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丙○○戊○○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 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曾紀穎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羅金鴻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沈銀和律師
參 加 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農會理事會過去七日召集期間之計算顯然於法不符,不應因當時無人異
議或主張撤銷,即認此為慣例,或將違法之行為視為合法而援用之,況民法第一百二十條就期間之計算已有規定,自不得再援用違法之作法而視其為慣例。
㈡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農會第九屆第五次理事會,即因未
於開會七日前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送達各理事,而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代表袁華興以「收到本日不算,如廿一日收到只有六天未達法定天數依法不符。」為由,認定開會通知不合法,羅金鴻並改定期日重新召開第九屆第五次理事會,是以被上訴人述稱之「慣例」,顯然不存在於被上訴人農會議事程序。
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召開之被上訴人農會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上訴人等確有
出席,惟主席無視於上訴人提出之程序問題,違反議事規則,此違反程序之開會自屬無效。上訴人等四人,原擬立即離席,惟見市府督導人員之勸阻而暫未離去,但見主席依然故我,無視上訴人等之存在,繼續會議程序,上訴人始悄悄先後離席,如此作法,合情合理,豈能妄稱上訴人等未出席?且依被上訴人提呈該日會議議事錄及錄音帶譯文,僅羅金鴻要求記錄人員載明上訴人到會、離席時間,未見當日主席清點在場人數,即繼續進行會議,則依會議規範第七條規定,自無開會後額數問題。此既未影響會議之進行,嗣後會議之表決數,自應與上訴人均始終在場之效果相同。會議結論恣意為上訴人缺席該日會議之記錄,自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無出席之依據。
㈣內政部並非農會之主管機關,且七十三年四月九日之台內社字第二一五九七七號函之內容與本案事實尚屬有間,上開函釋並無援用之餘地。
㈤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創設「視為辭職」之事由,逾越母法之規定,應屬無
效,況上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刪除,顯見其超越母法農會法之授權,確為不當規定。
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九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等四人並未喪失理事資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農會之法定代理人為理事長,被上訴人農會理事長羅金鴻自有權起訴及應訴,無待理事會之決議或總幹事副署。
㈡本件應適用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並無牴觸農會法,縱不適用上
開規定,依被上訴人農會章程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連續缺席兩個會次,仍視為辭職。
㈢現行法並未規定農會開會通知之期間計算方式,尤未規定「七日通知期限」與「
預定改選日期」衝突時,應如何解決,況被上訴人農會理事會召集通知發出期間之計算,習慣上是自通知當日計至開會當日。
㈣依內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內社字第四二三九六號函釋及會議規範第五
條第一項、第七條之規定,農會理事簽到出席後擅自離席,仍可能影響會議之進行,故仍應視為缺席一會次。
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係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成立,在此之前農會
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故被上訴人所舉之內政部函釋,均係主管機關就職掌法規所為之釋示,於農委會成立後仍然有效。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均係被上訴人農會理事,連續二次缺席被上訴人農會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九屆理事會第一次臨時理事會,依行為時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及被上訴人農會章程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連續缺席二個會次,應視為辭職,並以候補理事丁○○遞補為理事,惟因上訴人爭執其等仍具理事資格,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農會與上訴人等四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
二、上訴人對於其等未出席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之第一次理事會及其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開會時離席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之第一次理事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不生開會通知之效力,上訴人等四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召開之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有到場簽到,並具領出席會,於會議進行中上訴人等提出有關上開第一次會議決議之合法性等權宜問題,主席未就此問題為裁決,繼續進行後續議程,該次會議之程序顯非適法,上訴人等並無連續缺席二次會期之情事,亦無任何解任事由;又內政部並非農會之主管機關,且七十三年四月九日之台內社字第二一五九七七號函之內容與本案事實尚屬有間,並無援用之餘地;另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創設「視為辭職」之事由,逾越母法之規定,應屬無效,況上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刪除,顯見其超越母法農會法之授權,確為不當規定;再者,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九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等四人並未喪失理事資格;縱認上訴人等具備解任事由,依法亦須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辦理,不容被上訴人片面加以解任,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等四