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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9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柳旺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清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所有管理委員之選任均無效。

㈢撤銷被上訴人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

㈣被上訴人應將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七月間之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

清冊、固定資產、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交上訴人閱覽。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被上訴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所有管理委員之選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

條第八款:「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及萬年青社區住戶規約第五條:「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等規定,未以住戶互選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規定,被上訴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所有管理委員之選任為無效。

㈡被上訴人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萬年青社區

條第三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等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該次會議之所有決議: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代理人應

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萬年青社區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七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席委託書係代理人於會後始提出,違反上開規約第三條第七項規定,程序上違法。

⒉又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

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之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實際上僅有三十二人,竟有六十五人同意,且其中有數人係一人代理數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例如:陳柏全一人代理十二人;湯東生一人代理九人;蘇奇烽一人代理三人;王介澤一人代理三人),其代理顯不符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程序上違法。

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

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經查被上訴人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故此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依法得請求撤銷該次會議之全部決議。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及萬年青社區規約第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應

將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上訴人閱覽。上訴人之真意為請求閱覽之意,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交付財務會計帳簿予上訴人閱覽,惟僅有部分,其餘如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文件均未提出。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被上訴人管理委員之產生係由住戶推選,再選舉,亦可自己推薦自選。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確只有提供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七月有關

支出收入之財務帳冊交付上訴人閱覽,至於其餘上訴人請求閱覽之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因被上訴人未製作,故無法提出交付上訴人閱覽。

㈢被上訴人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雖僅有三十二人,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可委託他人代理,故同意贊成者有六十五人,符合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被上訴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及第六屆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出席名單;㈡萬年青社區第六屆委員選舉選票及摸彩券領取清冊一件;㈢萬年青社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四十九件;㈣萬年青社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詢被上訴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選任及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核備之相關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所有管理委員之選任不生效力;㈡被上訴人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不生效力;㈢被上訴人交付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七月間之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供上訴人閱覽(原審卷第十八頁)。經原審駁回後,就上開聲明變更為:㈡撤銷被上訴人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㈢被上訴人應將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七月間之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交上訴人閱覽,而有訴之變更之情形。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原審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實係撤回原審之聲明,請求法院就新之聲明判決,則本院僅應就新之聲明予以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台北市○○路萬年青社區C棟之住戶,萬年青社區為A、B、C三棟共同組合之集合住宅,被上訴人為該社區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登記名稱為「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所有管理委員之選任並非由萬年青社區住戶互選產生,而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由被上訴人審查推薦選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萬年青社區住戶規約第五條之規定,故其選任為無效。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之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規定提前於開會前十五日通知伊及各區分所有權人與會,且該次會議中有數人係一人代理數名區分所有權人,其代理顯不符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一人僅得代理一人之規定;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席委託書又係代理人於會後提出,違反萬年青社區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七項應於簽到前提出之規定,程序上自屬違法,故伊依法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所有決議。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及萬年青社區規約,伊請求被上訴人將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七月間之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交伊閱覽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伊第六屆管理委員之產生係由住戶推選,再選舉,亦可自己推薦自選。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開會前十五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通知公告開會時間,內容及討論議題,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雖僅有三十二人,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可委託他人代理,故同意贊成者有六十五人,符合規定。另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確只有提供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七月有關支出收入之財務帳冊給上訴人閱覽。至其餘上訴人請求閱覽之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因伊未製作,故無法提出交付上訴人閱覽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門牌台北市○○路三三一至三六九號之萬年青社區,為A、B、C三棟集合住宅所組成;上訴人之配偶林玉鳳為萬大路三五七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之子孫啟霖為萬大路三五九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而係以區分所有權人親屬身分住於C棟大樓之住戶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審中陳明(本院卷第二七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原審卷第三四頁),應堪信為真實。

三、就上訴人訴請確認萬年青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等之選任無效而言:㈠按管理委員會係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謢工作,

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八款規定甚明;且系爭社區規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等語,可知: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產生。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因互選管理委員而進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並未就會議進行、選舉如何進行為明文規定,緣於選舉會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開會,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般,故就選舉會議中之瑕疵事項,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同一法律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六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三

條第八款、系爭社區規約第五條等規定之「互選」方式為之云云,核係指摘該次選舉之選舉方法,有違反法令及規約情事,應屬程序違法之事項。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法律效果方足使管理委員與選舉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查系爭第六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舉行,參照上開規定,上訴人指摘選舉之方式違反法令或系爭社區規約,應於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三個月期間。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之選任均無效一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就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有決議而言: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七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

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此觀系爭萬年青社區之規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亦同。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效力而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是區分所有人團體之最高意思機關,但其所為決議不得違反規約;而規約,係因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朝向團體色彩發展,遂以集會功能之多數決方式解決共同事務,成立規約,屬於合同行為,依少數服從多數原則(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之決議比例),共同促成多數人之利益,決議後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亦即規約乃區分所有人團體之基本自治法則,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不得與規約牴觸,至於規約內容不得違反強行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自不待言。

㈡遍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有條款,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序或實

體上瑕疵時,效力如何、如何解決,並未明文規定,鑑於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般,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程序或決議內容有瑕疵之事項,自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中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餘地。參照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會議,當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事時,僅有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㈢查上訴人並非台北市○○路萬年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僅係住於C棟大樓

之住戶,詳如上述,則不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萬年青社區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七項、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等規定云云是否屬實,因上訴人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具有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資格,為當事人不適格。故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第六屆第一次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部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自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七月止之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供上訴人閱覽而言: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規

約及前條之會議紀錄(按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另系爭社區之規約第十六條第二項亦明訂:「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時間與地點」等語,可知:利害關係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閱覽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且依系爭社區之規約約定,利害關係得以書面請求閱覽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文件。

㈡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之規約中,並未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予以

明訂,司法實務上亦未見相關法律見解,參考內政部提出之「標準型住戶規約範本草案」,就有關「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中「利害關係人」,認為:係指對共用部分之擔保者、查封債權者、承租人、受託付之建築經理公司等,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而非指在事實上有利益或無利益或親屬關係人(參考尹章華、王惠光、林旺根、張德周、溫豐文、詹文凱等六人含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解讀」第三四一頁,本院證物外放)。本件上訴人因係區分所有權人之親屬而住於C棟大樓,僅足認為有親屬關係之人,另上訴人並未說明其有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再參之被上訴人因為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管理費欠繳情事,催收有限,乃於系爭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四月份臨時會議討論,通過提案聘請律師協助進行支付命令及訴訟之追討,並決議設計發出問卷徵詢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對於欠繳管理費、基金達三個以上者限制欠繳人在社區之部分權益行使,會後即發問卷調查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之妻、子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二戶亦有欠繳管理費情事,上訴人隨即對管理委員王介哲提出涉嫌犯有恐嚇罪之自訴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六號),另並對管理委員王介哲、湯東生、陳柏全、蘇奇峰等四人提起涉嫌煽或抗拒合法命令罪、強制、背信等罪之自訴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均經臺灣地方法院判處無罪在案,本院並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前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案件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證物外放),可見:上訴人係因妻、子為區分所有權人有欠繳管理費情事,管理委員會作出因應處理之結論,因而提出本件閱覽上開各種簿冊之聲請,用以搜集資料供作訴訟之證據,益徵上訴人並非上開所列對共同部分之擔保者、查封債權者、承租人、受託付之建築經理公司等具有類似地位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自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七月止之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各種簿冊,供上訴人閱覽一節,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委員等之選任為無效,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後,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及被上訴人應將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七月止之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各種簿冊供其閱覽等節,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交付清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