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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國更(四)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國更㈣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漢玉

鐘耀盛律師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給付新臺幣伍佰陸拾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本息部分,與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臺北縣政府負擔部分、第二審(包括臺北縣政府上訴部分、甲○○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甲○○以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不法將其所有栽種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毀棄,

認臺北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責任,以書面請求臺北縣政府賠償損害,為臺北縣政府所拒絕,有臺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上訴人甲○○提起本訴,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由蘇貞昌變更為林錫耀(見本院卷

㈡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茲據林錫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爰列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錫耀。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原在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二

一三、二一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龍柏、狀元紅及其他多年生高價觀賞盆景,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尖山國中,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公告徵收該土地及地上物,上訴人甲○○因補償費不及實際價值十分之一,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提出異議請求複估。經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囑鶯歌國中與上訴人甲○○協調,雙方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達成協議,上訴人甲○○祇須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遷移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詎上訴人臺北縣政府通知上訴人甲○○應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前自行遷移或拆除地上物,逾期不拆遷視為廢棄物逕行清除云云,旋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不法將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地上物毀棄之,致甲○○受損害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經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應負賠償責任,臺北縣政府竟予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聲明:

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甲○○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則以上訴人甲○○在系爭土地上原無經濟作物,臺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甲○○始在該土地搶植改良物,依法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且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已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完成系爭土地之徵收登記,原始取得該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所有權,嗣將該地上物清除,係處分自己之所有物,上訴人甲○○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甲○○之請求,判命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給付五百六十二萬三千

零四十七元及其利息,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命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給付一萬五千一百十六元本息部分,業經發回前本院以八十三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此部分上訴確定。另發回前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一號判決維持原審所為駁回上訴人甲○○三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四○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亦告確定。故本件尚未確定部分為原審判命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給付之五百六十二萬三千零四十七元減確定部分一萬五千一百十六元即五百六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 此部分為臺北縣政府本件上訴部分),加上發回前本院更㈡審判命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再給付之七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三元(此部分為甲○○本件上訴部分,另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一號判決主文誤載為七十八萬六百零三元-見該判決第七頁第一行),總計六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0000000+783603=0000000,詳如附圖一)。

上訴人甲○○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七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臺北縣政府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答辯聲明:臺北縣政府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主張其原在坐落系爭土地上種植龍柏、狀元紅及其他多年生高價觀賞

盆景,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尖山國中,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公告徵收該土地及地上物,甲○○因補償費不及實際價值十分之一,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提出異議請求複估。經臺北縣政府囑鶯歌國中與上訴人甲○○協調,雙方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達成協議,甲○○祇須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遷移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詎臺北縣政府通知甲○○應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前自行遷移或拆除地上物,逾期不拆遷視為廢棄物逕行清除云云,旋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不法將曾萬確定之一萬五千一百十六元)等事實,固據甲○○提出臺北縣政府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徵收公告、甲○○七十八年六月一日申請書影本等為證。臺北縣政府就該上開徵收公告、甲○○之申請書、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上作物拆除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上作物拆除之行為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茲分述之:

⒈查上訴人甲○○主張臺北縣政府之侵權行為乃「花木不在徵收範圍,應由上訴人

甲○○自行遷移,但臺北縣政府未等甲○○遷移花木,即僱用怪手將花木消除,此即違法。」、「不法拆除的日期是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因而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卷〔下簡稱本院重上國字卷〕第四十一頁正面、背面),是本件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端賴臺北縣政府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甲○○主張其所有之花木)拆除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⒉另查臺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以系爭土地

