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國易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嘉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滄堡被 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朱恩烈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基於「便宜原則」,未予扣押,並無違法,且其既未經扣押,自無進行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所定程序之權責。惟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之準備程序,針對原審法院詢問:「本件貨物有無扣押?」乙項,明白答稱:「未開扣押憑單,但是貨物也沒有放行」;嗣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準備程序,被上訴人復重申:「扣押的目的是在維持現狀、蒐集證據、確保稅捐,不是為被告利益而設,不因原告任意載明貨物到期日期,如逾期我們就不能扣押」,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將查緝所得疑似冬筍貨品,報請關稅總局認定原產地之公文備註欄,清楚記載:「本案貨物並未放行,請速函覆會商認定結果,以利處理」。此外,依據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五條第八款前段規定,集散站經營人應憑海關放行通知、提貨單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文件核對收貨人、貨物之標誌、號數及件數無訛後,方准提貨出站,是被上訴人既未核發放行通知,上訴人自無法將系爭貨物提領出貨櫃站,即無法對貨物為管領支配,此等狀態與扣押貨物並無二致。被上訴人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交付上訴人系爭貨物之扣押收據,並無法改變系爭貨物遭扣押之事實,被上訴人仍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條有關扣押物如何處置之規定。蓋不依據法定程序扣押人民財物者,如取得不受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條拘束之特權,無異鼓勵執法機關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開具扣押收據,此當非立法本意所在。
二、原判決援引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號函,認定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情事,如其情節輕微,海關實務上並不處分沒入貨物者,准比照財政部七十一年台財關一一五七一號函意旨免予扣押,故被上訴人遵照該函指示,基於便宜原則,不扣押系爭貨物,乃屬被上訴人之裁量權限;被上訴人亦辯稱:其係依據上開財政部台財關第0000000號函令解釋,比照財政部(七十一)台財關一一五七一號函意旨,未予扣押系爭貨物。惟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明載:「::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示:『類此案件如經發現係虛報者,應依法處罰,不准退運。』,未准貴請求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要求准予退回原發貨地之申請」,被上訴人自始不曾援用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號函,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三、系爭貨物於進口報單上已載明保存期限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遵照「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報請關稅總局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產地之發文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距離該批貨品保存期限屆至之日所剩無幾,可知系爭貨物非但保管不易,更有腐敗毀損之虞,迺被上訴人枉視此開情事,置上訴人利益於不顧,怠於行使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保護貨主權益而賦予之裁量權限,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四、查前開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示所稱不准退運之本意,係為確保國家對受罰人之公法上債權,扣押貨物乃保全公法上債權之手段,惟被上訴人卻將系爭貨物留置於私人貨倉,坐視貨櫃延滯費不斷增加,遲遲不做出罰款金額之裁定。被上訴人為保全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之公法上債權,竟令上訴人支付高達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之貨櫃延滯費,顯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規定,而有牴觸比例原則之違法。
五、原判決尚以本件自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移送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產地迄六月二十一日核發虛報重量處分書,程序之所以長,係因上訴人虛報重量且拒絕說明來貨名稱,非可歸咎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知悉貨物產地與查價結果後,均於同月內依程序即予處理,並無任何遲滯云云。惟上訴人之進口報單上明載系爭貨物名稱係「bamboo shoot」,產地為越南,何來拒絕說明來貨名稱乙事?被上訴人認定產地有疑義後,上訴人甚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前往越南,取得相關資料,以證明產地確屬越南。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即接獲關稅總局函覆該批貨物產地確屬越南,此時,系爭貨物已逾保存期限多時,喪失經濟價值,被上訴人卻仍怠於行使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條之授權,迅以處置過期貨品,反任其繼續存放貨櫃場,其行為難謂允當,而關稅總局雖至九十年六月五日始核示系爭貨物之價格,然作成最終行政處分者既為被上訴人,則其內部事務如何分配即非上訴人所應置問,因行政機關內部事務分配不當或辦事不力所生之遲延責任,殊無令上訴人承擔之理。
