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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國更㈠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炳煌被 上訴人 丁○○

戊○○乙○○庚○○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壬○○訴訟代理人 辛○○被 上訴人 甲○○

丙○○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己○○○、丁○○、戊○○、乙○○、庚○○、丙○○、甲○○之被繼承人王爐進超過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零玖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各給付壬○○、辛○○超過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本息部分,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丁○○、戊○○、乙○○、庚○○、丙○○、甲○○及壬○○、辛○○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與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被上訴人壬○○、辛○○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己○○○、丁○○、戊○○、乙○○、庚○○、丙○○、甲○○負擔。

事實即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己○○○、丁○○、戊○○、乙○○、庚○○、丙○○、甲○○(下稱己○○○等七人) 之被繼承人王爐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審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准由被上訴人己○○○等七人承受訴訟在案。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係以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者,為其前提要件。從而請求權人起訴時,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賠償義務機關確有拒絕賠償、逾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情事,否則即屬起訴要件不備。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賠償不成立時,均有拒絕賠償書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送達予請求權人,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經查,本件上訴人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壬○○、辛○○與被上訴人己○○○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爐進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曾委由鄭洋一律師以台北十四支局第一五一號存證信函回覆 (見原審外放證物) ,雖未以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惟窺其存證信函已明示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並指賠償義務機關為新竹市政府,顯與拒絕賠償之效果相同,是以被上訴人等起訴時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應認程序上已提出賠償義務機關之拒絕賠償證明文件。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等提起本訴之程序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新竹市港南海埔新生地緊臨於客雅溪與台灣海峽之會口,每當漲潮時,因渠道無法排放海水,常積水成災。為解決該區排放水問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農墾處(下稱退輔會榮墾處)乃於客雅溪口北岸緊臨台灣海峽之港南海埔新生地,開闢調節港南海埔新生地排放水之金城湖,使該地區之排放水於海水漲潮時得暫時排入該湖,海水退潮時可順利將積存於金城湖內之排放水排入台灣海峽中。詎料負責金城湖防潮排水閘門之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新竹市政府等管理機關竟未善盡管理之責,任令金城湖嚴重淤塞未予疏浚,致控管金城湖與台灣海峽間之五個水閘門,其中四個被淤塞封死,另一個則無法關閉,喪失原有之調節功能,積水於退潮時未能順利排放出海,漲潮時又使海水倒灌入湖,終使金城湖排放水入海之通常應有之效能喪失殆盡。迨八十二年六月上旬,新竹地區連下數日大雨,使原本即排放困難之金城湖變成大澤,致被上訴人壬○○、辛○○與被上訴人己○○○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爐進及訴外人彭何龍、吳瑞銀在該區域內栽種之青蔥全遭淹沒壞死。依每十公畝地栽種四千把,每把二點四公斤批發市價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計算,王爐進損失一百四十六萬元,辛○○、壬○○各損失四十八萬元,訴外人彭何龍、吳瑞銀各損失八十九萬五千二百元,而彭何龍、吳瑞銀業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王爐進,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新竹市政府連帶給付王爐進三百二十五萬元、連帶給付辛○○四十八萬元、連帶給付壬○○四十八萬元,並均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 (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新竹市政府均係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收受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書即存證信函)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王爐進六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給付辛○○、壬○○各十萬零八百二十二元,並均加計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五十六年九月一日接受退輔會榮墾處之移交而成為系爭海堤之管理機關,惟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公布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依該規則第四條「海堤管理機關在縣為縣市政府」、第四十五條「本法自發布日施行」等規定,系爭防潮排水閘門之管理機關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已當然變更為新竹縣政府,迄七十一年新竹市改制,系爭防潮排水閘門之管理機關則再變更為新竹市政府,此與上訴人是否辦理移交程序無涉。上訴人既非新竹市港南海埔新生地之開發單位,亦非客雅溪口北岸設置或管理金城湖及防潮排水閘門之機關或單位,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訴請賠償,已非適法。又系爭閘門無法啟閉,乃因泥沙淤塞所致,其功能並未故障,是以縱認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倘受有損害,亦與上訴人之管理無因果關係。況七十年七月一日以前,金城湖內已積存大量海水,無法順利排放,一遇降雨量充沛之季節即氾濫成災,乃眾所皆知之事實,且客雅溪口北岸緊臨臺灣海峽之港南海埔新生地,因泥沙淤積而生自然造陸現象,致陸地隆起遠高於客雅溪,客雅溪之水本即無法順利排出,依經驗法則,縱前開排水閘門操作如常,亦無法防止海水倒灌。縱認上訴人就海堤堤腳前後特定範圍之土地有管理之責,其管理範圍應不包括閘門外之排水河道,遑論上訴人有疏浚之責,且管理方法亦僅限於例如未經許可擅自在海堤區域內圍築漁塭、墾植、放牧、盜取砂石,或第三人擅自啟閉水門設備等非自然力之行為予以排除者,至於本件因泥沙淤積之自然造陸現象,乃不可抗力,非上訴人所得掌控。再者,被上訴人己○○○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爐進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曾要求上訴人向新竹市政府發函陳情,請求新竹市政府依職權清除淤沙,足證被上訴人早知清除淤沙非上訴人之權責,且新竹市政府亦自承視淤積情形辦理疏浚,是上訴人並無通知新竹市政府之義務。另原審以雲林縣地區每公頃生產之直接費用認定為被上訴人之成本費用,亦有不當,應以新竹縣之青蔥生產直接費用計算,始稱合理。此外,被上訴人己○○○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爐進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擔任上訴人新竹工作站水利小組長,負責含系爭排水閘門在內之海埔第三小組轄區水利設施之巡視、檢查及通報事務,王爐進未善盡通報義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即與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等提出海埔新生地、客雅溪口與金城湖關係位置圖、金城湖與海埔地灌溉渠道及排水渠道關係位置圖、金城湖蓄納灌溉渠道及排水渠道照片、金城湖防湖排水閘之設計作用與障礙圖說、金城湖與港南青年育樂中心間地區積水位置圖、台灣省海堤管理規則、栽種青葱位置圖、受害證明書、栽種青葱受害照片、金城湖防潮排水閘門淤塞及金城湖高水位照片、新竹市政府疏浚作業完成後之防潮排水效果照片、包括金城湖防潮排水閘門在內之移交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田邊證明書、地籍圖謄本、批發價及產量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回執、存證信函、新竹市政府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八三竹農管字第五二七號函、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中國時報剪報、金城湖排水功能證明書、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函、產量證明書及計算書、更正出租農地地號證明書、新竹市○○段北區小段全區地籍圖及新竹市農會函等文件為證。惟上訴人否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⑴、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防潮排水閘門之管理機關?

