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國易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游玉文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守成上 訴 人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文通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宜蘭縣政府、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宜蘭縣政府、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之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關於宜蘭縣政府、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上訴部分,由宜蘭縣政府、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甲○○負擔;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宜蘭縣政府、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應再連帶給付甲○○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造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甲○○與訴外人即系爭二筆土地之出賣人黃春池、黃錫利、劉厚漢(下稱黃春池等三人)成立和解,訴外人黃春池等三人退還部分買賣價金三十五萬元。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宜蘭縣政府、宜蘭地政事務所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宜蘭縣政府、宜蘭地政事務所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對造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宜蘭縣政府及宜蘭地政事務所並未捨棄有關甲○○與訴外人黃春池等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之相關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本件縱認宜蘭縣政府及宜蘭地政事務所應對甲○○負賠償義務,但甲○○與訴外人黃春池等人就返還價金等事件,已達成和解,將原買賣價金六百三十萬元縮減為五百九十五萬元,並已受領訴外人黃春池等退款三十五萬元,甲○○所主張之損害已獲補償,自不得再向宜蘭縣政府及宜蘭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其賠償範圍應減少或免除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宜蘭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宜蘭縣政府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府秘法字第0三一0四七號函拒絕賠償;另甲○○亦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宜蘭地政事務所逾三十日不與甲○○協議,業據甲○○提出國家賠償聲請書及宜蘭縣政府九十府秘法字第0三一0四七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二0至三四頁),甲○○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協議先行之程序。
二、宜蘭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文通,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六至二八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甲○○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總價金六百三十萬元購得坐落宜蘭縣○○鎮○○段上新興小段七四地號及同所七四之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依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七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八四平方公尺,系爭七四之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一三平方公尺,均屬宜蘭縣政府七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府建都字第四二三五五號公告實施「頭城鎮都市計畫工業區細部計畫」(下稱系爭都市細部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系爭七四之九地號土地為系爭都市○○○○○道路用地,而系爭七四地號土地為工廠用地,系爭二筆土地之道路截角部分依宜蘭縣政府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府建都字第九四九00號公告之系爭都市細部計畫樁位成果圖示及都市細部計畫說明書,應採十五公尺半徑圓弧為分割登記,然因宜蘭縣政府疏失未函知宜蘭地政事務所分割所需圓心點座標及樁位圖,而宜蘭地政事務所明知前揭都市細部計畫已於七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公告實施,卻怠於向宜蘭縣政府調取分割所需圓心點座標及樁位圖,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違法採截角分割登記,將系爭二筆土地登記面積錯誤登記如前述,嗣宜蘭縣政府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始以府建都字第七一0八四號函檢送道路截角(半徑十五公尺圓弧)分割所需圓心點座標及樁位圖請宜蘭地政事務所補辦更正,將系爭七四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一二八平方公尺,另系爭七四之九地號土地積更正登記為一六九平方公尺,造成甲○○因此受有土地利用面積短少五十六平方公尺之損害,宜蘭縣政府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及宜蘭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之行為造成甲○○權利受損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求為命宜蘭縣政府、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宜蘭縣政府、宜蘭地政事務所應連帶給付甲○○八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甲○○嗣減縮請求宜蘭縣政府、宜蘭地政事務所應再連帶給付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十元本息)。
宜蘭縣政府、宜蘭地政事務所則以:宜蘭縣政府不負有將系爭都市細部計畫之樁位座標等資料提供予宜蘭地政事務所之義務,宜蘭縣政府嗣後函知宜蘭地政事務所補辦更正系爭二筆土地面積之登記,僅屬行政協助行為,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而宜蘭地政事務所因訴外人頭城鎮公所未提供系爭都市細部計畫之樁位座標等資料,乃依往例就系爭二筆土地採取截角分割登記,嗣經宜蘭縣政府通知後,即立即採取半徑十五公尺圓弧分割登記,並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及登記錯誤之處,況甲○○購買系爭七四地號土地雖係預定作工廠使用,然系爭七四地號土地面積無論在更正登記前後,均不符合法令所限制工廠建築最小面積之標準,甲○○無法利用系爭七四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又即使甲○○因此受有土地利用面積短少之損害,惟其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甲○○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八府建都字第八五七九0號函、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二至一九頁),而宜蘭縣政府為系爭都市細部計畫之擬定機關,亦