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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國更㈠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國更㈠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乾龍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上 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呂梅毓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應再給付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零伍萬貳仟叁佰零叁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固非法人,亦非分公司,惟查其為台電公司所設之分支機構,為多數人之組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有代表人,為非法人團體,係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梅毓,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變更為林鏡明,業據上訴人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提出台電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電人字第九二○一─一二八七號函、臺電公司董事會委派書影本各乙件附卷足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以下稱三重市公所)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清發,已變更為李乾龍,亦據提出當選證書影本為憑。並均據林鏡明、李乾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三重市公所起訴主張: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與三重市公所轄區內之其他機構,擬訂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依該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七條、及使用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使用公路用地埋設管線挖出之廢土,應運離工地,並以砂石或砂回填,由使用公路用地設施之使用人負責養護,依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十四點規定,應將已挖掘之部分確實填復或以鋼板覆蓋。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向三重市公所申請挖掘三重市公所所管理之三重市○○路○段之道路,以執行其二三一○五二工程,施工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月十三日止。其所執行之工程雖已完工,惟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將路面填實壓平,造成路面有多處二十公分以上之坑洞,又未設置路障、及照明設備;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左右,訴外人歐萬章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該路段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致摔倒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而導致痴呆,並向三重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業經法院判決三重市公所應給付訴外人歐萬章新台幣 (以下同)四百十萬四千六百零七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三重市公所已依確定判決給付本、息共四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予歐萬章;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三重市公所自得向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求償,為此,求為命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應給付三重市公所四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及其中四百一十萬四千六百零七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重市公所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及本院前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上訴最高法院,業經確定,不予贅述。)。並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三重市公所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應再給付三重市公所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二百零五萬二千三百零三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之上訴駁回。(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負擔。

四、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則以:三重市公所核准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於其所管理之三重市○○路○段道路,開挖執行二三一○五二工程,惟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所開挖之路段係三重市○○路○段○○巷前之人孔蓋至和平公園左側前之人孔蓋,再往下接連公園內之變電箱,而訴外人歐萬章摔倒、受傷地點,並非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挖掘之區域,當時尚有其他單位施工,且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五號國家賠償事件,係認定訴外人歐萬章受傷地點為三重市○○路○段○○號,而現場並無該門牌號碼存在;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及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申請挖掘道路之申請書所載,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已繳納道路修復費用,本件應由三重市公所實施修復,且三重市公所提出之「各管線單位(含有線電視)申請挖掘本市○區○道路注意事項」,並未載明實施日期,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已通知三重市公所儘速派員修復路面,並非請求三重市公所會勘驗收,足證該注意事項於訴外人歐萬章發生車禍時尚未生效;又訴外人歐萬章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受傷,距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施工完成之日即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已有八日,其受傷與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三重市公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三重市公所之上訴駁回。(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三重市公所負擔。

