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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張昭男訴訟代理人 楊利生被 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張修哲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

請准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擅自於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巷○○

號二0樓房屋屋頂平台與屋頂突出物上,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及相關設備,因行動電話基地台二十四小時不斷放射電磁波,致伊配偶陳宏毅腦部病變,而使原本健康、英姿煥發、可隨處走動之身體每下愈況,先是行動遲緩、記億力喪失,乃致無法控制排泄,到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今躺在馬偕醫院護理之家,鼻孔插管、雙眼空洞,形同植物人,伊目睹此情此景,情何以堪。

伊為祐德高中、協和工商創辦人,原欲再創設協和科技大學,詎自被上訴人於伊屋

頂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及相關設備後,目睹陳宏毅種種慘狀,亦恐自己隨時落入同樣慘況,無法如往常對社會奉獻心力,更頻頻有家歸不得之傷感,伊購買頂樓房屋,本係期待一個生活品質良好之居家環境,竟因被上訴人之行為,使伊住家宛如籠罩在電磁波威脅下之牢獄,心中憤怒、恐懼、委曲、焦慮,非筆墨所能形容,被上訴人之基地台電磁波已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及精神自由權。

國防醫學院生理學研究所教授金忠孝會於公聽會上表示「電磁波的強度可以高達四

百毫高斯以上,電磁波可能產生磁場、電場、熱效應等,會對人體健康產生嚴重影響」、「住家距離基地台最好超過六公尺以上,基地台若設在室內,有無生物效應目前雖暫時無法證實,但世界各地並未將基地台設在住家附近,而若基地台設在他家,他將會不敢住」,足見基地台電磁波對人體健康之影響。

交通部電信總局委託研究計劃之「行動電話及基地台電磁波對人體健康之影響程度

評估及其防範措施相關研究報告與文獻資料(下稱研究報告)」明白揭示世界衛生組織定義中所謂健康是指生理、心靈與社會的完美,而不僅只是沒有身體上的病痛,而該研究報告第四章述明「‧‧‧雖然曝露在基地台下很有可能造成癲癇發作,但目前沒有報告直接證實使用行動電話會引起癲癇發作」,足見曝露在基地台下很有可能造成癲癇發作,影響人體;同研究報告載明「...我們也不能很斷定地說,行動電話的放射線並不具備有重要的致癌風險」,則行動電話的放射線顯然具有重要致癌風險;該報告並稱「‧‧‧通常在距離架設於頂樓天線二至五公尺範圍內,會有屏障措施,將人員隔離於磁場超出曝露劑量限制以上的地區」「簡單的保護措施,對部分基地台加置防護罩、柵欄或其他的保護措施,以排除在可能已超過曝露限制範圍的磁場接觸是必要的」,但被上訴人於系爭地點架設基地台,並未加置防護罩、柵欄或其他的保護措施;研究報告並指出「雖然基地台的磁場並未認為會產生健康威脅,但是決定設置基地台時,應把建物景觀及公眾心理感受列入考量」,可見基地台設立,對公眾心理威脅確實極大。

世界衛生組織亦於其網站表示該組織正在主導一個結合全球超過一個國家合作由國

際癌症研究機構協調的大流行病學研究正在進行,探討使用行動電話與頭頸癌症的相關關係,苟行動電話所發射的電磁波係微乎其微,為何會引起世界衛生組織高度重視,在在可徵居住於系爭基地台下之住戶,受基地台持續不停訊號傳導侵入,豈有不受任何影響?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被害人僅須證明加害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即推定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乃因此項危險即有相當程度發生損害之可能性,對於危險存在之舉證,以具有因果關係之蓋然性為已足。若無被上訴人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之行為,伊配偶陳宏毅不致腦部病變,被上訴人若欲免責,自應證明陳宏毅腦部病變,非由渠等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

被上訴人提出陽明大學醫學技術暨工程學院行動電話基地台電磁場輸出功率密度值

評估報告,其關於系爭基地台之測試報告中,所列測試最大值及最小值雖符合法定規範,對於一般民眾之健康應無立即的影響,但陳宏毅係00年00月000日生,於被上訴人搭建基地台時,已年近七十三,並非一般民眾,前開報告所謂「對於一般民眾之健康應無立即的影響」,與陳宏毅之情狀顯然不符。

伊與陳宏毅感情良好,因被上訴人架設基地台,造成陳宏毅腦部病變,形同植物人

,無法與陳宏毅續相傾訴、相親愛,較之天人永隔,益加悲慘,伊基於配偶法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五十萬元。