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農會與與理事、監事間之關係,農會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有關農會與理、監事間就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有爭議時,得向一般民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O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以上訴人等四名理事因連續缺席二個會次之理事會,視為辭職,並由候補理事丁○○遞補,而對爭執仍具理事資格之上訴人等四人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農會與上訴人等四名理事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應認民事法院有審判權得加以審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上訴人抗辯以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故農會理事是否被停止職權或被解除職務,應依本條文規定由主管機關加以定奪,而非由他機關代勞等語,即認屬司法機關之民事法院不應受理本訴(亦即認本院無審判權)。惟查上開農會法第四十六條所規範者為農會理、監事..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其行政監督之主管機關得介入,以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將有上開違法事由之理、監事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以保護農會及農民。此係行政機關本於行政監督權之運作。至於農會與理事間委任關係之存否,則屬私法上委任關係之爭議,農會及理事循司法途徑,訴請確任二者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述法院不應受理本件訴訟之抗辯,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請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丁○○,原審已將被上訴人之告知訴訟狀送達上訴人及利害關係人丁○○,上訴人並未異議,而利害關係人丁○○亦於原審已為參加訴訟,依法即發生參加訴訟之效力,雖本院審理中丁○○表明不參加之意(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並始終未到場開庭,惟不影響其已參加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又上訴人抗辯理事長代表農會提起訴訟須經理事會決議,須經總幹事副署云云,經查:農會為法人,農會法第二條有明文規定,農會理事長係農會之法定代理人,自得對外代表農會行使農會法律上之權益,代表農會提起訴訟。至於農會理事長代表農會提起訴訟須否經理事會許可,即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所稱:「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按法定代理人有代表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當事人得為或應為之行為,法定代理人均得為或應為之,可見除非法律條十三款),或如重整人為公司提起訴訟,應得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參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五項第五款)「應得允許」之明確規定,否則法定代理人自得代表本人提起訴訟,不受限制。本件農會法相關規定並未限制法定代理人起訴應得允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固然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因此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雖與本訴訟有關,而非其先決之問題者,則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質言之,縱認甲訴訟與乙訴訟有共同之爭點,吾人亦僅可評價此二訴訟有關,只有在甲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乙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先決問題時,方得將乙訴訟裁定停止。經查本件上訴人據以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九號農會法事件,其訟爭之法律關係為「台北市政府以士林區農會前述各次理事會召開程序不符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五條及原告農會章程第四十三條規定,通知第九屆選任全體九名理事,而撤銷該次理事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據」,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為「乙○○等四人與士林區農會理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前者並非後者之先決問題,蓋農會理事之委任關係因代表大會之選舉而成立,並因連續缺席兩會次視為辭職而終止,不因特定某次理事會決議或決議是否遭撤銷而有不同,尤非先決問題。上訴人雖一再陳稱「認定本件委任關係存否,應以該四名理事『是否有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之情事』,做為先決問題」,惟此僅足以說明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均以此為共通爭點,尚難認定行政訴訟是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申言之:邏輯上應是「是否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視為辭職(法律事實),係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民事訴訟)之前提」,故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無理由,本件本院無難以自為裁判之情事,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核先敘明。
六、本件被上訴人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訴外人羅金鴻、楊金藏、吳星、葉文忠、陳兩全暨上訴人甲○○、丙○○、乙○○、戊○○等共九人為理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八屆理事葉武政依主管機關之指派,召集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上級農會「台北市農會」均派員指導,該次會議出席理事計有訴外人羅金鴻、楊金藏、吳星、葉文忠、陳兩全等五人,上訴人甲○○、丙○○、乙○○、戊○○等四人則缺席,上訴人就其缺席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理事會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召集通知未於開會前七天發出云云。經查:
㈠農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下級農會參加上
級農會之代表,由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農會理事長為其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故各級農會之改選時間均劃一規定,以避免牽一髮而動全身,如台北市士林區農會遲延辦理「出席台北市農會會員代表」或「理事長(市農會當然會員代表)」改選,將使台北市農會理、監事改選無法順利進行。因之,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規定:「農會選舉事務應於選任人員任期屆滿前九十日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開始辦理,並於任期屆滿三十日前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完成。屆期仍未完成者,由主管機關依法核辦。」,同辦法第六條並規定:「農會選任人員任期屆滿之改選,中央主管機關得統一指定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會員代表之選舉投票日,在省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進度;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進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亦據以核定「台北市各級農會九十年度改選及總幹事遴選工作進度流程圖」(見原審原證七號),依該進度表,台北市所屬各區農會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三月二日間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監事、出席市農會會員代表),並於二月二十六日至三月五日間向主管機關申請召開理事、監事會,並於三月五日至三月十二日間召開理事、監事會互選理事長、常務監事並聘任總幹事,以利「台北市農會」得於三月十三日申請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於三月二十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㈡嗣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依前揭規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
表大會,選出乙○○、丙○○、甲○○、戊○○、羅金鴻、葉文忠、楊金藏、陳兩全、吳星等九名理事、三名監事、四名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依農會法及士林農會章程規定,理事及理事長任期均為四年,原任理事長乙○○即第八屆理事長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改選並當日就任,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已任期屆滿,如不盡速改選,將使會務陷於停頓,農會代表人亦將出現空窗期。而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士林農會前任理事長,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六條「農會改選後之首次理事、監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投票完畢之日起十日內,分別由原任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由出席會議之理事、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互選理事長、常務監事。逾期不召集或原任理事長、常務監事無法行使職權時,由主管機關指定原任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之規定,本應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前召開理事會改選理事長(依原證七號流程表至遲亦應於三月十二日以前召開),惟上訴人乙○○並未如期召開理事會,欲延緩第九屆理事長之改選,經台北市政府以九十年三月六日府建三字第九00一九七五五一00號函覆命於文到一日內發出開會通知,並命於三月十二日前召開第九屆理事會改選理事長(此有原審原證八號在卷可佐),上訴人乙○○仍未遵照台北市政府指示辦理,台北市政府乃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指派第八屆理事葉武政召集第九屆理事會(有原審原證九號可考)。衡諸台北市政府原九十年三月六日公文,命上訴人乙○○於「一日內」發出召集通知,並命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前召開第九屆理、監事會,選舉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即已肯定「三月六日發出召集通知,三月十二日開會」應屬合法,即含通知發出日及會議當日,前後七天為通知期間,即屬合法,甚且肯定,在規範衝突之情況下,為使理事長如期改選,可縮短通知期限「即一日內(三月七日)發出召集通知,十二日開會」,為不得不然之作法。
㈢葉武政受台北市政府指派後隨即依市政府指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士農總字第一
三八號函發出第九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開會通知(見原審原證十號),並以農會法及士林農會章程規定,理事及理事長任期均為四年,原任理事長乙○○即第八屆理事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改選並當日就任,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已任期屆滿,如不盡速改選,將使會務陷於停頓,農會代表人亦將出現空窗期,及台北市農會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士林區農會理事長為當然代表,台北市農會依法應對其發出召集通知,故於三月九日至二十日之十二天中,各分配一半期日,通知訂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於士林農會會館地下室召開第九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以改選理事長並聘任總幹事,因此於三月十四日改選台北市士林區農會理事長,應屬合理必要之舉。而上訴人乙○○為杯葛經台北市政府指派之召集人葉政武依法召開之理事會,也於三月八日發出開會通知,聲稱將於三月十四日假三德飯店召開理事會云云,經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府建三字第九00二七0五三00號函示:「葉武政理事業已簽發 貴會九十年三月八日士農總字第一三九號函,訂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星期三)上午十一時整在貴會地下樓會議室召開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並報本府建設局在案。另貴會第八屆莊理事長雖於同日稍後簽署九十年三月八日士林總字第一四一號函亦訂於同日召開第九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一節、查已逾核定日期,故貴會仍應依本府前函指定之召集人所簽發會議通知辦理相關事宜,請儘速轉知應出席人員」等語(見原審原證十一號),該函並經葉武政召集人轉達各理事。被上訴人未在七日內辦理,而在六日內辦理,係奉台北市政府之命令而為,業經主管機關台北市市政府命令補正,難認有違規定。