五、三重市公所主張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與三重市公所轄區內之其他機構,擬訂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依該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七條、及使用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使用公路用地埋用人負責養護,依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十四點規定,應將已挖掘之部分確實填復或以鋼板覆蓋。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向三重市公所申請挖掘三重市公所所管理之三重市○○路○段之道路,以執行其二三一○五二工程,施工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月十三日止。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訴外人歐萬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該路段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致摔倒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而導致痴呆,並向三重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業經法院判決三重市公所應給付訴外人歐萬章四百十萬四千六百零七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三重市公所已依確定判決給付本、息共四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予歐萬章之事實,為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所不爭執,且有挖掘道路申請書、開會通知單、各管線單位申挖路面協調會會議紀錄、各管線單位(含有線電視)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北縣重工字第四九四八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工作紀錄簿、及警訊筆錄、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重警消字第六一七七號函、及送醫登記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重警一秘字第九七二三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禁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臺北市立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歐萬章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聲請調解狀、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四號民事裁定、國家賠償金領款收據等影本各乙件、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附卷為憑(原審卷第十至六八頁);三重市公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以:三重市公所核准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於其所管理之三重市○○路○段道路,開挖執行二三一○五二工程,惟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所開挖之路段係三重市○○路○段○○巷前之人孔蓋至和平公園左側前之人孔蓋,再往下接連公園內之變電箱,而訴外人歐萬章摔倒、受傷地點,並非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挖掘之區域,當時尚有其他單位施工,且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五號國家賠償事件,係認定訴外人歐萬章受傷地點為三重市○○路○段○○號,而現場並無該門牌號碼存在等語為抗辯;查臺電台北西區營業處向三重市公所申請開挖之範圍為三重市○○路○段○○巷口起,計長五十二公尺,寬一點二公尺,面積六二點四平方公尺,深度一公尺之事實,為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所不爭執,且有三重市公所提出、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不爭執之挖掘道路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十頁)。證人即訴外人歐萬章車禍發生時駕駛救護車至現場救護之臺北縣消防局八理分隊消防隊員洪天於原審到場結證稱:「...我們 (指與李振彰) 到現場時,歐萬章人及機車都在快車道上,沒有被移到路邊,..,有坑洞...被害人倒在二二八公園的中間,就是一○六頁 (指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五號卷) 左上角照片的車道上。」等語,並經其以紅筆於照片上圈出位置簽名(原審卷第一二○頁),核與證人李振彰於原審亦到場結證稱:「...到達現場時歐還躺在道路上,...他躺在二二八公園前面的道路上...有施工的坑洞...」等語 (原審卷第一二九頁) 相符;證人李振彰亦於原審提示前揭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五號卷第一○六頁左上角照片,以紅筆圈出歐萬章倒臥之位置並簽名,核與證人洪天所圈之位置相同,有該卷第一○六頁左上角照片足憑。而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五號國家賠償事件卷第一○六頁左上角之照片,證人洪天、李振彰所圈訴外人歐萬章倒臥地點前後確實有施工之事實,且該處旁有一人孔蓋,施工之範圍遠至二二八和平公園前之天橋處。且證人洪天於原法院履勘現場時,亦到場指證:「...被害人倒臥地點約在二二八公園臨三二巷前,即自三八巷口測量約三十至四十五公尺之間,當時 (誤植為初) 三十二巷尚未通車...」明確,有原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勘驗時之勘驗筆錄、及繪圖,(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背面、一四三頁、一四四頁) 足稽,訴外人歐萬章發生車禍後倒臥於三重市○○路○段臨二二八公園三十二巷前之道路上,已臻明確。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雖抗辯其申請開挖之路段長五十二公尺,係自三重市○○路○段○○○巷口之人孔蓋處至二二八和平公園前之人孔蓋處三十五點五公尺加計該人孔處至二二八和平公園前人行道上之配電箱十四點五公尺等語;惟查訴外人歐萬章乘騎機車係由三重市○○路○段○○○巷口往二二八公園方向行駛,依慣性作用之原理,乘騎機車發生車禍,均係人、車向前衝而倒臥於前方,參酌前揭證人證述訴外人歐萬章人車所倒臥之位置,訴外人歐萬章發生車禍之地點,顯係在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所施工區域範圍內,因慣性作用之原理,向前衝而倒臥於證人所指證之位置;從而,由上論述,訴外人歐萬章發生車禍地點、倒臥地點,均在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施工之區域範圍內,其所為抗辯,不足為有利之證明,自非可取。至於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聲請訊問證人李振彰,惟查李振彰已於原法院到場結證,核與證人洪天所結證之證言相符,且洪天亦會同原法院履勘現場,並指證明確,自無再訊問證人李振彰之必要。