被上訴人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不斷發射電磁波,嚴重侵害伊之身體,且因目睹陳宏

毅身體受行動電話基地台之影響而日漸衰弱,心理之恐懼亦逐日加深,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且因而有家歸不得,此種因害怕在家中受電磁波侵害而不敢回家,屬身體活動自由及意思決定自由遭受侵害,伊就身體、健康、自由權受侵害,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五十萬元慰撫金。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研究報告、世界衛生組織網頁、拆台證明

書、金忠孝著「病的吸引力.電磁波」第七五頁至七九頁影本為證,並聲請由國立台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林瑞雄鑑定行動電話基地台所發射之電磁波有無可能影響人體健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部分:

㈠電磁波係屬能量之一種,凡能釋放能量之物體,皆能釋放電磁波,而游離化之電磁

波進入可見光頻率以內者,無法造成游離化效應,而為非游離輻射,大量非游離電磁波只會造成溫熱效應,在安全範圍內長期接受非游離電磁波,並不會造成累積性傷害,交通部曾委託國立中山大學及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行動電話及基地台電磁波對人體健康之影響評估及防範措施」之研究,該研究報告均顯示基地台之電磁波對人體並不足以產生不良影響。

㈡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具有責任能力,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限之人,

其行為即法人本身之行為,故必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限之人具有侵權行為時,法人始需連帶負責。

㈢伊與康詩丹郡社區管理委員會訂立之租賃契約,應為有效,而伊之事業乃人民享有

之表現自由之媒介,依電信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國家應保障人民享有高品質之通訊,以實踐表現自由,架設基地台之目的,乃為實踐電信法課予電信事業之義務,而非電信業者圖一己之私利,故架設基地台而與人民私權發生爭議時,地方政府應依電信法第三十二條協調處理,且電信業者得有償使用建築物屋頂設置無線電基地台,則在未能獲得全體住戶同意時,為保障表現自由之基本權利之價值核心領域,個人所有權需有所退讓。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部分:

伊依修正前電信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權有償使用系爭建築物屋頂,設置無線電基地台。上訴人所屬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基於對社區管理維護而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應屬有效。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補提新聞報導四則為證。

理 由上訴人主張:伊為康詩丹郡社區住戶,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同意,即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同意被上訴人於該社區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台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嗣經該社區八十六年第六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函請被上訴人撤除,被上訴人遠傳公司遲至九十一年、中華電信公司遲至九十二年間始予拆除,而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停放射電磁波,致伊配偶陳宏毅腦部病變,形同植物人,伊基於配偶法益受有重大損害,且伊之身體、健康受被上訴人基地台放射電磁波而受侵害,更目睹陳宏毅腦部病變慘狀,隨時恐懼自己亦會落入同樣境況,而有家歸不得,關於行動自由及意思決定自由亦受侵害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基於配偶法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併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五十萬元,合計為三百萬元之賠償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基地台,回復原狀後將屋頂突出物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基地台電磁波並未逾法定標準值,上訴人配偶陳宏毅腦部病變

不能證明與基地台電磁波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自己身體、健康受何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事實㈠上訴人為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二○樓房屋(房屋基地為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三三、三四─三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在前開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台北縣汐止市○○段南

港子小段一九八九建號之屋頂突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位置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等相關電信設備及機房。其中中華電信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三三─A部分,面積○.○○○五公頃之電信機房、三三─B部分,面積○.○○○一公頃之電信設備、三三─C部分,面積○.○○○三公頃之電信設備、三四─三A部分,面積○.○○○二公頃之電信機房;而遠傳電信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三三─D部分,面積○.○○○一公頃之電信設備、三三─E部分,面積○.○○○一公頃之電信設備、三三─F部分,面積○.○○○一公頃之電信設備、三三─G部分,面積○.○○○一公頃之電信設備、三三─H部分,面積○.○○○一公頃之電信設備,三三─I部分,面積○.○○○四公頃之電信機房、三三─J部分,面積○.○○○一公頃之電信設備。

㈢被上訴人曾分別與系爭房屋所在之康詩丹郡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訂定租賃契約,於該社區之頂樓電梯塔室內設置無線電機房,於建築物屋頂設置無線電基地台。

㈣上訴人之配偶陳宏毅疑似腦部病變,無法自理生活。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陳宏毅腦部病變與系爭基地台電磁波間有無因果關係?⑴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間在康詩丹郡社區共同使用之屋頂突出物設置行動電話