㈣又上訴人並未因召集通知日期是否不足,致無法出席會議,按召集通知於法定期
限前發出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與會者得以事先安排行程,出席會議,而上訴人等四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並無因未能事先安排行程致無法出席理事會之情事,而係另行「三德飯店」聚集,杯葛合法召開之理事會,上訴人等自行召集會議也是於三月八日發函於三月十四日在三德飯店開會,嗣後再以合法召集會議通知期限不足,質疑會議合法性,有違誠信。且召集人葉武政於三月八日發出召集通知訂三月十四日召開理事會,係因上訴人乙○○遲不召集理事會所致,葉武政為要遵守「台北市各級農會九十年度改選及總幹事遴選工作進度流程圖」之規定及兼顧台北市農會選舉之合法性,一方面受限於上訴人乙○○已遲誤召集期限,而不得不訂三月十四日召開理事會,如因此致通知期限有瑕疵,係因上訴人乙○○所致,上訴人等又反面主張通知期限不足,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所主張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
二號判決及八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召集通知期間之計算方式(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係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股東會召集通知之期間計算方式為解釋,於農會改選並不適用。依前述台北市政府前以九十年三月六日府建三字第九○○一九七五一○○號函命上訴人乙○○於文到一日內發出開會通知,並命於三月十二日前召開第九屆理事會改選理事長,足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亦認為如此通知慣」,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現行法並未規定農會開會通知期間之計算方式,依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慣例,理事會七日召集期間之計算係自「通知當日」計至「開會當日」,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乙○○擔任理事長之理事會開會通知為證次會議,另見上證三號:開會通知,其中第五次、第二十次、第二十二次會議),此均足證農會理事會召集通知發出期間之計算,士林農會習慣上是自「通知當日」計至「開會當日」。是上訴人所抗稱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召集之第一次理事會通知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等未出席此第九第一次理事會,因係於同一時間另行在三德飯店聚會出席乙○○非合法召開之會議,並無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四人等無故未出席被上訴人農會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之事實為可採。
七、上訴人又主張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之臨時會,彼等均有出席,雖事先離場,但會議並未清點在場人數,應與上訴人等始終在場效果相同,不得認上訴人等不在場云云。
㈠經查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召開之被上訴人農會第九屆第一次臨時會,上訴人
四人到場二十分鐘,雖有簽到,但於上級長官致詞之際,宣讀發言條,杯葛該次臨時理事會之後,即連袂離開會場,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查上訴人四人雖然到場,惟於上級長官致詞之階段,此種時程,依一般社會習慣,應認為會議尚未正式開始,其離席並無正當之原因,又未請假獲准,應認為未出席。按內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內社字第四二三九六號函釋並規定:「農會理事會出席理事會議,於簽到後離開會場,是否視同缺席乙案:查農會理事會開會之法定出席人數,應以簽到人數為準計算之,中途離席發生數額問題,仍應依會議規範第五條規定處理。」(見被上證三號)。又會議規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會議因出席人缺席致未達開會額數者,如有候補人列席,應依次遞補。如遞補後仍不足額,影響成會連續兩次者,應於第二次延會前,由出席人過半數之決議,決定第三次開會日期,預先以書面加敘經過,通知全體出席人,第三次開會時,如仍未達開會額數,但實到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並得對無故不出席者,為處分之決議。必要時得決議改組或改選。」,第七條規定:「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見被上證七號:會議規範影本),據上足見農會理事簽到出席後擅自離席,仍可能影響會議之進行,故仍應視為缺席一會次。
㈡且依內政部於七十三年四月九日以台內社字第二一五九七七號函釋示稱:「按農
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本案農會理、監事藉口上次會議記錄未經核備而擅自離席,理由已非正當,得視同缺席一個會次。」(見原證十二號:內政部七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內社字第二一五九七七號指示農林廳函)。凡人民團體之理監事,均係受該團體會員之委任,為會員服務。因此,理、監事與該團體之關係為民事上委任關係,農會法施行細則三十條即明文規定農會之理、監事與農會之關係,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其原因仍係理監事為農民代表選出,代表農民執行付託之事務,乃直接受農民之委任執行事務,因此為委任關係,執行所付託委任事務之時間,只有在農會召開理、監事會時為之,其餘時間無法為之。因此,理、監事均有義務參加理、監事會議,不得任意不參加,如隨便不參加會議,即係違背任務行為,應剝奪其理、監事之資格。前揭內政部函釋與本件情形相同,均係理監事未准假擅自離席,於本件自有適用。又基於上述委任關係之理由,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亦同樣規定:「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申言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在規範農會理、監事應確實親自參與會議之審議、討論,如無正當理由擅自離席,與「缺席」無異,足見到場開會,以及始終在場開會,乃係理、監事之義務,中途無故離席,當然視同缺席,所謂無故缺席,即無正當理由,本件上訴人等四人簽到後,無正當由而離席,應視為缺席。
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係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成立,在此之前農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