作為尖山國中之學校用地,甲○○在系爭土地上栽種有農作物,認為臺北縣政府所給予之補償金不足其農作物價值,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提出異議,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經鶯歌國中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甲○○及施工廠商召開協調會,達成結論:「㈠在校舍第一期工程建築基地十公尺範圍內所有地上物,皆須遷離,時間限於七月七日前遷移完畢。㈡前項所遷之地上物,僅暫能移植於二一四地號無地上物之空地上,且須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全數遷出學校用地,逾期由校方以廢棄物處理,不得異議。」,然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掣發通知書通知鶯歌國中、臺北縣政府,略謂「因本人尚未領取補償費及前述協調不詳盡處未再協調,故本人歉難履行六月二十四日協調會之遷移承諾。」,臺北縣政府遂認甲○○出爾反爾、不履行協調承諾,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乃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一北府教二用字第二三四四二七號函通知甲○○「請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前自行遷移或拆除地上物,逾期不拆遷者,由本府視為廢棄物,逕為派工清除。」,臺北縣政府且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等事實,有時程表、臺北縣政府徵收公告、甲○○異議申請書、協調會議紀錄、甲○○八十一年七月二日通知書、臺北縣政府八一府教二字第二三四四二七號函、照片四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一○七頁、第一○八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本院重上國字卷第五十三至第五十五頁、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國更㈢字第一號卷〔下簡稱本院上國更㈢字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

⒊臺北縣政府雖辯稱甲○○係與鶯歌國中協議,非與臺北縣政府協議,臺北縣政府

不受其協調結果之拘束云云。然查甲○○屢向臺北縣政府聲請複估地上物之價值,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八一北府教二字第○七六三八九號函復甲○○,並將副本抄送鶯歌國中:「主旨:臺端函請提供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二一三、二一四號地上物地上物最後查估清冊及配合會同遷移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案請逕洽鶯歌國中(尖山國中籌備處)配合工程進度辦理遷移。三、副本抄送:㈠鶯歌國中:::」(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三號卷第二十一頁)。臺北縣政府既通知甲○○與鶯歌國中接洽遷移等事宜,自係授權鶯歌國中處理甲○○地上物搬遷事宜,則鶯歌國中與甲○○間協調會議結論,仍有拘束臺北縣政府之效力。

⒋甲○○雖主張其已依前開協議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前遷移地上物,否則尖山國中

第一期工程焉得如期開工云云(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一號卷〔下簡稱本院重上國更㈠字卷〕第七十一頁正面、本院上國更㈢字卷第一四四頁)。惟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掣發通知書通知鶯歌國中、臺北縣政府,略謂「因本人尚未領取補償費及前述協調不詳盡處未再協調,故本人歉難履行六月二十四日協調會之遷移承諾。」(本院卷㈡第三十二頁),已明白拒絕履行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協調會結論之協議。且甲○○亦確未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前遷移地上物,此觀臺北縣尖山國民中學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尖中總字第○九三○○○二二五八號函載:「說明:::二、本案建造執照核准日期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依規定開工期限為領照後陸個月開工,因地上物補償業主有異議,核准開工展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三、本案並未如期開工,說明如下,本校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完成發包,因地上物補償業主有異議,所以建照核准不下來,經縣府特准先行發照,才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建照核准,因業主又抗拒領補償費,致無法動工,後經縣府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採強制施工,並于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正式動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尖中總字第○九三○○○二四○七號函載「主旨:本校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地上物補償有異議及抗拒領補償費業主為甲○○先生。」自明(本院卷㈡第十四頁、第七十一頁)。是上訴人甲○○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前即遷移第一期工程用地上地上物,否則本件焉得如期開工云云,非屬實在。

⒌上訴人甲○○因未履行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協調會第一項結論「㈠在校舍第一

期工程建築基地十公尺範圍內所有地上物,皆須遷離,時間限於七月七日前遷移完畢。」,當亦不可能履行該協調會第二項結論「㈡前項所遷之地上物,僅暫能移植於二一四地號無地上物之空地上,且須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全數遷出學校用地。」,此參諸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協調會結論有二項,甲○○所謂「本人歉難履行六月二十四日協調會之遷移承諾」,當係指拒絕履行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協調會之二項結論,蓋該協調會第一項結論係甲○○將「校舍第一期工程建築基地十公尺範圍內所有地上物,皆須遷離,時間限於七月七日前遷移完畢。」,而協調會結論第一項遷移之地上物,依第二項結論「僅暫能移植於二一四地號無地上物之空地上」,且「須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全數遷出學校用地」,而甲○○未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前遷移地上物,致尖山國中第一期工程未得如期開工,且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採強制施工,方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正式動工等情,亦如前述。

