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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國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奕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國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高架橋下道路,因道路中有一深陷坑洞,且坑洞周圍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及警示燈,致被上訴人摔倒在地,車毀人傷,受有外傷性頸部脊椎栓間盤突出之傷害,並導致脊髓壓迫,四肢癱瘓,系爭道路之坑洞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開挖搶修漏水水管,因回填不實所致,被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十萬一千元、未來二十五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五百十四萬七千九百十五元、未來三十五年增加生活所需共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精神賠償二百萬元、機車損害三萬元,共計一千零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營自來水事業之行為係行政私法之行為,不生國家賠償問題。又上訴人將自來水管埋設在道路標線外側零點四公尺處,搶修開挖之地點與被上訴人所稱之深陷坑洞相距離有數公尺之遙,顯然並非同一地點。再者,上訴人於搶修完成後,即刻以級配料完成回填壓實,並於上層以混凝土攪拌級配料以挖土機壓實,路面再舖設瀝青混凝土輾壓後,始開放行車,嗣因本件車禍發生,交通部公路局中和工務段通知相關單位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在現場開挖確定管線埋設位置,履勘結果,上訴人原施工舖設之水泥層仍堅實完好,並無下陷之情事,足證致使被上訴人摔傷之坑洞並非上訴人施工所造成。況國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國統公司)為上訴人樹林服務所轄區內修漏發包工程之承攬人,就本件道路修漏工程之承攬事項,縱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定作人即上訴人,亦無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被上訴人在系爭道路逆向行駛,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樹

林市○○路高架橋下道路,因道路中有一深陷坑洞,且坑洞周圍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及警示燈,致被上訴人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人傷車毀,受有外傷性頸部脊椎栓間盤突出之傷害,並導致脊髓壓迫,四肢癱瘓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聯合報及診斷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業將樹林服務所轄區修漏工程交由國統公司承攬,且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樹林市○○路高架橋旁道路因水管破裂,上訴人委請國統公司於當日早上八時派員搶修,並於下午四時完工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樹林服務所案件處理單及承攬工程合約書可稽,並經證人即國統公司之負責人蔡德隆到庭證述明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按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國有公用財產,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其股份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故國營事業機關如屬公司組織者,僅公司之股份為國有,其餘之財產或設備,均屬該國營事業私法人之公司所有,並非國有之公用財產,即令該私法人所有之財產於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損害人民之財產,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該國營事業之私法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其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民營之自來水事業應依法組織股份有限公司,此觀自來水法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之組織確係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該公司章程一件暨公司登記網路查詢表一件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其發生車禍地點之坑洞,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搶修該處水管破裂施工,未確實回填所致,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一千零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等語。惟查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固係國營事業,惟其係屬公司組織,依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僅該公司之股份為國有,其餘之財產或設備,均屬上訴人之私法人所有,並非國有之公用財產,縱令該私法人所有之財產於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損害人民之財產,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該國營事業之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凌晨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橋下側迴車道時,因路面有坑洞且積水,致其摔倒受傷,且該坑洞係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搶修系爭道路之破裂水管開挖所致等語,並提出照片八紙為證。上訴人固自認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橋下側迴車道搶修破裂水管,惟以其開挖地點係在該路段之白色實線外側,與本件車禍無涉等語抗辯。