六、被上訴人於拒絕賠償理由書明白表示:「本案貨物自海關留待鑑定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本局通知貴請求人續為處理之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止,所發生之倉租,依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由海關負擔::」,海關之所以應承擔留待鑑定期間之倉租,無非是對因正當公權力行使而遭損害之人民給予行政補償,間接亦肯定倉租債務的產生與留待鑑定強制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是,在被上訴人裁定罰鍰金額之前,上訴人貨物寄存於私人貨櫃場所產生的租金,與被上訴人留置系爭貨物的強制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被上訴人於答辯狀表示,上訴人進口的貨物,一直存放尚志貨櫃場,倉庫寄倉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尚志貨櫃站之間,海關不會干涉;卻又表示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通知上訴人代理人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豐報關公司)林正明轉知上訴人押款提領貨物續行處理云云。果如上訴人所言,倉庫寄倉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尚志貨櫃站之間,海關不會干涉,上訴人何以需押款始得提領貨物?其說詞前後矛盾。此外,被上訴人之說詞亦與現行法令有違:
㈠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五條第八款規定,存站之進口貨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
,集散站經營人應憑海關放行通知、提貨單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文件核對收貨人、貨物之標誌、號數及件數無訛後,方准提貨出站。本件被上訴人罔視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法定程序扣押,將系爭貨物移送緝私倉,更遲不核發放行通知,令上訴人無法將貨物提出貨櫃集散站,而達到實質扣押效果,亦使上訴人無法進行行政救齊,其竟猶謊稱貨物既未受扣押,且已通知報關公司續行處理貨物後續事,即已盡其注意義務,顯屬避重就輕,無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通知報關公司職員轉知上訴人押款提領貨物,
惟系爭貨物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即確定檢疫不合格,依據「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為禁止輸入,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自不得押款放行;再者,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所稱相當金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業已明白規定,押款放行之保證金依法需由海關核定,惟系爭貨物直至九十年六月五日關稅總局始裁示:「以每公斤O.八美元核估」,顯見被上訴人通知報關公司人員時,根本未核定保證金數額,亦未依法開單科處罰鍰。根據前開財政部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令解釋,為保障稅捐債權,在未依法處罰前,系爭貨物根本無法放行,乃被上訴人徒以通知報關人員,企以卸責;又被上訴人表示「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通知上訴人可以押款提領,上訴人卻遲至同年七月十三日始出具申請書同意放棄本批進口貨物」,指責上訴人遲不押款提領。惟系爭貨物既因被上訴人機關處置不當,已超出保存期限甚久,毫無經濟利益,則要求上訴人應供擔保提領已經腐敗之貨物,當非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規範意旨所在,是可知上訴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八、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出具申請書承諾本件貨物「::請鈞局派關員監視銷毀作業,一切費用由敝公司自行負擔,日後若有任何法律問題發生,敝公司願負全責」為由,主張上訴人既已承諾要負擔一切費用及任何法律問題,上訴人即已無請求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引用之申請書,其內容係有關已腐壞之貨品如何處置,自始與貨櫃延滯費無關,被上訴人不得將銷毀已毀壞貨物之費用及相關法律問題,與寄倉延滯費混為一談。
九、本件進口報單上已載明系爭貨物之保存期限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而被上訴人報請關稅總局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產地之發文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距離該批貨品保存期限屆至之日所剩無幾,可知系爭貨物非但保管不易,更有腐敗毀損之虞,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海關得將系爭貨物交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具結保管,或於案件確定前,公告變賣並保管其價金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又系爭貨物既已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根據「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評定不合格,禁止輸入,依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第三條第十七款第一目及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屬移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其委託之機構處理之扣押貨品。是被上訴人辯稱於上訴人聲明放棄系爭貨物前,海關不能任意處分云云,並不符合現行法令規定。