⒍甲○○既未履行上開第一項結論,又如何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地上物(包

括第一項結論之地上物)全數遷出學校用地。亦即就臺北縣政府言,甲○○已明白拒絕履行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協調會結論遷移之承諾,且甲○○亦確未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履行該協調會第一項結論,且因甲○○未如期履行第一項結論,就甲○○履行第二項結論,已無期待可能性。則縱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項結論之履行期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未屆至,臺北縣政府於上開協調會第一項結論期限屆至之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已認定甲○○確係拒絕履行上開協調會結論之協議,乃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以八一北府地四字第二三五三二五號函覆甲○○,說明:「覆臺端年⒎月⒉日陳情書。臺端之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業經本府於年⒍月⒏日八一北府地四字第一六二九五五號函訂於年⒍月日上午⒑時至⒒時通知臺端前來辦理具領,惟臺端是日前來本府,並未辦理領款手續,本府依上開函說明第四項二逾期未領時,依法將該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待領。」(本院卷㈡第三十頁)。

⒎臺北縣政府旋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將補償費七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三元,扣除規

費、郵費一百十六元後(臺北縣政府是否有權扣除規費、郵費計一百十六元,詳後述),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七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000000-000=783487)(見本院卷㈡ 第二十八頁、第一一○頁),該提存款亦經上訴人甲○○領取,有甲○○之訴訟代理人鐘耀盛律師函可參(本院卷㈡第一一一頁)。則臺北縣政府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之規定,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函甲○○「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縣鶯歌鎮尖山國民中學用地範圍內地上物,請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前自行遷移或拆除完竣,逾期不拆遷者,由本府視為廢棄物,逕為派工清除,請查照。說明::二、本案尖山國中用地範圍內應拆遷之地上物,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均視為係原業主不願處理之廢棄物,由本府派工代為清理、拆除::」(本院卷㈡第三十三頁),甲○○未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前自行遷移或拆除上開地上物,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強制拆除協調會,結論「㈣強制施工時間訂於十月二十日::」(本院卷㈡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且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均係依法執行職務,無何不法行為。

⒏另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據甲○○主張價

值六百四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包括已確定之一萬五千一百十六元,另按甲○○原主張之一千萬元其中三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已敗訴確定),此價額即為第二次複估之數額。又該六百四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其中七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三元,已經臺北縣政府扣除規費、郵費一百十六元後,將七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提存,已如前述,甲○○就該提存部分(即七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之地上物,已由臺北縣政府原始取得,甲○○自無任何損害可言。

⒐至其餘未提存部分扣除已確定之一萬五千一百十六元,即五百六十萬七千九百三

十一元部分,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及遷移費基準附註二規定「徵收用地範圍內,農林作物之查估補償以一次為限,其於查估後新植或改植不予任何補償。」亦同上開意旨。查臺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北府地四字第二四七四五三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上物為水稻及蔓陀蘿時(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頁),甲○○雖以系爭土地八十一年之航照圖、錄影帶等之比對方式為其立證方式。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農測秘字第○九三九二七○○五一號函載:「::經比對八十一年四月、七月及十月等三次拍攝之航照,系爭土地上之花木,依據航照位置排列、型式、灰調及組織,判讀結果,頗符合影印相片附圖一、二影像。::」有該函可考(本院卷㈠第一八二頁)。惟該僅載「頗符合」,非「確定符合」,是該函可否為有利甲○○認定之證據,已有可疑。再該照片拍攝時間、地點不詳,縱據甲○○陳述「照片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就有提出」(本院卷㈠第一九九頁),最早係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提出(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背面),非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徵收時之狀態。且甲○○迄未提出底片供比對,另照片內花木排列井然有序,與查估清冊、徵收公告清冊內記載系爭地上物種植為「蔓陀蘿暨水稻」顯然不同,則臺北縣政府辯稱係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複查時,另行改植高價值之觀賞花木等語,即屬可採,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五七七號判決亦認定「:則被告(指臺北縣政府)辯稱:七十九年十一月複查時,原告(指甲○○)另行改植高價值之觀賞花木,詢足採信。」⒑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函甲○○「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縣鶯歌鎮

