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泰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祥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複代 理人 李冠宜被上 訴人 成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承中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複代 理人 張 定訴訟代理人 曹英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商標授權委託代製合約書」(下稱系爭商標授權合約)及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者,均為原審共同被告即伊公司之關係企業強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太公司)。強太公司將向被上訴人購得之系爭貨品轉由伊行銷,並指示被上訴人將統一發票開列予伊,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與強太公司間要無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存在。又強太公司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與本件九十年三月三日採購訂單(下稱系爭採購訂單)數量相同之產品,並指示送交予伊,惟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全部交貨完成,伊自不可能於前一批交貨完成前之九十年三月三日再簽訂系爭採購訂單。況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七月十一日以通知函催告收受貨品,受催告者均為強太公司,並非伊公司。
㈡又被上訴人依所提存貨明細表雖稱其已依約將系爭貨品備妥,惟查該存貨明細係
其公司自製之內部文件,欠缺證據力,況僅係「備妥」而未通知,亦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言詞提出」要件不符。再由存貨明細表之存貨數量可知,TR-802來電顯示型親子機(下稱TR-802無線電話)尚不足四十部,子機則已無存貨,TR-803來電顯示型有線電話(下稱TR-803有線電話)亦尚缺一百部。又據系爭採購訂單記載交貨期為九十年五月五日,被上訴人在交貨期後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七月十一日寄發催告通知函,已逾給付期限,不具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效力,伊自無受領遲延可言,被上訴人給付義務無由免除,其未為給付而請求給付價款,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㈢被上訴人既與強太公司就系爭採購訂單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由強太公司以
另一相同規格、數量及單價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訂購單(下稱十二月二十五日訂購單)取代,強太公司除依該採購訂單支付新臺幣 (下同)四十一萬六千元定金定外,TR-803有線電話五千台因故障退回九十二台,TR-802無線電話二千台因故障率超過百分之三,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約定退回一千九百六十一台,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結清貨款給付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元。系爭採購訂單之權利義務亦因和解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採購訂單請求給付貨款。原判決認伊須負擔系爭採購訂單之買受人責任,顯已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另認定強太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為求順利達成和解所採取之協調方案,已因強太公司將貨品退還不生效力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統一發票、出貨單、支付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訂購單訂金價金之支票、貨款明細及強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往來傳真、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不論上訴人公司或強太公司,均是系爭商標授權合約及系爭買賣合約之當事人,
其等自始以由二家公司名義操作方式向伊訂購系爭電話機,即該二公司可同時或先後向伊下單採購,是該二公司對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伊則依採購訂單上載下單訂貨者為何,來分批交貨。系爭採購訂單之下單者雖為上訴人公司,但載明須由強太公司指定送貨地點,故伊公司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七月十一日通知函催告強太公司受領系爭採購訂單之貨品,且當時強太公司亦不否認該訂單之存在,是該二函雖僅通知強太公司,然對上訴人亦生催告之效力。
㈡伊與強太公司間之和解,係為解決系爭採購訂單之爭議,須由強太公司再向伊下
單採購,並收受貨品及付清貨款,伊始不再追究系爭採購訂單之責任,並非無條件免除上訴人及強太公司系爭採購訂單之違約責任,可謂係伊同意延緩系爭採購訂單之履行期限。而強太公司依上開和解所下十二月二十五日訂購單,其上貨品規格、數量及單價均與系爭採購訂單相同,雙方權益內容亦無二致,伊並已依強太公司指示將該訂購單之貨品送交上訴人收受,足見強太公司與上訴人均已默認系爭採購訂單之存在。強太公司片面以貨品有瑕疵為由,退回伊依十二月二十五日訂購單所交貨品,拒絕給付其餘貨款,則上開和解之停止條件已屬不能成就,伊繼續依系爭採購訂單為貨款之請求,並無不合。
