乃欲解決訴外人金英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而由上訴人承擔債務所為,故訂購合約書僅係重申上訴人應負付款之責任,與付款同意書同義,並非兩造間已有買賣關係,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金英公司間之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為證,抗辯係「監督付款」而非承擔債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之協議書係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金英公司所簽訂,而前揭付款同意書則係早於該協議書之「五月二十二日」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則其嗣後逕與金英公司「單獨」再行協議,況且其內容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乙方(即訴外人金英公司)嗣後工程施作中,應盡力協助各項行政業務,並得以「監督付款」方式,督促乙方下包儘速完成工程」,自不足以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
㈦上訴人復稱金英公司財務狀況岌岌可危,上訴人絕無同意承擔其債務之可能,衡
諸三者當時之真意應為債權讓與或縮短給付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業已陳明其本欲取回已供應之鐵材已如前述,上訴人為免工程延誤,而與被上訴人訂立付款同意書,則抗辯絕無同意承擔債務之可能云云,尚無足採。
㈧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
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承擔金英公司之前開貨款債務,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該貨款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上訴人。本件工程已辦理第二次及第三次計價,上訴人並已領取各該次計價款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擔該貨款債務後僅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元,餘二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未為清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於法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李 錦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