⑵、被上訴人種植之青葱受有損害,與系爭防潮排水閘門之管理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⑶、倘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如何賠償?茲分述於后: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防潮排水閘門水利設施之管理機關:

1、按新竹市海埔新生地內之灌溉渠道、深井、排水設施、抽水站、防潮排水閘門等係由退輔會榮墾處開發完成之水利設施,而包括本件防潮排水閘門在內之新竹海埔地實驗區、北區水利設施等,已於五十六年九月一日由退輔會榮墾處正式列冊移交上訴人等情,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二)輔肆字第二一三四號書函及退輔會榮墾處移交清冊可稽(見原審外放原證六),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金城湖防潮排水閘門係供公共目的使用之公有水利設施,而上訴人係接管上開水利設施之單位。退輔會榮墾處縱如上訴人所稱僅移轉上開水利設施之管理權而未移轉所有權,亦不影響上訴人對於上開水利設施之管理。

2、次按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省管理機關經辦完成之一般性海堤應列冊附圖說移交縣市管理機關接管,其他機關經辦完工之一般性海堤,應檢附有關資料及圖說送由省管理機關列冊轉交縣市管理機關接管」(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本件金城湖防潮排水閘門在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公布施行前,既已由設置單位退輔會榮墾處正式列冊移交上訴人接管,則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公布施行後,上訴人即應依前開規定,檢附有關資料圖說送請省管理機關列冊轉交縣市管理機關接管。又新竹市政府係於七十一年七月一日始改制為省轄市,在此之前仍屬新竹縣之縣轄市,乃眾所週知之事,自非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第八條所指之縣市管理機關,是以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後,上訴人所管理之上開水利設施即應移交訴外人新竹縣政府,迨七十一年七月一日新竹市改制後,再由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將之移交新竹市政府。惟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後,上訴人並未立即將上開水利設施移交新竹縣政府,而係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始將該水利設施列冊移交新竹市政府,有新竹市政府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府工利字第六七二三八號函檢送之移交清冊在卷可證(見本院九十年上國更㈠字第一號卷第六七至六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第八條之規定,新竹縣政府雖應承受上訴人之業務而為含系爭防潮排水閘門在內之該水利設施之管理機關。惟八十二年六月上旬即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迄未辦妥上開水利設施之移交手續,新竹縣政府自屬無從管理,是以為使權責相符,本件仍應以事實上管理之上訴人為上開水利設施之管理機關。上訴人辯稱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公布施行後,上開水利設施即當然移交新竹市政府管理云云,即非可取。

