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被上訴人乙○○、丁○○、丙○○各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均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上訴人自得本於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金。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七條、第八條約定,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條件一旦成就,即應給付報酬金。又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委任乙方(即上訴人)代為向政府異議,爭取提高地價徵收補償,並授予委任處理本委任所必需之全權及複委任」,故爭取增加公告現值,究為基於上訴人提出異議而成就,或本於上訴人複委任陳天厚提出異議而成就,均無礙於條件之成就。一旦「爭取公告現值超過一萬零五百元以上,給付報酬金之停止條件即為成就,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報酬金。
三、上訴人向政府提出異議,積極爭取提高地價徵收補償之事證如下:㈠查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告台北縣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
發區區段徵收後,該區面臨四十米外環道路與北新路兩側之第四五O、四五一區段土地,因徵收之地價偏低,四五一區段地號地主白陰、白燦煌父子乃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十六日、十八日代表連署之三十六名地主,向淡水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陳情書」,請求提高四五一區段之土地公告現值。詎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營署部字第六四四三三一號函檢附之「研商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區段徵收相關事審」會議紀錄第六項第㈥款「主要道路兩側土地地價應再予提高或採取救濟措施」「說明」欄第2目竟載:「本項問題,依淡水地政事務所之作業方式,顯已充份考量各類土地徵收前之實際使用價值,應已無再予提高地價或採取救濟措施之問題」,顯見政府並無提高「淡水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面臨淡水四十米外環道與北新路兩側土地」之徵收補償之考量。
㈡上訴人鑑於白陰、白燦煌父子之陳情,內容空洞,又無法令依據,難令政府據
以提高土地公告現值,經多次到四五O、四五一、四二六等區段現場勘察,發現四二六區段土地坐落四十米外環道外,地處偏僻,又無高級住宅及商業區,其在八十五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五百元,而四五O、○○○區段坐落於高級住宅區及商業林立之精華地段,八十五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一萬零五百元,顯然偏低。
㈢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將現場比較圖,四五O、四五一、四二六區段
土地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之現場比較相片及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公告現值比較表,並收集區段土地徵收補償等相關法令,送交廖裕德議員,據以向營建署及台北縣政府等陳情。
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又收集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五五三、一O
O六號等判決及區段徵收補償之相關法令等,據以於同年月三十日出具陳情書,向營建署、台北縣政府、台北縣廖裕德議員等陳情,詳陳該地段之實際情況(工商活動、交通現狀、公共建設、發展趨勢及土地利用::),促請政府早日提高徵收土地之補償,有陳情書及相關法令可稽。
㈤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提出異議陳情書,請求提高「淡海新市鎮第一
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面臨淡水四十米外環道與北新路兩側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並透過選區立法委員趙永清協助將陳情書轉呈內政部營建署,趙委員國會辦公室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函轉內政部營建署、台北縣政府等單位,再次陳情,依法辦理。經該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營建署八十六年營都字第五七二二號函覆上訴人略以:「本案已由淡水地政所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北縣淡地三字第八六OO五六一七號呈報台北縣政府核示,容俟該府提請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後再議」,有內政部營建署函可稽。足見上訴人已積極爭取提高本件「四五一」區段土地徵收之補償。
㈥再由上訴人洽經縣議員廖裕德與營建署、台北縣政府、淡水地政事務所等單位
,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在台北縣議會召開第十三屆第十七次臨時會,討論有關淡水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內四五O、四五一區段地價差異乙案。
開會結果經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六北府地二字第二一六九八九號函致淡水地政事務所載明:「主旨:有關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內450、451區段地價差異乙案,業經本月十一日本府與營建署、 貴所協調適用法令結果,請 貴所依內政部訂頒『辦理更正公告現值、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提案報府以召開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審核辦理,請查照」。
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均為四五O、四五一區段土地之被徵收戶,又為與被上訴
人簽訂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當然有權利代表被上訴人向政府及有關單位陳情,且陳情書內容又均陳明爭取提高四五O、四五一區段全部土地之公告現值,自無另載代表被上訴人之名義及臚列其他陳情人名冊之必要。
㈧本件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四五O、四五一」區段徵收土地之
補償價額,經上訴人陳情、異議爭取,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獲主管機關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將上揭四五O、四五一區段徵收土地之原定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五百元,公告更正提高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四百元在案,協議書第三條所定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各自領訖其所有坐落上揭區段土地之增加補償款各計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十五元,其增加部分之百分之三十三各計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依雙方協議應為受任人之報酬金,自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具領時支付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既簽署協議書「授權委任」上訴人代向政府異議,爭取提高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面臨四十米外環道與北新路兩側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並經上訴人依約代向政府異議陳情,且已完成爭取提高徵收土地之補償金,給付補償金之條件即為成就,被上訴人並已領訖提高增加部分之地價補償金,被上訴人自應依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報酬。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四五一區段土地係政府主動提高徵收價格,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因上訴人對估定之徵收地價有提出異議,政府才會重新評定。
六、對於不是道路兩側的土地,政府並沒有提高土地徵收的價格。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異議陳情書及相關法令、內政部營建署函、現場比較圖暨陳情資料、台北縣議會會議紀錄、行政法院判決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乙○○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兩造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訂立協議書,委任上訴人向政府異議,爭取提
