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國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逾新台幣壹拾萬伍千伍佰柒拾參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逾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七十三元部分外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看護費用不應支付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未癒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五月十五日止)因行動不便,生活起居僱用他人照料,支出二個月看護費五萬元部分,雖經證人陳彭梅妹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證述在卷,然並無特別護士或醫院護佐而有合法公司開立之收據為憑,且查被上訴人受傷部為左小蹠骨,即聘請看護為其做家事等顯非醫療上必要行為,亦與增加生活上負擔有間,自非應准許部分。
(二)考績奬金部分:
1、被上訴人受傷部位為左小蹠骨,應得衡量受傷部位恢復狀況,適時前往任職處理公務,無請假二月之必要,又考績之評定非被上訴人所得積極主張或可預期之利益,且被上訴人之受傷請假,亦非評定考績之唯一之項目,縱被上訴人歷年來考績皆為甲等,亦難認定其往後數年均為甲等考績,受傷請假為考量之因素之一,但非唯一因素,故被上訴人考績被列為乙等與其受傷請假期間長短非為唯一因果關係。
2、公務人員考績係依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分別評分。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受傷致職務調動,然查,被上訴人原任外勤職務,後因家庭因素改調內勤職務,並非因受傷而調動職務,而依其任職單位之特性,內勤人員之考績等第原較外勤人員之考績等第為低,顯見被上訴人之受傷與考績等第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三)慰撫金部分: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九十二條授權交通部暨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章有明文規定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應盡小心注意之義務。顯見行人行走時除應注意交通管制設施之禁制、限制、指示事項外,亦包括行走道路空間之通暢以維自身安全。
2、被上訴人係於人行道停等,俟燈號變換時始通過該路口,而該路段為路寬十二公尺道路,行人綠燈之時間為三十秒,依一般人行走速率一公尺一秒計算,被上訴人僅需十二秒即可通過該路口,足證被上訴人有充裕時間通過,且當時為下午一時許,視線良好,而該處人孔蓋雖有凹陷八公分之情形,惟係平順銜接,故依客觀情形判斷,被上訴人自有充裕時間注意,且被上訴人為成年人亦具公務員身分,自有能力注意而未注意致生傷害,本件傷害之發生被上訴人自屬與有過失。
3、本件在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下,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十萬元顯屬過高,衡諸兩造之身分、資力及上訴人之加害程度未高,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將慰撫金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為當。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因左小蹠骨骨折,受傷未愈期間長達兩個月之久,期間因行動困難,無法自行更衣、煮飯及做家事,故生活起居需僱傭他人照料,支出兩個月看護費用五萬元,業經證人陳彭梅妹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到庭證稱無誤,此本係「增加被害人生活上之負擔」,又法律上並無規定受僱傭人必須要具備何種職業之資格,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有關考績奬金部分:被上訴人因傷請病假在家休養二個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事病假超過十四天者不得考列甲等,而被上訴人十餘年來僅有八十九年因病假超過十四天被核列為乙等,故被上訴人之考績被列為乙等實與本件傷害有直接因果關係。
(三)有關慰撫金部分:
1、被上訴人於受傷期間遭逢父喪而無法行人子跪拜之禮,亦無法送父親走完最後一段人生路程,造成被上訴人心中永難磨滅之遺憾。
2、被上訴人之工作係在中正國際機場從事入出境管制事務,工作內容及考績好壞均與體能有密切關連,因被上訴人受傷而無法行走如常,無法長時間或長程行走,而上下樓梯亦有困難,顯見此次受傷造成被上訴人龐大壓力及精神痛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四)與有過失部分:行人行走於穿越道時須注意左右來車及號誌變化以維自身安全,要難強課行人於行走穿越道時須預慮穿越道上或有突然低陷之人孔蓋而注意腳下路面狀況之義務,故上訴人該項主張自不可採。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下午一時許,穿越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前之人行穿越道時,因上訴人設置該處之人孔蓋(下稱系爭人孔蓋)較路面低陷約二十公分,致伊跌倒左小蹠骨骨折,經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協議不成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七十五萬元。(按原審就金額十八萬五千五百元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人孔蓋雖較路面低陷約八公分,但並未喪失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又被上訴人顯有充裕時間通過系爭穿越道,且無視線不良問題,本件事故發生顯非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難謂被上訴人跌倒與系爭人孔蓋較路面低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據目擊路人所述,其看到時被上訴人已坐在鐵板上,無直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係因系爭人孔蓋低陷而跌倒。又被上訴人並未住院治療,依其受傷程度其主張之看護費是否為「因被害始有支出必要之費用」,顯有疑義。而考績之評定非被上訴人所得積極主張或可預期之利益,且被上訴人受傷請假,亦非考績評定之唯一項目,換言之,其考績被列乙等與受傷請假間非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存在,況且亦無因本件受傷需請假二個月之需求,至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嫌過高,而醫藥費及交通費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為必要支出。