3、雖上訴人另辯稱海堤區域之海埔新生地,依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係屬訴外人臺灣省政府管理,伊就能否疏浚無置喙餘地云云。惟查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第九條「海堤區域以堤外堤腳前一百五十公尺及堤腳後二十公尺為範圍,由省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測定後,報請本府核定公告。」係就海堤區域如何界定有所規定,至於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第十條「海堤區域內公有土地,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係規定海堤區域內之公有土地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且台灣省海堤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另規定「海堤所屬防潮闡門,應由縣市管理機關派員經常管理及保養,並應就水道通阻及海水倒灌等情形適時操作,其操作方式由縣市管理機關另定。」,益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排水閘門之水利設施所屬海堤區域內之海埔新生地是否有疏浚之必要,應負管理之責,是以上訴人辯稱海堤區域之海埔新生地,係屬訴外人臺灣省政府管理,伊就能否疏浚無置喙餘地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種植之青葱受有損害,與系爭防潮排水閘門水利設施管理欠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1、查八十二年六月間被上訴人己○○○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爐進在其向訴外人張金發、蘇錦村承租新竹市○○段北區小段四四三、四四四、三五八、三五九地號土地及在其所有同小段四九六、四九七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壬○○在其所有同小段

四九六、四九七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辛○○在其所有同小段四九八、四九九地號土地、訴外人彭何龍在其所有同小段一五四、一五五地號土地、訴外人吳瑞銀在其所有同小段一五六地號、一五七地號土地耕種青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等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出租耕地證明、更正出租農地地號證明書、田邊證明、地籍圖謄本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外放證物及原審卷第二○九頁),且證人林標鑑、鍾泉善、楊英樹於原審勘驗時亦證稱上開土地確係耕作青蔥,並指出耕作範圍,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七四頁)。又被上訴人等主張新竹市港南海埔新生地緊臨於客雅溪與台灣海峽之會口,每當漲潮時,因渠道無法排放海水,常積水成災,為解決該區排放水問題,退輔會榮墾處乃於客雅溪口北岸開闢金城湖以資調節。然金城湖嚴重淤塞迄未疏浚,致控管金城湖與臺灣海峽間之五個水閘門,其中四個被淤塞封死,另一個則無法關閉,喪失原有之調節功能,使被上訴人壬○○、辛○○與被上訴人己○○○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爐進及訴外人彭何龍、吳瑞銀在該區域內栽種之青蔥,於八十二年六月上旬,因金城湖水閘門失去功能無法排水而遭淹沒壞死,造成損害等情,亦據被上訴人等提出受害證明書、青蔥受害照片、金城湖防潮排水閘門淤塞及金城湖高水位照片、新竹市政府疏浚作業照片及疏浚作業完成後之防潮排水效果照片等文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新竹市港南里里長蘇瑞林於原審證稱:「我是那裡 (指系爭土地附近)的里長,我忘了那一年,新竹市○○路以南淹水,農作物全部淹沒,係因水門壞掉造成,積水二、三天才退,我有與區公所人員前去查看災情,並陳報災情上去,原告(即被上訴人等)被淹掉的是青蔥,水閘門無法自動啟閉,蓋不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七三、二七四頁),且證人郭茂光於原審亦證稱:「是八十三年或八十二年有一天下大雨,我牽牛要去找牧草,路的南邊整個都被水淹沒,原告 (即被上訴人等)的田地也被水淹,當時原告的土地種青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一頁),堪信被上訴人壬○○、辛○○與被上訴人己○○○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爐進及訴外人彭何龍、吳瑞銀於前開時、地栽種之青葱確因淹水而受有損害。