㈢伊依十二月二十五日訂購單所交貨品,上訴人實未開箱查驗,即以之前第一批貨
同一型號機種故障率太高,而予以退貨,並未證明該批貨品確有瑕疵。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後始提出其經銷商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幼敏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折讓證明單,其中部分貨物型號乃事後手寫加註,且與被上訴人自行開出之銷貨證明單上數量相差甚為懸殊,伊否認真正,況依該等銷貨折讓證明單上載日期均在
九十、九十一年間,顯然早已存在,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未為提出,自不得再行主張。又伊公司經理高智仁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與強太公司協商時,係重申雙方仍應依約出貨、付款,並未表示同意退貨,亦非對上訴人主張貨物有瑕疵無爭執。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與上訴人及強太公司簽訂系爭商標授權合約及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該二公司共同向伊訂購TR-803有線電話四萬台及TR-802無線電話二萬台,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為期一年分批交貨。除單價、(總)數量、總價及第一次交貨數量、日期、定金已載明於前揭合約書外,第二次以後各次交貨數量、日期及定金則由該二公司另以採購訂單通知,該二公司對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嗣上訴人以系爭採購訂單向伊訂購TR-802無線電話二千台、單價每台一千二百八十元,總價二百五十六萬元,及TR-803有線電話五千台、單價每台三百二十元,總價一百六十萬元,全部貨款共計四百十六萬元,定金四十一萬六千元,並約定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交貨,交貨地點由強太公司指定。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依約將貨品備妥,並通知強太公司表示可依其指定地點交貨,卻遭該公司拒絕受貨且拒不給付系爭貨款。雖於訴訟進行中,雙方達成和解,強太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再向伊下單採購,伊亦如期交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竟藉故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開立退貨單將貨物退回,實已違反上開合約之約定等情,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併請求強太公司如數給付,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提起附帶上訴,另以裁定處理)。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授權合約及系爭買賣合約之當事人均為強太公司,與伊並無關係,只因稅務處理,始以伊名義開立發票及折讓單予被上訴人。系爭採購訂單並非伊出具,印章係伊委託被上訴人公司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審驗另批 TR-801A來話顯示電話機,而交予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高煌檳,並未授權高煌檳在系爭採購訂單上用印,且系爭採購訂單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條約定先付訂金四十一萬六千元,應未生效。被上訴人以系爭採購訂單請求強太公司及伊付款,強太公司為解決紛爭,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另開立十二月二十五日訂購單向被上訴人採購相同規格、數量及單價之貨品,但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故障率超過百分之三,乃予退還,未退還部分貨款則已付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商標授權合約及系爭買賣合約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予信實。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依系爭採購訂單而為請求,並稱系爭採購訂單係系爭買賣合約之「第二批採購」。上訴人則辯稱伊非上開合約之當事人,及系爭採購訂單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雖屬真正,然非伊蓋用,也未授權他人蓋用等語。經查:
