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即祖父陳義原向被上訴人之父華慶生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十三添小段第八十三地號,地目田、八等則,面積○.四七九六公頃所有權全部農地壹筆(下稱系爭耕地),每六年辦理租約變更及續訂,而本租約依往例亦為六年續約一次,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兩造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再續訂一期六年契約。系爭續訂契約之爭執,在原租約屆滿後產生,系爭耕地租賃期間因租地收成不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之父約定不用給付租金,另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繳納稅金(註:即田賦)即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納至七十五年第一期之田賦;縱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擁有地租債權屬實,上訴人亦因本件租賃法律關係而對被上訴人擁有代墊蓄水池(埤塘)修護費及代墊田賦債權,被上訴人固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來函催告繳納地租,惟在兩造未為協議如何清償彼此債權債務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單方面請求給付地租,上訴人仍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並非蓄意拒付地租;又本件租佃契約約定所應給付之租金係稻穀及甘藷等不可替代給付之實物,此等實物具有忌潮性,且地租之給付係屬往取債務,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具函催告上訴人準備二十三年之實物租金,惟未於期日前來收取,即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且被上訴人所主張已聯絡妥貨運行,隨時可前來搬取,並非事實,上訴人恐實物地租受潮腐爛,先行處分致無法清償,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拒不給付。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再次催告,顯已具撤銷其前次催告之法律效力,故催告期間是否相當,應就被上訴人再次催告期間是否客觀相當為斷,非就前後二次催告合併判斷,惟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短短十日內準備其函中所列稻穀四萬台斤、甘藷三千二百台斤,催告時間過短,上訴人確已備妥相當數量之稻穀及甘藷,以應五、六年耕地租金支付之所需,被上訴人濫用權利非法片面終止兩造租佃契約,且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除不生終止之效力外,在被上訴人未再度前來上訴人處收取地租前,本件地租仍處於被上訴人催告狀態,不生上訴人拒絕給付租金之情事;上訴人經催告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業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止五年內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另按「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八條訂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行使租約終止權之時間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乃於系爭耕地一期稻作收益季節後,二期稻作播種完畢之間,而上訴人早已播種完畢,被上訴人所為租約終止權之行使顯非適法,系爭租約仍不因此而消滅。八十九年間租約屆期,上訴人欲辦理租約續訂登記,被上訴人拒絕會同辦理,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耕地,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訂立租佃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約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租約最後一次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為六十二年間,租賃期間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年租金額稻穀九五八‧二公斤、甘薯七十五公斤;惟上訴人自六十五年起即未繳納租金,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屆滿日,已達二年未繳租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地租積欠達二年時,得終止租約。縱認租佃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稻榖及甘薯,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一期稻作收成期即農曆小暑後)再次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稻榖及甘薯,並指定其子華崇誠前往收取,華崇誠於約定期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代表被上訴人前往收取,前後已距十日催告期間,在稻作收成期上訴人可輕易向稻農購得,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已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地租,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前往收取顯已經過客觀之相當期限,惟是日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任何稻榖及甘薯交付,而被上訴人已聯絡合達貨運行備妥載送工具,自無受領遲延,雖上訴人主張其已準備稻榖四萬台斤,甘薯三千二百台斤交付,被上訴人空手前往,惟上訴人已為五年時效抗辯,所需給付之五年稻穀僅為四千七百九十一公斤及甘藷三百七十五公斤,上訴人竟稱準備稻榖四萬台斤,甘薯三千二百台斤,無非意在矇混,並未有上開稻榖等實物交付,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終止雙方租佃契約;至於本件終止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尚未至播種季節,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於終止租約前根本未播種,且預計九十年第二期稻作休耕,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系爭耕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華慶生所有,訂有三七五租約,該耕地租賃關係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原存在於上訴人之祖父陳義與被上訴人之父華慶生之間,嗣華慶生將系爭耕地贈與被上訴人,而陳義亡故,由上訴人繼承,其餘繼承人陳金章、陳敬三、陳金順、許黃金(原名陳黃金)放棄耕作權,故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土地登記謄本、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影本(見原審卷㈠一○六頁、第九一至九五頁、第七六頁、第七七頁)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件租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合先陳明。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每六年辦理續訂,而本件之租佃契約,依往例亦為六年續約一次,且本件租約雙方約定應給付實物,即稻穀及甘藷,且給付地在債務人即上訴人住處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台灣省台北縣三添字第一三號私有耕地租約影本(見原審卷㈡二六頁、第一一四頁)為證,並有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函(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一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耕地租賃期間因租地收成不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之父約定不用給付租金,另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繳納稅金(註:即田賦)即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納至七十五年第一期之田賦;縱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擁有地租債權屬實,上訴人亦因本件租賃法律關係而對被上訴人擁有代墊蓄水池(埤塘)修護費及代墊田賦債權,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催告時間過短,上訴人確已備妥相當數量之稻穀及甘藷,以應五、六年耕地租金支付之所需,已據證人李文富證述屬實,被上訴人濫用權利非法片面終止兩造租佃契約,且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除不生終止之效力外,基於本件債務係屬往取債務之性質,於被上訴人未再度前來上訴人處收取地租前,本件地租仍處於被上訴人催告狀態,不生上訴人拒絕給付租金之情事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耕地租約因鑑於耕地收成不好,雙方之被繼承人約定不用給付租
