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住台北市○○○路○○巷○○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九七之四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否認原審共同被告乙○○在協議書及支票之簽名有何被詐欺之情事,且上
訴人未對乙○○有何詐欺之情事,縱認乙○○有被王光達及黃茂金詐欺,上訴人在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況下,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乙○○仍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已支付一百五十萬元,自得依協議書請求設定抵押權。
㈢上訴人取得台灣綠維他有限公司(下稱綠維他公司)所簽發並由原審共同被告乙○○背書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並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事。
㈣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乙○○之第一審訴訟,並未就該一百五十萬元之部分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償(該部分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惟上訴人所受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該部分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故上訴人所受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負損害賠償之責(該部分為本件之訴訟標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原審共同被告乙○○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原審共同被告乙○○已於原法院依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撤銷在協議書及支票簽名之意思表示。
㈢抵押協議書為雙務契約之一種,雙方互負義務,上訴人並未支付款項予綠維他公司,豈能請求作房地抵押設定。
㈣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理 由
一、上訴人於上訴後,撤回先位、備位部分及對原審共同被告乙○○部分之上訴,並經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乙○○之同意(見本院卷第七六至七九頁、一二五至一二七頁),故本院就原審共同被告乙○○部分及先位、備位部分自毋庸予以審酌,僅須就次備位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月二十七日與伊簽立協議書,同意伊於借款四百萬元予訴外人綠維他公司後,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四百萬元抵押權予伊,而伊已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並取得綠維他公司所簽發及由原審共同被告乙○○背書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嗣因原審共同被告乙○○債務不履行,並與被上訴人通謀將應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又拒不償付票款,致伊先後各供擔保五十萬元,對其等二人財產分別聲請假扣押,原審共同被告乙○○聽任被上訴人之建議共同採取不法詐害擔保債權之行為,依民法規定即為共同行為人,原審共同被告乙○○不履行票據債務自應由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票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責,原審共同被告乙○○與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且因其等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不履行協議內容,導致伊喪失僑居地永久居留權,損害額為三十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訴請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就前開金額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就前開金額按每萬元每月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㈣原審共同被告乙○○與被上訴人應陪同到提存所辦理取回提存手續㈤原審共同被告乙○○與被上訴人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分別計算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至償付日止各五十萬元之提存假扣押擔保金之利息予伊㈥原審共同被告乙○○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喪失僑居地永久居留權之損失即三十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故除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外之其餘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完全無任何關係,係以自有資金合法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完成登記,且原審共同被告乙○○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伊依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況乙○○已於原法院依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撤銷在協議書及支票簽名之意思表示,且抵押協議書為雙務契約之一種,雙方互負義務,上訴人並未支付款項予綠維他公司,豈能請求作房地抵押設定,而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亦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已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並取得綠維他公司所簽發及由原審共同被告乙○○背書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原審共同被告乙○○聽任被上訴人之建議,通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共同採取不法詐害擔保債權之行為,依民法規定即為共同行為人,則原審共同被告乙○○不履行票據債務自應由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票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責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係以二百四十五萬元向原審共同被告乙○○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支票
支付價款,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五頁),核與證人虞士毅於原審證述:被告(即被上訴人)丙○○知悉乙○○被騙後,就提議由她購買系爭不動產,當天即寫契約書,資金全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丙○○以支票支付等語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乙○○與被上訴人間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即知悉原審共同被告乙○○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且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過低,經伊當庭表明願以加成之價格買受,竟拒不出賣,系爭買賣契約顯為虛枉等情。惟查,被上訴人知悉原審共同被告乙○○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仍予買受,至多僅得推認被上訴人之購買動機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強制執行,與被上訴人並無購買之真意尚屬有間,而被上訴人確已支付價金予乙○○,亦已詳如前述,單憑前開事證,無足為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乙○○間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之推認,亦無違背公序良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締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本件不問原審共同被告乙○○對上訴人是否負有票據債務,或其是否聽任被上訴
人之勸說不履行前開債務,縱均屬實在,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乙○○之票據債權(含所主張利息及違約金)既仍存在(債務不履行結果,並未導致上訴人債權之喪失),上訴人之財產總額,顯未減少,無受損害之可言,自不得謂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就其未為票據行為之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乙○○通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共同採取不法詐害擔保債權之侵權行為,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並無侵權行為,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