2、次查「金城湖水閘門相關之排水流域經以航照圖比對,現場踏勘及參閱新竹市金城湖排水改善規劃報告結果,得知總集水面積占地二一八公○○○區○○○○道主要有二條,分別為金城湖排水幹線及沿堤排水支線,金城湖排水幹線長一.九八公里,在中央呈南北向收集各東西向之排水支線截流之農田排水,沿堤排水支線長約五.六公里,於中央農路至海堤交會處匯入金城湖...,閘門內之水流主要來自金城湖排水幹線與沿堤排水支線」,有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頁九七頁反面),足見金城湖排水系統之農田排水,係由金城湖排水幹線匯入金城湖內。又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依金城湖水閘門設計摘要、水閘門之流域現況、流域水系之踏勘、流域之高程、新竹地區之潮位等初步研判金城湖水閘門應具有下列功能:「⒈由本流域水系之農田水利設施,農田排水路之高程大部分比平均高潮位還低,可知此水閘門必須具備防潮功能,以免漲潮時海水流入損害農作物。⒉由本流域水系之降雨量及其洪峰流量得知此水閘門必須具備排水功能,宣洩雨水,○○○區○○路或農作物不致淹水。⒊金城湖水閘門之功能具防潮又必須具排水功能,其開啟或關閉之適當時間與雨量大小之情況息息相關,此種關係並非單純之時間表可以排定。」,故而建議現有之防潮水閘門必須有權責單位看管,調整閘門之昇降啟閉功用,且應清除閘門附近之淤沙,保持啟閉功能不受影響及排水之通暢,復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反面及一八三頁反面)。足見系爭金城湖排水閘門必須具備防潮排水功能,始能使金城湖排水系統之農田之水量得順利藉由金城湖排水幹道匯入金城湖並避免海水倒灌。本件被上訴人壬○○、辛○○與被上訴人己○○○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爐進及訴外人彭何龍、吳瑞銀耕作之新竹市○○段北區小段三五八、三

五九、四四三、四四四、四九六、四九七、四九八、四九九、一五四、一五五、

一五六、一五七地號土地,係在金城湖排水系統之範圍內,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市○○段北區小段全區地籍圖、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圖三之新竹港南、南寮地區排水系統示意圖可資佐證 (見原審外放證物),且經原審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七四頁),足見金城湖防潮排水閘門是否具備通常應有之防潮排水功能,即與被上訴人等在排水系統內之農作物是否因水患而受損息息相關。