十、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不依法定程序扣押上訴人貨物,任意將其留置於私人貨櫃場,不准上訴人領取在先,又不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條處置已腐敗之扣押物,且不盡速裁定罰款數額,導致本件貨物之受寄貨櫃場向上訴人請求巨額貨櫃延滯費,可知上訴人所受損害乃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所致。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因進口貨物虛報重量,逃漏關稅二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須依海關緝私條例科以處分;又系爭貨物未標示產地,起運口岸為東南亞地區,經被上訴人帶樣至市場多攤菜販詢問,疑似冬筍,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必須送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產地,上訴人進口之冬筍檢疫不合格,又因自己之原因造成「該批竹筍溫控失誤而致腐壞,不能退運」,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之規定,復須送請雲林縣農會辦理銷毀結案,此外,並牽涉其他機關及民間公司。依卷附「嘉齊實業有限公司報運竹筍進口處理程序」所載,被上訴人均係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違失。
二、被上訴人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號函比照該部七十一年台財關第一一五七一號函意旨,未予扣押系爭貨物,既依法有據,自無再進行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所定各項程序之理,故被上訴人未怠於執行職務。況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等防免貨物滅失保存其價值之規定,與倉租延滯費無關,上訴人既非就本件貨物之毀損有所請求,尚難比附援引,曲解法文真意。
三、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存放尚志貨櫃站保管,乃其雙方間之倉庫寄託關係,海關不會干涉,上訴人又涉及違章,被上訴人且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通知上訴人代理人立豐報關公司林正明轉知可押款提領貨物續行處理,而其不來申請提貨,被上訴人無從放行貨物,何來被上訴人任意將系爭貨物留置於私人貨櫃場,不准提領?此由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委託勵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准予提領銷毀,被上訴人即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通知上訴人自行銷毀,並依雲林縣農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勵騰公司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書函申請,以九十年八月三日函發給逾期貨物放行通知,准予提領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未曾扣押或任意留置系爭貨物,本件是上訴人不依上開通知提領貨物致肇。
四、本件貨櫃延滯費,當初上訴人要去繳納提貨時,認為太高,被上訴人乃代與寶威船務公司及貨櫃棧協商,嗣船公司以傳真同意降為四十萬三千元,上訴人由代理人立豐報關公司人員陪同一起到被上訴人進口組長辦公室,由被上訴人緝案處理組私貨處理股關員張愫娥當面告知,言談中上訴人曾指報關公司未告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可押款提領之通知亦有遲延等情,要返回考慮,但從此不再聯絡。此部分確是上訴人自己拋棄。
五、關於通知貨主押款放行,在驗估處未核定貨物價格前,海關估價員會在貨主申請押款時,依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計算擔保金,若該貨物以前他人有進口而貨主申報偏低,估價員亦會酌予加成核定保證金,上情貨主及報關公司均知,本件提供擔保提領貨物退運絕無問題。
六、違章貨物必先送查價後,方能計算偷漏之關稅額及處分罰鍰,例如本件上訴人申報每公斤O.三美元,查價結果每公斤O.八美元,以此計算偷漏關稅額及處分金額。
七、本件上訴人請求九十年一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九日(被上訴人送關稅總局鑑定產地)前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被上訴人通知自行銷毀)後之延滯費,均係上訴人自己之行為造成,其請求依法無據;況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申請書自承:「::放棄該批貨物::一切費用由敝公司自行負擔,日後若有任何法律問題發生,敝公司願負全責,概與貴局無涉」,即無賠償請求權,其上訴無理由。
八、關於AA/BC/WQ31/7002號報單上記載保存期限「一月二十八日」乙節。查「保存期限」並非屬關稅法規定應在報單上申報之事項,貨主縱有虛報,亦無法可罰,故海關依規定毋需注意報單上「保存期限」之記載,縱有記載而貨主未在報單上提出證明文件,更屬片面之詞,故進口人在報單上記載「保存期限」等關稅法未規定事項,非海關業務範圍,被上訴人不受拘束;況本件貨物上訴人自承係因人為之「溫控失誤」損壞,與保存期限無關,且請求標的是倉租費,非貨物超過保存期限之損害。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於報單上記載保存期限「一月二十八日」為由,遽指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
九、系爭貨物一直在冷凍保管,非保管不易,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檢疫結果「附著土壤,且未附輸出國檢疫證明書,且產地越南,為穿孔蟲疫區」,評定不合格,禁止輸入,故無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第四點等規定之適用。
十、上訴人聲明放棄系爭貨物前,海關不得任意處分。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聲明放棄後,被上訴人才又以放棄貨物依「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第九點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函知上訴人限期自行銷毀,逾期則由海關逕予銷毀,本件應無違反「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愫娥。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以AA/BC/89/WQ31/7002號進口報單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越南生產竹筍乙批(下稱系爭貨物)一萬五千公斤,進口報單上明確記載該批竹筍之保存期限至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