金,另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繳納稅金(即田賦)即可云云,固提出其持有為被上訴人繳納田賦至七十五年第一期之田賦繳納完稅通知書(見原審卷㈡第十六頁)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持有田賦繳納完稅通知書尚不足以證明雙方有以繳納田賦以抵付地租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他以證明兩造被繼承人有以稅賦抵付租金之約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四百三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託先為修護水池,代被上訴人墊付工程費三萬一千五百元,可主張抵銷租金或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固據其提出明細表、估價單影本(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一頁)為證,並有證人張詩永到庭證稱係其所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七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修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二頁),上訴人未能證明業已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蓄水池,且為其拒絕等情,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其自行修繕所支出之費用,尚無從主張得抵付租金,且此與租金之給付,並非本於雙務契約,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亦非有理。
㈢上訴人雖自六十五年起即未繳納租金,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屆滿日,
已達二年未繳租金,被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地租積欠達二年時,得終止租約。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法終止契約,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稻榖及甘薯,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一期稻作收成期即農曆小暑後)再次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稻榖,故上訴人於欠租二年時,兩造之契約並未終止。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催告上訴人給付地租稻榖及甘薯,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再次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稻榖及甘薯,並指定其子華崇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代表被上訴人前往收取地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第八四至八六頁)為證,證人林傳傑亦證稱:當天乙○○的兒子(即華崇誠)還帶了二、三個朋友去那裡說要收田租,上訴人請我去協調(見原審卷㈡第七六頁)等語,上訴人對曾收取前開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之子有前來收租之事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準備運送工具,無受領之意已甚為彰明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有聯絡合達貨運行,為避免收不到實物浪費運費,故未先叫車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背面),且上訴人僅需依約給付即生清償效力,至於被上訴人如何運送、處分,乃被上訴人之問題,上訴人尚無置喙之餘地,其自不能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無受領之意而解免其未按期給付租金之責。
㈣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
。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另按承租人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租約雙方約定之主要作物為稻榖及甘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七五至七六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繳付地租,上訴人尚無從自行變更給付之標的。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華崇誠前往收取地租當日備妥稻
榖及甘薯乙節,核與證人即與華崇誠前往收取地租之友人高茂益證稱:當時伊等去那邊上訴人有問伊等是否要收穀租,伊等說是上訴人請伊等去裡面談,上訴人說他一時無法拿出那麼多的穀租,他要伊等給他三天的準備,他說三天準備好就會打電話給伊等,當時他們有打電話去農會問,農會那邊他確定沒有,大園觀音那邊說有,但要伊等給他們三天的時間;當天伊等並沒有同意給上訴人三天的準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五頁)、證人林傳傑證稱:他們(華崇誠等人)要求用「實物」,但現在已經都是用「現金」了,伊就打電話去農會說要買稻穀,但是附近農會說沒有稻穀可賣,我問哪裡可以買得到,那時已經下午三、四點,「家中沒有那麼多稻穀」,且被上訴人的兒子(指華崇誠)也沒有開卡車來,就協調用「現金」折計,伊是說不管是要稻穀或現金都要打電話來,伊有留上訴人電話給他,他們就走了,也沒有打電話過來,被上訴人的兒子的朋友有帶相機、錄音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六至七七頁)相符,復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當時並沒有那麼多的稻穀、甘藷,當時只願意給他們「五年的租金」;被告(即被上訴人)堅持「一定要稻穀、甘藷」,確實有收到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存證信函,伊等試圖準備,但是伊等準備不出來;基本上伊等農民沒有「倉庫」,不可能等被上訴人來拿,地主也沒有倉庫,上百包的東西根本沒有那麼大的空間可以存放稻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六頁、第二二六頁、第一○一頁),則被上訴人所言,自足採信。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已備妥稻穀及甘藷,儲存於自家「倉庫」及另向鄰居陳英借用之「臨時存放處所」,以應五、六年耕地租金支付之所需云云,前後陳述已生矛盾,況依前述其於原審所言:其已抗辯五年時效時,並陳明當時只願意給他們「五年的租金」;被上訴人堅持一定要稻穀、甘藷云云,則其若確已備妥五、六年之稻穀,自可向被上訴人陳明稻穀已存放在倉庫及鄰居陳英處,並逕交付予被上訴人,惟其並未於被上訴人收租時為上開陳述,嗣於原審審理中仍陳稱伊等農民沒有「倉庫」,願意給五年之租金,對造一定要稻穀等語,顯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當天上訴人未準備稻穀、甘藷實物,其嗣於本院改稱已備妥五、六年稻穀等物儲放倉庫及鄰居處所云云,尚難採信。至證人陳英(其夫姓嚴)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於本院到庭證稱:「去年」上訴人有向伊借地方擺放稻穀,不知上訴人向何人購買,只知道其嗣以較便宜的價格又賣回給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六十頁),惟此尚難遽認所寄放者係清償被上訴人租金之稻穀等,況五、六年租穀並非少數,若嗣賣回同一人,上訴人竟未能舉證證明由何農會或經銷商處購買,顯與常情不合。證人李文富雖證稱:知道上訴人有買稻穀要繳租,知道放在一位姓嚴的人家,時間是「前年」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與證人陳英證言比照觀之,時間有出入,雖上訴人陳稱係陳英為一屆七十歲之農婦,作證當時為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故其所稱去年,應指農曆九十年間之,惟此係上訴人解脫之詞,尚難遽為採信。況證人陳英證稱:沒有放農作物的穀倉,但是伊家一樓可以擺放;借放很久,忘記有多久有幾個月但不到一年(見本院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等語,亦與上訴人原審前述租金稻穀及甘藷具有忌潮性,任意堆置日曬雨淋三天內即將發芽腐化,未免暴殄天物先行處分等語不符。顯見證人李英、李文富所言均難採為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當日已備妥稻穀、甘藷之有利證明,則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㈥次按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地