3、又查新竹地區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之最大降雨量係二百二十八點三公釐,次大降雨量則為同年六月八日之一百二十三點五公釐,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新竹氣象站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竹測貳字第一○二號函檢送之統計表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 。依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前開鑑定報告第九項表三之說明,金城湖水閘門之原設計係以二十五年頻率之一日暴雨量當日排出為原則,而二十五年頻率之一日暴雨量為二百九十公釐,足見八十二年六月上旬新竹地區之降雨量尚在金城湖水閘門原設計之排水量範圍內,並未逾原設計二十五頻率之一日暴雨量排出功能,然金城湖排水系統流域之積水卻無法順利排出,顯見該金城湖之水閘門確因泥沙淤塞,無法自動啟閉,而喪失通常應有之防潮排水功能。是本件金城湖防潮排水閘門管理之欠缺,即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4、雖上訴人辯稱系爭閘門無法啟閉乃因泥沙淤積,並非閘門本身功能故障,且客雅溪口北岸緊臨臺灣海峽之港南海埔新生地,因泥沙淤積而生自然造陸現象,致陸地隆起遠高於客雅溪,客雅溪之水本即無法順利排出,故前開排水閘門縱然操作如常,亦無法防止海水倒灌,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管理是否有過失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台灣省海堤管理規則公布施行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水利設施列冊移交新竹縣政府,而係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始將該水利設施列冊移交七十一年七月一日始改制為省轄市之新竹市政府,是以無論新竹縣政府或新竹市政府均無從行使其管理權,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水利設施之管理機關,已如前述。且依台灣省海堤管理規則第十條「海堤區域內公有土地,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及第十九條「海堤所屬防潮閘門,應由縣市管理機關派員經常管理及保養,並應就水道通阻及海水倒灌等情形適時操作,其操作方式由縣市管理機關另定。」之規定,上訴人既屬系爭水利設施之管理機關,則其就海堤前後區域之公有土地即應負管理之責,對於海堤所屬防潮閘門並應派員經常管理及保養,使水道暢通而避免海水倒灌。本件金城湖之開闢及水閘門之設置,係為解決新竹市港南海埔新生地區之防潮排水問題,俾免積水成災,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閘門設置後之管理與維護,即不應僅限於水閘門本身是否發生故障,而係應使之具備通常應有之防潮排水功能。否則,水閘門如因泥沙淤塞等週邊環境影響致無法自動啟閉而喪失防潮排水之功能,則水閘門縱未損壞,亦無法發揮正常之排水防潮功能,金城湖排水系統之積水即無法順利排出。是以客雅溪口北岸緊臨臺灣海峽之港南海埔新生地,縱因泥沙淤積而生自然造陸現象,致陸地隆起遠高於客雅溪,上訴人亦應負疏浚之責,始可避免系爭水閘門喪失排水防潮之功能,故而上訴人辯稱系爭排水閘門縱然操作如常,亦無法防止海水倒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之管理是否有過失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5、再者,本件金城湖水閘門外之客雅溪口北岸因漂沙淤積嚴重,新竹市政府曾先後於七十七、八十三年間派員疏浚,已據證人即河川巡查員李季存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三二、一三三頁),且證人張秋廷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不是水門運作問題,而是滿潮水即無法排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四九頁反面),足見系爭水閘門附近確有泥沙淤塞而須疏浚之情事存在。雖新竹市政府曾多次以發包方式辦理疏浚,自閘門起將淤積之污泥剷除運棄,有該府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九十)府工利字第六一四二○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六四頁),且上訴人亦稱八十二年間新竹市海埔地實驗區北區水利設施之防潮排水閘門之淤泥疏浚工作係由新竹市政府所施工,有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致本院之九○竹農水管字第三三九一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一頁)。惟新竹市政府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二府工土字第五一五八七號函業已載明:「港南海埔新生地金湖城係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新竹農場新竹海埔地工作站負責管理,本府基於本市區域排水之整體維護,於本(83)年度向台灣省水利局爭取補助經費新台幣四千五百萬元辦理金城湖排水改善工程之維護工作。」等語,有該函可證(見原審外放證物),足見新竹市政府之所以辦理金城湖水閘門淤泥之疏浚工作,乃本於該市區域排水之整體維護考量,並非基於管理機關之職責使然,自不得因新竹市政府有此疏浚作為,即謂系爭水閘門應由新竹市政府負管理之責。況上訴人依台灣省海堤管理規則第十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對於海堤所屬防潮闡門既應派員經常管理及保養,使水道暢通而避免海水倒灌,則其對於水閘門外之客雅溪口北岸因漂沙淤積嚴重,致陸地隆起遠高於客雅溪,將使系爭閘門喪失或減低其通常應有之防潮排水功能,自難諉為不知。是以縱認新竹市政府應基於市區域排水之整體維護而疏浚系爭水閘門之淤泥,負責管理系爭水閘門之上訴人亦應及時將泥沙淤塞之情報請新竹市政府疏浚,乃上訴人未此之為,任令該水閘門外之泥沙淤積日復一日,終致系爭排水閘門無法發揮應有之排水防潮功能而發生本件水患,若謂上訴人對於系爭排水閘門之水利設施管理無欠缺,孰能置信?上訴人辯稱此係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非伊所得掌控云云,委無可採。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應如何賠償: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要旨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2、次按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水閘門之水利設施之管理既有欠缺,而被上訴人壬○○、辛○○與被上訴人己○○○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爐進及訴外人彭何龍、吳瑞銀耕種之青蔥,又因系爭排水閘門遭泥沙淤塞喪失排水防潮之功能致遭大水淹沒壞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即與上訴人未善盡系爭排水閘門水利設施之管理責任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壬○○、辛○○與被上訴人己○○○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爐進就其等所受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又訴外人彭何龍、吳瑞銀業將其等在前開土地耕種青葱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己○○○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爐進,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新竹一支局第六十三號存證信函經通知上訴人,有債權讓渡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外放證物),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己○○○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爐進就訴外人彭何龍、吳瑞銀所受損害,併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無據。

3、又依原審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見原審卷第一八○頁) ,被上訴人己○○○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爐進得請求損害賠償者為坐落新竹市○○段北區小段四四三、四四四、三五八、三五九、一五四、一五五、一

