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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9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子○○

辛○○戊○○己○○癸○○丁○○壬○○丑○○庚○○寅○○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乙 ○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三八四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九百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乙○、甲○○、丙○○係分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六0二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0四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六0五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建物謄本所載為九五點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多年來不斷要求被上訴人拆除建物歸還土地,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同下述聲明㈡至㈦,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三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六0二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之面積九五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給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被上訴人甲○○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三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六0四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之面積九五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給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㈣被上訴人丙○○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三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六0五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之面積九五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給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㈤被上訴人乙○、甲○○、丙○○應將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並按各共有人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比例給付。㈥被上訴人乙○、甲○○、丙○○應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其所有前揭建物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並按各共有人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比例給付。㈦前五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丙○○、乙○則以:伊係於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向建商即訴外人元寶公司負責人林其美購買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並付清土地價款及房屋造價以及相關施工材料等費用,並分別取得系爭建物一、四樓之所有權。上訴人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並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及取得所有權,豈可事後因其與建商間不履約之糾葛而反悔。本件在建屋二十五年後,上訴人執意將建商不履約風險歸於被上訴人承擔,實不合理。上訴人當時分得房屋數十間,並取得建商提供的履約保證金,應無轉向被上訴人要求土地款之理。上訴人與建商合建契約之法律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僅為與建商訂立契約之購屋者,上訴人與建商間之法律關係或契約約定,實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與建商間訂立之合約完全履行付款之責任,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約建商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詎因地主阻撓而使被上訴人權益受損,今上訴人主張「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效,惟切結書言明係地主提供土地,建商出資負責建造,豈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支付雙重土地款等語置辯。爰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甲○○辯稱:系爭建物三樓為前手邢秋元向建商所購,邢秋元讓與登記時曾告知土地係經地主同意使用,並表示過一陣子就會交付土地所有權狀,餘均引用乙○、丙○○辯詞等語。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壬○○、訴外人謝成章(即上訴人丑○○之被繼承人)、謝

金能(即上訴人癸○○、辛○○、子○○、戊○○之被繼承人)、謝蚶(即上訴人己○○、丁○○之被繼承人)、謝阿貴(即上訴人寅○○之被繼承人)、謝銘景(即上訴人庚○○之被繼承人)及訴外人謝忠德即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見原審卷第二三六至二三九頁),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同意被上訴人乙○、丙○○及甲○○之前手邢秋元使用系爭土地。

㈡被上訴人為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乙○、丙○○及甲

○○之前手邢秋元係向建商買受取得,而邢秋元將系爭建物三樓所有權再轉讓登記予甲○○;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九五點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

三二、三四、三五頁)。㈢就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委建契約書、遷入證、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三五、六七至七九、一三0、九一、九二頁)之真正均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無權占有,辯稱係合法買受系爭房屋,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訴人與建商間合建之法律關係不應影響被上訴人之權利等語。是本件爭執點厥在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查:

㈠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是對於「無權占有」者,所有權人始得請求返還。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故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㈡查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上訴人卯○○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見原審卷第十三至三十一頁)。從而,上訴人卯○○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六十五年建港字第二0號之合

建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結果,上訴人壬○○、訴外人謝成章(即上訴人丑○○之被繼承人)、謝金能(即上訴人癸○○、辛○○、子○○、戊○○之被繼承人)、謝蚶(即上訴人己○○、丁○○之被繼承人)、謝阿貴(即上訴人寅○○之被繼承人)、謝銘景(即上訴人庚○○之被繼承人)及訴外人謝忠德即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同意上訴人乙○、丙○○、甲○○之前手即訴外人邢秋元等人使用全體地主所共有之重測前臺北市○○區○○○段一七之一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三八四地號土地,嗣並分割出系爭土地{即三八四之一地號}),業經原審調閱建造執照、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十三至三十一頁)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全體地主即在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乙○、丙○○及訴外人邢秋元,則乙○、丙○○及訴外人邢秋元,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雖上訴人除壬○○之外,其餘上訴人(不包含卯○○)均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仍應繼受負擔先前全體地主已同意乙○、丙○○及訴外人邢秋元等人使用之義務。則乙○、丙○○及邢秋元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為有法律上正當之權源,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而邢秋元將系爭建物三樓所有權贈與登記予甲○○(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雖非直接係由全體地主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惟按土地與房屋為個別之不動產,雖各得為單獨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而系爭土地原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之目的,即在於由地主取得部分房屋(含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其餘房屋(含基地應有部分)則由建商取得,或出賣予第三人居住使用,賺取價金,故應認簽訂合建契約之地主自始即認知合建契約之最終目的,在於使房屋所有權人取得地主土地之使用權源。本件全體地主同意被上訴人乙○、丙○○及甲○○之前手邢秋元等人使用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斯時尚未向建商預購房屋之甲○○,雖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但房屋之使用年限長達數十年,其間房屋因買賣、贈與、信託等原因而歷經所有權之移轉,為社會之交易常態,且為地主所得預見,地主既同意他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以換取自己獲得所建部分房屋所有權之利益,應認地主已經預見且同意邢秋元之後手繼受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否則不啻在基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房屋買受人前,禁止房屋所有權之轉讓,有礙經濟之流通及自由發展,並可能導致地主以不移轉基地所有權登記為手段,而阻礙、限制房屋所有權人之自由處分權利。則甲○○既自前手邢秋元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三樓所有權,即繼受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有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為有法律上正當之權源,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核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殊不相侔,要堪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因建商未依契約約定履行,上訴人業已解除與建商之合建契約,

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上訴人基於與建商合建契約約定而出具,性質上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或不純正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合建契約所載內容已失所附麗,被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等語。惟按於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由給付者向(給付關係)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所謂「給付」,係指基於一定目的而有意識地增加他人之財產,學說上稱為「雙重目的性」,一方面得以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另一方面得以當事人所欲實現目的之是否達成,認定法律上原因之有無,並組成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而於「指示給付關係」類型中,包括三個當事人,即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人。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關係,稱為原因關係或基礎關係,可分為二類:其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領取人受領給付之關係;其二為資金關係(補償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關係;至於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支付,則為履行行為或給與行為,被指示人本身對領取人,並無「給付目的」存在。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給付,性質上屬於一種雙重授權,即領取人因指示人之授權,得以自己名義受領支付,而被指示人亦因指示人之授權,為指示人之計算,向領取人為支付。故被指示人之支付,一方面如同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為給付,他方面如同指示人對於領取人為給付,並因被指示人之履行行為,在法律上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之給付,一為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給付。故於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法律關係之情形(或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時,被指示人僅得對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於領取人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指示人之給付,而非基於被指示人之給付,故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查本件上訴人係依與建商合建契約之義務,依建商之指示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乙○、丙○○及甲○○之前手邢秋元(邢秋元使用系爭土地權利嗣讓與甲○○,以下所指被上訴人均同此意),使被上訴人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性質上屬於「指示給付關係」,是上訴人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後,在法律上係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上訴人對於建商之給付,一為建商對於被上訴人之給付;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縱令上訴人與建商解除合建契約屬實,但乙○、丙○○與甲○○之前手邢秋元均未解除與建商之買賣契約(均已付價金予建商),則被上訴人取得地主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屬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並不因而隨同上訴人解除與建商合建契約之關係而受影響,上訴人殊不得於解除與建商合建契約後,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拆屋還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要不可取。

八、從而,上訴人主張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李 行 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