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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宏霖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清霖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被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鄭志周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以上訴人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鄉○○路惠民新村一之二號鐵皮空屋(下稱系爭鐵

皮屋)確係由伊承租使用,雖或由劉清霖以代理伊之意旨而簽約、或由林秋鳳出面付租金而未簽訂書面租約、或因伊於八十二年度未據實申報被上訴人之租金所得,惟均不影響伊承租、使用系爭鐵皮屋之事實。而伊係基於系爭鐵皮屋實際承租、使用人地位,主張支付內部施作隔層等費用,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而非基於出名承租人地位,主張租賃之權利,與八十六年一月以前是否為系爭鐵皮屋之承租名義人無關。原審判決謂伊施作時並非租賃契約之承租名義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顯屬有誤。

㈡伊係應被上訴人要求,為配合臺北縣政府之時限而遷讓,並連同系爭鐵皮屋暨附

屬建物悉數拆除,非系爭租約第七條所指「契約期間內,承租人擬遷離他處」之情形,也無系爭租約第九條但書所定「損害原有建築」、「回復原狀」等問題。實者,兩造對於因配合被上訴人限時拆除遷讓之要求,而於租賃期限內終止租約,致伊受有拋棄租賃期限利益及自費施作、裝潢等之損失,及被上訴人事後得據以領取獎勵金時,被上訴人應如何補償,並未約明。原審判決竟依上開租約,認伊應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無給付任何費用之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㈢原審判決以證人林福山證稱伊已取回時值三、四十萬元之材料,認伊並無損害,

無請求補償金之餘地云云。然林福山為拆除系爭鐵皮屋,另行僱工拆了四、五天,又請十五噸及四十一噸吊卡車載運,所花費之人工及運費成本必然不低,竟證稱除收取拆除報酬八萬元外,處理廢鐵所得僅二萬元,顯屬過低,殊違常情。而其另稱廠房拆除後交付予林秋鳳者有好的骨架、C型鋼等鋼材,事實上,林福山所交付者,均屬被上訴人所領補償費「項次1.房屋構造體」及「項次2.樓層別加成」之材料。至於伊所施作部分之「項次3.室內隔牆構造體(三夾板)」、「項次7.樓地板粉裝(塑膠地板1/3、水泥粉光2/3)」、「項次8.天花板粉裝」、「項次10.給水浴廁設備」、「項次11.電氣設備」及附屬建築物之「一級閣樓」、「PC地板」,均無法再利用,且均未經林福山交付伊。被上訴人以林福山於房屋拆除後交付C型鋼等鋼材,辯稱已將所受利益返還予伊,顯與事實不符。

㈣又臺北縣政府辦理「林口新市鎮市地重劃第三、四期開發工程」用地內建物之查

估作業所為現場調查時,僅由被上訴人會同而未通知伊到場,足證被上訴人蓄意隱瞞臺北縣政府之重劃、查估補償作業之事實。且依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三九二二七五號函意旨,可認伊為相關法規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只因不涉私權爭執而建請循司法途徑請求救濟,換言之,伊雖因無從知悉而未及於期限內「異議」,然並未喪失訴請法院解決之權利,不能遽以伊未向臺北縣政府陳報系爭鐵皮屋部分設施為其所有,即不得於事後指稱被上訴人受利益致伊受損害。

㈤為使系爭鐵皮屋足供租賃目的使用,伊出資就主要結構體以外之內部施作隔層、

隔間、鋁窗、地板、天花板、內外牆粉裝、鋁窗、玻璃、電氣設備等工程,其中關於木工、鐵工部分工程係委託證人翁江漢、沈銘記(即強榮鐵工廠)施作,該部分之工程款分別為四十二萬五千元、七十二萬七千五百零五元。而伊公司自行購置、裝設之全套給水浴廁等設備部分,因未保留費用單據,若以查估評點為八○點計算,該支出估為六十二萬六千一百一十五元﹝850.7(面積)×80(評點)×9.2(單價元點)=626,115﹞。故系爭鐵皮屋結構體以外之設備粉裝等,伊至少支出一百七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元之有益費用施作。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有償還之義務。縱被上訴人依同法第八百十一條取得伊所施作材料之動產所有權,依同法八百十六條規定,亦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償金予伊。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熾燐、林福山、林秋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伊受領系爭補償金,乃臺北縣政府本於行政權作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

