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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彭肇達訴訟代理人 彭邱梅蘭上 訴 人 詹益彬被上訴人 陳憲文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複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溪洲段六二0之一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曾昆和派下員所有,祭祀公業曾

昆和管理人將他人使用之情形作成明細表,再由祭祀公業出售與其他使用人,故此祭祀公業出售其土地,無需他人之同意。

㈡系爭土地前經曾火珠即祭祀公業管理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判決確定,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七號受理強制執行案,嗣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曾昆和管理人曾火珠成立和解,祭祀公業曾昆和管理人撤回本件執行而終結。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已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復提起本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訊問證人曾火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彭肇達及上訴人詹益彬之前手彭義明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曾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其中上訴人詹益彬之前手彭義明部份,其判決效力亦及於詹益彬。換言之,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據前案判決確定。至上訴人所無權占有之面積,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四一七號所測量者,與本件鈞院所囑託測量者,雖有些微差距,然依上訴人彭肇達、詹益彬於鈞庭供陳「上訴人等現占用部份,與新竹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判決當時相同,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差異,並非上訴人另行加蓋之結果,應係測量時產生之誤差所致。將來如受不利益判決時,亦不以此為抗辯」等語,則本案判決與前案判決實質內容,應屬相同。

㈡最高法院發回理由固提及「如上訴人所稱:::該公業於出賣時出賣後已得其他

共有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嗣後繼受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再對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是否與誠信原則無悖?」然查:

⒈誠信原則係於債之關係下,所形成之理論。至於物權權利(物上請求權)則無誠信原則之問題。

⒉又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理論,所謂誠信原則,亦僅於債之關係相對人間有拘束力而已。至於物權權利(物上請求權)則有對世效力。

⒊況實際上,並未有最高法院所指「該公業於出賣時或出賣後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之事實。

㈢上訴人主張竹北市○○段○○○○○號土地有「分管契約」,並謂於前案已提呈一切證據云云,亦顯非可採。詳如次:

⒈上訴人所指之證據,顯係指鈞院前審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二號返還無權占

有土地案卷第三七頁至四一頁所示「建620-1地號內使用情形明細表」及祭祀公業曾昆和派下員會議紀錄(同意出售土地持分予占用人之決議)。

⒉然查,上訴人所執此項爭點,曾提出於前審資為抗辯,然經辯論結果,顯無可

採。鈞院前審判決並曾就此項爭點於判決理由內表示不可採之理由,上訴人再執此主張,顯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詹益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於原審審理時,僅命地政機關測量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測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占用之面積,故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為「一、被告(即上訴人)彭肇達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0點0三七五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坐落基地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即上訴人)詹益彬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面積0點0三三八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坐落基地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嗣本院前審審理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履勘現場,並命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占用之面積,故被上訴人等依竹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測量結果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如本判決附圖),補充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即上訴人)彭肇達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3號及4號部分所非面積各一二二、一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連同所占用A部分空地一三0平方公尺,合計三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詹益彬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如附圖1號及2號部分所示面積各六十二及九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連同所占用B部分空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合計三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所為之補充,僅係使原起訴聲明更加明確而已,自應予以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與訴外人吳欽銘等人所共有,上訴人彭肇達、詹益彬無任何法律上權源,竟分別占用伊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3、4、A及1、2、B部分所示土地,其中附圖3、4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建物為上訴人彭肇達所有,上訴人詹益彬則就附圖1、2部分所示之鐵架屋及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伊等屢經催討,上訴人等均拒不返還該無權占用之土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等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2、

3、4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圖1、2、3、4建物坐落之土地及A、B部分所示土地等語。