高徵收補償地價,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親往台北縣地政事務所洽詢結果,承辦人員答以:本區段地價之調整,係依據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五北府第二字第四四四九五九號函轉白陰先生異議陳情辦理,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函報台北縣政府辦理更正四五一區段公告現值,變更地價皆以行政程序辦理等語。顯見本件地價之更正,並非被上訴人爭取所致。
㈡本件土地徵收公告期間內(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白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同年月十六日代表土地所有權人(含上訴人)三十六人及白燦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台北縣政府、淡水地政事務所異議陳情之異議陳情書皆載明個人土地地號,顯見上開陳情異議係為自身利益所為,且該期間內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約定。
㈢上訴人提示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通知相關人員商討淡海新市
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區段徵收相關事宜之會議紀錄,作為白陰、白燦煌之異議陳情行政機關並未受理之依據,然白陰、白燦煌陳情異議與該署通知開會時間明顯不符。又被上訴人曾洽詢淡水地政事務所,該所表示未曾對公告徵收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人作出駁回決定,且遵照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五北府第二字第四四四九五九號函轉白陰異議陳情辦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面臨淡水四十米外環道路與北新路兩側土地(即四五一地價區段),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政府公告辦理區段徵收,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初領訖補償款在案。因上開徵收補償價格偏低,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委任伊代為向政府異議爭取提高地價徵收補償,並約定伊代被上訴人向政府異議爭取提高補償價格超過原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五百元以上時,將增加部分之百分之三十三作為伊之報酬,嗣因伊極力陳情、異議,並奔走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等政府機關,請立法委員、縣議員等協調,主管機關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公告四五一區段之公告現值提高為一萬二千四百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各自領取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十五元。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各給付伊報酬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固曾代理被上訴人丁○○、丙○○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亦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向主管機關各領取補償金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十五元,惟上開補償金係由內政部營建署主動發放,上訴人本身亦為被徵收補償土地地主,上開增加之補償金並非上訴人爭取而來,上訴人縱有陳情爭取,亦係純為其個人之利益為之,其陳情異議書上並未以伊名義連署共同爭取,顯見本件土地補償價格之更正提高並非上訴人之爭取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面臨淡水四十米外環道路與北新路兩側之四五一地價區段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公告徵收,原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五百元,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委任伊代被上訴人向政府異議,爭取提高地價徵收補償,並約定以增加之補償金百分之三十三為伊之報酬,嗣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公告上開區段之公告現值提高為一萬二千四百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各自領取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十五元,且上訴人亦同為被徵收補償土地之地主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五北府地二字第四一七三九三號函各一件為證(見一審一卷十頁至十二頁、一五三頁至一五四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補償金之提高係伊代為異議爭取所致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前開協議書之前,訴外人白陰前即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同年月十六日代表土地所有權人三十六人(被上訴人不在內)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內政部營建署、臺北縣政府地政局遞交異議陳情書,陳情提高前開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上訴人亦以個人名義在上開陳情提高名冊上連署(見一審一卷四十頁至四五頁、五三頁至五八頁),另訴外人白燦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亦以異議書異議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低於毗鄰土地(見一審一卷四九頁至五一頁),內政部營建署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研商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區段徵收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主要道路兩側土地地價應再予提高或採取救濟措施(詳一審一卷一七三頁至一八三頁上訴人提出該會議紀錄),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函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速依上開決議辦理(見一審一卷六一頁至六二頁),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遂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召開「研商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內沿淡水外環道相關地價問題」會議,與會人員一致認為四五一地價區段繁榮程度不亞於四二六地價區段,遂決議由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依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檢討地價合理性及陳報上級機關(見一審一卷六三頁至六七頁),上訴人個人亦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去函洽詢會議紀錄及處理進度,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亦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將前開會議紀錄函覆上訴人(見一審一卷六八頁至七十頁),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代表土地所有權人三十六人(被上訴人不在內)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內政部營建署、臺灣省地政處、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等單位及立法委員、省議員、縣議員遞交「異議陳情書」,陳情四五一地價區段公告現值偏低等語(見一審一卷七五頁至八十頁),臺北縣政府則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函促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依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會議結論報核(見一審一卷八四頁至八七頁),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函報臺北縣政府辦理更正四五○、四五一區段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五百元,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上情函覆上訴人(見一審一卷八八頁至九九頁、七三頁至七四頁),上訴人於此時即已明知上開土地主管機關已確定將予提高。