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營署中城字第0九一三五00六九三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七九頁),且為宜蘭縣政府、宜蘭地政事務所所不爭執,自堪認甲○○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細部計畫擬定後,除首都、直轄市應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一律由該管省政府核定實施,並應於核定發佈實施後一年內豎立樁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公告確定後,工務(建設)機關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椿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機關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八條亦定有明文(嗣該規定將「工務(建設)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依照上述規定,系爭都市細部計畫擬定機關之工務(建設)機關應於細部計畫依法公告確定後一年內,將樁位座標表、椿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機關,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俾使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經查宜蘭縣政府係系爭都市細部計畫之擬定機關,其早在七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即以府建都字第四二三五五號公告實施系爭都市細部計畫(見原審卷一四一頁),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府建都字第九四九00號公告該細部計畫樁位成果圖示及細部計畫說明書載明系爭二筆土地道路截角部分應採十五公尺半徑圓弧之分割方式(見原審卷一四二頁),卻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始以府建都字第七一0八四號函檢送為辦理頭城都市計○○○區○○○○○道路截角(半徑十五公尺圓弧)分割所需圓心點座標及樁位圖予宜蘭地政事務所(見原審卷五六頁),揆諸上開規定,宜蘭縣政府顯已違反上述法定作為義務,其怠於執行職務堪以認定;而宜蘭地政事務所於系爭都市細部計畫及該細部計畫樁位成果圖公告後,應依該公告之樁位成果圖辦理分割,雖欠缺分割所需之座標及樁位圖,自應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索取相關之座標及樁位圖等資料,俾便辦理分割登記,其竟怠於為之,而採取一般之截角分割方式辦理土地登記,致登記錯誤,其應有過失亦堪認定。
四、宜蘭縣政府、宜蘭地政事務所雖辯稱系爭七四地號土地面積無論在更正登記前後,均未達法定工廠建築最低面積之標準,甲○○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系爭七四地號土地為工廠用地,系爭七四之九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經濟價值自屬不同,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於更正登記後,系爭七四地號土地面積短少五十六平方公尺,而系爭七四之九地號土地則增加五十六平方公尺,對於甲○○之財產權自造成損害;且甲○○嗣復已購得同所六四地號土地,與系爭七四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供作建築用地,並已取得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一七一頁),足見宜蘭縣政府、宜蘭地政事務所所辯,殊不足取。
五、經核甲○○所購得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未分別約定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各為若干,而僅係約定買賣總價金為六百三十萬元(見原審卷一二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證人即系爭二筆土地之出賣人之一黃春池到場證稱,工業區土地大約一坪十萬元,道路用地部分是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一一一、一一二頁),惟與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之情形不同,已失真實性,自無採信之價值。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僅約定買賣總價金,並未分別約定每筆土地之價金各為若干,衡情顯係採用高、低價值平均計算方式計價,則其每平方公尺之買賣單價,自應以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總價金,除以系爭二筆土地之總面積計算所得為二萬一千二百十二元(其計算方式為:6,300,000元÷297=21,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甲○○主張其購得系爭七四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買賣單價為三萬零四百六十元云云,為不足取。是甲○○因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所受損害,應以其就系爭七四地號土地面積減少部分所支出之買賣價金,減去系爭七四之九地號土地面積增加部分所得之價額;即以每平方公尺之買賣單價二萬一千二百十二元,乘以工廠用地之系爭七四地號土地面積經更正登記後,減少五十六平方公尺,計損失一百一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其計算方式為:
21,212元×56=1,187,872元),減去道路用地之系爭七四之九地號土地面積經更正登記後,增加五十六平方公尺,其每平方公尺之價額既未經約定,自應按土地徵收補償標準即其公告土地現值四千三百九十六元加四成計算,計獲取利益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其計算方式為:4,396元×1.4×56=344,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甲○○因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所受之損害,計為八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其計算方式為:1,187,87 2元-344,646元=843,226元)。惟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甲○○嗣後既已因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黃春池等三人就上開土地面積增減之糾紛成立和解,由黃春池等三返還甲○○部分買賣價金三十五萬元,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一二一頁),則甲○○之上開損害自應扣除其嗣後自系爭土地之出賣人黃春池等三人所取得之上開補償,始為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從而甲○○實際所受損害應祗有四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其計算方式為:843, 226元-350,000元=493,226元)。
六、綜上所述,甲○○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宜蘭縣政府、宜蘭地政事務連帶給付四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除甲○○減縮部分外),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三十五萬元本息部分,所為宜蘭縣政府、宜蘭地政事務所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彼等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分別所為宜蘭縣政府、宜蘭地政事務所與甲○○敗訴之判決,俱無違誤,兩造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宜蘭縣政府、宜蘭地政事務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鄭 威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