五六、一五七地號土地 (其中一五四、一五五地號土地屬訴外人彭何龍耕種之土地、一五六、一五七地號土地屬訴外人吳瑞銀耕種之土地) ,面積合計一.六二五二公頃,被上訴人壬○○得請求賠償者為坐落同小段四九六、四九七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二四○○公頃,辛○○得請求賠償者為坐落同小段四九八、四九九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二四○○公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雖被上訴人等提出產量證明書及計算書(見原審卷第一三一反面、第一三三、一三四頁),欲證明每公頃青葱產量之損失為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公斤,惟新竹市地區平均每年每公頃青蔥之收穫量,依新竹市農會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竹市農推字第二九七○六號函所載為「本市青蔥種植收穫概況為白蔥每年一月至四月、九月至十二月,每公頃收穫量約三萬至四萬公斤,北蔥每年五月至八月每公頃收穫量約一萬八千公斤至二萬五千公斤」(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較諸被上訴人等提出之產量證明書及計算書客觀,自應以新竹市農會之統計數字較為可採。此外,被上訴人等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等究係受有若干損害之證據,是以本院衡諸被上訴人壬○○、辛○○與被上訴人己○○○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爐進及訴外人彭何龍、吳瑞銀種植青蔥已有相當之經驗,王爐進且曾獲頒獎狀(見原審外放證物)等情,認被上訴人壬○○、辛○○與被上訴人己○○○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爐進及訴外人彭何龍、吳瑞銀所種青葱之損害應以每公頃二萬五千公斤為適當。

4、再查,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運銷公司)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四)竹市運企字第○七一號函所示,八十二年六月份之青蔥平均批發價格雖約每公斤一九.九元(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惟該函檢附之交易月報表另載:「本月份由於六月八日豪雨,蔬菜受損嚴重,加以端午節需求旺盛,故菜價大幅上揚,但端午節後天氣轉熱,復耕蔬菜大量上市,菜價又大幅走跌,本月份總平均交易價格較上月上揚78%,但成交量卻減少23%」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且新竹運銷公司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八四)竹市運企字第○三九號函亦載明:「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份青葱平均批發價格約每公斤一四.六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七頁) ,足見新竹地區於八十二年六月份之青葱批發價之所以上揚,乃受水患減產及端午節需求增加所致,並非常態之交易價格,若依被上訴人等主張之批發價每公斤一九.九元計算,自非允洽。是以本院認以新竹運銷公司統計之八十二年五月份青葱平均批發價每公斤一四.六元較符尋常之市場批發價格,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以之計算被上訴人等栽種之青葱可售價額,自較公平。至於青葱每公頃生產所需之成本費用,則按台灣省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八四)桃農改良字第五四三七號函檢附八十二年期台灣省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每公頃生產直接費用八萬二千零十四元(見原審卷第二七九、二八○頁)計算,茲就前開數據,計算被上訴人等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⑴、被上訴人己○○○等七人部分:

青葱收穫量即受損數量為四萬零六百三十公斤{25000×1.6252【0.73+0.4476+

0.4476(含受讓彭何龍、吳瑞銀部分)】=40630(單位:公斤)},按批發價及受損數量計算之收益為五十九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14.6×40630=593198(單位:新台幣元)】,扣除生產成本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82014×1.6252=1332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實際之損害額為四十五萬九千九百零九元【000000-000000=459909(單位:元)】。

⑵、被上訴人壬○○部分:

青葱收穫量即受損數量為六千公斤【25000×0.24=6000(單位:公斤)】,按批發價及受損數量計算之收益為八萬七千六百元【14.6×6000=87600(單位:新台幣元),扣除生產成本一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82014×0.24=196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實際之損害額為六萬七千九百十七元【00000-00000=67917(單位:元)】。

⑶、被上訴人辛○○部分:

青葱收穫量即受損數量為六千公斤 【25000×0.24=6000(單位:公斤)】, 按批發價及受損數量計算之收益為八萬七千六百元【14.6×6000=87600 (單位:

新台幣元),扣除生產成本一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82014×0.24=196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實際之損害額為六萬七千九百十七元【00000-00000=67917(單位:元)】。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收受被上訴人等之賠償請求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外放證物),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等就上開損害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末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己○○○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爐進,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擔任上訴人新竹工作站水利小組長,負責含系爭排水閘門在內之海埔第三小組轄區水利設施之巡視、檢查及通報事務,王爐進未善盡通報義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即與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自始即主張其非管理機關,則其不願履行系爭排水閘門水利設施之管理責任,乃勢所必然,豈會再課以王爐進應為系爭排水閘門泥沙淤塞之通報義務,是以王爐進依台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五條各款規定所負責者,應僅係小給水路或補給水路等之管理而已(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尚不及系爭排水閘門水利設施之管理義務,故王爐進是否通報,即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關,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己○○○等七人四十五萬九千九百零九元、給付辛○○、壬○○各六萬七千九百十七元,及均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