迨臺北縣政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價委員會後,該會於八十六年第三次會議評定通過四五○區段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四五一區段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四百元,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公告更正等情(見一審一卷一一六頁至一二三頁),業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有該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縣淡地價字第○九一○○○九二八七號函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白燦煌之異議書、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十六營署都字第二七六七二號函、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北縣淡地三字第八六○○○五三二號函暨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研商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內沿淡水外環道相關地價問題」會議紀錄、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北縣淡地三字第八六○○一三二九號函、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上訴人之異議陳情書暨陳情提高名冊、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六北府二字第○九五六七四號函、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六北府地二字第一○一三四六號函、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北縣淡地三字第八六○○二九二九號函暨地價更正清冊、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六北府字第二一六九八九號函暨公告土地現值更正評議表、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北縣淡地三字第八六○○五六一七號函、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六地二字第四二七三一一號函送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六年第三次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六北府二字第二八九九一一號函、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北縣淡地三字第八六○○七三六四號函、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六北府地二字第三三六○七九號函、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北縣淡地三字第八六○○八九九二號函及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會議紀錄各一件附卷可稽(見一審一卷三六頁至三七頁、一七三頁至一八三頁)。準此,上訴人固曾就其個人之利益並代表上開四五一地價區段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三十六人(被上訴人三人不在內)向政府機關及民意代表提出異議,爭取提高公告現值作為補償之標準。然上訴人提出異議之時間係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亦即在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本件協議書之前,斯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達成委任關係之合意,則上訴人所為之奔走爭取異議行為,或係本於其個人亦係被徵收地主之自身利益而為之,或係基於其他地主之委任而為之,被上訴人均未參與,且兩造於協議書亦未特別約定,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前所為之爭取行為,亦視為本件契約約定義務之履行,況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早於兩造簽訂上開協議書前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即已函報臺北縣政府辦理更正提高上開四五一區段公告現值。嗣本件兩造之協議書簽訂後,行政機關作業流程業經臺北縣政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價委員會評定、公告更正提高、發款之階段,斯時上訴人已無發動異議促使行政機關作為之餘地。縱上訴人偶有發函敦促行政機關之情事,亦與協議書所約定由上訴人代為異議爭取提高地價之條件不合。至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有函請內政部營建署、臺北縣政府請按新地價提高補償費之情(見一審一卷二○四頁、本院卷七三頁),然該函文已載明:「緣聲請人(即上訴人個人)所有之第四五○、四五一地號土地,位列貴署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內::」,該函文末復署明「聲請人甲○○(即上訴人個人)」等情,並未表明亦代表其他地主(含被上訴人)陳情,亦未將被上訴人併列為共同陳情人,顯係為其自己之利益而陳情,況上訴人已明知當時主管機關作業流程業經臺北縣政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價委員會評定、公告更正提高、發款之階段,已如上述,足見上訴人所發該函亦不能認為係為履行本件契約所定之義務。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前開土地係伊於兩造簽約後所代為爭取而提高補償價格,本件給付之酬金約定之停定條件已成就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本件協議書之前,既經各地主(含上訴人)分別向主管機關陳情爭取,被上訴人三人均未參與,內政部營建署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研商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區段徵收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主要道路兩側土地地價應再予提高或採取救濟措施,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函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速依上開決議辦理,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遂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召開「研商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內沿淡水外環道相關地價問題」會議,與會人員一致認為四五一地價區段繁榮程度不亞於四二六地價區段,遂決議由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依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檢討地價合理性及陳報上級機關,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亦已函促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依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會議結論報核,該所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函報臺北縣政府辦理更正四五○、○○○區段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五百元,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將上情函覆上訴人,上訴人於此時已明知前開土地之補償費主管機關已確定將予提高,迨臺北縣政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價委員會後,該會於八十六年第三次會議評定通過四五○區段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區段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四百元,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公告更正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況內政部營建署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營署鎮字第○九一○○○一五七一號書函覆被上訴人三人之意旨亦略以:本署辦理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區段徵收範圍內面臨淡水四十米外環道路與北新路兩側土地公告現值調整案,均依規定辦理,並無所稱係由甲○○先生(即上訴人)爭取所致,特此澄清等情,有該書函附卷可稽(見一審一卷二八頁)。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兩造簽訂協議書之前,既已明知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主管機關已確定將予提高,其竟再與不知情之被上訴人約定委由其代向主管機關異議爭取提高補償價格,如爭取提高徵收補償價格每平方公尺超過一萬零五百元時,即以增加之補償金百分之三十三作為其之報酬,顯有違誠信原則,且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主管機關既已確定將予提高,並非上訴人代為爭取所致。從而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報酬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