二、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彭肇達及訴外人彭義明之先祖彭鳳元於日據時代即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曾昆和祭祀公業承租系爭土地建築農舍使用,且上訴人彭肇達及訴外人彭義明事後亦曾向該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五七一分之四五一,而於該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嗣訴外人彭義明將所購買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上建物讓與上訴人詹益彬,是上訴人等係本於買賣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詎上開祭祀公業就所出賣之土地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即由訴外人曾國墉聲請法院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並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曾國墉事後又與訴外人曾昆和祭祀公業訂立和解書,承受該祭祀公業依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惟曾國墉仍未依約履行,反與訴外人林基緒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基緒,惟不論如何,上訴人等並非無權占用。又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等尚未取得前,即已分管使用,上訴人等係購買祭祀公業分管使用之部分,應與被上訴人等無涉,且其他共有人既未一同起訴,被上訴人等遽而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洵無理由。況被上訴人等所使用分管之土地面積已逾其等持分所有權,並無任何損害等語置辯。

三、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前,原為訴外人吳欽銘、葉希陽、林榮桂、陳金鑽、翁權及祭祀公業曾昆和等所共有,嗣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祭祀公業曾昆和將其部分土地持分,分別移轉予訴外人楊木村、楊火生、張連壽、張鍾不碟、陳邱彩雲、場朝基、吳仁賢、李森熏、蔡金俊、林木生、洪漢鍾、楊照男等人(按祭祀公業曾昆和截至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前仍保有902/5571之應有部分),嗣林木生、洪漢鍾再輾轉將其應有部分352/5571、203/5571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移轉予被上訴人李黃春及陳憲文,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五三頁),並為二造所不爭執(有關該土地所有權之變動情形,另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所有權人變動一覽表)。查訴外人祭祀公業曾昆和管理人曾火珠曾於八十年間訴請上訴人彭肇達與詹益彬之前手彭義明(詳後述)返還系爭土地於該祭祀公業及其他共有人,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判命彭肇達及彭義明拆屋還地確定在案,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被上訴人既均為訴訟繫屬後為原共有人之繼受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自及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詹益彬係於上開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始與彭義明簽訂讓渡契約書,受讓彭義明就系爭土地上所占有之地上物所有權,此復有讓渡契約書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八頁),顯見上訴人詹益彬係該訴訟繫屬後為彭義明之繼受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上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詹益彬自亦有效力,而上訴人彭肇達為該確定判決被告之一,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待言。故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應同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四、又關於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彭肇達、詹益彬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3、4及1、2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與A、B部分所示土地,並蓋有如附圖3、4及1、2之房屋、圍牆、鐵架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六0頁至第六三頁、本院前審卷第一六0、一六二、一七二頁)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上訴人等復主張附圖3、4部分所示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圍牆等建物為上訴人彭肇達所有等情,為彭肇達所不爭執,且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時陳稱伊有處分權(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被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實。被上訴人等另主張附圖1、2部分所示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等地上物,上訴人詹益彬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查前揭建物係由詹益彬向訴外人彭義明承買取得,有讓渡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詹益彬於本院上開調查期日亦稱其有處分權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堪信詹益彬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2所示部分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等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上開無權占有之範圍,經本院另行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確定判決所判命「彭義明、彭肇達」應為返還之範圍,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範圍,相互套圖比較,發現:原確定判決命被告應返還之面積為0.0七三七公頃,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之面積為0.0七一三公頃,二者相差僅0.00二四公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0頁)。就此差異上訴人均稱:「我們占有的工作物及面積跟以前都一樣,沒有變更。而且我們所主張的是對全部的面積都有權占有,雖然套圖的結果與前案確定判決有一點點出入,但我們所爭的不是這一點點的面積,因此縱然有些許出入,對我們並沒有實益,萬一將來鈞院合議庭對我們為不利的認定,在執行時,我們也不會以該些許面積的出入來做抗辯。因此請鈞院勿庸再去測量,以節省訴訟費用。至於為何會出現兩次測量面積出入,應該是技術上的問題,並非占有的面積發生變動。」(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筆錄)。是足見本件所審理之客體,與前確定判決應為相同。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復以共有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其請求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⑴上訴人彭肇達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3號及4號部分所非面積各一二二、一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連同所占用A部分空地一三0平方公尺,合計三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上訴人詹益彬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如附圖1號及2號部分所示面積各六十二及九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連同所占用B部分空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合計三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屬違反重複起訴之規定,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拆屋還地,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