惟查:①在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旁經營長安汽車修護廠之證人陳啟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確定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之確實時間,很多人在該處坑洞發生車禍,最早並無坑洞,僅從地面冒水,之後有施工單位施工換水管並回填,伊靠過去看見約直徑二十餘公分之水管破裂,當天開挖當天就回填完畢,第二天下雨,二、三天後即有坑洞,有機車騎士跌倒,伊曾打電話予里長,里長曾請附近之砂石廠回填,被上訴人亦在同一坑洞跌倒,那幾天均有下雨,陸橋下有路燈照明,伊在該處開修車廠四、五年,僅有開挖過一次,里長係在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後始請砂石廠回填砂石,該道路路況很好,之前未發生坑洞或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之坑洞與被上訴人提出坑洞照片相符,亦即施工單位修水管之位置,開挖地點在照片中兩條白實線中間(請見原審卷卷二,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頁)。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請見原審卷卷二,第七八頁),被上訴人發生車禍時,在樹林市○○路橋下迴車道之二條白色實線間確有一大範圍之坑洞,被上訴人機車所在位置則距該坑洞十一點三公尺,足證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之地點確係在二條白實線中間,應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後,經臺北縣樹林市公所通知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查明是否曾在該地點開挖,經上訴人所屬第十二區管理處樹林服務所以八十七台水十二處樹二字第一三一六號函復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開挖,並檢送挖掘許可申請書、施工處理單影本各一件(見原審參加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提出之證九),依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之施工處理單所載,其施工地點距圍牆基準點為三點二公尺,深度三公尺。復經原審依職權至現場勘驗結果,證人陳啟東經營之長安汽車修護廠前道路仍留有長七點六公尺,寬四點八公尺之重舖柏油痕跡,原審當場並命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施明輝以皮尺測量高架橋邊緣至白色實線之距離為二點七五公尺,而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抗辯其施工處即距高架橋邊緣三點二公尺處則係在二條白實線之中間,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證(請見原審卷卷二,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第二○四頁),足證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開挖之地點,確實橫跨至二條白實線即路面邊線之中間。又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固主張其水管所在二點六五公尺處係在白實線之外側與高架橋間,惟原審勘驗時當場命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指出當初開挖之範圍並以白色噴漆註記,其開挖範圍全部均坐落在重舖柏油範圍內,長約四公尺,寬約二公尺,原審並命證人陳啟東以白色噴漆註記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摔倒之坑洞範圍,其位置即緊臨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所稱其開挖之範圍旁(見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圖),足證本件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之坑洞確與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在系爭道路開挖之地點同一位置,且證人陳啟東既證稱系爭道路從未曾有過坑洞,而於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國統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開挖後回填不實,因雨即出現坑洞,依經驗法則,該坑洞確係因上訴人開挖後始發生,並與其開挖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造成坑洞之原因甚多,例如持續降雨、往來車輛長期通過後所造成之毀損或其他人為因素之破壞等等,均有可能是造成路面坑洞之原因云云。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上訴人又抗辯:本件意外發生後,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中和工務段曾會同上訴人至現場開挖確定管線埋設位置,履勘結果,上訴人原施工舖設之水泥層仍堅實完好,並無下陷,足證本件意外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查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提出其與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至現場會勘以確認現場路權誰屬,其會勘之地點係在樹林市○○路高架橋下側道路白色實線與高架橋間之路面,且依上訴人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樹林服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函文所稱,其主張埋設地點係在白色邊線外側○點四公尺處,距本件車禍發生之積水處相距十餘公尺(見原證七),然本件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開挖之範圍既已及於二條白色實線間之路面,非僅有白色實線與高架橋間之路面,上訴人既於原審至現場勘驗時,自行以白色噴漆註記其施工之範圍兼及白色實線之內、外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會勘時開挖之白色實線即路面邊線外側,自非其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之確實開挖地點,則該處水泥層是否堅實完好,有無下陷,自與本件被上訴人發生意外無涉,上訴人抗辯,自不足採信。

