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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被上 訴人 華菱電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自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劉新山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而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召開之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依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字第一一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

五號刑事判決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公司之劉新山、賴美真、劉新園因共同偽造文書將伊等股份不法移轉予賴美真已被判處徒刑確定,並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四月撤銷劉新山原為董事及董事長身分之登記,是被上訴人公司之各項變更登記應回復至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之登記,並以該次之登記為認定之依據。因此,當時由劉新山製作未列伊等為股東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應非真正。又劉新山既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召集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股東會之決議當然無效。

㈡劉盛耀雖曾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辭去董事長職務(仍為常務董事),惟依經

濟部七十五年七月八日商字第二九八二三號函釋,當時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召開董事會召集人推舉會議,互推賴五亮為董事會召集人;賴五亮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由乙○○○、賴五亮、胡利男、劉盛耀當選為董事,胡劉秀美當選為監察人,而當時當選之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推選劉盛耀為董事長。此外,另由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北府建登字第二○四五二○號函所附經濟部網站所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結果,亦可證明劉盛耀現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

㈢伊等曾為回復股權,另向賴美真起訴請求返還股份,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八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判賴美真敗訴確定,是伊等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無訛,應受該公司股東胡劉秀美於本件勝訴之確定判決之形成力所拘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經濟部七十五年七月八日商字第二九八二三號函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董事會召集人推舉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單、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記錄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法定代理人劉盛耀部分:

一、聲明:認諾上訴人之主張。

貳、自命法定代理人劉新山部分:

一、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關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胡利男、劉盛耀、賴

五亮及上訴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為偽造,並不實在,縱依該判決認定渠等之股份係被不法過戶,惟在股東名簿未變更回復其股份前,仍不得認渠等為伊公司股東。是胡利男、劉盛耀、賴五亮、上訴人乙○○○既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亦非董事,劉盛耀應非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於上訴人已取得法院判命賴美真應將渠等之股權移轉過戶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之確定判決,惟該判決為給付判決,並非形成判決,在賴美真未將上訴人之股權移轉過戶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前,上訴人尚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㈡按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所為之判決為形成判決,而形成判決乃

宣告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故其形成力應對任何人均存在,即任何人均不得為與形成判決不同之主張。胡劉秀美部分既經本院前審以劉新山為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判決系爭股東會議應予撤銷,若有人再否認劉新山非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然違背該確定判定之形成效力。

㈢劉盛耀固為六十九年間登記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然已自行辭去法定代理人

職務;且其目前對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股權,即無法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況其為本件上訴人甲○○之父、張玉蕋之夫,亦有利害衝突。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七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二號偽造文書刑事卷宗及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公司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變更登記後之董事長為劉盛耀,董事為胡利男、賴五亮、乙○○○、劉新園、劉許菊花(以下簡稱胡利男等五人),監察人為胡劉秀美,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內其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嗣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於七十年三月五日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核准被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雖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劉新園,惟該變更登記係劉新山、劉新園、賴美真共同偽造被上訴人公司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股東會臨時會及董事會全員大會會議紀錄據以登記,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劉新山、賴美真、劉新園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可考(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二號)。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既未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全員大會,即欠缺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有關改選董事、董事長決議之記載自無效力可言,嗣後該偽造紀錄所載董事長召集之股東會、董事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變更董事長為劉新山,再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二次改選為劉新山,為當然無效。被上訴人依前述偽造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董事會決議據以為七十年三月五日所為之變更登記事項,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北檢榮簡八六執五三七一字第八九六六號函通知建設局撤銷。業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六二五九號函撤銷在案,並本於行政監督權人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七三三九號函通知建設局撤銷被上訴人公司歷次申請核准之變更登記。而建設局亦因劉新園、劉新山俱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屬無權召集之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建一字第八八二二○○四八六號函撤銷被上訴人歷次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不服該撤銷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更經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告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偽造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既不具效力,嗣後緣於該偽造之決議據以召集之股東會、董事會亦均為無效,應回復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之登記狀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在改選董事就任前,仍以劉盛耀為董事長、胡利男等五人為董事,繼續執行職務。次查劉新山、劉新園共同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將胡利男持有被上訴人股權一千二百六十股、劉盛耀持有被上訴人股權九百股、賴五亮持有被上訴人股權一千二百股、乙○○○持有被上訴人股權一千三百股轉讓劉新山、賴美真等情,亦經最高法院以上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劉新山、賴美真、劉新園罪刑確定,是劉盛耀及胡利男等五人既未將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權轉讓,劉盛耀及胡利男等五人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無疑(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參照),自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新山辯稱:劉盛耀目前對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股權,無法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云云,要無可採。則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具狀補正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劉盛耀,尚無不合。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等與原審共同原告胡劉秀美,原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經本院前審判決胡劉秀美勝訴(按該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後,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盛耀表示同意,自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新山則表示不同意。核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均就「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之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之決議」而為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所召集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劉新山所為,亦未依法通知伊等與會,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盛耀認諾上訴人之主張;自命法定代理人劉新山則以:上訴人並非伊公司股東名簿所列之股東,無通知上訴人參加系爭股東會之必要,而劉新山為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權召集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屬形成之訴,在法院就該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前,該決議固非無效,惟決議撤銷之判決確定時,即有使該決議溯及決議時成為無效之形成力,此項形成力依其性質當然對於一切第三人皆屬存在(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決議㈣及該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三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惟訴之內容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雖為認諾,亦不生效;否則當事人即可於訴訟上認諾,而使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事項,發生判決之效力。

三、查本件原審共同原告胡劉秀美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胡劉秀美勝訴確定。依上說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於本院前審判決胡劉秀美部分確定之時,即溯及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決議時無效,上訴人對已屬無效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為訴之變更,求為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顯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如前認定應為劉盛耀,而劉盛耀雖就本件上訴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主張為認諾,然其為上訴人甲○○之父、張玉蕋之夫,且上訴人本件訴訟主張既有違確定判決之形成力,應認違反公序良俗,劉盛耀之認諾,自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陳 介 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6