部,故被上訴人所舉原證三號內政部七十三年四月九日函釋及被上證三號內政部六十八年及六十九年函釋,均係主管機關就職掌法規所為之釋示,於農委會成立後仍然有效,且經農委會列入法規彙編(見被上證十六號:農會輔導法規暨解釋彙編節本),上訴人辯稱內政部非主管機關故該等函釋不應援用云云,誠屬無稽。本件究諸實際,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理事會,甫報到即打斷主管機關代表致詞,宣讀聲明後離席,經主席清點人數並記明會議紀錄,上訴人完全未參與報告事項與討論事項之進行,依內政部前揭函釋應視同缺席一會次。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農訴字第九○○一七一○六八號函係函送訴願決定書(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被證十五號),上訴人稱就係本案所為解釋,尚有誤會,而該訴願決定書內容為關於訴願所表示意見,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果,並予敘明。
㈣復且,上訴人等四人到場宣讀言條後離席時,在場之上級指導即台北市政府代表
范美鈴股長於勸阻無效後,當場亦指出此種無故離席即係缺席等語,並經該次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等未經核備擅自離席,視同缺席一個會次,有會議紀錄(見原審原證四號: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理事會紀錄):「七、上級指導單位致詞...理事金安、李理事天從、羅理事秀一等四位理事於十時十五分離席。范股長:⒈請莊理事等四人勿離席。⒉請紀錄到席及離席時間。⒊關於莊理事等四名理事,對本次臨時會的合法性質疑乙節,貴會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已報本局在案,這次臨時理事會亦是合法的,且現出席人數已超過二分之一,故本次會議為合法」在卷可稽,其後方進行「報告事項」與「討論事項」之議程。按農會為人民團體,人民團體有相當自治權限,其自治權乃表現於各種會議。本次會議紀錄第十一項結論第2點亦記載:「⒉本次理事會因莊理事光明、羅理事秀一、莊理事金安、李理事天從等四名理事,遲到早退,致未能執行理事之任務,影響農會之業務推動甚鉅。」已明白記載四名上訴人遲到早退,致未能執行理事會之任務,第3點更載明:「前述四名理事於九時五十五分報到,十時十五分離席,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釋義(一),未經核備而擅自離席,理由已非正當,得視同缺席一個會次,而第一次理事會亦同,四位理事全部未出席,已達連續缺席兩個會次。」等語,載明本次無故離席即係缺席,並載明連同上次出席,已連續缺席兩個會次。上訴人等四人到場簽到,未參與議事,未經核備無正當理由而擅自離席,縱如上訴人等所稱有領出席費(依原證十六號所示之出席費具領清冊,上訴人乙○○未領出席費,其餘三上訴人有領出席費),亦不能認為有出席該次會議。
㈤至台北市政府及農委會雖均稱被上訴人農會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主席或出
席人並無提出額數問題或清點人數,因此該四人仍視為出席」云云(見原證十八號: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函,原證十九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惟查:此次會議中指導單位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范美玲股長要求「請莊理事等四人勿離席」「請紀錄到席及離席時間」「現出席人數已超過二分之一(按九名理事全部報到,四名退席,尚有五席,超過全部理事二分之一)」本次理事會因莊理事光明、羅理事秀一、莊理事金安、李理事天從等四名理事,遲到早退,致未能執行理事之任務,影響農會之業務推動甚鉅。3、前述四名理事於九時五十五分報到十時十五分離席」等語,係會議主席之裁示,可視為主席要求清點在場出席狀況,並記明會議紀錄(見原證四號:會議紀錄,倒數第二頁以下),則該次會議簽到之人是否事後缺席並非不明,而係缺席明確並載明會議紀錄,自無會議規範第七條未經「清點人數」之問題,台北市政府及農委會前述見解,尚有誤會,不足採取。上訴人所辯伊等有出席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九屆理事會第一次臨時會,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四人未經核准,擅自離席,視同缺席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之第九屆理事會第一次臨時會之事實,亦可認定。
八、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八號解釋,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於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時,仍得加以適用。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農會法第五十條之授權訂定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當時有效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明文(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條文)規定「農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其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此規定旨在督促農會理監事確實參與開會盡其義務,貫徹農會法保障農民權益之立法目的,與農會法之規定並無牴觸,事後雖經修正,於未修正前不生牴觸母法問題;況台北市士林區農會章程第四十一條亦規定:「本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其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見原審原證十四號:台北市士林區農會章程第四十一條規定),除非明顯違法,本於法律儘量不介入人民團體規範之精神,前述章程依私法自治原則,亦屬有效。本件上訴人等四人無正當理由,未經核准連續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缺席被上訴人農會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被上訴人農會第九屆理事會第一次臨時會,合計缺席二次理事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等依修正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即應視為辭職,上訴人等四人主張其等仍為被上訴人農會理事,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農會與上訴人等四人間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確認被上訴人農會與上訴人等四人間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黃 嘉 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