七、證人陳啟東證稱:上訴人施工後第二天即下雨等語,固與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提出之中央氣象局雨量表之紀錄不符,惟查中央氣象局台北站之降雨資料(請見原審卷卷二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係有關「觀測點」之降雨資料,並非系爭車禍地點之降雨資料,觀測點與系爭車禍地點不同,觀測點未下雨,系爭車禍地點未必即無下雨。台北市地區,中正區不下雨;文山區可能下雨(木柵多雨),此為居住台北地區之人眾所週知之事實。因地理環境不同,下雨之機率亦不同。被上訴人車禍時,坑洞佈滿雨水(水管已修理而無漏水),即足佐證系爭車禍前有下雨之事實。故上訴人抗辯:證人陳啟東所言與中央氣象局之降雨資料不符,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尚無足採。

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樹林市○○路高架橋旁道路因水管破裂,上訴人接獲通知後立即委請承包商國統公司當天早上八時派員搶修,並於當日下午四時完工,國統公司既為本件上訴人公司樹林服務所轄區內修漏發包工程之承攬人,就本件道路修漏工程之承攬事項,縱設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即定作人)亦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如果定作人對於該工程全體可以為實質上之指揮監督,則雖然為承攬契約,但實質上已經有指揮監督關係,則定作人就應該要對其指示負責,此即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定作人對於定作及指示有過失須負責之規定。上訴人自來水公司雖然為了供水關係,有權在馬路上開挖,但一方面也有在開挖之後負完整修補路面使其回復原路面水準之義務。所以縱算其將水管修理工程交給包商承作,自來水公司也應該在工程進行中完整監督,並為必要之指示,使開挖之路面修補後能夠恢復原有路面相同之水準。既然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應該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並為適當之措示,使開挖道路回填後能有原有道路之標準,則縱算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不派人監工,則其未注意工程安全或怠於監工,其亦有監工指示不當之責任等語。上訴人以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前段規定主張免責。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事故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間之關係如何?從定作人無法指揮、監督承攬人之觀點立論,原則上,承攬之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未完成前,執行承攬事項所生之侵權行為,定作人不必負責。但承攬工程完成交付後,定作人取得工作物之所有權,定作人既取得使用、支配權利,即應負擔土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責任,定作人即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其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依工程進度之不同,定作人掌控之能力隨之而異,法律上之責任,亦應隨之變化,使權責相符,如此始符公平原則,且達避免危險發生之目的,保障社會大眾之安全。土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泰半係以承攬方式完成,茍就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不限於「執行承攬事項時」始有適用,而於工作完成、交付後亦有適用;且優先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而適用,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將難有適用機會,如此解釋,恐與立法目的相違。故本件係完工後二十日發生車禍(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施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發生車禍),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採。

九、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在系爭路段開挖搶修破損水管,顯非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亦非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而係土地下水管管線之修復,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工程,既非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上訴人自毋庸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責任云云。按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謹按土地上工作物之自主占有人,不問其占有工作物之土地與否,以交通上之安全所必要為限,凡設置工作物保管工作物之方法,一有欠缺,即應修補,務使不生損害,此公法上之義務也。若因欠缺致生損害於他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然工作物所有人對於防止發生損害之方法,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可不負賠償義務。若其損害之原因,別有負責任之人時,(例如建築工作物之承攬人)工作物所有人,於向被害人賠償後,自可對於其人行使求償權。此本條所由設也。」,其目的即在維護交通之安全。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就土地施以人工建造之設備而言。「土地上之工作物」乙詞係指「在土地之工作物」而言,而非指「太空」或「深海」之工作物。「土地上」並非單指「土地上面」而言,即使「深入土地」,亦包括之。故隧道、坑道、水道、水管、水門、水井、溝渠、地窖均屬「土地上之工作物」。系爭埋設馬路下之水管,揆諸前開說明,亦屬「土地上之工作物」,其因管線破裂,回填不實造成馬路坑洞,影響交通安全,自有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之適用。上訴人之抗辯,自不足採。

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凌晨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因上訴人之承攬人國統公司開挖土地下之水管管線後回填不實,致路面有坑洞,上訴人對於該土地設置之水管工作物之保管自有欠缺,並因被上訴人發生意外前多日下雨,上訴人未於坑洞周圍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及警示燈,致被上訴人行經前開路段無法知悉該處之坑洞,因而發生本件意外,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十一、茲將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左: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一件為證(請見原審卷卷一,第十九頁)。

⒉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

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固有明文,且該條規定係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且該部分為法定債之移轉,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騎乘機車發生意外,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機車部分強制責任保險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始實施;且上訴人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汽車所有人」(要保人),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發生本件車禍時,自無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餘地,亦不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所謂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保險人之問題,被上訴人對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因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而喪失,自仍得對上訴人請求全部醫療費用之損害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同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同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判決參照)。

㈡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十萬一千元,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影本一件為證。

⒉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予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意外受傷,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

住院治療,於同年十月九日施行手術,住院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出院,依其病情視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約半年內均須他人照護日常生活,業據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院九十年三月七日(九○)長庚院法字第○○○九號函附卷可憑,足證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共計六十一日之住院期間確實須他人看護。而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僅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僱請看護共支出十萬一千元,其餘時間均係由其妻自行照顧,惟揆諸前開說明,其仍得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次查目前臺北縣一般醫院看護工資全班二十四小時看護費用約一千九百元至二千元,亦有臺北縣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公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一件附卷足憑,故以每日二千元計算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六十一日之看護費,共計十二萬二千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十萬一千元,自屬有據。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意外,致每月需增加生活上需要一萬二千元,合計

得請求三十五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共得請求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等語。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意外,每月需增加生活上需要一萬二千元等語,惟

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依職權向長庚醫院查詢結果,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受傷後,半年內須他人看護,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出院以後,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共計四個月即一百二十日自有增加生活上需要。又依前開臺北縣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公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所示,每日看護費約一千九百元至二千元,故以二千元計算,被上訴人此期間內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二十四萬元(計算式:二、○○○元×一二○日=二四○、○○○元)。至逾六個月部分,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仍有增加此部分生活上之需要,故其請求逾二十四萬元部分,自屬無據。