尖山國民中學用地範圍內地上物,請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前自行遷移或拆除完竣,逾期不拆遷者,由本府視為廢棄物,逕為派工清除,請查照。說明::二、本案尖山國中用地範圍內應拆遷之地上物,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均視為係原業主不願處理之廢棄物,由本府派工代為清理、拆除::」,甲○○未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前自行遷移或拆除上開地上物,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依前揭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臺北縣政府得會同有關機關將上揭未提存部分一併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亦係依法執行職務,仍無所謂不法之行為。

⒒換言之,臺北縣政府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之拆除行為,就已提存部分(七十八萬

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已原始取得該部分之地上物,甲○○已無任何損失可言;就未提存部分(五百六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得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均無不法可言。

⒓本件第一次查估之價額為七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三元,臺北縣政府提存時扣除規費

、郵費一百十六元,故提存金額為七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本院卷㈡第一○七頁、第一○九頁、第一一○頁)。臺北縣政府即提存人可否代扣規費、郵費?按提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清償提存費,每件徵收(銀元)二十元,其提存金額或價額未滿(銀元)五百元者免徵。前項提存費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拍賣、出賣之費用,提存人得於提存金額中扣除之。但應於提存書記載其數額,並附具計算書。」之規定,規費銀元二十元即新臺幣六十元當可扣除之。另依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六款規定「聲請提存,應提出左列文書:::六、雙掛號郵票及信封:提存書應添附書就提存人及領取人姓名、住址、貼足雙掛號郵票之信封各一個。」,而臺北縣政府提存上開款項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之雙掛號郵票及信封一份為二十八元,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二份即五十六元,惟此郵費無同上開規費得於提存金額中扣除之規定,是臺北縣政府於前開提存時,僅得扣除規費六十元,就郵費五十六元,原不得扣除,乃臺北縣政府將之一併扣除,固應就此不該扣除而予扣除之五十六元部分賠償予甲○○。然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給付一萬五千一百十六元本息部分,業經發回前本院以八十三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此部分上訴確定,有如前述,是臺北縣政府已無庸就不得扣除之五十六元再賠償予甲○○。

⒔換言之,甲○○領取提存款七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加上臺北縣政府得扣除

之規費六十元,再加上發回前本院以八十三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一萬五千一百十六元,已超過甲○○原得領取之補償費七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三元,甲○○已無何損害可言,是臺北縣政府無庸再賠償甲○○分文。

⒕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七七號判決載「::核計補償費為七八三、

七一九元::」(本院卷㈠第九十六頁背面),查改制前行政法院已注意提存書所載「代扣規郵費一一六元」,惟改制前行政法院誤將一百十六元加上原補償費七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三元,故成七十八萬三千七百十九元,即改制前行政法院欲將一百十六元加上提存款時,應加上七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乃誤加上七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三元,是前開判決之記載,不影響本件初估之補償費為七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三元,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無論為一般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均以「不法行為」為其要要件之一,另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此在國家賠償亦應有適用。本件臺北縣政府係依法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無不法行為可言。且就已提存部分,臺北縣政府已原始取得該部分之地上物,甲○○已無任何損失可言,就上開提存短少五十六元部分,甲○○已自本件判命臺北縣政府給付確定之一萬五千一百十六元部分取得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甲○○就已提存部分及短少之五十六元絕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就未提存部分,臺北縣政府仍係依法執行職務,無不法行為,則甲○○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臺北縣政府賠償六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訴人甲○○請求臺北縣政府給付七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三元本息部分,為甲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給付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按即判命臺北縣政府給付五百六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臺北縣政府給付五百六十二萬三千零四十七元本息,扣除確定之一萬五千一百十六元,為五百六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尚有未洽,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陳 金 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