之一第二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暨「台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等規定所為之給付行政處分,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此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二號判決要旨可獲應證。況,林秋鳳已代理劉清霖受領系爭房屋拆除後之全部材料,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㈡查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二年對系爭鐵皮屋支出有益費用,惟當時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為陳根深(即出租人)與劉清霖(承租人),而非兩造,當時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伊償還有益費用,顯無理由。又據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三紙核計,其中內部隔間等所支出費用共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五百元( 625,500+101,000+425,000=1,151,500),惟依其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八十二年度全年之修繕費用僅為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顯不足支付上開隔間裝璜的費用,上訴人應非實際支出費用之人,何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實際支出屬「有益費用」並「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暨「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證明。又劉清霖承租之時已獲告知系爭鐵皮屋為配合市地重劃,有被台北縣政府要求拆除之可能,屆時應配合拆除,該租賃契約第七、九條並約定,劉清霖不得為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之請求,則非該租賃契約承租人之上訴人豈得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為償金請求?㈢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載動產,其中有可拆除再利用,並未因附合而為系爭鐵皮

屋之重要成分者,已多由其取走,如「H鐵閣樓」、「木心板」、「會議桌」、「資料櫃」、「保利龍」、「工作檯」、「地毯」、「電線及電燈」、「木作樓梯」等;亦有非政府評估補償金價額之評估項目,而與本件請求無涉者,如「銅條」、「壁紙」、「油漆」、「玻璃」、「鋁窗」、「招牌」等,其中後三者且非系爭鐵皮屋之重要成分。再者,上訴人所提出房屋標示調查紀錄上載「給水浴廁設備」、「樓地板粉裝」中之「水泥粉光」部分,及房屋價格調查表上關於附屬建築物之一級閣樓及PC地板部分,均係由伊所造作,與上訴人施作部分無關。上訴人將伊出資裝設且查列為政府評估項目之「給水浴廁設備」自行估算為六十二萬六千一百一十五元,請求伊給付償金,顯無理由。又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償金」係依動產所有權因添附而消滅時之客觀價值計算之,上訴人依政府發放補償金之時點為計算其未經舉證之添附行為所受之損害,亦無理由。況系爭鐵皮屋於拆除時,伊應上訴人之要求將拆卸之不動產本身構造體之材料均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將之再利用於其新建之工廠上,因而節省了近百萬元之開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切結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縣政府辦理系爭鐵皮屋(含附屬建物)查估作業攝製照片、繪製圖等資料。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一年底起,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包括附屬建築物),自行出資隔層、隔間、粉刷裝潢、添具多項設備,以供公司辦公室、倉庫及駐衛之用,惟租賃期間內,系爭鐵皮屋坐落基地遭政府徵收,伊為應被上訴人配合政府獎勵自動拆除期限之要求,在租期尚未屆滿前,即出資自行僱工將系爭鐵皮屋全部拆除。然政府所發補償金中,屬房屋構造及粉裝造作之系爭鐵皮屋二樓層別加成、室內隔牆構造體、樓地板粉裝、天花板粉裝、給水浴廁設備、電氣及層別粉裝造作總評點為一一九九.五點,上開六項評點為四二五.五點計算),另附屬建築物中一級閣樓及PC地板之補償金分別為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十一萬二千零九十五元,以上金額總計為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元,應歸伊取得,竟由被上訴人領取,拒不交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八百十一條及第八百十六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院前審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元本息,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未逾一百萬元,依當時法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鐵皮屋在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六年二月期間,係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清霖及其妻林秋鳳以個人名義先後承租,上訴人縱有代為支付房租,代繳租賃所得稅(約定承租人負擔)及房屋裝璜費用之事實,應係上訴人為渠等履行義務或負擔費用,並不因此而取得承租人之地位,不得據以有所主張。又依上訴人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其八十二年度支出修繕費用僅三十二萬餘元,顯不足支付系爭鐵皮屋之裝修費用;且伊若因房屋之添附而受益,其利益來自當時之承租人劉清霖夫婦,並非直接來自上訴人,故伊之受益與上訴人之受損間,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存在。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原動產所有人僅得就喪失材料部分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是上訴人縱於劉清霖承租期間為其支付材料費,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雇工拆除房屋時,已取回其全部材料,上訴人自不能再行求償。又兩造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九條明訂,上訴人於遷讓時不得向伊請求任何名目之權利金,並應將房屋恢復原狀;上訴人承租期間,若於房屋有所增建,亦應拆除,以履行恢復原狀之義務,且不得向伊索取任何費用。另為配合政府計劃拆屋,上訴人應及時遷讓,係兩造訂約時上訴人之承諾,上訴人有履行其承諾之義務,而臺北縣政府為開拓道路命伊拆除房屋,但並未徵收伊所有之基地,伊為盡公法上之義務,拆除房屋,交付土地以供重劃,因此損失房屋及租金收益而受償,且以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因配合政策而受獎勵,要與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一年底起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包括附屬建築物),並自行出資隔層、隔間、粉刷裝潢、添具多項設備,以供公司辦公室、倉庫及駐衛之用等事實,固據於原審提出支票影本十六紙、所得稅扣繳憑單二紙、稅額繳款書一紙、房屋價格調查表影本乙份、房屋標示調查紀錄影本乙份、財務報表八紙、平面、正面簡圖各乙份,並舉證人沈銘記、翁江漢、許春霖等人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載明: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