又本件被上訴人之跌倒,其自身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設置於台北市○○路○段○○號前之人孔蓋低於路面,致伊跌倒並受有左小蹠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照片(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人孔蓋之設置有欠缺而跌倒受傷,上訴人依法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則遭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人孔蓋係由上訴人所設置,位於斑馬線行人穿越道上,明顯較路面有相當程度之低陷,且兩邊高低不一,客觀上足以增加往來穿越行人跌倒之危險,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置或管理該人孔蓋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等語,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跌倒與系爭人孔蓋低陷之間無因果關係,及被上訴人未必係因系爭人孔蓋而跌倒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有目擊者稱其看見被上訴人時跌倒時已坐在鐵板上,腳板腫脹無法行動,是縱目擊者未全程目擊被上訴跌倒之經過,衡諸前揭所述被上訴人跌坐在系爭人孔蓋上、左足受傷,及系爭人孔蓋較路面低陷之事實,堪認定被上訴人確係因系爭人孔蓋低陷致行走間重心不穩而跌傷。又衡諸常理,若非系爭人孔蓋較路面低陷,被上訴人應不致於穿越斑馬線行走之際突失重心而跌倒,從而應認被上訴人跌倒受傷與系爭人孔蓋較路面低陷之設置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並不足取。上訴人既為系爭人孔蓋之設置管理機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首揭法條意旨,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及其數額是否允當,茲審酌如下:
1、醫療費: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總額合計為五千五百七十三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五千五百七十三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無證據可資佐證,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日後醫療費及交通費三萬元,亦未提出任何証據或估算之依據,亦難准許。
2、交通費: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二萬四千元,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估算之標準,亦不應准許。
3、看護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未癒期間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因行動不便,生活起居僱用他人照料,支出二個月之看護費五萬元乙節,固據證人陳彭梅妹於原審到庭證稱自八十九年三月起二個月,因被上訴人打石膏,我幫她做家事、洗澡、換衣服、煮飯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五十、五十之一頁),惟根據被上訴人受傷日之診斷証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就診當日即返家,並未住院治療,再觀其所受傷之部位係左小蹠骨骨折,亦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則依其受傷情形,難認已達於無法自理個人日常生活而須請專人看護照顧之之必要,再依証人所言,其係幫被上訴人做家事、煮飯等事項,此部分亦據被上訴人在本院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則證人彭梅妹應係被上訴人所僱家庭幫庸,而非看護,故其主張請求五萬元之看護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在上訴後改稱係屬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云云,惟查,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至須專人照顧之程度,僱請陳彭梅妹乃幫忙做家事,自難認係屬增加被上訴人生活上必要之支出,此部分亦不足採。
4、考績獎金損害三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歷年考績皆為甲等,惟獨八十九年度因傷請事病假達二個多月,致考績被評為乙等云云,業據提出歷年考績列表及請假報告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六二、七一至七三頁),惟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不得考列甲等,乃公務員考績不得列為甲等之消極事由,另外如具有其他積極事由亦不得列考績甲等,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証証明其考績遭列乙等係因請假逾十四日之唯一事由所致,自難認其考績獎金之損害與本件受傷請假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其請求尚難准許。
5、慰撫金: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設置管理之系爭人孔蓋有欠缺致跌倒左足蹠骨骨折,行動自由遭受限制,精神上及肉體上均受有痛苦,其請求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每月薪資約六萬八千元、有不動產二筆,以及其受傷之程度等,及上訴人為國家機關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十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
五、至上訴人辯稱系爭人孔蓋所在之路段為路寬十二公尺道路,行人綠燈之時間為三十秒,按平常人步行速率每秒一點二公尺計算,十秒即可通過該路口,可知被上訴人應有充裕時間通過,且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一時許,視線良好,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低陷之人孔蓋係設置於行人穿越道上,業如前述,而行人穿越道乃專供行人穿越道路時行走,本應維持平坦,且衡諸我國交通實態,行人行走於穿越道時仍需注意左右來車及號誌變化以維自身安全,要難強課行人於行走穿越道時,尚需預慮穿越道上或有突然低陷之人孔蓋而注意腳下路面狀況之義務,自難執此謂被上訴人有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尚不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