系爭貨物之重量為一萬七千公斤,短報二千公斤。又系爭貨物因附著土壤且未附輸出國檢疫證明書,並因產地在越南為穿孔線蟲疫區,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檢疫結果為禁止輸入之貨品,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通知伊,嗣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之重量係屬虛報,不准伊運回原產地之申請,並以該批竹筍之產地有疑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會商認定。關稅總局至九十年三月八日核覆被上訴人,認定該批貨物產地確為越南,原申報並無不合。則系爭貨物既經檢疫不合格而禁止進口,被上訴人復以系爭貨物之重量係屬虛報未准許退運,因系爭貨物為竹筍屬生鮮農產品,伊既於進口報單中明載保存期限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本應於發現重量虛報時迅速開單處罰,待伊繳清罰鍰後准予退運或將貨物放行移交農委會銷燬,然被上訴人卻怠於行使公權力,非但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將系爭貨物扣押,移送緝私倉庫,又未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將保管不易之系爭貨物,交所有人即伊保管或依同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公告變賣系爭貨物,保管價金,或將檢疫不合格之系爭貨物送農委會處理,並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始作出罰鍰處分,且至九十年八月三日始核准放行,致系爭貨物長時間寄放於貨櫃場,使伊產生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貨櫃延滯費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因重量虛報,且產地有疑義,伊函請關稅總局認定系爭貨物來源及電傳關稅總局核定系爭貨物價格,均係依法處理並無延誤,且伊於關稅總局九十年三月七日函覆認定產地無誤後,即於同年月十四日請上訴人代理人通知上訴人申請繳納保證金提貨,上訴人故意不提領系爭貨物,自應負擔因此所生之延滯費。又海關緝私條例「扣押」之規定,其目的係在保全沒入處分,非為減輕貨主違法所生之損害而設,且系爭貨物既未為沒入處分,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號函比照該部七十一年台財關第一一五七一號函意旨,本得免予扣押,自無怠於扣押可言。系爭貨物既未扣押,且在冷凍櫃保管,非保管不易,並經檢疫不合格,非正常貨物,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九、二十條或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第四點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出具申請書承諾要負擔一切費用及任何法律問題,故上訴人已無請求權,況寶威公司於上訴人拒絕支付貨櫃延滯費後,亦同意將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之貨櫃延滯費降至三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含稅四十萬三千元),上訴人對上開債務之免除竟予拋棄,自不得就拋棄部分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一萬五千公斤,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到貨之系爭貨物重量為一萬七千公斤,較申報進口多出二千公斤,又經農委會檢疫結果乃禁止輸入之貨品。嗣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重量係屬虛報,不准伊退運回原產地之申請,並以產地有疑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報請關稅總局會商認定,關稅總局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核覆被上訴人,原申報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乃於同月十四日通知伊代理人立豐公司前來押款提領,並於同日電傳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完稅價格,關稅總局估驗處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回覆「以每公斤零點八美元核估」,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伊虛報進口貨物重量偷漏關稅為由,科處伊罰鍰,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繳清罰鍰後,即於同年七月十三日書立申請書同意放棄貨物,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九日通知伊自行銷燬,伊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委託勵騰工程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准予銷燬,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核准放行,期間系爭貨物寄放於尚志貨櫃場產生之貨櫃延滯費,共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伊其後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進口報單、檢疫不合格通知書、基隆關稅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基進字第九○一○○四六四號函、基隆關稅局九十年第九○○八七一號處分書、劃撥單、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八月三日(九○)關緝處第三四一號函、寶威公司請款單、基隆關稅局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關稅總局九十年三月七日臺總局認字第九○一○四四三號函、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電話傳真查價函暨驗估處簽復、銷毀工程申請書、基隆關稅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關緝字第三一六號函、勵騰工程公司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勵」廢清字第九○○七三一號函、雲林縣農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雲農牧字第二六一八號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十二頁至二十頁、三九頁至四四頁),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執行之職務有二,一為怠於依法扣押系爭貨物,並進行變賣或委由他機關銷燬等程序,二為怠於迅速開立罰單,致伊受有貨櫃延滯費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怠於依法扣押系爭貨物部分: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