月三十一日之承租人為劉清霖、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承租人始為宏霖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清霖於原審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亦明確陳明「八十二年是我個人租的,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是我太太名義租的」,再核對上訴人所提該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所載,各該年度租金費用分別為一百三十三萬元、三十六萬元、十八萬元、十八萬元,均與租賃契約所載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每月租金為八萬元(每年九十六萬元),並不相合,可見系爭房屋在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六年一月底為止,確為劉清霖夫婦先後以個人名義承租,而非上訴人承租,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始由上訴人承租,應堪認定。而劉清霖夫婦個人承租期間,縱然所承租之系爭鐵皮屋係供上訴人作為倉庫使用,而由上訴人代為支付房租,及代繳租賃所得稅,亦屬其內部關係,尚不能據此對外主張上訴人為該期間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按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上訴人並非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六年一月系爭鐵皮屋裝璜修繕時之「承租人」,既如上述,自無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期間支出之有益費用之權利。

㈡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二年間自行出資在系爭鐵皮屋隔層、隔間、粉刷裝潢、添具多

項設備,以供公司辦公室、倉庫及駐衛之用,至少支出一百七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元之施作費用云云。惟依其提出之修繕估價單三紙(見一審卷五九頁以下)核計,共僅支出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五百元(625,500+101,000+425,000=1,151,500);且其中翁江漢出具者並未記載定作人,沈銘記出具者雖記載上訴人為定作人,然其金額為四十二萬五千元,亦與上訴人申報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全年之修繕費用為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者不符。再依卷附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上訴人公司所在地或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或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見一審卷六二至六三頁、七二頁以下),系爭鐵皮屋則僅供倉庫使用(見本院更㈠卷一二一頁林秋鳳證詞),是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八十二年度全年修繕費用,姑不論顯不足支付上訴人主張之施作費用如前述,對照其申報八十三年度全年修繕費用為二十二萬二千一百零三元、八十四年度為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七元、八十五年度為二十七萬九千零十六元,則八十二年支出之費用是否用於修繕系爭鐵皮屋之施作,抑或用於其他廠辦之修繕,亦非無疑。參酌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清霖之妻林秋鳳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公司裡面的錢也沒有辦法分清楚是我先生的還是公司的,公司沒有錢的時候也都是由我先生拿錢墊出來。」等語,益徵上訴人主張伊出資修繕系爭鐵皮屋乙節,尚難證明。則其後系爭鐵皮屋因配合臺北縣政府闢建道路而拆除,亦不能謂其因而受有何損害,得據以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獲臺北縣政府給付之拆遷補償金之利益。況本件上訴人所訴支出系爭鐵皮屋裝璜修繕費之事實,縱屬非虛,然八十二年支出修繕費用當時系爭鐵皮屋之承租人為劉清霖,由劉清霖提供上訴人作為倉庫使用,劉清霖之妻林秋鳳既稱:「(裝修時)我們想如果租了八、九年之後,要還房子的話,這些搭的東西也都舊了,我們就可以還本了,就可以扯平了。」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一八頁)則上訴人出資修繕系爭鐵皮屋顯係基於與劉清霖間內部關係而發生之給付行為,本無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對被上訴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參見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一九九二年四月初版二四二頁以下),與四、五年後被上訴人依臺北縣政府所為土地重劃房屋拆遷補償之行政處分領取補償金受有利益間,更難謂有直接因果關係。再者,系爭鐵皮屋已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自行雇工拆除,上訴人除取回包括被上訴人原建造用材料在內價值約四十萬元之堪用材料,並將其餘物料交受僱拆屋之林福山,以抵拆除報酬等情,業據林福山結證在卷(見本院更㈠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二二頁以下)。綜核各該情事,被上訴人顯已將系爭鐵皮屋包含因上訴人裝璜修繕而添附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再依不當得利求償,自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由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陳 介 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