㈠系爭商標授權合約上載「買方」及「立合約書人」均為強太公司,也僅蓋用強太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慶祥印章。至系爭買賣合約標題雖上訴人與強太公司併列,但合約本文內載立合約書人,則為「買方強太企業有限公司」,文末用印處雖載「甲方:強太企業有限公司(泰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僅蓋用強太公司及張慶祥印章。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承辦人員高煌檳雖證述:「強太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的業務都是我在做的,這個客戶是八十九年八、九月由我開發的(見原審卷七八、七九頁)」,「系爭買賣合約是被告(按指強太公司)有提供他們原先制式的買賣合約書來供我們參考,但是因為裡面的條款與我們的不符,所以我才自己打。『強太企業有限公司(泰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他是以這兩家公司的名義來簽的(見原審卷八一頁)」等語,然既因合約條款不符所需而另行繕打,用心仔細,何不要求同為合約當事人之上訴人,併在合約上用印,以明責任?證人此部分證言,尚難採信。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張慶祥,合約上既蓋有張慶祥印章,自亦代表上訴人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其所說可採,則簽約之時,只須蓋用張慶祥一人印章即同時代表上訴人與強太公司,也無特別加蓋強太公司印章之必要。再者,設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強太公司均為合約當事人,可同時或先後向伊下單採購,而依各次採購訂單上記載及用印,以決定該次採購者為何公司,則以系爭採購訂單上「採購商用印」處係蓋用上訴人公司印章,有該採購訂單原本可稽(見原審卷一○六頁),並據高煌檳於原審證實(見原審卷八○頁),該訂單之採購者既為上訴人,又何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及之前所發催告函(見原審卷一六、一八頁),均以強太公司為對象,全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迨逾半年,始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具狀追加上訴人為被告?諸般情事,與被上訴人上開「依採購訂單決定各次採購者」之主張,並不相符,適可顯示其本無以上訴人為合約當事人,系爭合約「買方」之認知,亦足證上訴人抗辯伊非系爭合約當事人為可採信。強太公司縱有指示上訴人收貨及出具發票,乃至再向被上訴人下十二月二十五日訂購單以解決系爭採購訂單之糾紛時,仍指示由上訴人收貨等,均屬呼應強太公司基於業務需要所為之操作行為,上訴人亦不因此成為當事人,而與強太公司對系爭合約所生債務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㈡系爭採購訂單上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慶祥印章,並非張慶祥蓋用,已據
高煌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實。高煌檳雖稱:「每次訂單都是我談好之後,由我打成制式格式之後給雙方蓋章。第一次交貨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因為(九十年)三、四、五月要交貨要請被告提前定,因為契約約定生產需要四十五個工作天,而我們在三、四月時有接到大批訂單。我們怕來不及所以在二月時先去問被告在三月是否需要電話機。被告告訴我五月五號才需要。所以要提前兩個多月下單,‧‧‧九十年三月三日的採購訂單我是在與被告談好之後,我打好之後拿給我們主管高智仁先生看過後簽名,只有主管簽名,公司還沒有核定。我把訂單拿給張慶祥看。因為電話進口時要在電信局有一個形式上的認可,所以我有去向被告拿公司大、小章。張總叫我拿他們的章自己蓋,但是我不敢在外面蓋,我是當著他的面用他們公司的印泥在採購單上蓋章(見原審卷七九頁)」等語,然為張慶祥當庭以:「就第二批貨的部分高煌檳有跟我談,但是我沒有答應,我沒有在採購訂單上用印,也沒有將印章交給高煌檳讓他在採購訂單上用印,他也沒有在我的面前在系爭訂單上蓋章。而且系爭合約是強太企業有限公司與成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的與泰強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強太公司與泰強公司的股東是不一樣的,公司是分開的。‧‧‧我有告訴高煌檳是要以被告強太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約(見原審卷八○、八一頁)」等語否認。高煌檳於原審作證時,雖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然既自承本件買賣係其「開發、接洽」,負責之業務,系爭採購訂單又係其所製作,是否經授權蓋用上訴人公司及張慶祥印章,而非盜用,與其自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言,尚非可遽採。況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條付款條件之記載本有訂金百分之十之約定,據高煌檳證述:「付款條件訂金百分之十的部分我們有要求,我們原來希望訂金是百分之三十,後來協議才改為百分之十。下訂單先收百分之十訂金,等貨到再付百分之九十的尾款。原證四的合約書(按指系爭買賣合約)就是第一批的訂單,第一批貨有收百分之十,我們是每下一次訂單給一次訂金及尾款(見原審卷七九頁)」等情,可見被上訴人對下訂單須先付訂金之要求,甚為堅決。又既然系爭電話機依「契約約定生產需要四十五個工作天」,即交貨前一個多月即須先行交付訂金,早為合約雙方合致之付款條件,高煌檳所謂:「我有向被告要求付訂金,但被告要求五月才交貨為何要在三月先收訂金。因為我覺得被告五月才交貨,三月就要付訂金也不合理,所以同意晚一點再收訂金。我沒有權利決定可以不先收訂金,但是我事後有向主管報備。我們才沒有收訂金,而在三月份時把貨生產好,準備在五月交貨(見原審卷七九頁)」等情,與議定合約時被上訴人堅決之態度,有極大差異,尚非合理。是高煌檳所證,無足採信。上訴人抗辯未授權高煌檳在系爭採購訂單上蓋用伊印章,為有可取。
四、綜核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合約之買受人及系爭採購訂單之訂購人,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十六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陳 介 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