租繳納地點為上訴人住所(即台北縣三峽鎮添福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一00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繳付地租已如前述,上訴人尚無從自行變更給付之標的;又清償地為管轄之原審法院,上訴人以現金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又未於清償地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㈦復按土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終止契約之原因者,應依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所謂期限之相當與否,須斟酌客觀情形而決定之。其承租人主觀之情事,則毋庸予以斟酌。倘所定期限較客觀的相當期限為短者,嗣後經過客觀的相當期限,仍有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稻榖及甘薯,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再次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稻榖及甘薯,並指定其子華崇誠於約定期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代表被上訴人前往收取,已如前述,而本件催告期間為「小暑」(九十年七月七日)之後,正值稻穀採收期,並無給付上之困難,且經證人高義益證稱上訴人當時要求三天準備時間,業經詳述如前,故被上訴人於十日催告期間後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委託其子前去收取,期限顯屬客觀相當。上訴人言合理準備期間至少六個月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尚無足採。上訴人以其本身本期稻作感染稻熱病並無收穫、農會不對外出售稻穀,而謂無法給付稻穀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農會或經銷商不對外出售稻穀,所稱並無可採。
㈧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等對於其被繼承人之租金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得向上訴人一人請求全部地租之給付。更且,上訴人之祖父陳義原向被上訴人之父華慶生承租多筆耕地,嗣華慶生將系爭耕地贈與被上訴人,而陳義亡故,由上訴人繼承,其餘繼承人陳金章、陳敬三、陳金順、許黃金(原名陳黃金)就系爭耕地放棄耕作權,本件耕地租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僅須向上訴人一人催告繳付地租。故被上訴人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催告上訴人給付地租稻榖及甘薯,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再次催告上訴人給付地租稻榖及甘薯,並指定其子華崇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代表被上訴人前往收取,已如前述,惟催告期滿上訴人遲延給付,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被上訴人所提該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原審卷㈡第八七至八九頁、第一○六至一○七頁)在卷可證,上訴人對已收取該存證信函之事實亦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並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㈨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⑶出租人因收回
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若由地主收回不再續租予上訴人,必致上訴人全家家庭生活失其依據,固據其提出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㈡第五七至五九頁)為證。然查耕地收回致上訴人全家家庭生活失其依據一節,上訴人須舉證證明全家向來以耕地收入為生,若無此收入則窘於經濟等情,惟上開證明書僅汎稱上訴人以耕地為生云云,尚難遽認上訴人有上開經濟窘迫之情形。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乃對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即要求收回所設收回自耕之限制。本件係租約期滿但耕地租約不當然消滅,而有欠租達二年以上之情事,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終止租約,尚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耕地租約期滿租約消滅之情形有間。故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㈩上訴人復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違反前
開規定云云。惟按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但當地有特殊習慣者,依其習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八條固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對於第一期稻作辦理『休耕』,並請領休耕補助而未耕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頁、第二○八頁),並提出九十年一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休耕申報書影本、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函(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五頁、第二○一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系爭耕地正休耕中,並未播種,其終止租約並不違反同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終止租約時,為一期稻作收成後,二期稻作已播種完畢,因九十年第一季稻穀有病,所以趕快剷除後重新播種云云,並提出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三頁)為憑,惟證人李文富於本院到庭證稱:『具體時間記不得』,證明書係上訴人先打好字拿給我看,看內容沒有錯就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收取當日,他(華崇誠)還拿照相機來照,他還說我沒有耕作,當時沒有雨水,所以我無法耕作,公所要我休耕,」(見原審卷㈡第二0八頁),足證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尚未播種,證人李文富復證稱:第二期時間係農曆六月中至六月底(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而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係農曆六月四日(見本院卷第八十頁),未至播種季節,揆諸收取租金日,上訴人尚未耕作,則證明書所載六月間另行重新播種期,應係指農曆六月中,亦即七月二十四日之後,則上訴人主張證明書所載六月期間係指國曆六月,應非事實,且其未能舉證證明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水稻已播種完畢,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會同其至台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於法無據,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李 錦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