七、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又以:三重市公所所管理之前揭路段,尚有其他單位施工,且前揭路段並無三十號門牌等語抗辯;惟查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所施工之路段,雖據三重市公所自認其所施工之地點為二二八公園、及路肩水溝之事實(本院更字卷第八一頁),惟訴外人歐萬章發生車禍地點、倒臥地點均在快車道上,已如前述,三重市公所施工之地點,要與訴外人歐萬章發生車禍無涉;此外,未據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舉證證明尚有何單位於該路段施工。又三重市○○路○段確無三十號之事實,為三重市公所所不爭執;惟三重市公所係依據訴外人歐萬章於前揭國家賠償事件中之主張而為陳述,或因訴外人歐萬章之記憶錯誤所致;即使無三十號之門牌,但經前揭證人指證訴外人歐萬章發生車禍後所倒臥之地點,係在該路段三二巷前之快車道上,已如前述;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為上開無謂之抗辯,亦非可取。

八、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又以:三重市公所於核准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開挖系爭路段時,已收受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所繳納「擬道路修復費」九萬二千四百零四元,在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通知竣工後,自應由三重市公所負責修復道路,而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 (八四) 北西區工字第○七三六號函通知三重市公所,訴外人歐萬章發生車禍係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其發生車禍顯與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無涉,況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亦確有依照規定舖設厚三公分之簡易瀝青路面,而兩造間協調會訂定注意事項並非契約,其內容違反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十五點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抗辯。惟按使用公路用地,應選擇對公路損害最少之施工地點及施工方法為之,施工時,除應保持公路完整,維護交通安全外,並應遵守公路主管機關於核准或同意時所規定之注意事項;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因使用公路,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防止管線工程經常挖掘道路,維護交通安全與秩序,管線工程與道路工程之配合事項,由左列道路管理機構負責協調有關管線機構辦理:㈥鄉○鎮○市道路:鄉、鎮、市公所;管線工程挖掘道路,不論何時收工,均應先將已挖掘之部分確實填復或以鋼板覆蓋,並清除物料,以免妨礙人車之通行及安全,其不能填復或不能覆蓋者,應確實樹立日間及夜間明顯可見之標誌與號誌,以維交通安全,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三點第六目、第十四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查三重市公所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集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及其他轄區內各管線單位(含有線電視)申挖路面協調會,並制定各管線單位(含有線電視)申請挖掘本市○區○道路注意事項,其中第七條規定:「埋設管線挖出之廢土,不論土質如何均應隨挖隨即運離工地,並以砂石或砂回填,但最上層三十公分必須填碎石級配料,回填過程應按規定施工,即應分層(不得超過三十公分)洒水滾壓(用壓路機、震動機或搗固機),其壓實度(依各管線單位自行規定)並加舖三公分厚瀝青混凝土簡易路面,完工後,應依書面及檢送完工後之照片通知本所(即三重市公所)會勘、驗收,合格後由本所(即三重市公所)接管逕交包商補修,在未曾會勘認可前,管線工程有關挖掘道路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仍應由管線單位負責,如因而發生國家賠償案件,均應由管線單位負責賠償」等語,有三重市公所提出之開會通知單、協調會會議紀錄、各管線單位(含有線電視)申請挖掘本市○區○道路注意事項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五頁)。而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亦有派員出席前揭協調會(見本院卷第七四頁),並在協調會會議紀錄上簽名,嗣經制定該注意事項後,三重市公所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請各出席單位查照等事實,為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所不爭執,亦有協調會會議紀錄、三重市公所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五頁),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因業務需要,於經協調制定該注意事項後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向三重市公所申請挖掘系爭路段,自有依前開會議協調結果所制定之注意事項第七條規定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十四點之規定,於通知三重市公所會勘認可前,系爭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仍應由管線單位即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負責。另依三重市公所提出之挖掘道路申請書內所載挖掘道路申請須知第二點及第三點均規定:挖妥後及完工後應依規定回填及加舖簡易瀝青等語,足證施工單位完工後,於三重市公所會勘認可前,仍應為必要之回填,並舖設簡易柏油路面之責任。再者,依台灣省政府頒布之「台灣省公共管線工程挖掘道路作業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管線機構依道路管理機關規定繳交代舖路面費用者,應於道路挖掘部分以粗砂或碎石級配料回填,分層夯實,舖設簡易瀝青混凝土路面,並會同驗收合格後移交道路管理機關舖設路面....」,第十七條亦明定管線機構應通知定期會驗接管,顯見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雖先行繳交修復費用,惟此係於雙方正式會勘接管後之舖設路面之費用,而非先行繳費即可免責。