㈣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被上訴人於意外發生

前係在第一化工原料公司擔任倉儲職員,每月薪資為二萬六千元,事故發生前三個月之八十七年七月間離職後準備自行創業,其所得應遠逾每月二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出生於000年0月000日,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二萬六千元計算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六十五歲止,應可再工作二十五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應可請求之薪資損害為五百十四萬七千九百十五元等語。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前係任職於第一化工原料公司擔任倉儲工作

,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七月間薪資共計十七萬七千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一紙為證(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提出之證十二),故其於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其主張於車禍發生前甫辭職準備自行創業,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申請設立昱美家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陳建宏,其為股東,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司執照影本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件為證,本院參酌被上訴人係南山高職畢業;受傷時正值自己創業,自行創業前原任倉儲工作;民國000年生(請見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認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勞動能力以每月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二萬六千元,惟未舉證證明,其逾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部分,自難憑信。

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並呈現雙下肢攤瘓、雙上肢無力症狀,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一日至長庚醫院回診時,其上、下肢肌力均有所恢復,預估未來可能有進步,但幅度不大等情,亦經原審依職權向長庚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三六三號、九十年三月七日(九○)長庚院法字第○○○九號函附卷足稽。復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約為若干,經該院函復稱被上訴人目前神經功能恢復不錯,但由於不正常之肌肉張力,致其生活其工作能力下降,目前無法從事勞力性或精細工作,惟可從事腦力工作,如投資工作,或從事低階工作,如賣獎券等,有該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一五八七七號函附卷可憑,被上訴人既因其肌肉張力不正常,而僅能從事腦力工作或低階工作,尚難謂其並未喪失一部或全部之勞動能力。經原審再請臺大醫院綜合被上訴人原本從事倉儲工作之性質、內容、其預計從事之工作及依被上訴人目前身體狀況,綜合評估鑑定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若干,經該院就其日常生活功能、活動參與、工作能力、體能測驗等綜合評估鑑定結果,其目前僅能從事管帳及部分調配配方之工作,該部分工作約占其過去一天工作時間之百分之十二點五,且其僅能於志同道合且願意接受其狀況及所提出條件之同事始得為之,故認其約喪失原先工作之工作能力約百分之八十七點五,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六九五號函附卷可憑,故被上訴人確實已喪失百分之八十七點五之工作能力,亦堪認定。

⒋又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其於車禍發生時為三十九歲,

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被上訴人誤載為六十五歲)尚有二十一年。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計算,每年薪資為三十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依年息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二十一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四百四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計算式為:【三○三、四三二元×一四.0000000(此為二十一年之霍夫曼係數)】=四、四三四、九八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所受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四百四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之百分之八十七點五,即三百八十八萬零六百十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㈤精神賠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爰請求精神賠償二百萬元等語。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且因而致其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

八十七點五,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原係擔任倉儲工作;於車禍發生前甫辭職準備自行創業;及其所受傷害程度(外傷性頸部脊椎栓間盤突出之傷害,並導致脊髓壓迫,四肢癱瘓);兩造之地位(上訴人為自來水公司);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㈥機車毀損部分:

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本件意外發生,致全部毀損,共計三萬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騎乘之機車確為其所有,亦未證明其受有機車全部毀損之損害,其請求三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㈦被上訴人之損害共計為五百九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元。

十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發生本件車禍之地點即臺北縣樹林市○○路高架橋下側迴車道,係屬單行道,且係自八十五年一月份起即已設置,迄未變更之事實,業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樹警刑字第一八四四九號函暨照片二幀附卷可憑(請見原審卷卷二,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二九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騎乘機車係沿中正路高架橋下迴車道由迴龍往板橋方向行駛,與該路段之單行道行駛方向相反,足證被上訴人確係逆向行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提起訴訟後始設單行道等語,並不可採。被上訴人雖主張即令其未逆向行駛,亦不免發生車禍,其並無過失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欲前往板橋行進之方向,如未逆向行駛,應行駛於高架橋下之另一側迴車道,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被上訴人自屬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其無與有過失等語,尚無足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酒後駕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抗辯自不足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甚高,認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二分之一為適當,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道路上開挖回填不實,違反自來水法之義務;上訴人對施工人員之品質、能力及施工過程均應全程監督並指示,其未盡責任而事後造成疏失等),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貳佰玖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國家賠償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