予扣押」等語,僅係規定主管機關對違法進口貨物,進行扣押之授權基礎,尚非對特定人負有作為義務之命令規定,更非貨主有請求必予扣押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且就海關緝私條例之整體結構,以及該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對象與規範效果觀之,其雖有保障社會大眾不因違法有害之進口物品損害其生命、身體與財產等法益之目的,但尚不得據此謂有保障受扣押貨主權益之意旨在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未予扣押,即構成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公務員怠於行使職務」,伊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即非有據。
⒉又國家雖基於法律規定,對於負有行政義務而違反之特定人,依法必須予以
行政秩序罰、行政執行或其他不利益負擔處分。惟基於行政目的、行政成本與效益性、經濟性以及可罰性等因素,行政機關於個案中仍得放棄追訴與制裁之權能,以符合禁止過度原則之要求、行政不法內涵較低之性質、以及程序成本之考量,此稱之為行政行為之「便宜原則」。故就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七條而言,主管機關是否發動扣押權能,仍可基於「便宜原則」之考量而為決定。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臺財關第0000000號函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情事,如其情節輕微,海關實務上並不處分沒入貨物者,准比照財政部(七十一)臺財關第一一五七一號函意旨免予扣押」等情,即係基於事務監督之立場,向下級機關說明扣押時應注意「便宜原則」適用之情形,與財政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臺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所稱:「如經發現係虛報者,應依法處罰,不准退運」等語,係要求對進口貨物發現有虛報者,應予依法處理,兩者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認兩者有矛盾情形,顯有誤會。故本件被上訴人遵照上開財政部函示意旨對上訴人違法進口之貨物,基於「便宜原則」之適用而不予扣押,係屬被上訴人之裁量權限,並無所謂「怠於行使職務」之情形。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有據。
㈡就被上訴人是否怠於迅予開立罰單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開立罰單係依海關緝私條例對上訴人虛報貨物重量所科處之不
利益處分,係對違法行為發動行政秩序罰之結果,上訴人對之並無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且上開法規之法之目的亦非為保護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而設。故上訴人僅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而受處罰之對象,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而得請求國家或政府負作為義務之主體,縱被上訴人有怠於迅予開立罰單之行為,亦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公務員「怠於行使職務」之概念有間。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為竹筍屬生鮮農產品,伊既於進口報單中明載保存期
限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本應於發現重量虛報時迅速開單處罰,待伊繳清罰鍰後准予退運或將貨物放行移交農委會銷燬一節,查:系爭貨物雖標明產地為越南,但僅書貨名為筍(見一審卷十二頁及三四頁),上訴人又拒絕予以說明貨物名稱,經調查後疑係冬筍,依「進口貨物原產品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被上訴人有送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原產地之責,於經確定後方得以驗估查價,而據以核發虛報重量處分書。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發現系爭貨物疑係冬筍後,即於同月二十日依法送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原產地,關稅總局於同年三月七日認定其原產地為越南,經通知後,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月十二日電傳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並於同月十四日通知上訴人可押款提領貨物。而關稅總局驗估處於六月五日核定價格後,被上訴人即依該價格於同月二十一日核發虛報重量處分書,處以上訴人罰鍰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過程並無延誤。而該處分程序之所以較為長,實因上訴人虛報重量且拒絕說明來貨名稱所致,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就被上訴人機關處理過程觀之,其於知悉貨物產地與查價結果後,均於同一個月內依規定程序即予處理,並無任何遲滯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處。又系爭貨物既未扣押,且在冷凍櫃保管,並經檢疫不合格,非正常貨物,上訴人於領回後依規定必須銷燬不得上市,並無保存期限之問題,況上訴人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出具申請書予被上訴人,表示一切費用由上訴人公司自行負擔,日後若有任何法律問題發生,上訴人公司願負全責與被上訴人無涉等情在卷(見一審卷四一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怠於開立罰單,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應賠償伊貨櫃延滯費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云云,顯非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之處分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貨櫃延滯費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