經查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向三重市公所申請開挖系爭路段之時間係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二月十三日共計三日,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復於同年二月十六日發函通知三重市公所施工完畢,請三重市公所派員修復,固有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提出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八四)北西區工字第○七三六號函為證(原審卷第九六頁),三重市公所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函文,惟查訴外人歐萬章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發生車禍時,系爭路段並未舖設柏油路面,且路面有坑洞不平,沒有看到警告標誌,柏油路面係車禍發生後二、三日始舖設等情,業經證人蔡華宗、李振彰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五號國家賠償事件中證述綦詳(見該案卷第九八、九九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足證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於施工完畢後,確未曾依前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十四點之規定,舖設簡易瀝青或先將挖掘之部分填覆或以鋼板覆蓋,以免影響人車通行,復未經三重市公所會勘認可,致訴外人歐萬章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車禍,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自應負過失責任。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九、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再以:訴外人歐萬章發生禍、受傷之原因,除路面不平外,無照明設備亦屬之,路燈之設置乃三重市公所之權責,既未設置路燈,自應分攤責任。經查證人蔡華宗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五號國家賠償事件中固證稱於其到達車禍發生現場時,未看到警告標誌,亦未看到設置照明設備(見前開案卷第九八頁背面、第九九頁),惟依證人蔡華宗拍攝之光線不明之現場照片二幀所示(見前開案卷第七七、七八頁),現場有兩束光線細微之警告燈光,則三重市公所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五號國家賠償事件中所稱現場有安裝交通安全錐乙節,堪予採信。就此證人蔡華宗於該案所證現場未發現有照明設備之該部分證詞,與其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不符,應以案發時現場照片所示較為可採。末按挖掘道路,在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管線工程挖掘道路,不論何時收工,均應先將已挖掘之部分確實填復或以鋼板覆蓋,並清除物料,以免妨礙人車之通行及安全,其不能填復或不能覆蓋者,應確實樹立日間及夜間明顯可見之標誌與號誌,以維交通安全,亦為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十四點所明定;足見樹立日間及夜間明顯可見之標誌與號誌,為施工單位之責任,至於路燈之設置有一定之規定,於相當之距離及於適當地點裝置之,並非於施工地點均須設置路燈,則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抗辯三重市○○○設○路燈,應分攤責任,亦委無足採。

十、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向三重市公所申請挖掘系爭路段,於完工後未依規定舖設簡易瀝青路面,致訴外人歐萬章因而發生車禍,訴外人歐萬章並向三重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判決三重市公所應賠償四百十萬四千六百零七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三重市公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賠償四百十萬四千六百零七元、自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之利息八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共計四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為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所不爭執,三重市公所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向本件車禍應負責任之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求償,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雖將其所執行之二三一○五二工程,由訴外人廣進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於前揭系爭路段施作,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號「...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施作台一線苗栗縣後龍鎮一○九公里加八○○公尺至一一一公里加一一三公尺拓寬工程,僱用陳東洲為約僱工務員,負責工程品質之監工,雖施工路面係由訴外人進耀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惟系爭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既為管理機關,對於因管理有欠缺,致吳坤諺受有損害,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路面修復工程係交由進耀公司承攬,因該公司施工過失造成吳坤諺之損害,亦僅生上訴人得否向進耀公司求償之問題,上訴人不能因此而免除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裁判意旨,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抗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不負定作人之責任,自無可採。從而,三重市公所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給付四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及其中四百十萬四千六百零七元自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免責時、即三重市公所賠償時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原法院僅判命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給付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其中二百零五萬二千三百零四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三重市公所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恰。三重市公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法院判命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應給付三重市公所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其中二百零五萬二千三百零四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三重市公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酌定擔保金額,經核無違誤;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三重市公所之上訴為有理由,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