基地台,行動電話基地台會放射電磁波,而陳宏毅係00年00月000日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台北市忠孝醫院神經臨床評估為步態不穩,而於同年六月二日接受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腦部病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市忠孝醫院覆函(本院卷一六八頁)可憑。

⑵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因果關係之認定,在一般侵權行為,實務上向認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之存在,自應由主張受損害之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在公害事件由於公害之形成具有地域性、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其肇害因素常屬不確定,損害之發生復多經長久時日,綜合各種肇害根源,湊合累積而成,被害人舉證損害發生之原因,甚為困難,故被害人如能證明危險,及因此危險而有發生損害之蓋然性(相當程度可能性),而被告不能提出相反之證據,以推翻原告之舉證,即可推定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因公害導致身體、健康受損者,欲判斷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係以疫學因果關係為判斷基準,即某種因素與身體、健康受損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目前損害,但在統計上,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即應推定因果關係之存在,例如在醫學統計上,吸煙者罹患肺癌之比例遠超過未吸煙者,即可推定吸煙與肺癌間因果關係存在。惟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受損與某因素之存在有疫學上因果關係存在,仍應提出相關統計數字以證明「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存在,如未能提出合理之統計數字,即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被害人僅須證明「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即應推定該工作或活動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是否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仍應以具有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判斷,而非原告任意指稱之危險即可斷定因果關係。

⑶上訴人主張伊配偶陳宏毅因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停放射電磁波致腦

部病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向台北市忠孝醫院函查陳宏毅腦部病變是否與電磁波有關,經該院覆稱無法判定陳宏毅腦部病變是否與電磁波有關,有該院覆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六八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陳宏毅腦部病變確係肇自系爭基地台放射出之電磁波,即無法判定陳宏毅之腦部病變與電磁波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雖以前開研究報告記載:曝露在基地台下很有可能造成癲癇發作,不能排除行動電話放射線不具備致癌風險,位於頂樓基地台加置防護罩、柵欄或其他保護措施,以排除在可能已超過曝露限制範圍的磁場接觸是必要的,基地台力‧電磁波」亦引述國外學者之意見,主張電磁波有肇致疾病危險,惟上訴人所提上開研究報告及著作並無相關醫學統計數據足資證明行動電話基地台放射之電磁波有肇致人類腦部病變之「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均不足為系爭基地台放射之電磁波與陳宏毅腦部病變有疫學上因果關係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雖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準備期日終結後,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聲請本院向

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調陳宏毅全部病歷,並將其病歷送請國立台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林瑞雄教授鑑定系爭基地台電磁波有無可能造成居住頂樓之高齡老人腦部病變及行動電話基地台電磁波有無可能影響人體健康,惟上開攻防方法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且逾準備期日甚久,顯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防方法,應不得再為主張,附此敘明之。

㈡系爭基地台電磁波放射是否造成上訴人身體、健康受損害,並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⑴上訴人主張:行動電話的放射線不能斷定不具備有重要致癌風險,諸多研究顯示,

行動電話所產生電磁波對人體會造成一些行為改變,對人體細胞DNA結構造成傷害,基地台電磁波尤烈於行動電話,系爭基地台發射電磁波,嚴重侵害伊之身體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迄未提出其身體有何損害之證明,空言主張身體受損,即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再主張:伊因目睹陳宏毅身體受系爭基地台之影響而日漸衰弱,心理恐懼逐

日加深,不敢回家,精神健康已受侵害云云。惟上訴人不能證明陳宏毅腦部病變與系爭基地台放射之電磁波有因果關係,如前述,則縱使上訴人目睹陳宏毅腦部病變、身體衰弱而精神健康受影響,亦與系爭基地台電磁波之放射無因果關係。

⑶上訴人另主張:伊因害怕在家中受電磁波侵害不敢回家,身體活動自由及意思決定

自由因被上訴人設置基地台之不法行為而受侵害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基地台放射電磁波將導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如前述,其以電磁波有侵害身體健康之虞而決定不回家中居住,乃自己意思之自由決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主張自由權受侵害,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就伊配偶陳宏毅腦部病變與系爭基地台放射之電磁波間有如

何之因果關係舉證證明,難認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基地台不法侵害陳宏毅之身體、健康,又上訴人未證明其自己身體受有如何侵害,且目睹陳宏毅腦部病變而健康受影響亦與系爭基地台電磁波無因果關係,其因目睹陳宏毅腦部病變而決定不回家居住,乃自己自由意思決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基於配偶法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身體、健康、自由受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自屬無據,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法 官 鄭 傑 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